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458號
TPHM,103,上易,458,201404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國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4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袁國欽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國欽陳振鑫二人經常至楊正懋所經營、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地下1樓之「MIRAGE卡拉OK」消費,於民國101 年7月9日凌晨5時許,二人又同在該卡拉OK消費,袁國欽因 不滿陳振鑫有以言詞嘲弄,互起口角,警方並據報到場處理 。詎袁國欽於警方離去後,怒氣未消,遂夥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約5至7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在上址卡拉OK內,持現場之酒瓶、杯盤等器物毆打陳振鑫 ,致陳振鑫受有頭部外傷、頭皮2處大片撕裂傷、左眼瞼撕 裂傷、左上嘴唇挫傷併瘀腫、鼻骨骨折併外傷性鼻血、左手 肘撕裂傷、右胸壁挫傷、胸骨挫傷、左頸部及左鎖骨挫傷、 右側臉部挫傷、右頸挫傷、左側眼睛挫傷及結膜下出血、左 側眼睛周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振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迄至言詞辯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 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袁國欽固坦承於101年7月9日凌晨時分有與告訴人 陳振鑫同在上址卡拉OK消費,及告訴人於是日凌晨5、6時許 ,有遭人圍毆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本件傷害犯行, 辯稱:伊只是因為告訴人之前說伊係殘障,有罵伊,伊才去 翻告訴人的桌子,警察離去後,伊就不理他,後來打告訴人 的人是蕭湟人叫來的,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伊是見他被打 ,過去扶他云云。
三、然查:
㈠告訴人陳振鑫於101年7月9日凌晨5時多,在上址卡拉OK內,



遭被告袁國欽及其同夥多人共同毆打身體並受傷之事實,迭 據證人陳振鑫證述明確,內容如下:①於警詢時證述:101 年7月9日凌晨5時許,我與朋友蔡昌育去臺北市○○區○○ 街00號B1的「MIRAGE卡拉OK」喝酒,後來該餐廳隔壁的客人 大約5至7人就莫名其妙過來毆打我和蔡昌育,我有聽到毆打 伊的其中兩個男子外號叫做「扣子」、「大鳥」,當時警方 有抄下隔壁桌客人的資料,分別是被告袁國欽蕭湟人等語 (偵卷第7、8頁);②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有無在 場?)有,那間餐廳是我在經營的,當天被告也有在場,他 跟告訴人有發爭執,是告訴人先罵被告髒話,他們兩個也熟 ,當時不同桌,告訴人喝了酒就不太會控制自己,告訴人就 也不知道為何罵被告,被告被罵之後很生氣,把桌子蹬了一 下,告訴人就報警就警察過來,後來警察問一問之後說沒事 了吧,就離開了,後來告訴人又開始罵,被告就真的不爽了 ,他還把被告的朋友搬出來,被告就很不高興.他們就拉扯 打架了,當時告訴人有受傷,也有叫警察,後來他有去馬偕 醫院。」等語(偵卷第106、107頁);③於原審證稱:「( 去年101年7月9日凌晨5時12分你有無到臺北市○○街00號B1 ?)有,幾點我忘記了,是凌晨的時候去的,我跟朋友蔡昌 育去的,因為我的朋友從國外回來,所以我才帶他去,當天 被告有在場,被告跟我坐不同桌,被告是坐在隔壁桌,他們 那桌有七、八個,有男有女,我跟朋友下去就坐在別桌,當 時楊正懋也就是酒店的老闆,坐在被告那桌,因為我跟楊正 懋認識十幾年,所以我去也是去找他,我下去之後只有跟楊 正懋講話,說讓他忙完之後過來我們這桌喝酒,其他的人我 就沒有跟他們交談。(當天你跟被告有無發生任何衝突?) 都沒有,後來楊正懋就過來我們這裡坐,被告那桌的人就過 來翻我們的桌,後來蔡昌育就被打昏了,趴在桌上,結果被 告跟他們那桌的人有大鳥、被告,連女生都有就集體圍過來 ,就翻了桌之後,很多人就圍毆我,我朋友一開始就被打昏 ,我不知道是誰動的手,因為當時很突然,因為我才剛坐下 去,大鳥就蹌我說反正你很有錢,他們說這句話,我就覺得 事情不對,有打電話叫警察,警察就過來,就把他們登記身 分證,這是第一次,可是那時候有的沒有登記到身分證,因 為他們有的人說沒有帶身分證,後來警察才剛走,過不到一 分鐘,就發生我剛剛說的翻桌等的事情。(他們是用手打你 或是有用其他武器?)有用其他東西,因為桌上有酒杯等東 西,他們也有用酒杯砸我。(你是否有看到被告有動手嗎? )有,之後他還用腳踹我一下,因為第二次發生他們打我之 後,我又打電話給警察,在第二次警察來的時候,他們就已



