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鹿印宗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陳鼎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志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5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志明於民國101年1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貨車搭載蔡忠憲下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楊梅交流道 後往新竹湖口方向之平面道路行駛,適鹿印宗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聯結車行駛在其同向、同路段之後方,鹿印宗因不 滿廖志明多次剎車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遂閃大燈、鳴按 喇叭,並趁機超車,廖志明則認為鹿印宗此舉係在逼車而心 生不滿,遂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尾隨鹿印宗所駕駛之聯結 車,於同日晚間6時40 分許,抵達位於桃園縣楊梅市○○里 ○○○00○0 號之鹿印宗所任職之國豪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國豪公司)找鹿印宗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廖志明竟與蔡忠 憲(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蔡忠憲先從 前揭自小客貨車上取得一鐵製游標卡尺揮擊鹿印宗之左手, 復由廖志明拾起地上之拖把柄追打鹿印宗,致鹿印宗受有左 手挫傷、左肩部挫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害,期間,鹿印宗亦與 現場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據起訴),共同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別徒手、持石塊及長形板狀物輪流 毆打廖志明之頭、臉部、背部,致廖志明受有左眉深部撕裂 傷4 公分、右眼外傷性結膜出血、左眼外傷性眼瞼瘀青及左 側第10根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鹿印宗、廖志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鹿印宗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被告廖志 明、證人蔡宗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應予 排除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鹿印宗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鹿印宗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鹿印宗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與廖志 明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案 發當晚廖志明與其友人蔡忠憲聯手毆打我,我是為了防衛才 還手一拳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志明於原審中證稱:案發當日晚間在我駕駛 自小客貨車搭載蔡忠憲回我們公司的路上,被鹿印宗所駕駛 的聯結車逼車,我就把車開到鹿印宗所任職之國豪公司找鹿 印宗理論,期間我與蔡忠憲有一度返回我的自小客貨車上準 備離開,但我後來又下車,此時鹿印宗就揮拳毆打我右眼, 我被打後鹿印宗想跑走,我想拉他肩膀卻因步履不穩而跌倒 ,待我爬起後鹿印宗即拿石頭高舉過頭往下砸我的頭致我仰 躺在地,當我起身時又見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撿 起石頭砸我,接著我被鹿印宗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持石頭砸了數次,導致我額頭和眼睛受傷,且被鹿印宗或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其中一人還有拿類似金屬材 質之長形板狀物毆打我。而我確實在案發當晚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且因額頭撕裂傷到醫院做縫合手術,然因急著 去派出所報案,故漏未述及我雙眼之傷勢,亦未發現我左邊 肋骨骨折,是之後才又到醫院就我雙眼及肋骨之傷勢就診並 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3至107反頁);證 人即在場之蔡忠憲於原審中亦證稱:案發當晚我搭乘廖志明 所駕駛自小客貨車從高速公路下楊梅交流道往新竹方向之平 面道路行駛,鹿印宗駕駛聯結車行駛在後,因鹿印宗一直打
閃光燈想超車,廖志明就往旁邊靠,讓鹿印宗順利超車,但 廖志明因此心生不滿遂駕車一路跟著鹿印宗的聯結車至國豪 公司,抵達後廖志明隨即下車,而我還留在車上穿鞋子,在 車上就聽到鹿印宗與廖志明之爭吵聲,並從擋風玻璃看到鹿 印宗與廖志明在互毆,不久廖志明就蹲坐在地上,鹿印宗站 在廖志明的正前方,廖志明被另外一人拿類似石頭之物品從 身後砸下去,廖志明就流血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1至54 反頁),兩人就證人廖志明遭被告鹿印宗及一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毆打成傷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鹿印宗確 實有動手毆打證人廖志明一情,亦據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被 