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53號
TPHM,103,上易,253,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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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鵬
輔 佐 人 王奕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9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宏鵬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新北市坪林區公所承辦「臺北縣坪林鄉市區道路系統整體 改善工程(含新建國中路都市計畫道路及新建國中路至北宜 公路銜接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佔用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4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王宏鵬為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0分之1,經 提起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包商因施 工需要,已支付果樹等地上物補償金5萬元予王宏鵬,惟王 宏鵬仍對施工公司之負責人提出毀損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坪林區公所主任秘書王健驊為期工程順利進 行,依規定與王宏鵬協議價購佔用土地等相關問題(區公所 現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3),詎王宏鵬竟於民國 98年間,對於任職坪林區公所主任秘書之王健驊及區公所課 長林書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提出竊佔及竊盜之告訴,並於99年間告發王健驊涉犯偽證罪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99年度偵續字第162號及99年 度偵字第9483號、第9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此,王宏 鵬已明知王健驊未因偽造文書或公務員圖利罪遭檢察官起訴 或經法院判刑確定,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單一 犯意,接續於101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9日間,在坪林區公所 斜對面之新北市○○區○○00號自宅外牆,先後張貼「自訴 人無知,白痴,為已貪瀆告本屋主誣告脫罪,是大笨蛋也是 大混蛋」、「王主秘,林課長涉重罪,本刑三年以上,起訴 後已無法可認罪協商,偽文是因,圖利是果,以公圖論罪」 、「主便秘A太多,請你吃瀉藥屁股擦不完,公圖罪三審五 年定讞再坐牢七年[絕不寬恕]」、「王秘書、林課長公文書 製作人,共登載不實十五件,一件一件告,刑度7年以下1年



以上(15次)」、「惡官橫行,貪瀆第一名,本屋主告發, 告訴,投訴,全在為國除害」等足以毀損王健驊名譽之海報 (下稱系爭海報),直指王建驊涉犯偽造文書、公務員圖利 罪等本刑3年以上重罪而遭起訴,致使王健驊之個人名譽、 社會評價,受有負面貶抑,而指摘足以毀損王健驊名譽之事 。經王健驊於101年2月14日、同年3月7日及同年月19日在上 述地點發現前揭文字海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健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期間係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告訴人王健驊係於101年8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表示:對於被告於101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9日間之張 貼系爭海報行為,提出加重誹謗告訴,有該警詢筆錄之記載 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706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偵查卷第 25、26頁),是本件已於告訴期間合法提出告訴,告訴並未 逾期。
二、證據能力
(一)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 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 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卷附現場照片非屬供述證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範疇,且係由告訴人提出,來源則經證人即拍攝人徐 瑄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8頁背面),核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踐行證 據之調查程序,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上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供述證據 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系爭海報是其所寫,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



