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02號
TPHM,103,上易,202,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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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樂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
易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3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樂安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附記所載之事項。
事 實
一、劉樂安於民國98年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5月間)起至10 1 年11月29日止受雇於金便利有限公司(下稱金便利公司), 擔任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龜山營業所站長,負責 該營業所之貨件配送、外務調配及收取貨物運費等業務,係 從事業務之人。詎劉樂安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業務上收取附表所示客戶貨款之機 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 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物運費,起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前後計5次,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7,500 元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嗣經金便利公司會計人員發覺有異 ,追蹤上開運費流向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便利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 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樂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金便利公司告訴代理人江溪濱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親筆書寫之侵占金額計算表 、金便利公司電腦報表、支票影本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 其犯罪之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已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 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 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 罪併罰之範圍。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 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 ,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溪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龜 山營業所站長,該站每日營業所得及收回之帳款,都先交給 被告保管,款項收訖當日晚上被告應向台北總公司回報,且 須將當日該站所收得之所有款項放入帳務袋內,交由轉運站 司機將款項送回總公司等情明確,是被告私自挪用,業務上 所保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之各次侵占犯行,均係應於附 表各編號所載之日期送回台北總公司收繳之款項而起意侵占 ,未予繳回,在時間差距上,每一行為均可單獨分割,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 罪。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業務侵占犯行,5次犯5罪,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行為,均係 藉收受、保管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運費之機會,於應繳回台 北總公司時,各別起意不將保管中之款項繳回總公司而易持 有為所有,各行為在客觀上均可分割,應獨立成罪,是被告 所為犯行已達5 罪,原審竟認其所為難以強行分割,應以一 罪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金便利公司於本院達成和解,扣除告 訴人應支付被告之薪資後,由被告賠償告訴人50萬6058元, 被告自103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2 萬元,直至全 部清償完畢,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103 年度 附民字第55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可查 ,並經告訴代理人江溪濱於本院陳稱:「年輕人我願意給他 機會,被告的本質並不是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上 訴主張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未察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量刑過輕,難謂妥適 等語,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金便利 公司之款項達52萬7500元,所為非是,又慮及其犯罪動機在 於籌措丈母娘醫療暨喪葬費,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犯後 坦承犯行,嗣業與金便利公司達成和解及告訴代理人江溪濱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 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 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



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不生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逕行適用現 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共5 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 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金便利公司達成和解, 有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55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和解筆錄可稽,本院斟酌被告係因籌措丈母娘之醫療及喪 葬費用,致挪用業務上保管之告訴人款項,犯下本件業務侵 占犯行,計5 罪,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代 理人江溪濱之諒解,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且希望督 促被告按期支付和解金等語。準此,被告因一時不慎觸法網 致罹刑典,並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經此次科刑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各罪宣告刑及 合併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維護告訴人金便利公司 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 刑宣告,命其應依其與告訴人金便利公司所達成之和解筆錄 所約定之給付內容給付。另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支 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被告劉樂安應依卷內和解筆錄之內容,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五月起,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每期新臺幣貳萬元予被 害人金便利有限公司,直至和解金五十萬六千零五十八元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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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客戶名稱 │ 日 期 │ 地 點 │ 金 額 │ 交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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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廣容國際有限│101年10月1日│桃園縣八德市金│23萬元 │支票(號碼:│
│ │公司 │ │和街63號1樓 │ │B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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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任意門親子寶│101年10月9日│桃園縣八德市興│23萬元 │現金 │
│ │庫 │ │豐路45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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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益成工業社 │101年10月23 │桃園縣龜山鄉民│7,500元 │現金 │
│ │ │日 │安街7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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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卓君妍(起訴 │101年10月30 │新竹縣湖口鄉新│1萬元 │現金 │
│ │書誤載為卓君│日 │湖路87號 │ │ │
│ │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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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民和商行 │101年11月9日│新竹縣湖口鄉民│5萬元 │現金 │
│ │ │ │權街34號 │ │ │
├──┼──────┼──────┼───────┼──────┼──────┤
│合計│ │ │ │52萬7,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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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便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