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其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30號、第11261號、第
13767號、第17501號)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其信(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行為(犯罪時間、地 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情形,分別詳如附表所示 ),因認被告分別涉有如附表「涉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嫌。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只 有用石頭或鐵條破壞車窗行竊(此部分已據原審判處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嗣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沒有如 附表所載使用螺絲起子,故附表所示部分均非伊所為等語。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自白,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指訴 ,及102年3月22日現場照片2張、102年7月6日現場照片4張 、102年8月12日現場照片6張、102年8月28日布佬廚房巷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 6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固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自白檢察官起訴書所 指之全部犯罪事實(見102年度偵字第17501號卷第12至16 、136至137、206至207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然依被 告於警詢中所述:太多件了伊也記不清楚,作案週期不一 定,有時候一天會作很多件,警方清查轄內類似車內財物 竊盜案件是伊所為,因為作案手法都一樣,而且地點伊都 有印象等語;於偵查中所述:警局有一一讓伊辨識偷竊時 間、地點財物內容跟被害人車輛,確實都是伊所為,是伊 做的就是伊做的,警察沒有把不是伊做的案子灌給伊,因 為這些案子都在新店,確實是伊所為等語。是細繹被告上 開陳述,員警僅憑與被告犯罪行為手段、地點相類似,而 又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是真正行為人的情形下 ,即要被告就其轄區內相類似的遭竊案件逐一辨識,且被 告又已經表明因為行為次數太多,已無從辨識真正的行為 時間、地點,參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的時間為102年9月1 日,距離附表所示行為均已經過一段時間,則被告在極可 能受誤導、記憶極可能錯誤的等外在環境影響下,依此而 為之上開「自白」,其真實性自堪存疑。況且,依被告嗣 後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即改稱附表部分的行 為手段與其犯罪手法不同,而否認先前自白的真實性。綜 此,檢察官上開所引被告的自白,並非毫無瑕疵可指。是 按上說明,自難僅憑被告單一且有瑕疵之自白,即遽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
㈡檢察官雖援引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指述,及上開現場照 片等為佐證。然依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筆錄出處詳 如附表所載),渠等均係在發現車輛遭破壞侵入財物失竊 後,才報警究報,是渠等顯然無法確知真正的行為人為何 。而檢察官所引102年3月22日現場照片2張、102年7月6日 現場照片4張、102年8月12日照片6張(見102年度偵字第1 7501卷第30、54至55、84至86頁),均係員警分別接獲如 附表編號2、7、14所示被害人報案後,而到現場拍攝各該 車輛遭毀損之情形。而102年8月28日布佬廚房巷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102年度偵字第17501卷第112頁 ),則係如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報案後員警調閱之翻拍
畫面,雖有涉嫌人騎乘機車之照片,然該騎乘機車之車牌 號碼為何,照片中均無法辨識,且騎乘之人又戴著安全帽 ,根本無法辨識其容貌。是檢察官上開所引之證據,並無 從證明被告就是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其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是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諭知 被告無罪,按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警察詢問「你是 否記得作案手法為何?」、「經清查本轄內手法類似車內財 物竊盜案件,提示於你,經你指認相關時間、地點、竊取物 品如下,上述案件(如附表編號1至19)是否是你所為?」 