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政
選任辯護人 葉光洲律師
周安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雖領有傳統整復員證書之整復推拿員,然並未接受過 正規之整脊醫學訓練,明知其並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不 得執行醫療業務。詎其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自民國96 年8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間之某日止,在桃園縣龜山鄉○○ 街00號2 樓其開設之「自然醫學療法整復所」(下稱自然整 復所)內,對經由游惠雄介紹,因頸部受傷致歪斜、酸痛不 適而前來就診之乙○○,以自乙○○後方用手肘扣住乙○○ 之頸部,左右扭轉乙○○頭部後,再將乙○○頭部用力往上 拉提,使頸部之關節發出「喀喀」或「啪」之聲響之方式, 多次對乙○○為整脊之醫療行為,每次收費新台幣(下同) 300元 。復於上開期間,游惠雄亦因肩膀不適而前往上開自 然整復所就診,而乙○○亦介紹腰部不適之王年慶(原名王 宏泰)前往上開自然整復所就診,甲○○為治療游惠雄、王 年慶,亦對游惠雄、王年慶二人就渠等不適部位分別多次施 以整脊醫療行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另涉過失傷害部分, 因逾告訴期間,已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 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 法例,於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判 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已表明對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102至104頁),而本院審酌前 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 ,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 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6 年8月間某日起至96 年12月間之某日止,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 號2樓其開設 之自然整復所內,對經由游惠雄介紹,因頸部酸痛不適而前 來之乙○○為多次按摩、推拿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醫師法犯行,辯稱:告訴人經人介紹至伊整復所時,頸 椎即已嚴重歪斜,將近九十度之歪斜,伊只有對乙○○施以 舒緩、伸展、按摩肌肉的動作,此一動作不會痛,乙○○在 過程中也沒有喊痛,前後計13次, 每次收費300元,伊有請 告訴人去照X光,後來告訴人有拿X光給伊看,當時其頸椎已 有退化情形,最後1 次因告訴人稱脖子很痛,故伊只有幫其 抹藥膏,沒再做其他處置,另伊未對游惠雄、王年慶有何施 以如渠等所述之整脊行為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乙
○○第1 次至被告整復所時,頸部即已因退化性脊椎炎病變 而歪斜嚴重,此係肇因於乙○○20多年前與他人比賽倒立時 受有運動傷害所致,被告僅對乙○○按摩,並無實施接骨或 交付內服藥品,或使用儀器,或有侵入人身之處置行為,應 無違反醫師法之行為,另對游惠雄、王年慶亦未施以整脊行 為等語。
二、
