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福元(原名洪龍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56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福元於民國99年12月中旬間,透過網際網路之「facebook 」社群網站結識鄭金玫,於100 年2 月間成為男女朋友。洪 福元明知自己並非任職國家安全局軍用物資採購專員,且經 濟能力欠佳,無穩定收入來源、存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鄭金玫對於公務人員收入穩定 之信任,對鄭金玫佯稱其為陸軍官校畢業,於國家安全局擔 任軍用物資採購專員,負責採購槍械並撰擬測試報告,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3萬元許,並有投資黃金期貨,且定 存將於101年3月到期,老家為台南市兩棟六層樓建物云云, 並以攜同鄭金玫參觀台南市兩棟六層大樓建築,傳送「會議 中!稍晚給你電話」、「我跟同事們在高速公路上,已經到 了三義,有事找我,可傳簡訊」、「臨時人事會議中!稍後 回電」等簡訊,以及出示玩生存遊戲所用無殺傷力槍枝、子 彈等方式,使鄭金玫誤信洪福元確實任職於國家安全局,有 正常穩定之收入,經濟能力健全,洪福元即利用鄭金玫對其 身份、資力之錯誤認知,接續以附表一「借款名目」欄所載 之事由向鄭金玫借貸,鄭金玫亦因陷於錯誤誤信洪福元具相 當之償債能力,借款僅係因短時間週轉不靈,陸續於附表一 「交款時間」、「交款地點」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附表 一「借款金額」所載之現金予洪福元,洪福元因而詐得共 175萬元。嗣因洪福元未依約定於領薪後之100年4月29日先 清償10萬元,於100年5月6日亦僅匯款3萬元予鄭金玫,鄭金 玫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金玫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福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鄭金玫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提示該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徵詢被告洪福元之意見, 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並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 適當,是上開證人鄭金玫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院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其餘供述證據」,或未經被告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為明示爭執,或未經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聲明異議;兼 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 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 適當,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相符,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毋 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為個 別性之斟酌。
㈢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 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 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 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福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有於99年12月中旬間 ,透過「facebook」結識告訴人鄭金玫,於100年2月間成為 男女朋友,期間告訴人曾因其所述附表一「借款名目」欄所 載之事由,陸續於附表一「交款時間」、「交款地點」欄所 載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借款金額」所載之現金共175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 鄭金玫交往時,鄭金玫已知悉其經濟狀況非佳,是鄭金玫主 動表示願意幫忙,才陸續交付共175萬元現金予伊。況鄭金 玫知道伊身上有刺青,怎麼可能在國家安全局擔任軍用物資 採購專員,伊係因為玩生存遊戲才有合法持有空氣槍,鄭金 玫知道是BB槍,伊並沒有以此詐騙鄭金玫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自100年2月間成為男女朋友,告訴人因被告所 述附表一「借款名目」欄所載之事由,陸續於附表一「交款 時間」、「交款地點」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共175萬元 現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金玫於原審法院審理證述 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背面、第78頁至第82頁
背面),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於100年7月28日寄送 告訴人之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001號存證信函暨所附被告於 100年7月26日自擬之借據(見偵字32223號卷第44頁至第50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佯稱於國家安全局擔任軍用物資採購專員,每月收入約 13萬元,定存將於101年3月到期,並多次傳送會議中內容之 簡訊,暨向告訴人展示無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情,此據證 人鄭金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臉書之經歷欄,填 寫國家安全局人員、軍用物資採購專員,並掛名在城門集團 藝術部門;於向伊借貸時,均強調係陸軍官校畢業,於國家 安全局擔任軍用物資採購專員,負責採購槍械並撰擬測試報 告,每月收入約13萬元,定存將於101年3月到期;後來也傳 很多簡訊,帶伊去看台南市的老家,並說老家是位於台南市 兩棟六層樓的大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 、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審諸證人鄭金玫業經具結證述, 且與被告間除本件借貸糾紛外,亦無其他仇怨關係,端無可 能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無端設詞誣陷被告,酌以證 人鄭金玫前揭證述內容,尚稱詳盡明確,且證述被告自陳採 購槍枝乙節,與證人劉適綺於偵訊中證述:以前有聽洪福元 說過他是管槍的人,跟槍有關;因為他家中有一些槍,說什 麼軍方有採購槍枝的話,他就要去試槍,才能買進來等語( 見調偵字卷第75頁)大致相符,復參以上揭卷附被告傳送簡 訊翻拍照片(見調偵字358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偵字32223 號卷第45頁),核與證人鄭金玫之證述尚無扞格之處,且被 告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以資彈劾證人鄭金玫證述之憑信性, 足認證人鄭金玫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㈢告訴人於本件之前,未曾以附表一「借款事由」欄所示之理 由借款予朋友,本次同意借貸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主要係信 賴被告於國家安全局之工作、職位與收入,而被告於向告訴 人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時,亦均再次強調每月收入甚豐 、有定存、經濟狀況甚佳等情,業據證人鄭金玫於原審法院 審理程序中證述:伊不曾因為人家開口買車而出借款項,出 借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予洪福元是第一次,因洪福元表示在 公司擔任重要職務,需要購買悍馬車代步,並說只是一時困 難,有一筆定存,再一年即滿期,且每個月有收入,有能力 可以還款;洪福元在借附表一編號2之29萬元時,伊有詢問 洪福元要如何還款,洪福元說有收入,有能力可以還款,伊 提出每個月還款10萬元的要求時,洪福元有答應;出借附表 一編號3之46萬元款項時,洪福元也表示每個月會還10萬元 ,他又有加薪,每個月都會拿3萬元去育幼院探望,以此方