告鹿印宗同事劉祐銘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看到鹿印宗與 廖志明在吵架,經我上前勸導後,廖志明本來打算離開但又 不甘心,想用腳要踹鹿印宗,後來鹿印宗有與廖志明互毆等 語(見偵字卷第21頁),復於原審中證稱:我於案發時在國 豪公司看到兩個不認識的人即廖志明、蔡忠憲在與我同事鹿 印宗吵架,過程中廖志明有跌倒,但又立刻起身與鹿印宗互 毆,後來就看到廖志明頭部流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5反 、60反頁),及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被告鹿印宗同事林祖兒 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廖志明駕駛自小客貨車進入國豪公司 並與另一位同車男子(即證人蔡忠憲)陸續下車,之後有看 到鹿印宗和廖志明在地上扭打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於 本院中證稱:他們打起來也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 面)甚明。繼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① 101年1月10日(下同)18:39:07於畫面右側上方,可見有 二人打架、互毆之畫面;②18:39:14上述互毆之二人,其 中一人朝對方頭部揮擊一拳,遭拳擊之人彎腰拾起地上之大 型物品,朝揮拳者方向舉過去;③18:39:26有二人退往畫 面右側,其中一人拿起放置旁邊之長形板狀物品朝其他人走 去;④約三人之肢體混仗,其中一人跌坐在地,於欲爬起時 ,遭手舉長形板狀物品之人持以揮擊之等情,有102年3月29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上揭①至④為該筆錄勘驗 內容編號10至14,見原審易字卷第17頁),亦核與前揭證人 廖志明、蔡忠憲、劉祐銘及林祖兒所證情節相符,此外,證 人廖志明案發時,受有左眉深部撕裂傷4 公分、右眼外傷性 結膜出血、左眼外傷性眼瞼瘀青及左側第10根肋骨骨折等傷 害,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3 份、病歷影本1份、傷勢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5至7、14至16頁、原審易字卷第25至34頁),被告鹿印宗之 辯護人雖質疑證人廖志明果肋骨斷裂、眼部受傷,當無事隔 數日始發現之理云云,然一般人遭毆打後,是否能即時發現
身體所受所有傷勢,端視該傷勢顯現之程度、速度而定,皮 下輕微出血、或體內肋骨輕微骨折,當可能數日後因出血瘀 痕逐漸出現於體表時、或身體持續疼痛而進一步檢查始行發 現,於情無違。而觀諸證人廖志明所受之傷害部位分別為左 眉部、雙眼及肋骨,而傷害型態則為撕裂傷、外傷性出血、 瘀青及骨折,與其所證係遭被告鹿印宗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分別徒手、持石塊及長形板狀物輪流毆打頭部、 背部之過程中可能受傷之部位相互吻合,是證人廖志明前揭 有關遭被告鹿印宗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毆打成傷 等情之證詞,甚為可信。綜上足見被告鹿印宗確有與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徒手、持石塊及長形板狀物輪 流毆打廖志明甚明。
⒉被告鹿印宗於警詢及原審中辯稱:廖志明受傷嚴重是因為他 自己跌倒所致云云(見偵字卷第5 頁、原審易字卷第61頁) ,而證人劉祐銘於原審中證稱:廖志明頭部受傷是因為自己 在追逐中跌倒,案發時沒人拿石頭出來砸廖志明云云(見易 字卷第61頁反面),然衡以一般人在跌倒時,身體會依本能 反射,以手往前撐以防護頭、胸腹等重要器官直接撞擊地面 致傷,是以手部無相關擦挫傷,卻令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致傷 者甚寡,已非無疑。再觀諸證人廖志明之傷勢照片(見本院 卷第第29頁反面、他字卷第14至16頁),證人廖志明所受傷 勢係在身體正面之左眉及雙眼等部位,惟就鼻子較凸出之處 ,卻無瘀傷或挫傷,此亦與常人失足仆倒面部著地時,會在 鼻子等較凸出之位置產生碰撞之瘀傷或挫傷之情形不同,顯 見證人廖志明前揭左眉及雙眼所受之傷勢,非因其自行跌倒 所致甚明。另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被告鹿印宗同事方建宏於 本院中則證稱:他們在拉扯的時候,廖志明往前跌倒。當時 看不清楚廖志明跌倒的時候,身體部位碰到哪裡云云(見本 院卷第59頁),與證人劉祐銘前稱「在追逐中」跌倒迥異, 況證人廖志明若係在與被告鹿印宗拉扯時向前跌倒,因其手 正與被告鹿印宗拉扯,可提供施力處,面前復有被告鹿印宗 身體可供緩衝,又豈有致其左眉「深部」撕裂傷4 公分、左 眼外傷性眼瞼瘀青、卻略過較凸出之鼻子,同時造成右眼外 傷性結膜出血等傷害,所證顯不合常情。再對照證人林祖兒 於警詢中則係證稱:當鹿印宗用手去阻擋廖志明時,廖志明 順勢往後摔倒,而其手上如足球般大的石頭砸到他自己的臉 部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顯又與證人劉祐銘前稱「在追 逐中」跌倒;證人方建宏前稱:與被告鹿印宗拉扯時「向前 」跌倒亦有不同,況證人廖志明之後腦部位並無任何外傷, 且稽以身體往後仰倒,縱謂手中握石偶然往臉部擺動,其力
道應無可能略過較凸出之鼻子,使左、右眼同時受傷,又同 時造成左眉之深部撕裂傷,是以證人劉祐銘、方建宏、林祖 兒均為被告鹿印宗之同事,就廖志明跌倒致傷乙節,卻分別 為前列3 種歧異、不合常情之說法,堪認其等刻意迴護被告 鹿印宗、及當時在場共犯本案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此所證俱洵無足採。此外,證人廖志明另受有左側第10 根肋骨骨折之傷害,惟一般人在平地跌倒,加上人體本能之 反射防禦動作,首當其衝可能受傷部位,應係在諸如手部、 肩部、膝蓋或臀部等身體較凸出之部位,當無可能略過此等 較凸出之部位,而僅傷及肋骨,是證人廖志明之左側第10根 肋骨骨折之傷害,亦非證人廖志明自行往後仰倒所致,應可 認定。是被告鹿印宗前揭所辯,無可採信。