㈠被告為領有傳統整復員證書之整復推拿員,並未接受過正規 之整脊醫學訓練,明知其並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不得執 行醫療業務,及於96年8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間止,在上開 其所開設之自然整復所內,對經由游惠雄介紹,因頸部酸痛 不適而前來之告訴人提供處置之行為,前後計13次,每次收 費300 元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 游惠雄於偵、審所述一致相符(見第2250號他卷第40至41、 60頁及原審卷第229 頁),並有該傳統整復員證書在卷可憑 (見同上卷第54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對告訴人所為處置,僅有舒緩、伸展、按摩肌 肉等動作,並未有公訴人所指自告訴人後方用手肘扣住其頸 部,左右扭轉頭部後,再將其頭部用力往上拉提,使頸部之 關節發出「喀喀」之聲響後,復以手掌及手指力道推擠頸脊 骨骼之整脊醫療行為云云。然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指述:被告每次都是以右手肘扣住伊頸部,再左右扭轉頭部 後用力往上提頭部,至頸部關節發出「喀喀」聲響後,才說 OK就停止,再以手掌及手指力道推擠頸脊骨骼作舒緩動作, 重複施作約20分鐘,每次被告為其施以診療後並未獲得舒緩 ,仍然相當疼痛,且有先抽搐、後顫抖之情形,向被告反映 ,被告告稱這沒有辦法,這是整個療程的一部分,因必須要 先破壞再整合,因相信被告專業,始繼續讓被告診療等語( 見上開他卷第40、59頁),核與證人即介紹告訴人至被告所 營整復所進行處置之游惠雄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 官及原審證述情形( 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第1 次你帶告訴人前往診斷情形為何?)第1 次被告聽完告訴人 陳述症狀後,便向告訴人說頸脊椎骨骼歪斜,被告要將頸椎 調整直立,表示必須先把頸椎破壞至鬆弛後再整合回復,如 此就不會酸痛了」,「(被告如何為告訴人施以診療?)被 告用右手扣住告訴人頸部,並且以撕裂式的力道將告訴人頸 部往左扭轉,然後再用力往上提頂,而且被告特別強調要有 聽到『啪』的一聲才會有療效」,「後面還有再陪告訴人去 過幾次,但究意去幾次已經不記得了,每次施作情形都一樣 ,施作完告訴人說非常疼痛,他受不了」,「最後1 次我沒
有陪同」等語(見上開他卷第60至6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當時被告幫告訴人施診時,有無在場?)有,我 就在旁邊」,「(當時被告如何替告訴人診療?)被告用右 手扣住告訴人頸部,並以撕裂式的力道將告訴人頸部向左扭 轉,再用力往上提」,「(被告是否有說要聽到『啪』的聲 音才有療效?)是。他都是以此方式治療…,後來因告訴人 向我反應他非常痛,我去就診時,就問被告並向被告反應告 訴人非常疼痛,愈治療愈痛,被告就說他的治療方式是先破 壞再整合,我就在診所內當場打電話給告訴人,向他說:被 告是以先破壞再整合方式治療,後來被告就拿著電話與告訴 人談,之後告訴人也相信被告,繼續讓被告治療…」,「( 所以告訴人被治療疼痛之後,被告仍叫告訴人去接受治療? )是」等語(見第31590號號偵卷第8至9 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告訴人第一次去你有沒有陪同?)有,就是 我帶他去的」,「我在旁邊看」,「(第1 次去的時候,被 告是怎麼治療告訴人的?)第1 次時被告就是用手勒告訴人 脖子的動作,治療都是一樣的程序,被告是用手肘勒住告訴 人的脖子,往左邊往上提,要聽到『啪』一聲,…被告在做 這樣的動作時,都會用台語說『拆破布』,意思就是肌肉沾 黏在一起,要這樣才會撕開 」,「…( 問:你陪告訴人去 過幾次?)第一次帶他去之後,陸陸續續是在診間碰到告訴 人」,「(告訴人在被告處治療時間有多長?)我不記得, …我只記得有1 次被告問我為何告訴人沒有來,…被告就要 我跟告訴人說那是一個過程,我就當場打電話給告訴人,轉 告被告說的這些話,告訴人說好難過、好痛,我說江醫生說 這是過程,要忍耐,要破壞才能整合,我也把電話給被告, 由被告跟告訴人親自說,後來告訴人又來給被告治療,告訴 人的療程都是1、2個禮拜去1 次,…告訴人又回來治療時, 我也有去,我看到告訴人的狀況,他的脖子好像會不由自主 的震動,好像神經在拉一樣,…但被告說這是過程,要破壞 以後才能整合,我只記得到最後我問告訴人,他跟我說他受 不了了,他不能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9至231頁), 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羅銘漢於原審證稱:伊曾陪同其父至被 告所營整復所作整脊治療7、8次,約2個禮拜去1次,被告在 治療過程中都是用很大角度的治療,伊看到被告用手將伊父 親脖子勒住,大幅度往左向上轉,伊父親每次治療後都覺得 很痛,第1 次被告有全身檢查過,被告請伊父親躺在床上, 從頸椎開始按壓檢查全部的脊椎,往下按壓到腰椎,因伊父 親之所以會找被告,就是因為脖子不舒服,所以被告就針對 伊父親的脖子作治療,被告每次都是固定的動作,由伊父親