式取得伊之信任;伊主要是因為洪福元有能力才出借款項, 因為洪福元強調職位高,要用車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 80頁、第81頁背面),可徵被告之工作內容、收入來源、經 濟狀況等節,確係告訴人評估償債能力之主要依據,告訴人 係因被告佯稱於國家安全局擔任軍用物資採購專員,每月收 入甚豐,有償債能力,方同意為附表一所示之借貸乙情,自 堪認定。
㈣再者,被告於偵訊中坦認:因為伊是更生人,又是窮畫家、 卡奴,所以帳戶都不能使用,向告訴人才會都直接拿現金等 語(見偵字32223號卷第31頁),足見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 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總計175萬元現金時,已明知其經濟狀況 窘迫,無力償還借貸款項,然被告卻於明知未擔公職之情形 下,對告訴人偽稱任職國家安全局軍用物資採購專員,每月 薪資約13萬元,並有將屆期之定存云云,甚且在告訴人面前 展示遊戲所用無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傳送上班忙碌內容 之簡訊,刻意強化擔任公職人員職務,經濟收入豐厚、穩定 ,且有相當存款之形象,被告欲使告訴人錯估資力狀況與還 款能力乙節當屬至明。是被告於向告訴人借貸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時,主觀上均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與伊為男女朋友,知道伊身上有刺青 ,不可能信賴伊在國家安全局擔任軍用物資採購專員的職務 云云。然查,告訴人非國家全局人員,對於國家安全局人員 之任用標準為何未詳予深究,事理上本非不可能,是自難僅 憑被告此部分辯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另辯稱 :告訴人係為幫助伊,才會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175萬 元,當初伊並沒有開口要借款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固 為男女朋友,然雙方係於100年2月間始開始交往,而告訴人 交付被告附表一金額之時間為100年3月29日至100年4月27日 間,與被告甫交往未久,況告訴人每月薪資僅4至5萬元,業 據證人鄭金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 、第80頁),以被告與告訴人交往之期間、關係,以及告訴 人之薪資收入以觀,被告所辯告訴人於與被告甫交往未久之 際,即無端資助高達175萬元之金額,已難為信實。況告訴 人就何以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歷次款項予被告之經過指述歷 歷,被告嗣後亦於100年7月26日撰擬借據,承認與告訴人間 有借貸之事實,有借據在卷可憑(見偵字32223號卷第45頁 ),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取。
㈥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請求傳訊「上帝武裝」BB槍專賣店之 店長,以證明店長會戲稱其為特約專員等事,惟查他人是否
謔稱被告為特約專員,與被告是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 告訴人佯稱為國家安全局之軍用物資採購專員,核屬二事; 況被告僅知悉店長姓楊,不知詳細店址乙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原審因認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核無調查之必 要,亦併予敘明。
二、綜上,被告雖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何陳述,而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 之辯解,核屬圖卸刑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所謂 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同一犯意,著手 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佯稱於國家安全局擔任軍用物資採購專 員,每月收入甚豐,於告訴人對其經濟狀況良好,具相當償 債能力,僅係一時週轉不靈等節產生錯誤認知後,即接續以 附表一「借款名目」欄所載之事由,誘使告訴人先後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總計達175萬元之款項,然此多次詐欺取財之行 為間,係於被告允諾清償前之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法益 相同,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 援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對外佯稱曾任職國家安全局 ,以此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此詐得財物,此舉非但 有損政府機關公權力之威信,亦足徵被告漠視法紀之態度甚 鉅,暨衡酌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且矢口否認 犯行,未見絲毫悔意之犯罪態度,以及被告所獲得財物高達 175萬元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 儆懲。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雖具狀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猶 執陳詞否認有上述詐欺犯行,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以佯 稱曾任職國家安全局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此詐 得財物,此舉損及政府機關公權力之威信外,亦凸顯被告漠
