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芬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中華
民國103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3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21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嘉芬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屬刑事訴訟第376條第1款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