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334號
TPHM,103,上易,334,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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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武毅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211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武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分別判處8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 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053號裁定,就上揭毒品案件宣告刑減刑, 並與擄人勒贖案件不得減刑之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 10月確定後,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迄100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悛悔,於101年3月間上旬某 日向友人許勝為借用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與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連絡,於102 年1 月30日下午2 時10分許,共同騎 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由林武毅下車,於 同日下午2 時16分許步行至陽明街49號前,以不詳之方式, 竊取陳俊宇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得手(下稱失竊機車),旋於同日下午2 時19分許騎乘該 機車逃逸,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跟隨在後離去。嗣陳俊宇發現其上開車輛遭竊,隨即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發現為騎乘車號 000-000 號機車之人所為,遂通知許勝為到案說明,因而循 線查獲林武毅
二、案經陳俊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 告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 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武毅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監視錄影 畫面中行竊之男子並非伊,伊自101 年5 月起便沒有再騎乘 ○○○- ○○○號機車,是許勝為挾怨報復而指認伊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陳俊宇於102年1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發現渠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 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中指述在卷( 見偵卷第16至17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21至2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次查,經原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認於光碟時 間14時14分25秒許,有身穿黃色外套黑長褲及白色人字拖 鞋之男子,頭戴黑底兩側有白色花紋之安全帽,騎乘車號 000-000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 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紫色外套牛仔長褲及白色人字拖鞋 (下稱紫衣男子),行經陽明街49號往自助街方向附近, 於光碟時間14時14分34秒停靠在右側自小客車前方,後座 紫衣男子下車,前座黃衣男子於光碟時間14時16分11秒許 ,脫去黃色外套後,內穿黑長袖上衣黑長褲(下稱黑衣男 子),邊走邊將袖子放下,往陽明街49號方向行走,此時 已換戴黑色兩側無花紋之安全帽,黑衣男子於光碟時間14 時19分53秒許竊得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後,騎乘該 贓車往自助街方向行駛,與畫面右側停於原地等待之紫衣 男子會合,該紫衣男子立即騎乘車號000- 000重型機車尾 隨離開等情,此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97至99頁);基此,足認該黑衣男子、紫衣男子為共同行 竊○○○-○○○號機車之人。
㈢關於前揭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中之黑衣男子究為何人乙 節。經證人即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主許勝為於原法院 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快2年,被告有時候來伊



住處住,幾乎每個禮拜都會見面,有一定的交情,被告於 101年3月初跟伊借○○○-○○○號機車後就沒還,當初海 山分局叫伊去指認,伊看了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其中有 照到被告從馬路走過來的正面,一看就知道是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182 至184 頁)。本院審酌:
⒈錄影光碟中黑衣犯嫌之臉形、五官,尚無不能辨認情形 (見偵卷第22至23頁),證人許勝為依憑與被告多年熟 識經驗判斷,明確指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黑衣男子為被 告,其指認錯誤之情形應可排除。
⒉雖被告聲請原法院當庭拍攝被告頭戴類似款式安全帽之 照片連同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因上開光碟中人物原始圖像欠清晰 且所含原始資訊不足,無法比對,經該局以102年10月 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130 至131頁)。然經原法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 上開錄影光碟,經目視比對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犯 嫌影像與於原法院前揭拍攝之被告彩色照片,亦認被告 與監視錄影畫面中之黑衣犯嫌影像,在臉型、眉、眼、 鼻、嘴型之輪廓及身材等處均極類似,予人二者係同一 人之整體印象,此有監視錄影截取照片及原審拍攝被告 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118 至120頁)。足認被告確為畫面中身穿黑衣共同行竊機 車之人。
⒊被告雖辯稱:畫面中之人,手虎口有受傷,伊手沒有受 傷云云。然經本院就偵卷第23頁擷取畫面中之人手部正 面照片審閱再三,該男子手部除光線陰影外,別無其他 傷口痕跡,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證人許勝為係挾怨報復云云。然查,被告 與證人間並無仇恨怨懟或金錢糾紛,此據證人許勝為於 原法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85頁);且證人 許勝為於102年4月26日偵查中,即指證一同在庭之被告 為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而被告於原法院102年7月18 日審理時供承:伊跟證人許勝為借車,證人也沒有說要 告伊侵占或竊盜,代表伊跟證人交情還不錯等語(見偵 卷第60至61頁,原審卷第58頁);益徵證人許勝為並無 誣攀被告之動機;至於,被告所辯與證人許勝為間有手 錶買賣之糾紛乙節,則未據被告提供相觀之資料或證據 方法以供本院查證;此部分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被告辯解不足採及所聲請調查對其有利證據之判斷:



