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370號
TPHM,103,上易,370,201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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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勾美稜
      陳錦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2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勾美稜於民國101 年間向被告陳錦昌購 買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00○0號1 樓之不動產,二 人均明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其上住戶即張 美惠、朱金鳳賴秀薇、游賴秀英賴玉春、藍胡淑惠、林 蒼賢、賴謄元張莉婷勾美稜10人所登記共有,而同地段 1090-1地號及1090-2地號分別為葉司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登記所有,亦明知未經共有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 自使用上述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於101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 樓( 下稱系爭房屋)旁加蓋水泥樓梯,以此方式竊佔上述地號之 土地面積共4.94平方公尺,因認被告勾美稜陳錦昌涉有刑 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條第2 項 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 ,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竊 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 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 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 為,而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 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合先敘明。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 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逐一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勾美稜陳錦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 訴人張美惠、林蒼賢於偵訊中之指訴、被告勾美稜陳錦昌 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7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附件(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 地號等3筆土地複丈成果圖3份、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區逢甲路會勘照片 共18張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五、被告陳錦昌固不否認其於99年間購買上開房屋後,為方便通 往該房屋地下室,於屋側舖設室外水泥樓梯使用,並於該樓 梯上加裝鐵柵,及被告勾美稜坦承於102 年購買該屋時,仍 持續使用該水泥樓梯等事實,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竊佔之 犯行,被告陳錦昌辯稱:當初是逢甲路343號之1,五樓的藍 胡淑惠的先生說,樓下是我們使用的,用樓梯下去旁邊要做 機車停車位,供大家停用,一樓地下室歸一樓住戶使用,叫 我做一個樓梯,旁邊多加一點停車位給大家使用,前手屋主 顏簡玉葉是向法院拍賣取得,我購買之後再轉賣給勾美稜等 語;被告勾美稜亦辯稱:我是花230 萬元跟人家買的,那樓 梯是原屋主陳錦昌附贈給我的,我自己沒有再加蓋任何建物 ,我之前有同意給大家共同使用,如果有佔用到他人土地的 部分,我願意拆掉建物返還土地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勾美稜於102年1月15日,向被告陳錦昌購買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0號1 樓建物及坐落土地(即新北市 ○○區○○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於同年 月31日辦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與張美惠、朱金 鳳、賴秀薇、游賴秀英賴玉春、藍胡淑惠林蒼賢、賴謄 元、張莉婷同為該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陳錦昌係上開建物之前所有權 人及土地之前區分所有權人,同地段1090-1地號及1090-2地 號分別為葉司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登記所有等情,有房屋 土地買賣預定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及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暨附件之歷任登記名義人資料



等在卷可憑,是被告勾美稜於102年1月15日向被告陳錦昌購 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31日辦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系爭房屋地下一樓,歸一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一節,業據被 告陳錦昌於偵訊時供述:我99年買的時候,1 樓的電源已經 接到地下室,鐵窗都被拆走了,當時地下室很亂,有很多廢 棄物,我有通知樓上的人,請他們把東西搬走,不然我會當 廢棄物處理,當時我買房子想整理地下室來放東西,地下室 是我繳稅的,整修地下室的工人是我請的,窗戶被他人拆走 ,我才請人整理並刷牆壁,我還有做樓梯,讓我和1 樓的住 戶可以下去地下室,買賣時仲介簡光輝說,地下室是我們的 ,才會買這個房子等語甚詳,並經證人葉司津於偵訊時證述 :我是系爭建物原始建商,因為該地有斜坡,為了支撐建物 用的地下室柱子,當時沒有牆壁,我起造時那一排房子共有 70間,圍牆是我購買土地時就有的,80年左右蓋好的,用電 的部分,電表是在1樓裡,地下室的電是從1樓接的,一般住 戶都會加蓋圍牆使用地下室。當時這樣做的意思,是說地下 室應該由住1樓的人負責維持、照護。1090之1及之2 的土地 都是我的,因為土地沒有用,就捐給國家使用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42-44 頁),核與證人劉明宗於偵訊時證述:歐陽秀 治是系爭房屋的第一任屋主,林宏輝是他的先生,1090-2是 房子前方的道路,地本來是我們瑞龍建設的,後來在97年間 捐給國有財產局,1090-1、1088的地所有權仍在葉司津名下 ,1087的部分則是系爭房屋的地基,房屋興建時我有參與, 屋子旁沒有蓋樓梯,要從我旁邊的土地斜坡緩緩爬下去,地 下室不是我們蓋的,好像是歐陽秀治林宏輝跟我們買的時 候,請公司再幫他們房子面鐵路那面砌一道牆,兩邊則沒有 砌牆,錢是林宏輝他們自己出的,後來林宏輝的房子也被法 院拍賣,中間所有權又幾經移轉等語,大致符合。佐以證人 即告訴人林蒼賢於偵訊時亦證述:地下室的插座應該都是在 柱子上,地下室好像是交屋前蓋的,誰蓋的我不清楚等語, 是系爭房屋地下室使用權自建築完成後,即默示分管由1 樓 所有權人所使用,接手之歷任屋主均經前手告知系爭房屋地 下室,應係歸由1 樓所有權人使用、負責維持、照護,應堪 認定。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上開房屋地下室牆柱上明顯設 有多處電源插座,有照片9 張在卷可證,益徵上開房屋地下 室,於建築商初期興建時,即在客觀上即有供住戶一般使用 之用途等情無訛。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張美惠於102年1月11日 偵訊時證述:我們地價稅也有繳地下室的部分等情,惟依卷 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陳錦昌,新北市