㈡被告廖志明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廖志明雖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上揭地點因行車糾 紛而與鹿印宗發生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毆打鹿印宗,也沒看到有人打鹿印宗云云,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鹿印宗於原審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晚 間駕駛聯結車從國道1 號高速公路下楊梅交流道,行駛於往 新竹湖口方向之省道上,有輛自小客貨車同向行駛在我所駕 駛之聯結車前,一直煞車跟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未打方向 燈,所以我按喇叭示警,並趁該自小客貨車停下時超過他, 結果該自小客貨車之駕駛即廖志明就駕車一路尾隨我至國豪 公司內,經我同事劉祐銘勸阻,廖志明及其同事蔡忠憲本來 準備要離開,但廖志明又下車朝我左胸踢一腳,我就用右手 朝廖志明之左下巴揮拳,又抓著廖志明的手反握制伏他,但 蔡忠憲此時從車上拿出游標卡尺要刺我,我雖然順手去擋, 但左手仍被該游標卡尺劃到而挫傷,之後就換廖志明拿棍子 (即拖把柄)追打我,因為我有在閃避,所以我被他打到左 肩,造成我左肩挫傷。而因我當晚是穿拖鞋,故廖志明拿棍 子追我時,我奔跑而拐到右足因而挫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99至102 反頁);證人劉祐銘於原審中亦證稱:我於案發 時在國豪公司看到兩個不認識的人即廖志明、蔡忠憲與我同 事鹿印宗在吵架,經我上前去勸架,廖志明有一度上車準備 離開,但又說還是要打到鹿印宗,便衝下車,要用腳踹鹿印 宗但沒踹到,鹿印宗將往他的聯結車停放位置跑,此時蔡忠 憲就到車上拿了東西(游標卡尺),廖志明則拿起竹竿(即 拖把柄)追逐鹿印宗,廖志明在追逐過程雖有跌倒但又立刻 起身與鹿印宗互毆,而我隔天有看到鹿印宗手部受傷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55、56反、57反至58反、59、60反頁),兩 人證述證人鹿印宗遭被告廖志明及蔡忠憲毆打成傷之情節大
致相符,且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101 年1月10日 (下同)18:39:07於畫面右側上方,可見有二 人打架、互毆等情,有102年3月29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 卷可稽(勘驗內容編號10,見原審易字卷第17頁),證人鹿 印宗案發時,受有左肩部挫傷,右足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各1份、傷勢採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8頁、原審易字卷第23頁),而參 證人鹿印宗之受傷部位分別為左肩、右足及左手,而傷害型 態則挫傷,與其所證係遭被告廖志明以拖把柄毆傷左肩,且 在為被告廖志明追打時右足拐到,以及遭證人蔡忠憲以游標 卡尺揮擊左手之過程中可能受傷之部位相互吻合,且證人蔡 忠憲亦於原審中證稱:在案發時我身上有帶游標卡尺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51、52頁),及佐以被告廖志明亦於警詢坦 承有與鹿印宗發生拉扯,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偵查 及原審中均供稱持拖把柄對抗鹿印宗之事實(見他字卷第3 頁、偵字卷第14、47頁、原審易字卷第62頁),則證人鹿印 宗前揭有關遭被告廖志明及蔡忠憲分持拖把柄及游標卡尺毆 打成傷等情之證詞,應屬可信。稽上可徵,被告廖志明因不 滿證人鹿印宗於前揭時、地之駕車行為,而因此持拖把柄毆 打證人鹿印宗之左肩,並於追逐證人鹿印宗之過程中,造成 證人鹿印宗之右足挫傷,而蔡忠憲則係以游標卡尺揮擊證人 鹿印宗之左手,致證人鹿印宗左手挫傷甚明。至證人蔡忠憲 於原審中證稱:在案發當晚,我沒有接近鹿印宗等語(見易 字卷第53頁反面),顯係涉及自身刑責避重就輕之詞,而證 人廖志明於原審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沒有看到游標卡尺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103 頁反面),亦係迴護證人蔡忠憲之詞 ,無足信實。
㈢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 必要;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號、28年度上字第 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鹿印宗傷害部分
被告鹿印宗因證人廖志明不滿駕車方式而至國豪公司找其理 論,因而與被告廖志明發生前揭肢體衝突,緊接由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加入被告鹿印宗而分別徒手、持石塊及 長形板狀物毆打證人廖志明,足認上開被告鹿印宗與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確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對證
人廖志明施以共同傷害之行為,致證人廖志明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無須再區別係由何人下 手造成證人廖志明何處傷害之必要,被告鹿印宗及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被告廖志明傷害部分
