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74號
TPHM,103,上易,274,201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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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233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黃金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有配偶之 人(配偶為甲○○),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 月6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黃金滿與 其配偶甲○○之共同住處,與黃金滿為相姦行為1次。嗣經 甲○○檢視家中攝影機錄得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告訴人甲○○及證人黃金滿之供述)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 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法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 內之文書、光碟及照片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8-20頁、49-50頁 ),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上揭相姦之客觀犯罪事實雖不否認,惟辯稱 :其不知當時黃金滿有配偶云云,惟查,被告知悉黃金滿有 配偶而仍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犯行,除據告訴人甲○○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庭訊時指訴及證述綦詳外,亦業據被告於原審 法官訊問時坦承:本件發生性行為那天(即101年10月6日) ,伊大概知道黃金滿有丈夫,因為在這天之前幾天,伊和黃 金滿對話時,她提到被她老公懷疑黃金滿與伊交往,伊很驚 訝,接下來她把所有事情告訴伊,她告訴伊她有老公,這都 是在上開性行為當天之前的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頁 背面),被告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黃金滿說她先生 在懷疑,時間是「101年9月底」,伊有說為何黃金滿當初不 講清楚說她與她先生沒有離婚,黃金滿就不講話,後來黃金 滿說她也不想瞞我,也希望兩個人能夠在一起,而黃金滿確 實是「101年9月底」跟伊講她沒有離婚的事情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即101年10月6日早上 7時許之前,業已知悉黃金滿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黃金滿 為上開相姦行為。
(二)此再觀之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自其家中電腦所複製 之被告與黃金滿網路對話光碟,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該 光碟所顯示之被告(雅虎奇摩代號top_cheer)與黃金滿( 雅虎奇摩代號hanhkim602)之對話,內容略為:2012年9月 26日黃金滿表示「我好難過」,被告回答「怎麼了?」,黃 金滿答稱「又跟他(指告訴人,下同)吵他哭了」,被告回 答「吵了什麼我想聽聽」,黃金滿回稱「他說拜日晚上上來 」,被告回稱「他也難得回家」...被告告以「你要讓他 徹底知道,沒有了腳,沒腳走路時的處境,是對自己的傷害 ,更是對一個家庭的傷害...也是一個對妻子不負責任的 態度,相對的,也對孩子們不負責任...我只愛你... 他現在在哪裡」,黃金滿回答「客廳」等語,2012年9月30 日被告告知黃金滿「在那個聊天室都是越南人,就比較能聊 ,他比較不會懷疑什麼」等語,2012年10月1日被告向黃金 滿表示「在那裡說話,他就比較不會疑東疑西...我怕他 喬裝你來對我說話...今天真夠怪,好像他一直在旁邊似 的,所以你說話有點怪怪的」,黃金滿答以「對啦他一直在 我旁邊我不能打字」等語,2012年10月6日凌晨3時53分許起



,被告問黃金滿「他呢?」,黃金滿回答「睡了」,被告再 問「他睡哪哦?」,黃金滿答以「客廳...講這樣他每天 他跟我要怎麼辦,做愛,他現在怕我找別人,每天你都喝飲 料...直,有弟弟有問題是嗎...開玩笑...這樣好 啊沒人要我我要...真的我要你的心...像我老公也不 能...如果他身體好我不會找你...以前他不聽我的, 他看不起我,就...想找母豬....我老公錢包也還有 兩個女朋友」等語,被告回以「種豬」等語(見本院卷第18 頁背面至19頁、第27頁-30頁),並有告訴人庭呈之上開對 話光碟1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證物袋),益能印證 被告為上開相姦行為時,早已知悉黃金滿為有配偶之人無訛 。
(三)此外,本案並有告訴人錄得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黃金滿為 相姦行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四)又據上開本院勘驗被告與證人黃金滿網路對話光碟內容,顯 示:被告(QQ網站代號:康仔)於101年11月11日上午9時15 分14秒許起(即本案為告訴人發覺後),詢問黃金滿(QQ網 站代號:小寒)稱「法院如果問我,他要告的是破壞家庭, 我會和法官說,我是愛你,我和妳在店裡認識,一開始我也 不知道你有結婚,但是愛上妳之後才知道妳有婚姻,我可以 這樣說嗎?」等語,黃金滿答以「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 -24頁勘驗光碟內容),足見被告與證人黃金滿於本案東窗 事發後,早已串證好要如何在法庭陳述,是雖證人黃金滿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跟被告認識後,曾向被告說伊有結過 婚,但因婚姻不快樂,所以已經離婚,並「一個人」住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3樓;在交往期間並沒有跟被告說伊 有配偶之事,直到伊先生發現後,才向被告講伊有先生之事 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背頁、第50頁),明顯係依早已和被 告串通好之說詞在法院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顯不足採信。(五)又被告請求調閱證人黃金滿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用以證明 101年10月本件案發後,告訴人曾以證人黃金滿之行動電話 撥打予被告,用以推算被告於上開時地不知證人黃金滿為有 配偶之人云云,因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件待證 事實已臻明確,業如上述,故無調查必要(見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1第2項第2、3款);至被告表示對上開告訴人所提 之錄影性愛光碟及其與證人黃金滿網路對話之時間點存有疑 義,並於審判時進而表示其與證人黃金滿為性行為時間應非 102年10月6日云云(均見本院卷49頁),惟被告自警詢、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時間點均不爭執,惟 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與證人黃金滿網路對話內容後



