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雨澄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94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517 、1390
6 、15220 、17075 、192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雨澄部分撤銷。
蔡雨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與張華偉、吳春明、王琪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蔡雨澄自民國86年5 月1 日起至88年8 月18日止,任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保安警察隊第二分隊(現 更名為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二分隊)警員,負責桃園國際 機場(原名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管制區內各管制崗哨( 含北公務門、南公務門、北海關管制崗、南海關管制崗及出 境門管制)警衛安全勤務,並依「臺灣地區民航機場安全檢 查作業規定」執行民航機場安全檢查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王琪華自77年12 月1 日起至89年6 月20日,張華偉自82年8 月19日起至90年 6 月29日止,吳春明自76年12月1 日起至90年6 月29日止, 分別任航警局安全檢查隊(現更名為安全檢查大隊)約聘檢 查員,均負責桃園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 務,而係航警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約聘人員,亦均 為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二、蔡雨澄與張華偉(張華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前 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4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王 琪華、吳春明(王琪華、吳春明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 行,前經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均明知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規定:「旅客出入國 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 其貨物」,且彼等於88年任航警局公務員期間,依「臺灣地 區民航機場安全檢查作業規定」所定之民航機場安全檢查職 務權限,遇有上開情事者,應予查察,且依「臺灣地區民航
機場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第5 條之規定,其等安全檢查職務 範圍包括第2 款所定「進出航空站管制區之人員、車輛及其 所攜帶、載運之物品」、第3 款所定「旅客及機員」及第 5 款所定「手提及托運行李」;竟為牟私利,經王琪華引介, 明知手機業者高佳文(高佳文所犯非公務員交付賄賂罪,前 經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攜帶應稅手機入境而匿不申報,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犯意聯絡;高佳文則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於蔡雨澄於88年8 月18日前任職航警局保 安警察隊之88年間不詳時日,利用蔡雨澄於桃園國際機場第 一航廈南公務門公務管制崗執行「進入航空站管制區人員、 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物品安全檢查」之警衛安全勤務機會 ,由王琪華、吳春明與張華偉為高佳文攜帶應稅但匿不申報 之手機,自蔡雨澄執行安全檢查職務之公務管制崗管制通道 入境,蔡雨澄對於該等私自攜帶大量應稅手機入境而匿不依 規定申報者,竟未予查察,率予放行而違背其管制區公務管 制崗警衛安全職務,王琪華等人得手後,向業者高佳文收受 賄賂新台幣(下同)4 萬元,並朋分其中2 萬元予蔡雨澄, 作為蔡雨澄違背職務不予查察之對價。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界定: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固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 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 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 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 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 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係認:被告蔡雨澄為航 警局安全檢查隊第五組(現更名為安全檢查隊第二隊)之安 全檢查員,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等人,於89年1 至2 月 間,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利用被告看管入境公務管制 門之機會,為高佳文將自外國搭機攜帶回國之手機,以分批 夾帶方式攜帶入境,並將收受現金賄賂朋分予蔡雨澄(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㈧)等語。然查,被告⑴自86年5 月 1 日起至88年8 月18日止,係任航警局「保安警察隊」第二