等問題時,其答稱「我都是用螺絲起子插入車門玻璃的縫隙 ,將車窗玻璃撬開,然後伸手進入車內竊取車內財物」、「 是我所為,沒錯,因為作案手法都一樣,而且地點我都有印 象」;被告於內勤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警局是否讓你一 一辨識偷竊時間、地點、財物內容跟被害人車輛?」,其答 稱「有。」;被告於偵查時對於檢察官訊問「開羈押偵查庭 時涉案之31台車輛,警察是否都有讓你指認過?」,其答稱 「有,確實都是我所為,是我做的就是我做的,警察沒有把 不是我做的案子灌給我,因為這些案子都在新店確實是我所 為。」;被告於法院羈押庭時對於法官訊問「對於聲請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其答稱「我全部都承認。」; 被告於移審庭時對於法官訊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是否認罪?」,其答稱「我承認」等語;是被告於警詢、偵 查、羈押庭及移審庭中業已自白本件附表編號1至19之竊盜 案均為其所為。雖被告辯稱:伊於法院訊問時,會對於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承認,是因為當初警察答應伊,如果開庭 就可以交保,警察是跟伊說伊承認的話,因為是小案件,所 以可以交保回家,但並沒有說不管是不是伊做的,都要伊承 認,當初有一個警察跟伊說,如果伊不承認的話,就要把新 店全部的竊盜案都算到伊身上來,還說要跟法官說把伊押到 送執行,伊當初會怕,所以都承認,但伊不知道那名警察名 字云云,然其遲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供相關人 證等證據為調查,以供佐證其所辯為真,是被告辯稱先前坦 認犯罪係因警察所述始為之,顯為不實。是原審認卷附證據 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犯行,尚嫌速 斷云云,而指摘原審此部分之無罪判決不當。惟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查,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 之歷次自白,既無法排除其係因先前警詢中受誤導、記憶錯 誤等外在不可信的環境影響,則被告因此而為歷次的自白, 其真實性既仍有合理可疑之處,按上說明,自難僅憑被告單 一且有瑕疵之自白,即為有罪的認定。又積極證據不足證明 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 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482號、21年上字第474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所舉其他事證,不足以補強被告先前自白犯罪陳 述之真實性,已如前述,是縱令被告就何以為自白之辯解有 如其上開所質疑不實之處,按上說明,在別無積極事證下, 自難遽以反證認定被告為有罪。綜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 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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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身分 │姓名 │犯罪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涉犯法條 │被害人證述│
│ │ │ │ │ │ │ │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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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高淑麗│102年3月11日│新北市新店區│徒步尋覓行竊對象,以螺│車內並無財物未得逞。 │刑法第321條 │102年度偵 │
│(起│ │ │12時30分許至│車子路137號 │絲起子破壞左列被害人停│ │第1項第3款、│字第17501 │
│訴書│ │ │同日16時許間│旁 │於左列位置之車牌號碼 │ │第2項、同法 │卷第17-18 │
│附表│ │ │ │ │9K-3599號自用小客車右 │ │第354條 │頁 │
│編號│ │ │ │ │前車窗後,侵入車內竊取│ │ │ │
│1) │ │ │ │ │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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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害人│謝永堂│102年3月21日│新北市新店區│徒步尋覓行竊對象,以螺│車內並無財物未得逞。 │刑法第321條 │同上卷第29│
│(起│ │ │21時30分許至│安祥路106號 │絲起子破壞左列被害人停│ │第1項第3款、│頁 │
│訴書│ │ │翌(22)日14時│對面 │於左列位置之車牌號碼 │ │第2項 │ │
│附表│ │ │29分許間 │ │769-NE號營業用小客車右│ │ │ │
│編號│ │ │ │ │前車窗後,侵入車內竊取│ │ │ │
