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2年度,1186號
TPHM,102,抗,1186,201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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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抗字第1186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上代表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等即聲請人因聲請補充判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565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丙○○提起之自訴,包括被告甲○○、乙○○部分,原審 法院承辦法官為包庇犯罪而交給其他法官審判,拒不對該2 名被告為補充判決,同一案件不可濫分為二件,該2 名被告 部分不應分案給他人,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業已委任律師, 並提出委任狀,殊不應於濫行分案後,以抗告人未提自訴委 任狀即濫行駁回,應移回原審法院通股為同一案件。原審法 官包庇犯罪,已被聲請迴避,在迴避案確定前,其所為之裁 判均無效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 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 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 職權為補充判決或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等前對被告胡再 發、胡欣怡廖淑敏洪藍傳嚴祥鸞蕭淑燕郭旭東何鴻榮王芷華蘇素珍黃盟欽康長健謝唯音史哲林芳珠郭吉仁林豐賓陳宗志林誠二游瑞德、王 文智、朱義旭段重民楊照彥鮑娟、林永發、黃勇雄、 安亞拉.德區克(Ayala De utsch)、David Sterm (史特 恩)等人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業於101 年12月5 日以10 1 年度自字第74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聲請人等雖於101 年11 月30日具狀增列被告甲○○、乙○○2 人(原狀內載為李克 明、陳彥華,嗣於101 年12月14日之刑事⑴上訴、抗告及聲 請補判及原審地院迴避理由狀更正為甲○○、乙○○),惟 依聲請人狀內所載全文意旨,所增列被告甲○○、乙○○部 分之犯罪事實,非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為 追加起訴,應認係聲請人等就被告甲○○、乙○○另行提起 自訴之意,此部分經依職權另行分案,由原審法院於101 年 12月7 日以101 年度自字第88號繫屬審理,該案復於102 年 3 月6 日業經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從而並無聲請人等所指 尚有繫屬中而漏未判決之部分,聲請人等請求補充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 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 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 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 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定有 明文。又自訴之效力,不及於自訴人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 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66 條有明文規定(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而所謂追加自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 係指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自訴之本案有相牽 連關係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新訴而 言;與原自訴,係前後2 次對法院發生2 個訴訟關係,其標 的應屬同法第7 條所列相牽連之數罪案件(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75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抗告人等於101 年9 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時,僅明 確列載胡再發、胡欣怡廖淑敏洪藍傳嚴祥鸞、蕭淑 燕、郭旭東何鴻榮王芷華蘇素珍黃盟欽康長健謝唯音史哲林芳珠郭吉仁林豐賓陳宗志、林 誠二、游瑞德王文智朱義旭段重民楊照彥鮑娟 、林永發、黃勇雄、安亞拉.德區克(Ayala Deutsch )、David Sterm (史特恩)等人為被告,有其「刑事⑴ 自訴及聲請狀」可按(見原審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88號卷 第1 頁),並未併列被告甲○○、乙○○2 人,或其他任 何足資辨別起訴對象包括被告甲○○、乙○○2 人之特徵 ;該「刑事⑴自訴及聲請狀」雖記載「其餘被告30至100 將補提(附表A 、B ,請鈞院調查)」等語,惟該書狀並 無附表,自訴之犯罪事實亦無從認定與被告甲○○、乙○ ○2 人有何關聯,更不及於日後所發生即抗告人等於101 年11月30日所具「刑事⑷自訴理由及聲請開庭、調卷、閱 卷及延期狀」載與被告甲○○、乙○○2 人相關之自訴事 實,是抗告人等於101 年9 月24日所為自訴之效力,自不 及於被告甲○○、乙○○2 人。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規定之相牽連之案件,係指: 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等情形。查抗告人等迄於101 年11月



30日提出「刑事⑷自訴理由及聲請開庭、調卷、閱卷、延 期狀」始增列甲○○、乙○○2 人為被告,所欲追究之犯 罪事實略為:被告甲○○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司 執字第26164 號案之承辦司法事務官,被告乙○○為執行 書記官,抗告人業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 銀行)與抗告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之假執行強制執行案聲請 停止執行,並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95 號裁定「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1 萬2480元後,本院100 年司執字 第2616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28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嗣臺灣銀行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1 年 度抗字第109 號裁定駁回,並變更擔保金額為1070萬元, 臺灣銀行未再抗告表明不服,抗告人則就擔保金數額抗告 至最高法院,故該假執行案應不得執行,然被告甲○○、 乙○○卻執意於101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進行強制執行, 且每次均不依法向國外為送達,復不予加計在途期間,顯 係與人共謀瀆職等情;衡之該事實與抗告人前於101 年9 月24日向原審提起自訴之對象不同,事實、時、地亦各異 ,無從認定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非犯該罪之誣告罪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顯非原 承辦股得併案處理,或得於該案追加之自訴;縱於該案審 理中表明訴追之意,亦應循原審法院正當分案程序,輪分 承辦,尚非該案原承審法官所得逕自收受審理。(三)原審法院因而將抗告人等對被告甲○○、乙○○2 人訴追 之意思表示,認係抗告人等另行提起之自訴,並依職權送 由原審法院輪分承辦股,嗣經分由原審其他法官以101 年 度自字第88號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補充判決之聲請,係就已繫屬於法院之數案件,法院僅 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尚有未受裁判部分之訴訟繫 屬未消滅,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 決。查原審法院就抗告人等於101 年9 月24日所提自訴部 分,業於101 年12月5 日以101 年度自字第74號為全部判 決,並無未受裁判部分,訴訟繫屬亦已消滅;原審因認抗 告人等請求補充判決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並無不符。 抗告人等主張被告甲○○、乙○○2 人部分不得另分他案 、應移回原審通股法官承辦,認該案尚有繫屬中而漏未判 決部分,與前述提起自訴之效力、追加自訴之規定均有不 符,尚難為採,其等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審於102 年3 月29日為裁定後,抗告人等陸續提出表 明不服之書狀(以下依抗告人等於書狀狀首所載序號分別簡



稱之,又抗告人等並未循序編號,亦併說明),所載抗告人 等之住所迭經更易,其中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 分,於刑事⑸、⑹狀記載盧森堡Luxembourg)址,於刑事 ⑺狀記載南非(South Africa)址,於刑事⑻、⑽狀又復記 載盧森堡Luxembourg)址,迄今未再陳報變更;另抗告人 丙○○部分,於刑事⑸狀記載為希臘雅典(Greece)址,於 刑事⑹、⑺、⑻、⑽狀均記載為埃及(Egypt )址,迄今未 再陳報變更,分別有上開刑事書狀在卷可按,是本院均依抗 告人等最後書狀所載為其地址(如當事人欄所載),於此說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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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