坐在診療床上、被告站著勒伊父親脖子,大幅度的用手肘往 左向上作治療,每次被告做這個動作時,中間都會問伊父親 有沒有發出聲音,被告都會弄到有發出聲音才認為這樣是有 效,伊在旁邊有時有聽到,有時沒聽到,伊聽到是骨頭摩擦 的聲音,就像我們伸展身體時會有「喀喀」的聲音,而且每 次伊父親都會叫出說很痛,每次治療時間約30分鐘,脖子是 重點,其他的是輔助療法,有時勒脖子是1 次,沒有聽到聲 音就會再1 次,其他輔助療法是要伊父親趴在診療床上,會 作腰椎的治療,被告會用手用很重的力量用力壓伊父親的腰 椎,且以台語說『拆破布再縫回來』,就是先破壞再整合的 意思,所以每次療程大部分都是著重在整個脊椎,從頸椎到 腰椎,但頸椎是重點,頸椎花的時間比較多,每次都是這樣 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背面至226頁);暨證人即 曾陪同告訴人前往之王年慶(原名王宏泰)於原審證稱:因 伊之前向告訴人稱會腰酸,告訴人就邀伊去被告整復所,伊 陪同告訴人去過3、4次,有親眼看到被告治療告訴人的過程 與方式,剛開始是先趴著,作舒緩的動作,被告會用手全身 按摩,因告訴人主要是在頸椎部分,做頸椎時,告訴人是坐 著,被告就用拉的動作幫告訴人作治療,被告用手肘勾住告 訴人頸部往上旋轉提拉,被告轉脖子是慢慢的轉過來,但是 往上拉是瞬間的拉,告訴人整個身體沒有被拉起來,但告訴 人的脖子是整個提升的,拉的時候,是瞬間的力道,伊不是 當時人,力度多強,伊不清楚,至於速度,因是瞬間,所以 很快,被告稱告訴人是整個脊椎擠壓,所以要先破壞組織, 再作整合,每一次治療,被告都會這樣做,被告幫告訴人作 治療時,告訴人頸部會發出聲音,就是如我們轉動身體時, 會發出啪的聲音;其間,告訴人有跟被告說「怎麼會更不舒 服」,被告說這是一個破壞的階段、過程,慢慢的玩完之後 ,這些就會回復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232至234頁)大致相 符,堪認被告有以自告訴人後方用手肘扣住告訴人頸部,左 右扭轉告訴人頭部後,再將告訴人頭部用力往上拉提,使頸 部關節發出「喀喀」或「啪」之聲響之方式,多次對告訴人 為處置行為,其間,被告並告稱此乃其所為「先破壞再整合 」或「先破壞」之必經過程,每次收費300 元等節無訛。被 告辯稱伊僅有以右手肘扣住告訴人左頸部,往右後方作伸展 動作,持續約20至30分鐘,並無左右扭轉其頭部,再將其頭 部往上拉提使頸部關節發出大聲「喀喀」或「啪」之聲響云 云(見上開他卷第50頁),應係事後避重就輕飾卸之詞,洵 無足採。
㈢另被告亦於上開期間,對因肩膀不適而前往上開自然整復所
就診之游惠雄,而告訴人亦介紹腰部不適之王年慶(原名王 宏泰)前往被告所營上開整復所就診,被告亦對游惠雄、王 年慶二人就渠等不適部位分別多次施以整脊醫療行為等節, 亦據證人游惠雄、王年慶分別於偵訊時或原審中供述明確在 卷(證人游惠雄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接受被告治療,每 次一定要發出「啪」的聲音才有療效,被告稱這樣才對等語 (見偵卷第9 頁),於原審證稱:「(…就你自己接受被告 治療的經驗,被告以手肘勒住脖子再轉動的力道、速度是如 何?)聲音很恐怖,力道很大,被告說這樣才能拉開,速度 是瞬間的,他說這樣才有效,才能拉開,『啪』一聲是骨頭 跟肌肉的聲音」,「(被告是否做這樣治療的時候,都有說 要聽到有聲音才會停止?)對,有時候我去治療在旁邊等的 時候,聽到其他病人也都是這樣,啪的一聲、然後哀一聲」 ,「(…就你方稱每個人治療的方式都一樣,就你經驗所及 ,你治療的時候過程為何?)我去的時候,就趴在床上讓被 告檢查,他從頭到腳摸全身的脊椎,再問有沒有哪裡特別不 舒服,一開始都是趴著,我是因為肩膀酸痛,之後診療就是 用坐著,被告也是用力拉扯我的肩膀往上提,然後『啪』的 一聲,我哀一聲,被告就告訴我說這是『拆破布』,拉了我 受不了痛了之後,被告就幫我按摩後舒緩一下,並跟我說已 經拉開了,這一次的治療就結束了,下次還是一樣這樣拉」 ,「(你去治療的過程中,被告有沒有跟你說過他是做整椎 、整脊的治療? )有 」,「因為後來告訴人狀況嚴重了, …我才恍然大悟覺得不對勁了,就不敢去被告那裡了,因為 整個治療過程要長時間,我是有空就會去,沒有去10次也有 8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29至231 頁);證人王年慶於原審 證稱:「(…你方稱也是被告的病患,就你的治療過程敘述 一下?)