│6) │ │ │ │ │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 │ │ │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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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林耀群│102年4月14日│新北市新店區│徒步尋覓行竊對象,以螺│⑴毛毯1 件( 價值約50元│刑法第321條 │同上卷第31│
│(起│ │ │至同年月20日│中央一街35號│絲起子破壞左列被害人停│ ) 。 │第1項第3款 │-32頁 │
│訴書│ │ │22時許間 │前 │於左列位置之車牌號碼 │(2)娃娃1 個( 價值約300│ │ │
│附表│ │ │ │ │3G-4211號自小客貨車左 │ 元) 。 │ │ │
│編號│ │ │ │ │後車窗後,侵入車內竊取│(3)溫度計1 支( 價值約 │ │ │
│10) │ │ │ │ │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 39 元)。 │ │ │
│ │ │ │ │ │訴) │(4)溼度計1 個( 價值約 │ │ │
│ │ │ │ │ │ │ 39 元)。 │ │ │
│ │ │ │ │ │ │(5)帽子3 頂( 價值共約 │ │ │
│ │ │ │ │ │ │ 600 元) 。 │ │ │
│ │ │ │ │ │ │(6)玩具1 個( 價值約200│ │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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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徐金生│102年5月11日│新北市新店區│徒步尋覓行竊對象,以螺│(1)衛星導航器1 臺(價 │刑法第321條 │同上卷第33│
│(起│ │ │9時15分許至 │中興路1段與 │絲起子打開左列被害人停│ 值約5,000 元) │第1項第3款 │-34頁 │
│訴書│ │ │翌(12)日(起│新坡一街口路│於左列位置之車牌號碼 │(2)現金約300元 │ │ │
│附表│ │ │訴書誤載為10│邊停車口 │U8-6467號自小客車左後 │ │ │ │
│編號│ │ │日)10時許間│ │車窗,造成該車方向盤籍│ │ │ │
│12) │ │ │ │ │方向盤周邊毀損,侵入車│ │ │ │
│ │ │ │ │ │內竊取財物。(毀損部分│ │ │ │
│ │ │ │ │ │未據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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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害人│謝國欽│102年6月29日│新北市新店區│徒步尋覓行竊對象,以螺│(1)現金400元 │刑法第321條 │同上卷第51│
│(起│ │ │18時許至翌( │復興路65巷前│絲起子破壞左列被害人停│(2)行車記錄器1 臺( 價 │第1項第3款 │頁 │
│訴書│ │ │30)日6時40分│7號停車格 │於左列位置之車牌號碼 │ 值約2,000 元) │ │ │
│附表│ │ │許間 │ │6381-T3號自小客貨車右 │ │ │ │
│編號│ │ │ │ │後車窗後,侵入車內竊取│ │ │ │
│15) │ │ │ │ │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 │ │ │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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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害人│吳囿徵│102年6月29日│新北市新店區│徒步尋覓行竊對象,以螺│(1)現金約400元 │刑法第321條 │同上卷第52│
│(起│ │ │20時30分許至│中正路470號 │絲起子破壞左列被害人停│(2)手機HTConeX(價值約 │第1項第3款 │頁 │
│訴書│ │ │翌(30)日7時 │對面14號停車│於左列位置之車牌號碼 │ 6,000 元) │ │ │
│附表│ │ │許間 │格 │ACK-6882號自用小客車右│(3) SEKIO 手表一隻( 價│ │ │
│編號│ │ │ │ │後車窗後,侵入車內竊取│ 值約1 萬元) │ │ │
│16) │ │ │ │ │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 │ │ │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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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洪秀霞│102年7月3日 │新北市新店區│徒步尋覓行竊對象,以螺│車內並無財物未得逞。 │刑法第321條 │同上卷第53│
│(起│ │ │19時許至同年│環河路120號 │絲起子破壞左列被害人停│ │第1項第3款、│頁 │
│訴書│ │ │7月6日6時40 │ │於左列位置之車牌號碼 │ │、第2項、同 │ │
│附表│ │ │分許間 │ │4000-RF 號自用小客車右│ │法第354條 │ │
│編號│ │ │ │ │前車窗後,侵入竊取財物│ │ │ │
│17)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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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害人│游金正│102年7月6日 │新北市新店區│徒步尋覓行竊對象,以螺│現金約800元 │刑法第321條 │同上卷第56│