犯行,辯稱:系爭海報非其張貼,內容所指對象亦無特定為 告訴人,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與公益有關,有刑法 第311條免責之適用,不構成妨害名譽犯行云云。惟查: 1.坪林區公所承辦下稱系爭工程,占用系爭土地4平方公尺, ,王宏鵬係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0分之1,提起拆除地 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敗訴確定,惟包商因施工需要, 另支付果樹等地上物補償金5萬元予王宏鵬,惟王宏鵬仍對 施工公司之負責人提出毀損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坪林區公所主任秘書王健驊為期工程順利進行,依規 定與王宏鵬協議價購佔用土地等相關問題(公所現已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3),被告對斯時任職坪林區公所主 任秘書之告訴人及區公所課長林書宇提出竊佔及竊盜告訴, 並於99年間另告發告訴人涉犯偽證,告訴人等嗣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162號、99年 度偵字第9483號、第94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27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2-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否認張貼系爭海報。然其警詢 時業已自承經常在前址張貼海報,並予更換,且所謂「王主 秘」,指的就是坪林區公所主任秘書等語在卷(見他字偵查 卷第23頁背面、24頁),核與證人其時任坪林區公所里幹事 之徐瑄維證稱:位於坪林區公所斜對面之上述地點,確經張 貼系爭海報,而區公所當時有主任秘書與機要秘書,主任秘 書就是本件告訴人,且除告訴人外,亦無其他王姓秘書等情 相符(見原審卷第188頁背面)。足認除被告之主觀認知外 ,坪林區公所員工乃至於相關洽公人員,均可知悉該內容之 指述對象確為本案告訴人。再參以被告確因上述糾紛對本案 告訴人提出告發,該等海報文字亦為其所書寫,並張貼在被 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外,已詳前述,衡諸 常情,若非被告張貼,實難信他人有何取得該等海報並予張 貼被告自宅外牆之機會。參諸被告前曾以其自宅外牆(坪林 街12號)3張紅色A3大字報遭人(王健驊林書宇)撕毀為 由,於100年10月14日上午9時許向警局備案,並經警前往拍 照採證,有據被告簽名捺印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原審卷第 119頁)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22、123頁),益見 被告確有張貼系爭海報,並持續關注該處海報張貼之情形。 從而,被告於上述警詢時供承張貼海報並予更換,所指「王 主秘」即為告訴人等語,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嗣 後翻異前詞,質疑乃告訴人自行張貼云云,業據告訴人否認 在卷,佐以系爭海報內容指述告訴人涉及圖利情事,並張貼



於告訴人工作地點斜對面,影響告訴人名譽至鉅,難認告訴 人有何甘冒名譽受損,藉以誣陷攀賴被告之可能。是被告辯 稱該等文字並未特定對象,並於偵查及審理時否認張貼云云 ,均與前述事證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 另辯稱照片內容及其拍照日期,均有偽造、變造可能云云, 核此部分業據證人徐瑄維於原審到庭證述其現場所見之張貼 狀態,及該照片拍攝、取得等情甚詳,未見有何偽造變造情 事,被告空言否認照片之真實,亦難採信。
3.系爭海報張貼地點,係位於坪林區公所斜對面之被告房屋外 牆,業據證人徐瑄維與告訴人結證在卷,互核相符,並有前 述照片可憑,是其內容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 該當於散布行為。再依海報所載:「自訴人無知,白痴,為 已貪瀆告本屋主誣告脫罪,是大笨蛋也是大混蛋」、「王主 秘,林課長涉重罪,本刑三年以上,起訴後已無法可認罪協 商,偽文是因,圖利是果,以公圖論罪」(以上為101年2月 14日所拍攝之海報,見他字偵查卷第8頁)、「主便秘A太多 ,請你吃瀉藥屁股擦不完,公圖罪三審五年定讞再坐牢七年 [絕不寬恕]」、「王秘書、林課長公文書製作人,共登載不 實十五件,一件一件告,刑度7年以下1年以上(15次)」( 以上為101年3月7日所拍攝之海報,見他字偵查卷第10頁) 、「惡官橫行,貪瀆第一名,本屋主告發,告訴,投訴,全 在為國除害」(以上為101年3月19日所拍攝之海報,見他字 偵查卷第11頁)整體觀察,顯係指摘貪瀆、偽造文書及圖利 等情事,足以使人對告訴人產生涉犯貪瀆違法等印象,而毀 損、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聲譽。
4.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海報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與公 益有關,並有刑法第311條免責規定之適用,不構成妨害名 譽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對告訴人所提竊佔、竊盜及偽證等案 件,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此外,告訴人並未因 偽造文書及圖利等重罪,經起訴在案。至於告訴人先前自訴 被告誣告一案(原審100年自字第87、88號,本院101年上訴 字第1719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937號),被告雖經 判決無罪確定,然該案係以被告並非完全憑空虛捏事實,據 以指訴告訴人涉嫌竊佔、竊盜犯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誣 告犯意,而為無罪之判決,此有被告所提判決書可憑(見原 審卷第38-44頁),並經原審調閱全卷核對無誤,顯非被告 得以反面推論,據以質疑告訴人涉犯其他貪污重罪之相當事 由。況且該案係告訴人經不起訴處分後,對被告所提自訴, 亦與系爭海報中所指告訴人被訴重罪等情迥異。又公務員之 職務作為,雖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屬不得評價事項,惟上述