我是後面腰椎酸痛,我也是先趴著被告幫我舒緩肌 肉一下,之後被告用1 個墊子墊在我的腹部,被告再用瞬間 的力道用手壓我的腰部,就『啪』的一聲,我也覺得會痛, 就是瞬間的很大力的壓下去,我是瞬間覺得痛,這樣治療就 完成了」,「(被告是否有跟你說你治療的原理為何?)他 都是說要先破壞,就是把我腰部的沾黏的肌肉破壞掉、放鬆 ,他對我沒有說要整合,因為腰部就是要把肌肉放鬆」,「 (你自己去治療的過程中,被告有沒有告訴你他有在做整脊 、整椎的治療?)有,被告對我做的治療就是整脊、整椎的 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背面至233頁),且與告訴人 前開所述被告每次處置皆會施力至患部關節發出「喀喀」或 「啪」之聲響之方式乙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對游惠雄、王 年慶所進行之處置,亦為施力至患部關節發生聲響後始停止
,其間,被告並告稱此乃其所為「先破壞再整合」或「先破 壞」之必經過程,殆無疑義。另參諸證人游惠雄、王年慶與 被告並無仇隙,2 人均係慕名而至被告整復所求診,游惠雄 甚且介紹告訴人同來接受被告處置,即告訴人提出告訴後, 其2 人亦無對被告提告之意,堪認其等並無為配合告訴人而 虛捏前揭被告處置過程皆會施力至患部關節發出「喀喀」或 「啪」之聲響之程度之必要;且證人游惠雄、王年慶於原審 為證時,距案發時,已相隔多年,對被告處置過程皆會施力 至患部關節發出「喀喀」或「啪」之聲響之程度乙節,仍與 告訴人所述始終一致相符,顯見其等所述均非空穴來風、恣 意虛構之詞,可以採信。被告辯稱伊僅有按摩、伸展云云, 自無可採。
㈣被告雖領有傳統整復員證書之整復推拿員,然並未接受過正 規之整脊醫學訓練,依法不得為整脊行為(整脊,係用手法 以高速度低振幅之力道作用於脊椎,突破脊椎關節之彈性限 制(elasticbarrier),進入副生理空間(paraphysiologi calspace),常伴隨自關節內發出之聲響(cavitation), 蓋整脊,係對脊椎之矯治,屬醫療行為,並非民俗療法,須 由醫師、中醫師或物理治療師醫囑為之,此由行政院衛生署 (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82年11月19日第0000 0000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包括:「未涉及接骨 及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推拿方式,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 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 。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 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 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 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等語,而衛生 署93年9 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整脊」係為對脊椎 之矯治,應受醫師法第28條之約束,非屬該署所公布不列入 醫療管理之範圍,亦可明之。是如以傳統推拿為名,而有涉 及接骨、正骨或整脊、整復關節等對人體骨骼為深部矯治動 作,均屬不被許可的醫療行為(見上開他卷第55頁及本院前 審卷第127 頁)。而醫師法第28條所規定之醫療業務,乃係 指以醫療行為職業而言;所謂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 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 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易言之,須 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而有診 察、診斷及治療等行為,進而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 行為。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游惠雄、王年慶等人用手以上述