│(起│ │ │6時許至同年 │寶興路64巷口│絲起子破壞左列被害人停│ │第1項第3款 │-57頁 │
│訴書│ │ │8月28日21時 │ │於左列位置之車牌號碼 │ │ │ │
│附表│ │ │30分許間 │ │087-A3號營業用小客車右│ │ │ │
│編號│ │ │ │ │前車窗後,侵入竊取財物│ │ │ │
│18)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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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張秀珍│102年7月10日│新北市新店區│徒步尋覓行竊對象,以螺│(1)信用卡: 新光銀行2 │刑法第321條 │同上卷第58│
│(起│ │ │8時40分許 │安德街33-1號│絲起子破壞左列被害人停│ 張、彰化銀行1 張、 │第1項第3款 │-59頁 │
│訴書│ │ │ │前 │於左列位置之車牌號碼 │ 國泰世華銀行1 張、 │、同法第354 │ │
│附表│ │ │ │ │8456-ZZ號自用小客車右 │ 第一銀行1 張。 │條(起訴書漏│ │
│編號│ │ │ │ │前車窗後,侵入竊取財物│(2)遠東銀行家加油卡1 │載刑法第354 │ │
│19) │ │ │ │ │。(起訴書所載毀損部分│ 張。 │條,經檢察官│ │
│ │ │ │ │ │未據告訴等語,經檢察官│(3)健保卡2 張、身分證1│當庭補充) │ │
│ │ │ │ │ │當庭更正刪除) │ 張。 │ │ │
│ │ │ │ │ │ │(4)香奈爾黑色大包包( │ │ │
│ │ │ │ │ │ │ 價值約7 萬元) 。 │ │ │
│ │ │ │ │ │ │(5)香奈兒黑色小包包( │ │ │
│ │ │ │ │ │ │ 價值約3 萬元) │ │ │
│ │ │ │ │ │ │(6)金項鍊1 錢( 價值約 │ │ │
│ │ │ │ │ │ │ 5000元) │ │ │
│ │ │ │ │ │ │(7)綠色外套1 件( 價值 │ │ │
│ │ │ │ │ │ │ 約1萬 元) │ │ │
│ │ │ │ │ │ │(8) K 金戒指( 價值約 │ │ │
│ │ │ │ │ │ │ 2000 元) │ │ │
│ │ │ │ │ │ │(9)現金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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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告訴人│陳金錫│102年7月10日│新北市新店區│徒步尋覓行竊對象,以螺│現金約1500元 │刑法第321條 │同上卷第60│
│(起│ │ │時許至同日10│安興路91巷安│絲起子破壞左列被害人停│ │第1項第3款 │頁 │
│訴書│ │ │時50分許間 │興停車場 │於左列位置之車牌號碼 │ │ │ │
│附表│ │ │ │ │606-YD號自用小客車右前│ │ │ │
│編號│ │ │ │ │車窗後,侵入竊取財物。│ │ │ │
│20)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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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告訴人│吳俊龍│102年7月9日 │新北市新店區│徒步尋覓行竊對象,以螺│車內並無財物未得逞。 │刑法第321條 │同上卷第61│
│(起│ │ │11時許至翌( │安興路91巷安│絲起子破壞左列被害人停│ │第1項第3款、│頁 │
│訴書│ │ │10)日10時11 │興停車場 │於左列位置之車牌號碼 │ │第2項 │ │
│附表│ │ │分許間 │ │379-EY號自用小客車右前│ │ │ │
│編號│ │ │ │ │車窗後,侵入竊取財物。│ │ │ │
│21)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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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告訴人│全志民│102年7月16日│新北市新店區│徒步尋覓行竊對象,以螺│(1)蘋果I-PAD2平板電腦1│刑法第321條 │同上卷第73│
│(起│ │ │9時30分許至 │達觀路8巷口 │絲起子破壞左列被害人停│ 臺。 │第1項第3款 │-74頁 │
│訴書│ │ │同日19時50分│附近 │於左列位置之車牌號碼 │(2)華碩A50 智慧型手機1│ │ │
│附表│ │ │許間 │ │761-D5號營業小客車右前│ 隻。 │ │ │
│編號│ │ │ │ │車窗後,侵入竊取財物。│(3)現金4,500元 │ │ │
│24)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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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害人│何銘華│102年8月3日 │200公尺空地 │行竊對象,以螺絲起子破│現金300元 │刑法第321條 │同上卷第75│
│(起│ │ │21時許至同年│新北市新店區│徒步尋覓行竊對象,以螺│ │第1項第3款 │頁 │
│訴書│ │ │月5日11時許 │五峰路61巷口│絲起子破壞左列被害人停│ │ │ │