經都走了。(你為什麼可以確定被告之後有踹你?)因為我 有看到他踹我,而且被告也有看到我報警。」等語明確(原 審卷第24頁正、反面);④於本院證稱:「(被告有無和那 些人一起動手打你?)有。被告有打我,他用腳踹我的背膀 。」、「(你以前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差不多有十年以 上,但是沒有來往,都是在酒吧才會看到,所以我沒有認錯 人。」等語(本院卷第21頁背面)。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頭皮2處大片撕裂傷、左眼瞼撕裂傷、左上嘴唇挫傷併瘀 腫、鼻骨骨折併外傷性鼻血、左手肘撕裂傷、右胸壁挫傷、 胸骨挫傷、左頸部及左鎖骨挫傷、右側臉部挫傷、右頸挫傷 、左側眼睛挫傷及結膜下出血、左側眼睛周圍挫傷等傷害乙 節,亦有其所提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
㈡被告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遭人毆打受傷及其當時有在場等 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不是我叫人打告訴人的,人都是 蕭湟人叫的,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惟查:目擊者即上址卡 拉OK經營者楊正懋均證稱被告確有參與圍毆告訴人,其於偵 查及原審證稱:被告在告訴人又開始一直罵髒話後就打起來 了,我沒看到是誰先動手,被告、被告的朋友、大鳥還有告 訴人4、5個人打在一起,包括告訴人在內,還有告訴人的一 個朋友,然後告訴人也有還手,被告那裡有動手的大約3個 等語(偵卷第106、107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於本院審 理時再證稱:「(打告訴人的人,是原來就在店裡的人還是 從外面進來的人?)原來就在店裡的人,就是跟被告同桌的 那幾個人,大約四、五個人。」、「(當天被告有無動手? )他們一群人一起圍過來,有誰打,我不知道,前面起因是 被告有去翻桌,酒就潑在我們身上,後來幾個人就一起過來 ,有誰打,我不知道。」、「(被告當時有無行動不便的情 形?)我也不知道。當天沒有看到拿拐杖。」等語(本院卷 第34頁背面)。足認本案發生時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確有 發生爭執,並有肢體拉扯之衝突,是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應係被告行為所致,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至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王婉齡於原審所證:「警察原本是請隔 壁桌的人離開,之後警察是說我們已經有起衝突了,因為那 個人當時說他害怕,要警察留下來保護他,警察才說害怕的 話,請他離開,警察沒有辦法一直在那邊保護他,但是這個 人並沒有離開,後來我們在喝酒,隔壁桌就打起來,所以我 就跟我哥哥(指袁國欽)說我們不要過去,好可怕,後來有 一個瘦瘦的男生倒了下來,袁國欽說要過去扶他,我說不要 過去扶他,因為跟我們沒有關係,所以袁國欽才去找一個少



爺,把那個人扶起來,其中還有一個人被打得很慘,在吧台 那邊,還叫袁國欽不要走,但是因為我一直拉著袁國欽,所 以我就把袁國欽拉出去,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44頁 背面)。惟王婉齡所證情節與證人楊正懋並不一致,其又係 當日與被告同桌友人,作證難免偏頗,證言之憑信性甚低, 而證人楊正懋亦係現場目擊者,其係該處卡拉OK業主,證詞 自較為客觀公正,楊正懋復均一再證稱被告有參與圍毆,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未久,又與告訴人互起口角,本院斟酌全案 情節,仍認證人楊正懋所證較為可信,應為事實。證人王婉 齡於原審上開所證,本院並不相信,亦不採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㈣再被告雖辯稱:係有一群人大約6、7人進入店內毆打告訴人 陳振鑫,並請求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語。然查,設於案發 地點隔壁即天津街64號之美日藥局之監視器並未向案發地點 地下室入口騎樓處拍攝,而設於天津街60號對面、天津街63 號前之公設監視器亦未向案發地點地下室入口騎樓處拍攝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查訪紀錄表 、查訪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7、73-75頁)。原審 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取案發地點店門口及附近 各巷弄、路口自101年7月8日晚上至翌日(9日)上午6時之 監視器畫面,亦經該局函覆「本案經查臺北市○○區○○街 00號附近共5支監視器,惟101年7月8日監視器畫面均未保存 。」等語,亦有該局102年9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文存卷可參(原審卷第82頁),是本案並無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供參佐。因此,有關監視器影像資料之調閱, 確已因監視器畫面未保存,已無調查之可能性,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復辯稱:伊曾開刀,行動不便,不可能動手打人,人 是蕭湟人叫來的,告訴人應該告他們云云,惟告訴人所受之 傷係眾人圍毆所致,被告有參與其中,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縱被告非主要下手之人,惟其與其他同夥間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其他共犯行為,自應負全部 責任。綜上,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夥眾共同毆打 告訴人致其受有上述傷勢,至為明確,被告前開辯詞,係屬 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件 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現場其 他人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 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與被告同處消 費,縱因被告出言不遜對之不滿,竟夥眾出重手傷人,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輕,顯屬非是,原審未慮及此,僅量處拘役20 日,顯然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 佳,僅因口角爭執竟夥眾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犯後又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