被告廖志明因不滿證人鹿印宗之駕車方式而至國豪公司找證 人鹿印宗理論,由證人蔡忠憲先以游標卡尺毆傷證人鹿印宗 之左手,復由被告廖志明持拖把柄加入證人蔡忠憲一同毆打 證人鹿印宗,足認上開被告廖志明與證人蔡忠憲確係基於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對證人鹿印宗施以共同傷害之行為,致 證人鹿印宗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自無須再區別係由何人下手造成證人鹿印宗何處傷害之必要 ,被告廖志明及證人蔡忠憲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被告鹿印宗固辯稱:我出拳毆打廖志明係正當防衛云云。被 告廖志明亦辯稱:我拿拖把柄是為防衛鹿印宗云云。然按正 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 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 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 第1718號、94年度臺上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鹿印宗傷害部分:被告鹿印宗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 紛與證人廖志明發生肢體衝突一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 鹿印宗否認先行動手,證人廖志明亦否認有出手毆打被告鹿 印宗,故已難認定被告鹿印宗及證人廖志明二人間,係何人 先為不法之侵害。再觀諸證人廖志明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 ,其所受傷勢為左眉深部撕裂傷4 公分、右眼外傷性結膜出 血、左眼外傷性眼瞼瘀青及左側第10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倘 非被告鹿印宗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刻意以徒手或 以其他硬物毆打證人廖志明之臉、頭部及肋骨部位,證人廖 志明應不致受有此等傷害,酌以被告鹿印宗於偵訊時自承: 我跟廖志明扭打,後來我有拿板子回打等語(見偵字卷第47 頁),復於原審中供承:我是徒手回擊等語(見易字卷第11 6 頁反面),顯見被告鹿印宗應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徒手、持石塊及長形板狀物
輪流毆打證人廖志明,致廖志明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鹿印宗 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⒉被告廖志明傷害部分:被告廖志明持拖把柄毆打證人鹿印宗 之左肩一節,已據證明如前,又依證人劉祐銘前揭於原審中 之證述(見理由欄㈡),堪信被告廖志明與證人鹿印宗間 應屬互毆,參照上述判例意旨,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 ㈤綜上所述,被告鹿印宗確有傷害證人即告訴人廖志明之犯行 、被告廖志明亦確有傷害證人即告訴人鹿印宗之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鹿印宗及廖志明各自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鹿印宗、廖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被告廖志明與共犯蔡忠憲、被告鹿印宗與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述傷害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告訴人廖志明因此受 有右眼外傷性結膜出血、左眼外傷性眼瞼瘀青及左側第10根 肋骨骨折之傷害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 ,然該部份與原起訴被告鹿印宗之傷害犯行有事實上一行為 之關係,而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 。
四、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鹿印宗傷害告訴人廖志明之起因, 雖係告訴人廖志明主動尋釁,然被告鹿印宗亦未與告訴人廖 志明理性溝通,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徒手 、持石塊及長形板狀物輪流毆打告訴人廖志明,造成告訴人 廖志明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而被告廖志明與 告訴人鹿印宗素不相識,卻因不滿其駕車方式而主動尋釁, 且經勸阻後仍執意與共犯蔡忠憲分別持拖把柄及游標卡尺毆 打告訴人鹿印宗,造成告訴人鹿印宗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鹿印宗、廖志明迄未賠償對方之損 害,復均否認犯行,皆未見悔意,酌以告訴人廖志明、鹿印 宗各自所受之傷勢,被告鹿印宗高中肄業、被告廖志明為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其2人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未扣案之石塊及長形 板狀物,雖為被告鹿印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 本案傷害告訴人廖志明所用之物,惟是否被告鹿印宗或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不明,且因未扣案,亦無積極 事證證明仍然存在,故不予沒收。至未扣案之拖把柄及游標 卡尺,亦均為被告廖志明、共犯蔡忠憲犯本案傷害告訴人鹿 印宗所用之物,然該拖把柄為被告廖志明於國豪公司所撿之
物,為被告廖志明所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3 頁、偵字卷第 14、47頁),顯非被告廖志明及共犯蔡忠憲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而該游標卡尺雖為蔡忠憲所有之物,惟並未扣 案,案發迄今已逾1 年半,且無證據證明上揭游標卡尺尚存 在,免日後執行上困難,亦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其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鹿印宗所請上訴意 旨認原審對被告廖志明量刑過輕,及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各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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