㈠被告所辯關於不在場證明部分:
⒈被告先係辯稱:伊案發時人在監獄云云(見原審卷第58 頁)。然查,被告前於101年12月20日因另案羈押於臺 北看守所,嗣於102年1月4日當庭釋放,其後再於同年2 月27日因另案入桃園看守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是被告 於本案發生時,顯非在監。
⒉嗣被告又具狀辯稱:伊於102年1月31日係與游育霖、許 召諺在桃園洪志成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時間為102年1月30日後,被告則 又辯稱:102年1月30日當天中午到下午3時許間,伊在 案外人洪志成(後改稱黃志誠)家裡,因為許智傑於 102年1月30日被抓,伊為了找許智傑所以與許召諺、游 育霖、洪志成在一起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116頁背 面);並聲請調閱伊當時所居住之桃園市○○街00巷00 號新宿大樓出入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伊案發當天 在桃園住處出入云云。然查,經原法院囑警前往該址查 訪,該址監視錄影畫面僅留存1個月,現已無留存,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7月23日桃警分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查訪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49至50頁)。且被告先係辯稱:案發時人在監所,復 改辯稱:案發當時人在某年籍不詳之志成住處(後改稱 為黃志誠),並隨公訴檢察官更正犯罪時間,而變更其 所為謂「在洪志成家」之日期;其有關本案機車失竊時 究竟身處何地之「不在現場」供述,先後辯解並不一致 ,所辯是否真實,已容懷疑。
⒊次查,證人許召諺雖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 1月30日當日,許智傑,綽號便祕「台語語譯」,在新 竹被抓,當時我們要找他找不到,我們是否有在黃志誠 家碰面?)是。(被告問:是否記得當日我們於志誠家 中碰面,係自中午11時,聊到將近下午3時半才離開? )伊知道是在他們家樓下聊天云云(見原審卷第187頁 )。證人游育霖雖亦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 是否記得我們於101年1月的何日,於桃園黃志誠家中碰 面?)30幾號吧。(被告問:是否確定30日或31日,你 的意思是否為30日?)對。(被告問:你是否記得我們 當天碰面時間為何?)中午過去的,一個下午都在那邊 。....(被告問:當日我們於黃志誠家時,是否聊到許 智傑被抓一事,說我們都找不到許智傑?)對等語(見 原審卷第195頁背面至196頁)。是證人許召諺游育霖



雖均證稱:有與被告相約於「黃志誠」桃園住處討論許 智傑被抓一事,其日期為案發時之「1月30日」;然渠 等所供陳之見面時間「102年1月30日」,核與該二位證 人於原審到庭作證之日期,已達10月有餘,該二位證人 何以如此確定上揭見面之日期?其記憶從何而來?經質 之證人許召諺,其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是30 日,因為被告剛從北所出來,三更半夜來按伊家門鈴云 云(見原審卷第193頁);證人游育霖則證稱:伊確定 當天是1月30日,是因為離開時被警察臨檢,如果要確 定可以去調當日附近便利商店錄影帶,伊也無法確定當 天是否為1月30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03頁);嗣 又陳稱:是進來服刑後,看到許智傑,許智傑跟伊說是 30日被抓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03頁);是證人許召諺游育霖就前開與被告相約於「黃志誠」桃園住處見面 之日期,記憶並非明確,尚無從排除係附和被告誘導詢 問之可能。再查:
⑴證人許智傑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102年1月31 日出事被抓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而證人許智 傑因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02年1月31日下午為警 拘提,旋於102年2月1日羈押於桃園看守所,同案以 女性被告黃佳凰為首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07號起訴書及許智傑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 審卷第136、143至147頁)。
⑵參以證人許召諺在原法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 依你剛才所述,被告找你去找志誠時,被告即已告訴 你許智傑被抓,是否如此?)對,被告找伊時跟伊講 許智傑被抓了。(審判長問:被告找你時,是否在許 智傑被抓之後?)應該是這樣。(審判長問:被告有 無跟你說許智傑被抓的原因為何?)有,就是有一個 大姊被抓,那個大姊的電話被監聽,就整個都被監聽 ,一個個被抓,好像抓了蠻多人,他們是被海巡署抓 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94頁)。
⑶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認證人許召諺與被告相約討論 許智傑遭查獲之情節,係許智傑102年1月31日另案遭 查獲之情形;故被告所辯與前開證人許召諺游育霖 相約見面之日,顯係102年1月31日許智傑另案遭查獲 之後,並非本案發生之「102年1月30日」當日。 ⑷又證人許智傑雖於102年1月29日亦曾因為警臨檢而查 獲另案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然觀諸該案件起訴書,許