分隊警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管制區內各公務管 制崗警衛安全勤務」,⑵自88年8 月18日起至89年1 月20日 止,任該局「安全檢查隊」第三組(現更名為安全檢查大隊 第六隊)警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貨運行李安全檢 查勤務,⑶自89年1 月20日起至90年7 月13日止,任該局「 安全檢查隊」第二組(現更名為安全檢查大隊第三隊)警員 ,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勤 務,⑷自90年7 月13日起至90年10月5 日止,任該局「安全 檢查隊」第三組警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貨運行李 安全檢查勤務(於90年10月5 日起因本案停職),被告並未 曾擔任航警局安全檢查隊第五組之安全檢查員,有航警局97 年5 月16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 訴審卷一第256 、257 頁)。又安全檢查隊第三組之勤務內 容為進出口航空貨物安全檢查、貨機清艙工作、航空郵袋檢 查,工作地點在交通部臺北貨運站(現華儲公司);保安警 察隊第二分隊之勤務內容為進入第一航廈管制區之公務門進 行管制勤務,工作地點在第一航廈管制區之各公務門,彼此 勤務性質有別、單位隸屬不同,不能私下換班或調整勤務( 代班),亦不能任意進入另一方之管制區域;另安全檢查隊 第二組員警之服勤位置為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 查檯線及第一航廈地下室入境託運行李X 光檢查室;有關公 務門管制勤務之執行,係保安警察隊之權責,與安全檢查隊 員警之單位隸屬不同,勤務性質及業務職掌有別,不得逕自 換班或代班,安全檢查大隊於未改制前配合公務門出入管制 之執行僅限於X 光儀器操作(現已由保安警察大隊執行), 過去配合X 光儀器操作僅限於安全檢查隊第一組、第五組, 至於安全檢查隊第二組、第三組均未曾執行該項勤務,亦經 航警局100 年6 月15日航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 4 月5 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3 月10日航警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函覆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152 、153 頁、更二審卷第117 、118 頁、更三審卷第104 頁) ,是被告僅於任職於保安警察隊第二分隊期間(即86年5 月 1 日起至88年8 月18日),始有看管入境公務管制門之可能 ,其後調任安全檢查隊第三組、第二組迄至停職為止,均無 擔服公務管制門勤務之機會,從而起訴書認被告係於89年 1 、2 月間為本件犯行云云,核屬誤會,應認被告係於88年 8 月18日前任職航警局保安警察隊第二分隊之88年間不詳時日 為本件犯行,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更三審卷第 54頁反面),而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辯護人之辯護權; 況觀諸起訴犯罪事實,乃著重於被告收受賄賂,於看管入境
公務管制門時,任令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等人為高佳文 夾帶自外國搭機攜帶回國之未稅手機,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是檢察官上開更正,核無悖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亦無 變動適用法律之基礎,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正 後之犯罪事實審理,辯護意旨認上開更正已不在起訴犯罪事 實之同一性範圍內云云,自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雨澄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 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 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 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 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 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 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 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 「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 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惟檢察官倘非以證人 之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告訴人等,而未依法具結所為之陳 述,如被告已釋明因該等陳述未經具結而欠缺可信性時, 即應改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吳春明於檢察官90年 8 月1 日、90年8 月30日、90年8 月31日偵訊時(見90偵 10517 卷第213 至214 頁、90偵13906 卷第14至15頁、第 26至30頁)、證人張華偉於檢察官90年8 月1 日、90年 9 月5 日偵訊時(見90偵10517 卷第214 至215 頁、90偵13 906 卷第56至59頁)、證人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於檢 察官90年9 月11日偵訊時(見90偵13906 卷第72至77頁) 、證人王琪華於檢察官90年10月3 日偵訊時(見90偵1390 6 卷第116 至117 頁、第126 頁)、證人王琪華、吳春明 、張華偉於檢察官90年10月4 日、90年10月12日偵訊時( 見90偵13906 卷第132 至134 頁、90偵15220 卷第81至84
