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汶珊
選任辯護人 陳和貴律師
許睿芝律師
郭佩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3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汶珊因對其男友林逸旻之同事即告訴 人陳俐如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地點,寄送如附表所示信件(下稱系爭黑函信件) ,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工作機關及該機關員工,指摘傳述 告訴人在國家交響樂團(National Symphony Orchestra, NSO)協演時,與前輩交往並要零用錢、與學生家長發生關 係遭學生母親發現、拿錢幫學生家長做性服務等不實事項, 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 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 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 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無罪判決即不再論述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係 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逸旻之證述、如附 表所示之信函、信封、長榮交響樂團101 年11月15日(榮) 字第12124 號函、被告所填寫之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 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其自身使用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 、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向中華電信公司所調閱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通聯調 閱查詢單、遠傳受信通聯紀錄報表、中華電信公司之公用電 話通聯紀錄、裝機地址等資料,及捷運松山機場站監視器擷 取畫面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沒有寄發如附表所 示之信函,僅打過電話給告訴人,請其撤掉與伊男友的合照 ;如附表編號3之信件寄送日期即101年4月2日當日,伊在宜 蘭梅花湖及金沙灣旅遊,不在寄件地即士林郵局處;於附表 編號25至36之信件寄送日期即同年7月14日當日,伊不在國 內,不可能寄送系爭信件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工作機關及該機關員工,有收到系爭黑 函信件等情,有系爭黑函信件、信封、長榮交響樂團函文等 附卷可憑。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黑函信件係否為被 告所寄發,經查:
1.上述證據僅能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信件,係透過臺北北投、士 林、新莊等郵局寄發,惟信封上並無記載寄件人,亦無寄件 地址(見卷附證物如附表之信件),尚無從據此證明上述信 件係何人所散發,更無從據以推認即係被告寄發上開信件之 事實。且系爭黑函信件及信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均未能採獲指紋,有卷附該局鑑定書可考, 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所寄發。
2.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指稱: 伊懷疑上開信件係被告所寄發,因為自從伊於100年5月間與 被告及其男友林逸旻發生一些不愉快後,伊公司長官及周遭 同事就陸續收到上開黑函,然告訴人並未目睹被告寄發上述 信件之經過,亦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上述指訴,自難 徒憑其主觀上之臆測,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公訴人雖提出被告所填寫之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被告 所提供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自身使用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 、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向中華電信公司所調閱上述被告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用資佐證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上 述犯行,惟此僅可認定告訴人並未以其所使用門號手機,傳 送簡訊至被告使用門號手機,並不能推論被告所提供門號之 通聯紀錄係經變造,更遑論與被告被訴犯行難認有直接關聯 性,亦不能佐證被告即有寄發系爭黑函信件。
4.雖證人即介壽國民中學弦樂團(下稱介壽國中弦樂團)家長 後援會會長賴幸敏於原審證稱:伊有於101年6月7日下午4時 27分至4時38分,接到一通年輕女子之電話,向伊表示告訴 人因私生活不檢點,而遭長榮交響樂團解聘,已不在該樂團 任職,而介壽國中弦樂團之網頁仍登載告訴人仍在該樂團任 職之錯誤資訊,有欺瞞大眾之嫌等語,然證人賴幸敏之證詞 ,僅能證明曾有一不詳女子於上述時間撥打上述電話,尚無 從證明是被告所撥打,更無法逕以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摘之加重誹謗犯行。另卷附檢察官所提出之遠傳受信通聯紀 錄報表、中華電信公司之公用電話通聯紀錄、裝機地址資料 及捷運松山機場站監視器擷取畫面等件,亦僅能認定證人賴 幸敏所接收之上述電話,分係從捷運內湖線松山機場站及臺 北國際航空第一航廈所設置之公共電話所撥出;及被告確有 於上述時間出現於上述地點等情,然並不能證明係被告撥打 上述電話予證人賴幸敏。況縱使被告有撥打該通電話予證人 賴幸敏,惟該電話撥打前,如附表編號1至16之信件即已寄 出,亦不能憑此推論被告確有寄發上述信件之犯行。 5.附表編號25至36所示信函,均於101年7月14日由臺北新莊郵 局所寄出,此有上述信件郵戳記載11枚可考,惟被告於同年 月11日至22日均不在我國境內,有被告提出之護照影本、入 出境戳記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 資料在卷可證,是該信件是否確為被告所寄出,亦非無疑。(二)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不利於被告之間接證據,仍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 認定被告確有加重誹謗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要旨
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懷疑 告訴人和其男友林逸旻有曖昧,不滿告訴人未刪除臉書中所 張貼其與林逸旻之合照,於100年7月11日於電話中與告訴人 談話不融洽後,於同年月13日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內容為: 「妳的行為在於妳沒有弄清楚對方是否單身就接近,今日會 如此來日亦同,所幸你惹到的是未婚者,若是已婚者吃虧是 妳自己,請自省自制」,旋自同年月15日起,告訴人所屬樂 團之公司及樂團相關主管、團員等,陸續收到系爭黑函信件
。又被告男友林逸旻於101年6月6日留職停薪,翌日告訴人 所任教之介壽國中旋樂團之家長後援會會長賴幸敏,即接到 一通誹謗告訴人之女子電話,而被告又巧合出現在發話之捷 運松山機場站,以上諸多間接證據與本件寄發36封黑函信件 有高度巧合,可綜合推論被告有寄發系爭黑函信件,而成立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原審認事用法恐有違誤,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系爭36封黑函信件係被告所郵寄,而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論是被 告與告訴人電話爭吵、要求刪除告訴人臉書合照、被告所發 簡訊留言、疑似被告女子打電話給介壽國中弦樂團家長後援 會會長、被告訴訟中電告訴人和解撤告事宜等情,均屬間接 事證,僅能說和寄發系爭36封黑函信件間,有高度巧合和懷 疑,但仍不足以證明系爭36封黑函信件,確係由被告郵寄, 從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亦不能全然排除其他可能 。況附表編號3、編號25至36含信件之寄發時地,被告也提 出不在場證明作為反證,系爭黑函信件所指摘傳述內容,亦 非全然與被告有關,亦不能單憑臆測,遽以推認係被告利用 不知情他人或共犯所為,仍存有合理可疑,尚不足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不得綜合上述間接事證作為斷罪之基 礎。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 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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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寄送時間 │收件人 │寄送地址 │信件內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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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7月15日│長榮交響樂│臺北市中正區中山│被檢舉人:ESO成員,陳 │
│ │ │團主管收 │南路11號9樓 │俐如。直到家長母親發現│
│ │ │ │ │陳小姐與孩子父親走近,│
│ │ │ │ │甚至私下透過網路聯繫,│
│ │ │ │ │邀約吃飯!孩子母親第一│
│ │ │ │ │時間斥責先生,並與陳小│
│ │ │ │ │姐溝通此行為不當,沒想│
│ │ │ │ │到貴公司團員不認錯,更│
│ │ │ │ │無道歉,還推說都是男方│
│ │ │ │ │的錯,肇事逃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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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12月 │張總裁榮發│同上樓 │2010年4月,ESO團員陳俐│
│ │ │ │ │如小姐主動大膽勾搭學生│
│ │ │ │ │父親並從事金錢買賣之性│
│ │ │ │ │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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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4月2日 │鍾德美 │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圖片上的訊息是我在我老│
│ │ │ │南路11號10樓 │公的舊手機裡發現,下流│
│ │ │ │ │、骯髒、誇張,但此0988│
│ │ │ │ │134579(註:此為告訴人│
│ │ │ │ │陳俐如所使用之門號)究│
│ │ │ │ │竟是何人我已請徵信社查│
│ │ │ │ │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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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4月27日│鍾德美 │同上 │請小心提防,這個女人也│
│ │ │ │ │許就在妳或妳的男人周圍│
│ │ │ │ │,此人電話號碼如附圖顯│
│ │ │ │ │示,名陳俐如,目前任職│
│ │ │ │ │於長榮交響樂團,擔任第│
│ │ │ │ │二小提琴手,此女糾纏我│
│ │ │ │ │丈夫近兩年,揮之不去,│
│ │ │ │ │甚至與我嗆聲,怎會有殺│
│ │ │ │ │人者喊殺人的道理呢?請│