智傑係於102年1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因違規停車遭警方盤查而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2年度毒偵字第820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141至142頁)。而證人許智傑就該日遭臨檢 查獲之過程,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晚上很晚的 時候因違規停車被警方臨檢而查獲毒品,於白天早上 11或12點時交保出來,前後應該是同一天,且迄至1 月31日再次被查獲而收押中間相隔1至2日,有與游育 霖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背面至208頁)。另證 人游育霖則證稱:當日與被告等人在黃志誠住處相約 後隔幾天,聽黃志誠說許智傑是在新竹被抓云云(見 原審卷第200頁);足認前揭被告所稱許智傑「出事 被抓」,因而與證人許召諺游育霖等人相約於黃志 誠住處之日期,亦非102年1月29日,而應係102年1月 31日之後。是證人許召諺游育霖前開證述不足作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⑸被告在本院雖又聲請傳喚證人許智傑。惟按證人已由 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 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 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證人許智傑於原法院審 理時已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有如前述,且其陳述 明確,本院因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⒋至被告在原審聲請傳喚「黃志誠」之人,僅稱該人在桃 園監獄執行中,並無其他年籍住居所資料可供查證,經 原法院當庭檢索電腦資料查詢,姓名黃志誠之人在監在 押資料,查無在桃園監獄執行之黃志誠其人,此有原法 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3頁背面);被告 在本院雖再聲請傳喚「黃志誠」,惟仍然未能陳報證人 「黃志誠」之確實住所,本院因認無傳喚該證人之可能 。
㈡被告在原審又辯稱:○○○-○○○號機車於101年5月就 停放在仁愛路,伊於同年8 月間去看,已經不見了云云; 並聲請原法院囑警帶同被告前往指認其停放機車地點,及 調閱該地點於101 年5 月至10月間之監視器畫面,證明○ ○○- ○○○號機車係遭人竊取犯案;另聲請原審及本院 調查告訴人失竊機車上有無被告之指紋,暨調閱桃園三民 路南門市場兩部電梯監視器、桃園三民路與民生路口阿波 DVD 影帶出租店監視器,於102 年1 月30日之錄影帶云云 。然查,被告並未敘明調閱監視錄影器之確實地點,該地 點是否設有監視器,已非無疑,且聲請調閱之時間距今已



逾1 年,依現今監視錄影之保存常態,衡情仍留存之可能 性甚低,並無調查之可能性;又機車係向許勝為借用,若 已知失竊,理應報警或通知許勝為,以明責任及避免機車 遭他人犯罪使用而受牽連,乃被告竟置之不理,此情核與 常理有違,該車是否失竊,顯非無疑。又該告訴人失竊機 車目前尚未尋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 年 10月1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25 頁);則被告聲請查驗該機車之指紋部分,亦 無調查之可能性。
㈢被告在原審雖要求對自身及證人許勝為測謊云云。惟按測 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 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 ,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 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 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 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本院綜合告訴人陳俊宇之指述、 證人許勝為之證述,佐以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 ,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事證已明,自無送測謊鑑定之必要。 ㈣被告在本院聲請調查證人許勝為所有○○○- ○○○號普 通重型機車及被害人陳俊宇所有○○○-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102 年1 月30日迄今之交通違規紀錄,經本院查 詢結果,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3 年3 月10日 ,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及 ○○○- ○○○自102 年1 月30日至103 年3 月10日經查 尚無符合該條件之違規紀錄(見本院卷第60頁),此部分 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在本院另聲請傳訊證人曾秋凱,以證明伊向友人許勝 為借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遺失等情。然查, 機車鑰匙遺失欲重新配置鑰匙乃係輕而易舉之事,此為吾 人日常生活上眾所週知之事,是機車鑰匙遺失自可請專業 店家重新配置鑰匙,尚不得以被告借用之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鑰匙或有遺失之情事,即推定被告無法再騎乘該 機車犯案。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為無傳喚 證人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並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林武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前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有暴力犯罪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猶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 財物,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財物價值,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 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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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