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2年度,1187號
TPHM,102,抗,1187,201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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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抗字第1187號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上代表人 謝諒獲 
被   告 胡再發
      胡欣怡
      吳紹禎
上列抗告人等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1 年12
月5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對抗告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 務所、謝諒獲,併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富媞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戴美玉)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聲請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於101 年12月5 日以該院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 將被告胡再發胡欣怡吳紹禎部分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 理後,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於102 年1 月4 日提出「刑事⑶抗議、上訴、抗告及聲請補判及原審地 院迴避理由狀」,載明原審案號即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 ,因認抗告人等對原審上開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部分已表明 不服而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上列被告等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自字第74號瀆職案件,經抗告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被告等上開刑事訴訟,業經諭知自訴不受理之 判決,茲經抗告人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已聲請倘被告瀆職等案因任何原因 無法為實體判決時,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審理,係將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到民事庭,原法院竟僅 移送3 位被告,法院就其餘被告選擇性不移送,已公然吃案 等語。
四、經查,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故抗告限於受不利益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此乃當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53 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查原審係依抗告人等之聲請而對被告胡再發胡欣怡、吳 紹禎等3 人部分為移送民事庭審理之裁定,此部分裁定對抗 告人等並非不利;且觀之抗告意旨,亦係對未經原審法院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其餘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部分有所主張, 而非對上開經裁定移送之被告胡再發胡欣怡吳紹禎等3 人部分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是抗告人等就原審前揭業 為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部分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至被 告胡再發胡欣怡吳紹禎等3 人外之其餘附帶民事訴訟被 告部分,既尚未經原審裁判,本院當無從處理之,附此敘明 。
五、本件原審於101 年12月5 日為裁定後,抗告人等陸續提出表 明不服之書狀(以下依抗告人等於書狀狀首所載序號分別簡 稱之,又抗告人等並未循序編號,亦併說明),所載抗告人 等之住所迭經更易,其中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 分,於刑事⑶狀僅載電子郵件地址0000000000@0mail.com, 於刑事⑸、⑹狀記載盧森堡Luxembourg)址,於刑事⑺狀 記載南非(South Africa)址,於刑事⑻、⑽狀又復記載盧 森堡Luxembourg)址,迄今未再陳報變更;另抗告人謝諒 獲部分,於刑事⑶狀係載臺北郵政信箱117之310號,於刑事 ⑸狀變更為希臘雅典(Greece)址,於刑事⑹、⑺、⑻、⑽ 狀均記載為埃及(Egypt)址,迄今未再陳報變更,分別有 上開刑事書狀在卷可按,是本院均依抗告人等最後書狀所載 為其地址(如當事人欄所載),於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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