│ │ │ │ │你小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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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5月14日│侯勇光 │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同編號4 │
│ │ │ │南路11號9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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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5月21日│莊蕙竹 │同上 │同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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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賴怡蒨 │同上 │同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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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蕭雨沛 │同上 │同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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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 │李惠怡 │同上 │同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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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同上 │羅伊純 │同上 │同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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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同上 │賴書儀 │同上 │同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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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同上 │林靜旻 │同上 │同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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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同上 │蘇怡方 │同上 │同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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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同上 │蕭藍嵐 │同上 │同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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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同上 │盧怡婷 │同上 │同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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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同上 │劉映秀 │同上 │同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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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1年6月27日│許家華 │同上 │一位自稱與告訴人陳俐如│
│ │ │ │ │交往過的國家交響樂男團│
│ │ │ │ │員指控告訴人陳俐如於擔│
│ │ │ │ │任國家交響樂團協演人員│
│ │ │ │ │時,向其要零用錢,並與│
│ │ │ │ │其和多名男團員有複雜的│
│ │ │ │ │感情糾葛,並與學生家長│
│ │ │ │ │發生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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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同上 │蔡采璇 │同上 │同編號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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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同上 │莊蕙竹 │同上 │同編號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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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同上 │林筱玲 │同上 │同編號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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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同上 │簡紹宇 │同上 │同編號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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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同上 │林世昕 │同上 │同編號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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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同上 │林枝盈 │同上 │同編號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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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同上 │唐鶯綺 │同上 │同編號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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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1年7月14日│陳可倪 │同上 │長榮交響樂團第二小提琴│
│ │ │ │ │手陳俐如小姐:妳到底想│
│ │ │ │ │要什麼?不是答應妳會離│
│ │ │ │ │開不再打擾我們嗎?為何│
│ │ │ │ │還要和我老公偷偷APP訊 │
│ │ │ │ │息?妳到底想怎樣才願意│
│ │ │ │ │放手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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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同上 │洪上筑 │同上 │同編號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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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同上 │馬萬銓 │同上 │同編號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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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同上 │許佑佳 │同上 │同編號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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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同上 │王婉儀 │同上 │同編號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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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同上 │郭己溫 │同上 │同編號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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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同上 │蕭藍嵐 │同上 │同編號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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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同上 │蘇怡方 │同上 │同編號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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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同上 │陳俊志 │同上 │同編號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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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同上 │曲靜家 │同上 │同編號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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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同上 │張奕若 │同上 │同編號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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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同上 │林世昕 │同上 │同編號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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