頁)、證人王琪華於檢察官91年1 月25日偵訊時(見90偵 16401 卷第61至64頁)就與被告有關之事項為陳述時,固 均未命各該證人具結,惟證人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同 時亦具共同被告之身份,檢察官並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渠 等,致未命具結;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徒爭執證人王琪華、 吳春明、張華偉之陳述有彼此矛盾之處,逕謂證人王琪華 、吳春明、張華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有不可 信之特別情況,而未就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釋明該 等陳述未經具結而欠缺可信性,致有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 況發生,是依前開說明,自難徒以證人王琪華、吳春明、 張華偉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 ,即認無證據能力。況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王琪華、吳春明 、張華偉三人經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就其等偵查筆錄製 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 上觀察,亦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 以傳聞法則爭執證人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三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 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 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 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 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 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 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係於92年 2 月6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時所新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2 、第規定,係於92年9 月1 日施行,92年9 月 1 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之 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未經具結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 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與
被告有關之事項為陳述,檢察官固均未命各該證人具結, 已如前述,惟證人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同時亦具共同 被告之身份,檢察官並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渠等,致未命 具結,況檢察官上開訊問之時間均係在90至91年之間,彼 時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尚未存在,況嗣於審判中 ,原審業就證人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依法踐行詰問程 序,對各該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 ,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 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是應認證人王琪華、吳春明、 張華偉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縱未具結,渠等證言仍有證據 能力,亦此敘明。
㈣證人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含 自白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爭執其證據能力, 經核證人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業 到庭具結作證,所述內容與其於警詢時陳述內容大致相同 ,是證人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 ,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取 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並無證據能力。
㈤除前揭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 各項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 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三審卷第57 頁反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既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 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各個非供述證據, 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雨澄固坦承於86年5 月1 日起至88年8 月18日止 ,任職航警局保安警察隊第二分隊,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 航廈管制區內各管制崗哨(含北公務門、南公務門、北海關 管制崗、南海關管制崗及出境門管制)警衛安全勤務,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放行走私未稅手機而收受賄賂之犯行, 辯稱:⑴伊自88年8 月18日起,調任航警局安全檢查隊,值 勤位置均非公務門;⑵伊與王琪華間有賭債糾紛,且從未自 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3 人處獲得不法報酬,王琪華、吳 春明、張華偉3 人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就犯罪時間、交付