│附表│ │ │間 │ │於左列位置之車牌號碼 │ │ │ │
│編號│ │ │ │ │283-A7號營業小客車右前│ │ │ │
│25) │ │ │ │ │車窗後,侵入竊取財物。│ │ │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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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告訴人│陳君奕│102年8月10日│新北市新店區│徒步尋覓行竊對象,以螺│車內並無財物未得逞。 │刑法第321條 │同上卷第82│
│(起│ │ │22時30分許至│安和路2段111│絲起子破壞左列被害人停│ │第1項第3款、│-83頁 │
│訴書│ │ │同年月12日10│號前 │於左列位置之車牌號碼 │ │第2項、同法 │ │
│附表│ │ │時10分許間 │ │1601-A8號自用小客車右 │ │第354條 │ │
│編號│ │ │ │ │後車窗後,侵入竊取財物│ │ │ │
│27)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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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害人│何貞哲│102年8月13日│新北市新店區│徒步尋覓行竊對象,以螺│現金約600元。 │刑法第321條 │同上卷第87│
│(起│ │ │17時許至同日│溪園路101巷1│絲起子破壞左列被害人停│ │第1項第3款 │-88頁 │
│訴書│ │ │19時43分許間│號 │於左列位置之車牌號碼 │ │ │ │
│附表│ │ │ │ │TAB-006號營業用小客車 │ │ │ │
│編號│ │ │ │ │右前車窗後,侵入竊取財│ │ │ │
│28) │ │ │ │ │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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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告訴人│林鴻文│102年8月16日│新北市新店區│徒步尋覓行竊對象,以螺│(1)衛星導航1 臺( 價值 │刑法第321 條│同上卷第10│
│(起│ │ │晚上8時許至 │環河路親情公│絲起子破壞左列被害人停│ 約1萬 元) 。 │第1 項第3 款│5-106頁 │
│訴書│ │ │同年月20日18│園停車場 │於左列位置之車牌號碼 │(2)現金約1000元。 │、同法第354 │ │
│附表│ │ │時許間 │ │140-YN號營業用小客車右│ │條 │ │
│編號│ │ │ │ │後車窗後,侵入竊取財物│ │ │ │
│3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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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害人│李文彬│102年8月20日│新北市新店區│徒步尋覓行竊對象,以螺│車內並無財物未得逞。 │刑法第第321 │同上卷第10│
│(起│ │ │20時許至同年│永業路45號對│絲起子破壞左列被害人停│ │條第1項第3款│7-109頁 │
│訴書│ │ │月23日17時許│面 │於左列位置之車牌號碼 │ │、第2項 │ │
│附表│ │ │間 │ │560-YC號營業用小客車右│ │ │ │
│編號│ │ │ │ │前車窗後,侵入竊取財物│ │ │ │
│33)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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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被害人│曹展榮│102年8月28日│新北市新店區│徒步尋覓行竊對象,以螺│(1)紅色玉手鍊( 價值約 │刑法第321條 │同上卷第11│
│(起│ │ │8時30分許至 │北宜路2段80 │絲起子破壞左列被害人停│ 1000元) 。 │第1項第3款 │0頁 │
│訴書│ │ │同日16時30分│號前 │於左列位置之車牌號碼 │(2)現金約400元。 │ │ │
│附表│ │ │許間 │ │976-DB號營業用小客車右│ │ │ │
│編號│ │ │ │ │前車窗後,侵入竊取財物│ │ │ │
│34)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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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告訴人│羅碧雲│102年8月28日│新北市新店區│徒步尋覓行竊對象,以螺│現金約1,000元。 │刑法第321條 │同上卷第11│
│(起│ │ │11時45分許至│車子路136號 │絲起子破壞左列被害人停│ │第1項第3款 │1頁 │
│訴書│ │ │同日13時44分│旁 │於左列位置之車牌號碼 │ │ │ │
│附表│ │ │許間 │ │945-MN號營業用小客車右│ │ │ │
│編號│ │ │ │ │前車窗後,侵入竊取財物│ │ │ │
│35)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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