瞬間高速度施力作用於頸部、肩部或腰部之脊椎,至關節發 出聲響後停止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已屬應受醫師法約 束之整脊醫療行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並無實施接骨 或交付內服藥品,或使用儀器,或有侵入人身之處置行為, 即認不屬醫療行為,而不受醫師法之規範云云,尚無足採。 被告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業據其自承在卷,其分別於前 開時地為告訴人、游惠雄、王年慶施以多次整脊醫療行為, 顯見被告確有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殆無疑義。況依 被告於所營自然整復所之名片上印製「服務項目:手腳麻痺 、神經壓迫、坐骨神經、脊椎矯正、骨骼調理、運動傷害」 等語,而證人游惠雄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如何 稱呼被告?)我們都叫他江醫師」等語(見他卷第60頁), 益徵被告有於名片及稱謂等客觀上足使人認其係執行醫療業 務之情形。雖證人即被告配偶陳淑枝於本院前審證稱伊看過 被告對告訴人5 次處置,都是幫告訴人脖子伸展,然後在後 頸部按摩,沒有羅銘漢、游惠雄所稱用手肘扣住告訴人脖子 大幅度由左向上,使頸部關節發出「喀喀」或「啪」之聲響 「喀喀」或「啪 」之聲響,及以台語說「拆破布再縫回來」 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21 1頁),惟證人陳淑枝與被 告為配偶關係,誼屬至親,其立場難免偏頗,其所述是否屬 實,而無迴護被告可能,本難遽信,況其所述顯與告訴人及 證人游惠雄、王年慶、羅銘漢於偵、審所述相左,是其所述 自難信為真實。另證人姜文祥於本院前審固證稱告訴人曾與 黃政寬至伊店裡,伊見告訴人頭歪歪的,但不知道時間是給 被告處置之前或之後看到的等語,而證人林玉熙亦證稱伊在 店裡看過告訴人1 次,當時告訴人脖子歪歪的等語(見同上 卷第212頁背面至213頁),惟此至多僅足認被告對告訴人為 整脊醫療行為前,其頸部已有歪斜情形,尚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因對告訴人施以前述多次整脊醫療行為, 致受有痙攣性斜頸、第一頸椎骨折併第一、二頸椎旋轉性損 傷及斜頸等傷害乙節,固據提出告訴人之指訴,及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第00 00000000號函及財團法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8 年8月7日X光片、相片、該 院99年10月19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等為論據,而 證人游惠雄、曾春蘭、王年慶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供 稱:告訴人前往被告整復所前頸椎與正常人無異,只是頸部 會酸痛,頸部亦能自然轉動云云(見他卷第61至64頁),即
告訴人所提出於96年6 月間參與聚會活動之照片,其頸部似 無歪斜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07-1 頁),及告訴人前往宏恩 醫院就他項疾病看診時,頸部並無任何變形之症狀,此有該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及原審經函詢 衛生署中央健保局,以及告訴人曾就診之中國醫藥醫院、亞 東醫院、中美診所、華生診所、宏恩醫院、臻品中醫診所、 達康診所、舞生禪中醫診所、光仁骨外科診所、家德中醫診 所、盛唐中醫診所、博士中醫診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 院等醫療院所就告訴人是否於96年8 月前曾就頸部問題求診 結果,均查無關於告訴人頸部疾病之就診紀錄,此固有各該 機構函覆結果及告訴人就診紀錄暨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30至31、48至68、72至73、77至153、196至202 、210頁 )。