視法紀之態度,且被告所詐得之財物高達175萬元,使告訴 人損失甚鉅,且徵之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大部分損失, 且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情,原審之量刑有 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不符社會之法律感情,有 違背量刑內部性界限拘束之情形云云,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關於本件量刑,業經原審審酌「被告對外佯稱曾任職 國家安全局,以此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此詐得財物 ,此舉非但有損政府機關公權力之威信,亦足徵被告漠視法 紀之態度甚鉅,暨衡酌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 且矢口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之犯罪態度,以及被告所獲 得財物高達175萬元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 所犯之罪之法定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權限,自 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所為上開量刑,尚難認屬過輕,檢察 官之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提出蕭文勝 診所101年9月24日、103年4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 記載病名「情感性疾患」、「情感性精神病」,指稱其病情 有日趨嚴重之傾向,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於100年2月與告 訴人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猶能對告訴人佯稱其為陸軍官 校畢業,冒充國家安全局擔任軍用物資採購專員,多次施以 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金額並高 達175萬元,且於原審審理時多次供述其有在玩生存遊戲( 見原審審易卷第45頁背面、易字卷第17頁背面),甚至於原 審審理中當庭訊問時對答如流,並對於告訴人之指訴知所辯 解,一一反駁,實難認被告於犯本件詐欺行為時,有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較常人顯著降低之情事,而得邀引減 輕其刑,是被告就此所述,難認有據。而被告並以其患有此 情感性精神病,有不特定週期性精神喪失,併易怒暴力行為 之情狀,致無法到庭應訊,而聲請停止審判;惟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或有何因疾病不能 到庭之情形,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停止審判, 亦非有據,附此敘明。至被告雖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又聲請指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管轄;惟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 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1.有管轄權之法院因 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2.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 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 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如
影響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款,固 得聲請移轉管轄,惟該款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 事實,如法院與被告間曾有訴訟,或被告與原法院所有法官 均有私人宿怨等,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者而 言;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則尚難據以推 定(最高法院49年台聲字第3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6號裁 定可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一、數 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 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三、因管轄區域境界 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 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 法院」;再按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 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所謂該管法 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以 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 院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34年度聲字第11號判例參照), 即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 分院者,聲請移轉管轄須向最高法院聲請之。經查,本件被 告被訴詐欺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而本院之直接上級法 院為最高法院,與聲請人聲請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之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隸屬於不同法 院,依前揭判例意旨解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已 難認依法有據;況被告僅以其住居於台南為由聲請移轉管轄 、指定管轄,而其聲請意旨所指,復均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 9條、第10條第1項所列各款裁定移轉管轄或指定管轄之要件 並不符,其就該案由該法院審判有如何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 ,亦未提出具體事實以證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此管 轄之聲請,實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常人將依他人職務及素行紀錄評估 他人償債能力,自臉書社群網站結識告訴人後,竟隱匿自身 前案紀錄,基於不法所有犯意,利用常人對具公職身分人員 較為信賴之弱點,佯稱其為國家安全局人員,從事軍品武器 採購測試業務,月入10餘萬元,因職務所需需隱匿身分遂掛 名並擔任城門集團藝術部門及軍用物資採購專員而與告訴人 交往。另出示其生存遊戲所用無殺傷力之槍支、子彈,復以 傳送工作、開會中等簡訊內容,陳稱己為國家安全局人員不 便自行申辦帳戶,需使用他人名義帳戶等方式,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誤信被告確為公職人員且有正當工作具償債能力,
