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
易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
字第一三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宗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宗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 上午十時許,在其臉書留言「 急售,全新未拆封iphone 4S 十六G一隻一萬三千元一次帶兩支俗俗賣,價錢可談,脫手 換現金,只到今天,如有需要請電洽0九八0-二一六-四 0七達達」、「目前有三黑三白,支援繁體中文,因為我朋 友就是一個不懂英文的人,硬是要從美國帶回來」、「全新 ,未拆封,蘋果保固一年!」等販售全新未拆封iphone 4S 十六G手機等不實訊息。適韓宜娟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上網 瀏覽李宗達臉書留言,因而陷於錯誤,與劉盈萱各向李宗達 購買上開手機一支,並依李宗達指示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七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至李宗達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八二二-0000-三四七五-四0 二四-七七九八號帳戶內。嗣韓宜娟、劉盈萱要求李宗達交 貨,因李宗達一再拖延迄未交付,始知受騙。
二、案經韓宜娟、劉盈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原審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宗達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表示意 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曾於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 許,在其臉書留言「急售,全新未拆封iphone 4S十六G一 隻一萬三千元一次帶兩支俗俗賣,價錢可談,脫手換現金, 只到今天,如有需要請電洽0九八0-二一六-四0七達達 」、「目前有三黑三白,支援繁體中文,因為我朋友就是一 個不懂英文的人,硬是要從美國帶回來」、「全新,未拆封 ,蘋果保固一年!」等語,並收到告訴人韓宜娟所交付之二 萬六千元匯款,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梁睿丞是我 以前的家教學生,告訴人她們匯款後要求我交兩支手機給她 們,我跟她們說我美國的朋友梁睿丞請我幫他出售手機,對 方一直都沒有把手機交給我,我沒有從梁睿丞或是他朋友那 裡拿到錢,我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詳原審卷第一 五頁反面至一六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名稱為「達達」之臉書帳號上留言「 急售,全新未拆封iphone 4S十六G一隻一萬三千元一次帶 兩支俗俗賣,價錢可談,脫手換現金,只到今天,如有需要 請電洽0九八0-二一六-四0七達達」、「目前有三黑三 白,支援繁體中文,因為我朋友就是一個不懂英文的人,硬 是要從美國帶回來」、「全新,未拆封,蘋果保固一年!」 ,告訴人韓宜娟與劉盈萱因而決定各購買一支上開手機,嗣 由告訴人韓宜娟留言並告訴被告購買二支上開手機後,被告 旋告知韓宜娟應匯款二支手機之價金二萬六千元至被告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八二二-0000-三四七五 -四0二四-七七九八號帳戶內,遂由劉盈萱於同日以AT M轉帳方式匯款二萬六千元至該帳戶,因被告遲未交付上開 手機,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之本案帳戶即列為警示帳 戶等情,業經告訴人劉盈萱、韓宜娟證述在卷(詳偵卷第一 0至一一、二九至三0、三七至三八頁,原審卷第四五頁反 面至四八頁),另被告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亦經證人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吳佩芬證稱明確(詳偵卷第一三至一四 頁),並有被告之臉書留言訊息列印資料二張(見偵卷第四 0至四一頁)、告訴人劉盈萱匯款之交易明細表一紙(見偵
卷第一五頁)等在卷可證。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臉書留言 販賣上開手機後,告訴人劉盈萱及韓宜娟即向被告合計購買 二支手機並匯款價金二萬六千元後,仍未取得手機一節,洵 堪認定。
㈡證人韓宜娟雖於原審證述:伊與被告在大學時期認識,為學 姐學弟關係。自伊認識被告開始至本案臉書交易手機,被告 之綽號即為「達達」,並無其他綽號或稱呼(詳原審卷第四 五頁反面、四七頁反面),並證稱:因被告之臉書告知美國 賣家就是他的朋友,或是他的家教學生,急需用錢,所以要 當日盡快匯錢,渠等才當日就匯錢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六頁 反面);且觀以被告臉書部分其他朋友如「王力恆」臉書帳 號之留言:「梁丞你是怎樣要錢的時候一個嘴臉給人東西又 是一個嘴臉我不管今天你是怎樣想的你知道每天被人逼債的 感受嗎別拿一堆藉口來搪塞錢不還東西不給你當你是不會被 抓到的意思別躲在美國你他媽ㄉ最好出來面對因為你達達已 經要被一堆人告了因為你他遲職了因為你他快要瘋掉了這樣 你爽了吧!!」、「李先生我實在很想跟你說很想幫你處理事 情只是你啊這樣的習慣在不改不管是誰都救不了你事情發生 了就應該去處理你可能覺得很煩很累覺得都沒人能諒解你可 是你是不是也該去想其他人的處境如果你對這件事情那麼的 不在乎或者讓人覺得你再逃避那只會讓你陷入更困難的問題 不是?希望我交代你的事情你有好好的去處理該還人家的就 趕快該處理的就應該處理」在卷可徵(詳偵卷第四一頁), 似確有被告所指友人「梁睿丞」(梁丞)此人之存在。惟網 路上一人可以申請數個臉書帳號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被告 雖於告訴人劉盈萱匯款後翌日,以萬泰銀行速匯金匯款方式 匯出美金一千零十四點八八元(當日兌換率二十九點五八五 ,換算後約新臺幣三萬零二十五元)一節,亦有該匯款單影 本一紙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二0頁,偵卷第五二頁),然 其中受款人、時間、金額等記載項目,無一與本案手機交易 情節相符,故是否真有「梁睿丞」之人,非屬無疑。 ㈢再告訴人韓宜娟、劉盈萱匯款購買之手機價金後,被告於交 付手機之過程中,一再遲延並推託等情,有告訴人韓宜娟證 述(詳原審卷第四五頁反面至四六頁反面)、告訴人劉盈萱 證述(詳偵卷第三七頁)在卷可參,且告訴人韓宜娟於原審 證述:他有說過手機來了,可以面交,我妹妹就跟被告說要 面交,已經約好了,當天下午兩點左右在行天宮,已經是四 月的事情,我妹妹就打電話給被告說我現在在行天宮附近, 是否可以出來面交,結果他都沒有接我妹妹的電話,結果都 沒有訊息了等語(詳原審卷第四五頁反面至四六頁)。倘被
告係因上游美國賣家遲延交付,而無法如期交付手機予告訴 人二人,被告何不據實相告?反和告訴人韓宜娟之妹相約地 點面交,再於當日避不見面。是被告應係於臉書上留下訊息 之初,即無交付他人貨物之意,方會於他人交付匯款後,一 再推託,最後甚至避不見面。故被告故意以不實之訊息,使 他人陷入錯誤,誤以為其真正持有並欲販售iphone 4S十六 G手機多支,向被告訂購,並匯入成交款項於被告指定之金 融帳戶內,至堪認定。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係以一假欲販售iphone 4S十六G手機多支之臉書訊 息,分別詐得告訴人韓宜娟、劉盈萱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 犯二次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原審不察,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公訴人以原審 未對卷內積極事證加以審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美國當地ipho ne 4S十六G手機販售價格低於臺灣之誘因,使得讀取被告 於臉書上所留之訊息並有意購買iphone 4S 十六G手機之人 陷於錯誤,將購貨之貨款匯至被告之指定帳戶內,再避不見 面,實不可取,且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罪態度實屬不佳,惟 其已於原審審理時向告訴人返還全額款項(見原審卷第六一 頁),復斟酌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九頁),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