然查,告訴人經游惠雄介紹至被告整復所求治 時,其「脖子有一點歪歪的」,此業據證人游惠雄於原審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0頁 ),且與證人即介紹游惠雄至被 告整復所求治之黃政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告訴人頸 部「外觀看起來與常人無異,只是因為酸痛而有點偏斜」等 語(見他卷第62 頁),及被告所辯告訴人第1次至伊整復所 時,頸椎即已歪斜乙節大致相符。另參諸證人游惠雄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第1 次被告聽完告訴人陳述症狀後,便 向告訴人稱頸脊骨骼歪斜,故被告要將頸椎調整直立,表示 必須先把頸椎破壞至鬆弛後再整合回復,如此就不會酸痛了 等語(見他卷第60頁),及告訴人於96年10月22日至達康診 所進行放射線檢查之報告載明:「主訴:頸部疼痛斷續約有 10 年之久,曾經有倒立頸部受傷的經驗,並無於他院作過X 光檢查」等語,暨告訴人於96年12月24日至盛唐中醫診所診 療時自述:「20年前跟人比賽倒立造成頸部歪斜迄今…」等 語,嗣告訴人於98年7 月16日至亞東醫院急診時亦主訴:「 95年因運動傷害頸椎位,頸部疼痛…」等語,有該院檢查報 告及該所病歷表在卷可按(見他卷第71 頁及原審卷第125、 139頁),亦堪認被告所辯告訴人第1次至伊整復所前,其頸 椎即已因倒立致頸部受傷而有歪斜之情形無疑。證人游惠雄 、曾春蘭、王年慶前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及上揭照片 ,因與前開事證不符,均無足採。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上開 痙攣性斜頸、第一頸椎骨折併第一、二頸椎旋轉性損傷及斜 頸等傷害係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前述多次整脊醫療行為所致, 似嫌無據。
㈥又依告訴人於前述接受被告整脊期間即96 年8月間某日起至 97年1 月間之某日止,及前後就醫接受檢查、治療情形觀之
:⒈於96年10月22日前往達康醫院就診結果,認:「X光檢 查結果,發現有嚴重頸部退化現象,頸部正常曲線已喪失並 呈反向,第4-5-6-7頸間之間隙喪失,第5-6頸椎有骨刺及輕 微後滑;理學檢查:頸部僵硬,後仰時有神經壓迫的現象」 等語,有該所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門診就診紀錄、頸部 X光檢查報告及X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 );⒉於96年12月15日起,陸續至中國醫藥醫院骨科、神經 科、神經外科、中醫內科就醫,有該院第000000000 號、第 0000000000 號函及門診病歷記錄等在卷為佐(見他卷第144 頁及原審卷第48至68 頁);⒊於98年7月16日至亞東醫院門 診,當時症狀:頭頸彎曲及斜頸、抽筋疼有數年之久;經X 光、電腦斷層、磁震造影檢查,有頸椎第1、2節骨折脫合併 軸性脫位,頸椎嚴重變形,頭頸支撐不良,經診斷為第一頸 椎骨折併第一、二頸椎旋轉性損傷及斜頸,於同年8月4日入 院,於同月7 日施行頸椎第一、二、三、四、五節骨融合及 後固定手術治療(只能作內固定術,作部分矯正固定,無法 完全矯正,預估功能減損50%, 已達不能治療,終身不能回 復程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稽(他字偵卷第9頁、第69至143頁第69 至143頁),固堪認告訴人頸部由96 年10月22日有嚴重退化 化現象, 頸部正常曲線已喪失並呈反向,第4-5-6-7頸間之 間隙喪失,第5-6頸椎有骨刺及輕微後滑等症狀,至98年7月 16日已呈頸椎第1、2節骨折脫合併軸性脫位,頸椎嚴重變形 ,頭頸支撐不良,經診斷為第一頸椎骨折併第一、二頸椎旋 轉性損傷及斜頸等症狀無疑。