而於被告陸續以附表二「借款名目」欄所示事由向其借款時 ,告訴人應允借款,並以交付款項,被告以此方式共詐得合 計34萬300元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 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得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鄭金玫之指訴、被告書立之借據影本、被告傳送之 簡訊相片、告訴人存摺內頁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附 表二「交款時間」、「交款地點」所示之借款時、地,以附 表二「借款名目」欄所 示之借款事由,自告訴人處陸續 取得共34萬300元財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是告訴人主動表示缺錢時可說,會拿錢先供伊使用, 伊並沒有任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陸續於附表二「交款時間」、「交款地點」欄所載時 間、地點,陸續交付附表二「借款金額」所載之現金共34萬 300元予洪福元等事實,此據證人鄭金玫於警詢、原審審理 中證述歷歷,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於100年7月28日 寄發之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001號存證信函暨所附100年7月 26日之借據(見偵字卷第44頁至第50頁)、告訴人存摺內頁 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22 頁),是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陸續交付之34萬300元一情, 堪以認定。
⒉被告曾對告訴人佯稱為陸軍官校畢業,於國家安全局擔任軍 用物資採購專員,負責採購槍械並撰擬測試報告,每月收入 約13萬元許,有投資黃金期貨,且定存將於101年3月到期, 老家為台南市兩棟六層樓建物云云,並攜同告訴人參觀台南 市兩棟六層大樓建築,傳送上班中內容之簡訊,及出示玩生 存遊戲所用無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事實,固據本院認定如 前。惟查,證人鄭金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洪福元表示其 所借貸之1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遺失,工作又不能沒有 車輛代步,所以欲借貸29萬元購買妹妹的舊車(即附表一編 號2),伊想說洪福元的定存還沒有下來,前面借貸的100萬 元還沒解決,所以洪福元借貸29萬元時,伊有要求被告需每 個月歸還10萬元,因為洪福元每個月有13萬元的收入;但後 來4月底的時候,洪福元並沒有還錢,至5月6日時,因洪福 元沒有10萬元可以清償,便表示先清償3萬元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於100年3月 29 日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29萬元金額予被告後,已依被 告之薪資狀況評估,與被告約定應以每月10萬元分期之方式 清償債務,然被告於100年4月29日並未依約償還10萬元,遲 至100年5月6日亦僅償還告訴人3萬元。告訴人前固曾信賴被 告任職國家安全局,經濟收入頗豐,而陸續為附表一所示之 借貸,然被告自稱每月薪資達13萬元後,卻遲遲無法依約定 於100年4月29日償還10萬元,告訴人既知此情,自該時起, 對於被告之經濟窘迫乙節,當已有所察覺。然告訴人於知悉 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自100年5月起,卻猶願意陸續 交付附表二所示共34萬300元之金額予被告,告訴人所為附 表二之借貸,或係評估風險後所為之決定,或如告訴人所稱 顧忌被告牽連其他友人所為(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縱日 後告訴人認其所為之決定不妥,亦難因此反推告訴人所為附 表二之借貸,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⒊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曾表示有定存將於101年3月到期云云, 然告訴人於被告未依約於100年4月29日償還約定之分期款項 10萬元後,始終未要求檢閱被告所稱定存之證明文件?甚且 未於交付附表二借款金額之當下,要求被告簽寫借據或提供 擔保等情,業據證人鄭金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 易字卷第82頁),足見告訴人借款附表二所示共34萬300元 予被告時,並未因被告進一步施用詐術,而有陷於錯誤之情 形,是難憑被告曾施用詐術一節,逕認告訴人體察被告經濟 狀況不佳後所為附表二之借款,亦屬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公 訴意旨認被告取得附表二所示共34萬300元之財物,係因被 告施用詐術云云,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交付附表二共34萬300元之財物時,已知 被告經濟狀況窘困,被告除前曾表示任職於國家安全局外, 復未有進一步具體明確擔保其清償能力之情形,告訴人或因 誤判風險,或考量其他因素而貸予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然尚 難認此附表二部分之借貸,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所致。告訴人明知被告於為附表二之借款時,財務已週 轉不靈,於自行評估風險後,仍允諾借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予被告,縱被告事後未能返還借款,核僅屬單純民事糾紛, 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檢察官所舉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涉有 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 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惟因公訴人 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名目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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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0萬元 │購買悍馬車 │100.3.25│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告訴人住處│
├──┼─────┼──────┼────┼────────────────┤
│ 2 │ 29萬元 │購買妹妹車輛│100.3.29│同上 │
├──┼─────┼──────┼────┼────────────────┤
│ 3 │ 46萬元 │房屋遭查封需│100.4.27│同上 │
│ │ │還款 │ │ │
├──┴─────┴──────┴────┴────────────────┤
│總計175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名目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
├──┼─────┼──────┼────┼────────────────┤
│ 1 │ 20萬元 │購買黑色車輛│100.5.11│同上 │
├──┼─────┼──────┼────┼────────────────┤
│ 2 │ 7萬元 │車禍賠償 │100.5.27│同上 │
├──┼─────┼──────┼────┼────────────────┤
│ 3 │4萬8千3百 │招待美國客戶│100.6.20│匯款至洪龍元指定林嘉慧帳戶(合作│
│ │元 │ │ │金庫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
│ │ │ │ │戶內) │
├──┼─────┼──────┼────┼────────────────┤
│ 4 │ 2萬2千元 │修理車輛 │100.5 │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 │
├──┴─────┴──────┴────┴────────────────┤
│總計34萬3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