海報內容係指稱告訴人涉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並有 偽造文書及圖利等情事,而非對於告訴人具體作為加以論述 、評價,自難認屬適法評論或與公共利益有關,更與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對可受公平之事為適當評論,乃至 於公務員因職務報告,或對會議、集會記事為適當載述之善 意發表言論無涉,要屬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甚明。被告辯 稱該等內容依法免責云云,亦不足採。
(二)綜上事證,被告加重誹謗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二)系爭海報,雖係被告於不同時間先後多次張貼,然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其所為均時間密接,各侵害相同之 法益,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允宜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法律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101年2月14日 所拍攝之海報(見他字偵查卷第8頁),乃兩張上下接連張 貼,而不特定多數閱者既得知悉下方海報所載「王主秘、林 課長涉重罪」中「王主秘」為告訴人,則由該兩張海報語意 綜合觀之,應可輕易理解上方海報所載之「二自訴人...為 己貪瀆....脫罪,是大笨蛋也是大混蛋」指訴對象之一同為 告訴人,原審判決割裂適用,認上方海報內容無法特定指訴 對象,卻忽略上下兩張海報緊接張貼之相對位置,一般人由 兩張海報文字前後內容可理解指訴對象等事實,未能整體觀 察,尚有未洽。(二)101年3月7日所拍攝之海報(見他字 偵查卷第10頁)所載上方:「主便秘A太多,請你吃瀉藥屁 股擦不完,公圖罪三審五年定讞再坐牢七年[絕不寬恕]」、 下方:「王秘書、林課長公文書製作人,共登載不實十五件 ,一件一件告,刑度7年以下1年以上(15次)」(見他字偵 查卷第10頁)部分,亦顯有貶損告訴人名譽甚明,且101年3 月19日所拍攝之下方海報所載:「惡官橫行,貪瀆第一名, 本屋主告發,告訴,投訴,全在為國除害」(見他字偵查卷 第11頁),同為上下兩張接連張貼,而內容為「惡官橫行, 貪瀆第一名,本屋主告發,告訴,投訴,全在為國除害,朱 市長看到沒?」等文字之海報,張貼於上述101年3月7日所 拍攝之海報下方。故由兩張海報上下緊接張貼位置及內容語 句之文意綜合觀察,均難認該部分之指述對象係針對整體公 務體系,而非指摘特定個人之情。參以證人即當時在新北市 坪林區公所里幹事徐瑄維證述:「..張貼地點就在公所我上 班地點的斜對面。公所當時有主任秘書跟機要秘書,王建驊



是主任秘書...。(問:是否知悉所拍攝的紙張上面記載的 是誰?)應該就是王健樺。因為公所只有一個姓王的秘書」 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反面),足認系爭海報指摘內容即 為告訴人無疑,原審判決以難認有貶損告訴人名譽而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雖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 ,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
牆外一步地,不肯暫行車,八年爭不休,能得幾時好。本院 審酌系爭工程為國家重要公用道路之銜接改善工程,因施工 便道之需要,佔用系爭土地4平方公尺,影響所及,僅移除 古厝旁原種植之果樹數棵,並不影響被告居家生活或其他居 住或通行權益,且包商已給付5萬元之地上物補償金予被告 ,詎被告徒憑己身持有系爭土地持分20分之1之共有權利, 多年來一再抗爭興訟,無端牽連他人,不思理性溝通,依循 正當法律程序解決爭議,徒逞一時之快,在不特定多數人可 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張貼系爭海報公然詆毀告訴人名譽,缺 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其不法抗爭手段顯已違反比例 原則。惟考量其僅在告訴人得以知悉見聞之場所,靜態張貼 系爭海報之文字,情節尚屬平和,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起因 於土地被佔用爭議、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目的、行為 時所受刺激、所致損害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0日,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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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