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05號
TPHM,103,上易,105,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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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華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被告 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琮於警詢時證稱 :民國102 年1月4日晚間,其與少年李○○一同前往被害人 住處,在半路上遇見被告甲○○,被告甲○○說被害人身上 有錢,要其去拿,然後被告甲○○就離開了,嗣其與李○○ 留在被害人住處到晚間10時許,先假裝離開,實際上是躲在 被害人住處旁,等到被害人入睡後,由其進入被害人房間竊 取被害人口袋內之鈔票,並交由在該房間門外把風之李○○ 清點,而被告甲○○只有向其提議竊取被害人金錢,李○○ 不知情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於警詢時證稱:10 2年1月4日晚間7時許,其與吳文琮一同前往被害人住處,到 達後才發現被告甲○○也在場,被告甲○○在被害人住處內 ,偷偷對其與吳文琮說被害人身上有5,000 多元現金,叫吳 文琮等一下去被害人房間竊取被害人褲子口袋內之現金,嗣 於同日8 時許,其與被告甲○○一起離開,吳文琮即趁機躲 在被害人住處,其則躲在被害人住處旁看著吳文琮,至同日 晚間9時許,吳文琮得手後清點共竊得2,900元,其與吳文琮 遂一同前往貢寮區漁會旁找被告甲○○,由吳文琮將竊得之 現金全數交予被告甲○○等語,關於犯罪之重要基本事實均 相符,均無任何混淆或模糊之處,自堪認渠等警詢所供具有 憑信性。原審未審酌及此,徒憑渠等事後翻異之詞,即謂被 告甲○○未教唆吳文琮、李○○下手行竊,似有執小異而棄 大同,有害實體真實之發現,不僅未見其依據何在,其論斷 更與事理、經驗法則不符,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實難認妥當,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細繹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前揭證人吳文琮於警詢之證 詞及證人李○○於警詢之證詞可知,證人吳文琮與李○○就



渠等究竟係在前往被害人住處之路上遇到被告,或是在被害 人住處遇到被告、吳文琮與李○○係假裝自被害人住處離去 ,一同躲在被害人住處旁,抑或李○○與被告一起離開,由 吳文琮躲在被害人住處,李○○則躲在被害人住處旁看著吳 文琮,及吳文琮係在當天晚上10時以後行竊,或是在當日晚 上9時行竊,及吳文琮竊得2,900元後,係將贓款交予李○○ ,或是被告等犯罪重要基本事實均供述不一致,實無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述二者就犯罪重要基本事實之供述互核相符,具 有憑信性之情形,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檢察官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自承,其知道吳文琮、李○○所 交付之1,000 元係渠等竊得之贓物,其仍持以購買啤酒、香 菸共同享用等語,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 罪嫌,本院將依職權告發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移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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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