,始見機改稱對時間點有疑義,且進而在本院審判程序時, 見狀而復爭執上開性愛光碟之時間點,然衡以告訴人業已陳 明並未更改時間(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釋明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性愛光碟及網路對話光碟之 時間點有何異狀,且本件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所提上開 光碟之時間點係經過偽造、變造,況如前所述,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光碟內容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情, 是綜上各情可知,被告之質疑無非臨訟卸責,無足採信。(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相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二)原審基於被告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黃金滿為性行為時知悉 證人黃金滿有配偶,及證人黃金滿亦配合證稱性行為當時未 告知被告伊有配偶云云為據,而判決被告相姦無罪,固非無 見,惟依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院業已查明被告與證人 黃金滿相姦行為時,已知悉證人黃金滿為有配偶之人,足見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與證人 黃金滿相姦行為時,已知悉證人黃金滿為有配偶之人等情, 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丙○○明知證人黃金滿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在 上址(告訴人與證人黃金滿之房間床上)為相姦行為,此種 鳩佔鵲巢之行為除對告訴人而言是一大諷刺外,不免也造成 告訴人感情上的難堪與傷害,惟被告與證人因愛情而為性行 為乙情,與一般招妓或一夜情等「不帶感情只重感覺的性行 為」不能同等視之,其破壞婚姻之情節較為深長,且被告迄 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值非難而本應從重量刑;然 而,本院另探求刑法通姦罪之立法意旨,乃在藉此避免夫妻 感情破裂,促進夫妻雙方家庭及婚姻之和諧,所保護之法律 上利益為婚姻關係(制度),此一觀念雖能藉由《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10條所明白宣示各國應有確保家庭及婚姻關係之機制,而 得到進一步的確認,惟一如週知,德國、日本等先進法治國 家,甚至中國大陸,均認無法益保護存在而無通姦罪之刑事 處罰規定,而美國也僅存少數相對保守州,留有備而不用之 象徵性處罰圖騰規定(惟其存在有著侵害隱私權之重大憲法 爭議,見邱忠義,以自主隱私權之侵害評析我國通姦罪之處 罰,輔仁法學,第46期,頁87-152,2013年12月),我國雖 留有上開刑法通相姦罪之處罰條文,惟向來學界及實務界均



以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或隱私權保障而批判其存在對法益保護 之無效(黃榮堅,刑罰的極限,頁11,1999年4月;邱忠義 ,前揭文;陳毓雯,通姦除罪化之檢討,刑事法雜誌,37卷 6期,頁58,1993年12月;鄭昆山,通姦罪在法治國刑法的 思辯,月旦法學雜誌,105期,頁218-223,2004年1月;官 曉薇,通姦不除罪,女人是大輸家,中國時報,民意論壇版 ,2007年9月14日),且主管法案之法務部亦已體察到通姦 除罪化之呼聲,而在102年11月舉辦全國性之通姦是否除罪 化之公聽會,以聽取及蒐集各方意見,足見此一處罰能否有 效達到保護婚姻之目的,已非無疑,是本院兼衡上情,認為 倘從重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原審蒞庭檢察官之從重求 刑,參原審卷二第53頁正面),並無法達成本罪之立法目的 ,充其量不過是在滿足婚姻受害者一方的報復心理而已,據 此,再衡諸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本件蒞庭檢察官及告訴 人對刑度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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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