惟告訴人於96年8 月間至被告 整復所接受整脊處置前,其頸椎即已因倒立致頸部受傷而有 歪斜、酸痛之情形,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所稱告訴人來時, 因已經很嚴重,故伊有請告訴人去照X光片給伊看,後來告 訴人就有拿X光片給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80 頁背面), 及前揭達康診所放射檢查報告所載告訴人於96年10月22日進 行檢查時,所述「頸部疼痛斷續約有10年之久,曾經有倒立 頸部受傷的經驗,並無於他院作過X光檢查 」乙節(見原審 卷第125頁),堪認告訴人於96年10 月22日前往達康診所進 行放射檢查,應係應被告之要求始前往檢查,並將檢查結果 即X光交予被告檢視時,告訴人當時已有嚴重頸部退化現象 ,頸部正常曲線已喪失並呈反向,第4-5-6-7 頸間之間隙喪 失,第5-6 頸椎有骨刺及輕微後滑等症狀無訛。然此究係被 告對告訴人為整脊之醫療行為所致,或係告訴人接受整脊處 置前,頸椎即因倒立致有前述症狀,因遍查全卷事證,並無 任何告訴人於接受被告整脊前之就醫或病歷資料可佐,且依
告訴人所述係於96年8 月間開始接受被告整脊處置,而告訴 人復於同年10月22日至達康診所進行X光檢查時,尚於被告 三對告訴人為整脊醫療行為之初期,綜上各節,本院認告訴 人之頸椎既於接受被告整脊處置前,已因前倒立受傷而有歪 斜之情形,則前開告訴人至達康診所檢查結果即頸部嚴重退 化現象,頸部正常曲線已喪失並呈反向,第4-5-6-7 頸間之 間隙喪失,第5-6 頸椎有骨刺及輕微後滑等症狀,自難遽認 全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整脊之醫療行為所致。再告訴人經被告 前揭多次整脊行為後,於98年7 月16日至亞東醫院門診及X 光、電腦斷層、磁震造影檢查結果,有頭頸彎曲及斜頸、抽 筋、疼痛,頸椎第1、2節骨折脫合併軸性脫位,頸椎嚴重變 形,頭頸支撐不良,經診斷為第一頸椎骨折併第一、二頸椎 旋轉性損傷及斜頸等症狀,及證人游惠雄於原審所述伊看到 告訴人後來又回來治療時,其脖子好像會不由自主的震動, 好像神經在拉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31 頁),而依卷附告 訴人97年1 月22日因頸部歪斜而至中國醫藥醫院就診,經該 院98年4月29 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痙攣性斜頸」 、「醫師囑言:患者自97年1 月22日起至門診就診,建議繼 續追蹤治療,此病可能是病患曾接受過頸椎拉扯治療而誘發 或因而導致惡化」等語(見他卷第8 頁),固堪認被告所為 整脊行為,已造成告訴人頸部痙攣、抽筋、疼痛等症狀,惟 依卷附告訴人98年7 月29日中國醫藥醫院門診病歷記錄所載 : 「 … an even to fall 20 days ago with blunthead injury」等語,意即告訴人有於20日前因墜落意外受傷至該 院就醫之情形,則告訴人既係因於98年7 月29日之20日前因 墜落意外受傷而前往就醫,則其於同月16日經亞東醫院檢查 診斷之頸椎第1、2節骨折脫合併軸性脫位,頸椎嚴重變形, 頭頸支撐不良,第一頸椎骨折併第一、二頸椎旋轉性損傷及 斜頸等症狀,是否全係被告整脊行為所致,亦非無疑。況本 件經本院前審檢附告訴人96年10月22日至達康診所X光檢查 、告訴人96年12月15、17日至中國醫藥醫院就醫檢查資料、 告訴人96年6月1日所攝照片3張(見原審卷第207-1頁)等, 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根據 中國醫藥醫院96年12月17日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之報告,告訴 人之頸椎有疑似第一、二頸椎半脫位、第五、六節頸椎椎間 盤距離變窄、以及左側第二到第五頸椎脊椎關節空間變小等 病變。若是光就頸椎骨頭而言,並無法看出有急性之傷害如 骨折、脫位等現象。若與96年10月22日達康診所所照之頸椎 X光相較,兩者之頸骨在外觀上並無多大差異,所以造成其 頸骨之變化,應較可能係因年齡退化或曾經受傷等其他原因