賄賂之方式、分配賄賂之比例等均有矛盾齟齬之處,且王琪 華、吳春明、張華偉3 人於伊而言,均為共同被告,自不能 互為補強而執為認定伊犯罪之唯一證據;⑶證人于德忠之證 述與張華偉之證述亦有矛盾齟齬之處,自不能執為補強證據 云云。經查:
㈠王琪華自77年12月1 日起至89年6 月20日,任內政部警政 署航警局安全檢查隊約聘檢查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或 稱中正機場)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務,於89年 6 月21日起至90年6 月29日止,任該局證照查驗隊約聘查 驗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證照查驗工作;張華 偉自82年8 月19日起至90年6 月29日止,任該局安全檢查 隊約聘檢查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 全檢查業務;吳春明自76年12月1 日起至90年6 月29日止 ,任該局安全檢查隊約聘檢查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入出 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務;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97年4 月8 日航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 上訴審卷一第174 、175 頁)。被告蔡雨澄自86年5 月 1 日起至88年8 月18日止,任該局「保安警察隊」第二分隊 警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管制區內各公務管制 崗警衛安全勤務」,自88年8 月18日起至89年1 月20日止 ,任該局安全檢查隊第三組警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 航廈貨運行李安全檢查勤務,自89年1 月20日起至90年7 月13日止,任該局安全檢查隊第二組警員,負責桃園國際 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勤務,有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7年5 月16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56 、257 頁)。依臺 灣地區民航機場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第4 條、第5 條之規定 ,安全檢查權責區分由航警局負責指揮督導所屬分局及安 全檢查隊執行安全檢查工作;且安全檢查範圍包括第5 條 第2 款所定「進出航空站管制區之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 、載運之物品」、第3 款所定「旅客及機員」、第5 款所 定「手提及托運行李」,先予說明。再安全檢查隊第三組 於89年間勤務內容為進出口航空貨物安全檢查、貨機清艙 工作、航空郵袋檢查,工作地點為交通部臺北貨運站;「 保安隊」第二分隊勤務內容為「進入第一航廈管制區之公 務門通行管制勤務」,工作地點為「第一航廈管制區之各 公務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0 年6 月15日 航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 第152 、153 頁);另航警局安全檢查隊第二組警員服勤 位置包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檯線上、
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地下室入境託運行李X光檢查室,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1 年4 月5 日航警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17 頁)。足見 被告蔡雨澄於88年8 月18日前之88年間確任職內政部警政 署航警局保安警察隊第二分隊,且職務內容為「進入第一 航廈管制區之公務門通行管制勤務」,工作地點為「第一 航廈管制區之各公務門」無誤。
㈡按攜帶手機入境如屬其本人自用及家用,合於免稅限額規 定者,免稅驗放;另依交通部92年6 月3 日交授電工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示,旅客隨身攜帶超過2 部以上手持式 陸地行動電話機,應先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 始得進口等,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5年8 月14日北普稽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8頁至第30頁 )。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規定:旅客出入國境, 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 貨物……及旨揭期間「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 法」、「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等規定,旅客攜帶 手機等行李物品,未依規定申報者,均依法沒入;... 又 除經沒入或須退運之物品外,進口手機及其他准許進口物 品,逾新臺幣2 萬元免稅限額時,依法均應課徵關稅及營 業稅,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8年11月27日北普稽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 146 至184 頁)。是於民航機場執行安全檢查勤務之公務員知 有違反上開規定攜帶應稅貨物入境匿未申報者,應予查察 ,先予說明。