○○區○○里○○路000號之2)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 芳分處102年4月10日北稅瑞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旨揭房屋依稅籍底冊記載,地下層於86年7月起課(86 年 清查時已增建),構造別為加強磚造,面積72.4平方公尺, 102年房屋現值為94,100 元,另該稅籍之房屋稅籍之房屋納 稅義務人陳錦昌已於102年1月15日買賣移轉變更他人名義」 內容以觀,足見系爭房屋地下一樓之房屋稅金,確由被告陳 錦昌繳納無訛,告訴人張美惠所言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因此,被告2 人所辯於購買該屋時,即經告知系爭地下室由 居住1樓者所使用,自屬有據。
(三)依被告勾美稜於102年1月11日偵訊時供述:我是100年8月間 住在系爭房屋,已經租第2年,地下室是84 年建商就蓋好了 ,只是後來門被偷走了等語明確;續於102年3月28日偵訊時 供述:地下室現是我在用,隔壁5 樓的鄰居說他們買賣契約 也有寫樓下歸1 樓使用,當時他們有約定,所以我們也要求 張美惠及林蒼賢拿出買賣契約,房屋土地買賣預定書也有特 別約定事項,地下室沒有辦保存登記,該建案有14戶,另外 的戶數地下室是1樓使用,10 幾年前我住這,我也不清楚牆 是何人蓋的,我來的時候就有牆壁了,而且房仲提供的相片 ,確實已經有地下室的牆壁,地下室的房屋稅目前是陳錦昌 在繳等語綦詳;又於102年5月13日偵訊時供述:當時我們是 想做為開放使用,不是要作為私人使用,若有佔到葉司津的 土地,我們會與其協商,或是將樓梯拆除,我們也不知道前 面還有一點是葉司津的地,樓梯的部分是陳錦昌蓋的,我要 跟他買房子時,協議要他蓋的,我是想開放讓大家下去比較 容易下去,陳錦昌就地下室的部分繳稅金,但現在沒有辦法 使用,陳錦昌也有損失等語明確。核與被告陳錦昌於102年5 月13日偵訊時供述:樓梯是我蓋的,為了方便走下去等語相 符,並有343號林蒼賢、張美惠、朱金蘭胡淑惠,343 之2 號沈淑貞賴秀薇賴玉春地層使用約定同意書、切結同意 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連署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現 場照片、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土地 買賣預定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瑞芳地政事 務所函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偵查卷 附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新北市瑞芳 區函、新北市政府函暨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會 勘照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函、基礎結構平面 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系爭房屋地下 室既僅供一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之狀態。從而被告勾美稜



為現任房屋所有權人,其向前屋主即被告陳錦昌購買系爭房 屋時,為有效利用該處所並供343 號住戶林蒼賢、張美惠、 朱金蘭胡淑惠,343之2號沈淑貞賴秀薇賴玉春地層使 用,乃僱工舖設水泥樓梯於其住處,亦有約定同意書、切結 同意書在卷可徵,是其本於前手合理使用方式,默示分管, 繼續有權使用該土地等情節,核與一般社會之生活經驗相符 ,尚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具有不法佔有使用他人不動產之故 意,尚難以竊佔罪相繩。
(四)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 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 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 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 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80 年度臺 非字第239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錦昌勾美稜上述供 述,與證人葉司津劉明宗等人證詞綜合以觀,顯見被告2 人係基於上開房屋地下室之使用現狀,認其為該地下室之合 法使用權人,始於屋側舖設水泥樓梯,方便343 號住戶林蒼 賢、張美惠、朱金蘭胡淑惠,及343之2號沈淑貞賴秀薇賴玉春等人通行,俾利妥善使用該土地,其等雖有舖設水 泥樓梯,並於樓梯上加裝高度及腰之鐵門防護之客觀事實, 核屬其主觀上認定有權使用之合理使用行為。衡諸告訴人林 蒼賢、張美惠等人已就本案上述水泥樓梯之使用支配情形有 所約定(部分住戶未領取鑰匙並放棄使用權),有該地基層 使用約定切結書1 紙附原審卷可參,況且本件告訴人張美惠 、林蒼賢並於原審102年10月29 日審判程序時同意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2 件附卷為憑。則被告雖於該處水泥樓梯上 方設置防護鐵柵,尚不能推認被告有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之犯行,是認被告陳錦昌勾美稜所辯稱之情節,尚符 常情,堪以採信。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勾美稜陳錦昌二人有竊佔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自應均為其二人 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要旨
被告2 人鋪設水泥樓梯,並於樓梯上加裝鐵門上鎖,限制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進出,非為公共利益為之,將公共空間挪為 私用,已有竊佔之不法犯意,縱於原審於其他共有人達成民 事和解,僅為犯後態度良好,得審酌給予緩刑宣告,仍無解 於被告2人之竊佔犯行等語。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2 人僅於系爭房屋地下室裝設鐵門並上鎖,至於所 鋪設系爭通往地下室之戶外水泥樓梯,僅於上端設置高度及 腰之鐵柵欄防護,進出得自行旋開附設鐵拴開啟鐵門後通行 ,並無上鎖等情,卷附照片載之甚詳(見他字偵查卷第12-1 4、101、106頁、原審卷第28、62 頁),且為被告、告訴人 及住戶所不爭執,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於所鋪設水泥樓梯上 鎖限制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進出,尚有誤會。
(二)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 行,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未再積極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徒就原審 詳予審究論斷之證據資料,再爭執其證明力,任意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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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