而導致。至於其頸脊歪斜之症狀,有可能是非骨性之原因, 如韌帶、肌肉之傷害而導致,在此並無法推論係三個月內受 外導致。依上述X光資料顯示,只能推論就頸椎骨頭而言 ,並無法看出有急性之傷如骨折、脫位等現象。並無法斷言 如被告所稱,告訴人於96年8 月間頸部已十分歪斜、僵硬, 不可能為告訴人處理頸脊,亦不可能對其進行任何頸脊整脊 行為。告訴人羅先生所提出96年6月1日所拍攝照片,並無 法看出當時頸脊已有歪斜病變」等語,有該院鑑定案件回復 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43 頁),是依前開鑑定 意見,及比對告訴人前開先後於96年10月22日、12月17日之 檢查結果,告訴人96年12月17日在中國醫藥醫院進行電腦斷 層攝影,與其96年10月22日在達康診所進行X光之檢查結果 相較,兩者之頸骨在外觀上並無多大差異,其頸骨之變化, 應較可能係因年齡退化或曾經受傷等其他原因而導致,至頸 脊歪斜之症狀,有可能是非骨性之原因,如韌帶、肌肉之傷 害所導致。告訴人指稱其頸椎於96年8 月以前均正常健康, 係因被告整脊行為致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乙節,是否屬實, 自非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因對告訴人施以前述多次整脊醫 療行為,致受有痙攣性斜頸、第一頸椎骨折併第一、二頸椎 旋轉性損傷及斜頸等傷害云云,尚屬無據。
㈦至衛生署102年3月20日函覆本院前審稱:「凱羅術若為從事 身體調理服務,不宣稱疾病療效及招徠醫療業務之情形下, 且無違反其他醫事法令之規定者,得免列入重點查處範圍, 前經本署95年4 月27日召開之衛生機關業務會報決議在案」 ,有該署第0000000000 號函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前審卷第 126頁),及該署復於102年5月14 日函覆本院前審稱:「凱 羅術(Chiropractic)起源於1895年美國愛荷華州(Davenp ort,Iowa),是以脊骨神經醫學之哲學概念和原理為基礎, 對於神經-肌肉-骨骼系統疾病之診斷、治療、預防,以及 這些病症對整體健康狀況影響的醫療調理行為;其強調徒手 操作技巧,尤其是關節錯位矯正,調整正常化構造和功能, 以協助身體自癒能力」、「整脊(骨)係以矯正病理狀態之 脊椎疾病為目的」等語,亦有該署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按(見本院前審卷第131 頁),暨衛生署前開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該署95年4月27 日會議記錄暨該次會議重要報告事 項:「民間若有以不具侵入性之方法(如徒手整復、徒手脊 背調理等),從事身體調理服務,未宣稱療效,且無違反其 他醫事法令之規定者,得免列入重點查處範圍」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第132至137頁),固堪認「凱羅術」,雖有可能涉 及關節錯位矯正,及以矯正病理狀態之脊椎疾病,惟仍以無
侵入性之方法,不宣稱疾病療效及招徠醫療業務之情形下, 且無違反其他醫事法令之規定者,始得免列入重點查處乙節 ,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藉傳統整復之名,擅 自執行整脊之醫療業務,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傳訊96年間亦曾接受 被告處置之謝寶猜、邵玓到庭作證,證明被告未對告訴人為 整脊行為,惟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且縱被告未對謝寶 猜、邵玓為整脊行為,亦難遽爾推認被告無前開整脊之醫療 行為,故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朗療業務罪。按所謂「執行醫療業務」,係指 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無論受其診治之人數多少,或同一人受診之次數多少,均屬 一個業務行為,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為乙○○ 、游惠雄、王年慶等人為整脊之執行醫療業務,應僅成立一 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上開時間為游惠雄、王年 慶施以整脊之醫療行為,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然該部分事 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屬同一 案件,且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擴張犯罪事實,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