㈢證人王琪華就其等交付賄賂予蔡雨澄,由蔡雨澄違背職務 ,對於私自攜帶大量應稅手機入境匿不申報者,未予查察 而予放行,作為蔡雨澄違背職務之對價,及其等夾帶應稅 手機入境匿不申報之方式等情,分別證述如下:⑴於本院 更三審具結證稱:伊曾經受手機業者高佳文委託,夾帶未 稅手機經由被告值勤之公務門入境,被告事先即已知悉夾 帶之事,詳細次數已不記得,但記得有一次證人于德忠就 在旁邊,于德忠有看到被告讓其等順利通關之情形,地點 是在南公務門,事後有支付款項予被告做為報酬,也有在 入境門即公務門附近交付款項予被告,但伊會刻意避開監 視鏡頭,當時一航廈有好幾個公務門,其等都是看被告在 哪一個公務門值勤,再決定要走哪一個公務門,並未限定 在北公務門,被告當時是在保安警察隊任職,確切時間已 不記得,嗣後被告被調到安全檢查隊,就沒有在公務門站 崗值勤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13 至115 頁),⑵於本
院更一審具結證稱:我們單位(人員)進入機場(管制區 )都要經過警察檢查,一般旅客不能在此處進出,有很多 管制門,警察每人負責值勤2 小時;一般旅客入境就是走 2 樓通過證照查驗,(接著)下去1 樓等行李,拿到行李 後持申報單過海關;但業主拜託,就是在他們下飛機時打 電話給我們說他們在哪裡,我們四人即我、吳春明、張華 偉、黃政源會事先兩人一組互排輪休,如果兩人當班,( 另)兩人就過去接貨,從一樓要上去(接貨前)如果發現 海關是認識的,就讓貨主自己提著(裝有)手機的行李, 通過證照查驗,我們站在認識的海關位置,貨主就自然而 然從海關將手機帶出;若發現是不認識的海關,就我們 4 人(指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黃政源)排時間去,在 貨主下飛機後於鄰近廁所與貨主見面,將手機分別給4 人 ,我們再攜帶出去,走到不論有無認識之警察的門口出去 ,有認識的警察,就直接將貨主的行李打開讓警察看是否 為違禁品,不認識的(警察)就我們4 人分裝在身上慢慢 夾帶出去,因為我們是機場安檢人員,警察不會特別搜身 ,... 沒有特定的門,只要有警察看守的,我們盡量找我 們認識的警察,看業主在哪裡下飛機,是否有認識的警察 ,有認識就由我們直接提出,不認識就4 人分裝,沒有所 謂公務門,進出通道有警察看守者就是其之前所稱「公務 門」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8 頁背面、209 頁);⑶ 於原審中證稱:因蔡雨澄方便讓渠等通關,故要分錢給蔡 雨澄,... 其等按蔡雨澄指示走該門通關,東西就往那邊 帶出去,... 這部分由張華偉與蔡雨澄聯繫,張華偉再告 知要走那個門,... 其要求蔡雨澄讓其方便通關,就是對 他說一次方便給他多少錢,... 蔡雨澄給其方便,讓業者 通關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5、67至68頁)。⑷於檢察 官訊問時,就交付賄款予被告蔡雨澄等節陳稱:我將錢交 給張華偉,張某當場交錢給蔡某,我印象中有三次,一次 是在他值勤的入境門,我們四人都有看到我把錢交給張某 ,張某再交給蔡某。蔡某與另一名保警在場,該名保警就 是張華偉誤認為小白之人;另外二次是我們在機場內吃宵 夜,在南安檢休息室我把錢點好後放在桌上,他拿走(見 90偵13906 卷第74、116 至117 頁),... 被告蔡雨澄值 勤公務門,我們手機入境,我有將所得分二分之一給他, 前後有三、四次,每次約二萬元(見90偵13906 卷第 126 頁、90偵15220 卷第83頁),... 記得有一次在一期航站 圓山飯店廚房內賭博時,順便送錢給蔡雨澄等語明確(見 90偵16401卷第62頁至第63 頁)。至證人王琪華雖另證稱
:伊未曾交付款項予被告,伊要交錢也是交給張華偉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55頁),惟證人王琪華於同次審理期日中 亦坦認確有將部分賄款交予被告,因被告給伊方便讓其等 通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是證人王琪華就何人將 部分賄款轉交被告一節,所述縱有歧異之處,惟其與吳春 明、張華偉確有交付賄賂予蔡雨澄,由蔡雨澄違背職務, 對於私自攜帶大量應稅手機入境匿不申報者,未予查察而 予放行,作為蔡雨澄違背職務之對價等情,仍經證人王琪 華證述明確,自不能徒以證人王琪華前開證述中,就細節 部分陳述略見歧異,即謂證人王琪華所述均不可採;況證 人張華偉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更具結證述:伊確定自己也 有交給被告錢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61 頁),而與證 人王琪華證述內容相符,是益難徒以證人王琪華前開證言 有歧異之處,即否定證人王琪華前述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張華偉從未證述曾轉交王琪華 交付之金錢予被告云云,核與證據不符,亦非可採。 ㈣另證人王琪華雖於原審就彼等攜帶手機入境之方式併稱: 由被告找看禮遇門的同事幫忙,或由張華偉與被告蔡雨澄 聯繫,再由張華偉告知走那個門,由公務員通關的門通關 等詞(見原審卷二第55、67、68頁),然按證人之證述證 據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是其陳述 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 ,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 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 先前證述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其證 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 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 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先後不 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琪華業於本院 更一審就彼等私帶應稅手機入境之方式具結證稱:安檢隊 人員進出管制區要經警檢查,一般旅客由2 樓證照查驗後 至1 樓拿行李後通過海關,業主拜託時,如遇認識的海關 人員,其等就站在海關位置,由貨主自行攜提裝有手機之 行李通關入境,若無認識之海關人員,就分別於貨主下飛 機後至廁所與貨主見面,遇認識之警察,就直接攜帶貨主 行李,打開供警察看是否為違禁物,如遇不認識之警察, 就由彼等安檢人員4 人分裝分別攜入,警察對機場安檢人 員不會特別搜身等情甚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8 頁背面 、209 頁);核與證人王琪華於原審所述曾透過張華偉與
被告蔡雨澄聯繫,經由被告蔡雨澄或由認識之警員值勤之 安檢人員管制通道通行,而順利攜帶應稅而匿未申報之手 機入境等情,並無不合;且縱因時間經過或因行為次數不 少,致證人王琪華未能具體描述各次攜帶手機入境時間、 方式等具體細節,亦屬人情之常,不能因此即全盤否定證 人王琪華依其經歷、記憶指證曾三次交付賄路作為被告蔡 雨澄違背職務未予查察等主要事實之真實性,亦此敘明。 ㈤又證人張華偉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王琪華說我與蔡雨澄 較熟,要我去問他是否一起作,我問蔡雨澄,他說可以, 所以我們就找他值班時,我與王某、吳春明就帶貨通過蔡 某值勤之公務門,當天就在他面前作個樣子,事後分錢時 ,王琪華說蔡雨澄要分一半,我們三人再分剩下的一半( 見90偵13906 卷第58頁),... 曾在一期航廈四樓的圓山 飯店廚房內,我與王琪華還有很多人及蔡雨澄在賭博,王 琪華把我及蔡雨澄叫到一旁,王琪華給蔡雨澄約二萬元, 王琪華說這是走貨的錢等語甚詳(見90偵13906 卷第 133 頁、90偵15220 卷第83頁);並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曾攜 帶未申報手機經過蔡雨澄值勤的管制門,... 透過王琪華 ,我們經由北安檢公務門,蔡雨澄是該門的管制人員,他 有檢查我們的包包,當時包包裡面放的是手機,... (問 :為何經過蔡雨澄管制公務門?)王琪華說可以經由蔡雨 澄管制的門直接讓他檢查通關,其方式與之前未申報手機 通關方式不一樣,以前我們直接放在身上口袋,這一次是 放在包包裡面,直接拿包包通關,不用放在身上口袋,通 關時,有打開行李,讓蔡雨澄檢查,蔡雨澄只是做個樣子 ,... 在圓山飯店賭博時,王琪華曾要其與吳春明出來, 當面拿2 萬元給蔡雨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 至190 頁 )。至證人張華偉嗣雖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王琪華沒 有說明為何要給蔡雨澄2 萬元,曾聽王琪華說要給蔡雨澄 錢,實際有沒有給不知道云云,然此與證人張華偉於檢察 官訊問時供述內容顯然不符,且證人張華偉就此復稱偵查 中距案發時間較近,審理中時隔過久(有所遺忘)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186 頁至第190 頁),益見證人張華偉於原 審改稱:不知道王琪華有沒有給蔡雨澄錢云云,係事後迴 護之詞,無足為有利被告蔡雨澄之認定。況證人張華偉於 本院更一審仍具結證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案發期間三次 自蔡雨澄值勤通道攜帶手機進入管制區,(確有此事)因 我與蔡雨澄是安檢貨運站第三組同事,後來我調到安檢一 組有看到蔡雨澄,在賭博場合見到蔡雨澄,我有跟王琪華 說蔡雨澄是我以前同事,事後王琪華有說蔡雨澄這條線他
已經接洽好,王琪華居中協調說以後如果要走私手機,都 可由蔡雨澄看管的一期航廈通道出入比較安全,「當時蔡 雨澄在保安隊任職」,負責機場內任職人員進出之安檢, 找到蔡雨澄作掩護後,蔡雨澄陸續有與我及吳春明、王琪 華一起賭博;我自己兩次跟吳春明、王琪華及黃振源走蔡 雨澄之公務門幫貨主走私手機,... (問:被告蔡雨澄究 否分得好處)有一次在舊圓山飯店賭博時,當場看到王琪 華拿二萬元要我與吳春明作證說是走私手機的錢,並直接 給蔡雨澄,另外我自己也有拿錢給蔡雨澄等語(見本院更 一審卷第260 頁以下)。經核與證人王琪華所言參照觀之 ,足見證人張華偉曾經二次參與私攜應稅手機入境匿不通 報,並行經蔡雨澄任保安隊期間看管之管制通道入境,由 蔡雨澄違背職務不予查察而放行,更目睹王琪華於一期航 廈圓山飯店廚房內交付二萬元予蔡雨澄為對價,表明是走 私手機的錢,且張華偉曾為王琪華轉交做為對價之賄款予 被告蔡雨澄無誤。
㈥證人吳春明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天是王琪華告訴我們 已與蔡雨澄講好,直接走出公務門即可(見90偵13906 卷 第14 頁),...自88年底到89年間曾幫高佳文攜帶手機入 境,...她按當時帶貨之「交通」人數,每名按1萬到2 萬 給王琪華,王琪華再依我們帶手機的比例給我們,... 記 得一次王琪華說已與蔡雨澄說好,直接將貨通過蔡雨澄值 勤之公務門即可,過公務門時,蔡雨澄有將包包打開,看 到手機有做出檢查的樣子,...那次蔡雨澄大概分2萬元等 語(見90偵13906卷第26至30 頁)。復於原審證述上情不 諱,並進而證稱:只要行李一打開,就可以看到是手機, 提領行李經過蔡雨澄管制門入境當天晚班休息時,許多同 事在四樓廢棄圓山餐廳賭博,我有看過王琪華拿錢給蔡雨 澄,但我不知道為何拿錢給蔡雨澄,給錢當時原本王琪華 與我們一起聚在我們常在賭博之地點,只記得後來王琪華 離開我們,走了一段距離,再將拿現金交給蔡雨澄,我記 得通關、拿錢發生在同一天,是先通關後再拿錢,因作這 件案件之前,王琪華有告訴我們說,這次分到錢會比較少 ,說是蔡雨澄會拿走一部分。(蔡雨澄)一打開行李,就 可以看到是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50頁),及高 佳文曾因走私手機過程遭蔡雨澄同事察覺之事,與王琪華 、吳春明一同找被告蔡雨澄商議此事等情甚詳(見原審卷 三第59至62頁),核與證人王琪華、張華偉所述亦屬相符 。
㈦另據證人即航警局保安隊員于德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述:於88年在公務門值勤時,曾查獲王琪華等人攜帶手機 入境,... 曾於蔡雨澄值勤時,我是備勤,見王琪華等三 人通過蔡雨澄值勤之公務門,手上拿著箱子,蔡雨澄未加 阻止,下班後,我問蔡雨澄那是什麼東西,蔡雨澄說是手 機,隔10幾分鐘看見王琪華折返,拿錢給蔡雨澄等情(見 90偵13906 卷第137 至139 頁);及於原審就被告蔡雨澄 職務內容具結證稱:蔡雨澄當時是航警局保安隊員(指其 任職保安警察隊期間),與我一樣都是管制公務門,工作 內容就是人員進出及物品攜帶的管制,管制物品有菸、酒 、免稅商品,管制目的是為了避免機場工作人員攜帶免稅 物品入出境,至於一般旅客入出境需經過海關,非經由我 們管制門出入,若遇到旅客要經由我們管制門出入時,我 們會告知旅客要前往海關門;... 曾有一次蔡雨澄值勤中 ,我擔任備勤,到蔡雨澄管制門與他聊天,遇到張華偉、 吳春明提著箱子經過蔡雨澄管制公務門,... 張華偉、吳 春明拿一個手拉行李經過管制門時,只是將行李放在公務 台,蔡雨澄有做檢查,但沒有打開行李,我感覺只是做個 樣子,過去後,我有問蔡雨澄為何沒有檢查張華偉、吳春 明的行李,他很緊張的叫我不要問,十幾分鐘後,王琪華 就在公務門旁拿錢給蔡雨澄,當時我與蔡雨澄距離約有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