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東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
侵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東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高東昇於民國99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客運中壢站擔任站務 調度工作之機會,結識斯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代號3469甲 101004號之女子(以下簡稱A女,84年2月12日出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兩人於99年底至100年初進行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詎高東昇明知A女就讀高職一年級,可預見A女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底至100年2月11日前之某 日(A女就讀高職一年級上學期),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 園公廁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父3469A-101004A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A女及A女之父之姓名、 年籍,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 定,於本件判決書並不記載A女及A女之父之姓名、年籍,而 以代號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高東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東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 諱,並有下列佐證:
⑴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高東昇,是在高 一上學期的時候,地點是在中壢的中正公園的廁所,當時是 白天,他下班我陪他回家走到那個公園的廁所,我要去上廁 所他突然跟著我走進來,他就進來把門關起來,把我的褲子 脫掉,當時我有點喜歡他,所以我沒有說不要,我有稍微推 他一下,但是我當時有跟他在一起,所以他後來就用生殖器 插入我的陰道」、「(高東昇稱他只有摸你胸部及臀部並沒 有跟你發生性行為?)不可能,我們在中正公園廁所有發生 性行為」、「(100年你生日過後高東昇還有無跟你發生過 性行為?)有,當時我們是男女朋友,我是願意跟他發生性 行為的」、「(是否知道以上被告身體或性器官的特徵?) 我記得高東昇背上有一個一塊錢大小的黑痣」、「(你與高 東昇何時成為男女朋友?)99年底100年初的時候」(見偵 卷第20、41、4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中壢中正 公園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該次是你跟他發生性行為的第一次 ?)是」、「(你當時是穿褲子還是裙子?)褲子」、「( 當時被告把他的性器官插入你的陰道內是採何種姿勢?是面 對面還是從你背後,或是其他好幾種姿勢、坐著還是站著? )我背對他」、「(兩個人是站著嗎?)是」、「(你前述 所稱在中正公園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是在99年底100 年初成為男女朋友之後的事嗎?還是更早之前99年9月到12 月?)是成為男女朋友之後的事,那時候是唸高一上學期」 、「(與被告該次在中正公園發生性交行為,你滿十六歲了 嗎?)還沒」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9至21頁正反面)。 ⑵證人即被害人A女係84年2月12日出生,與被告於事實欄所 述時、地發生性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一情, 有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於偵卷不得閱覽卷可憑 ,而A女於99年9月至100年8月就讀○○工商一年級,於本 案案發時係就讀一年級上學期,且未滿16歲一節,亦據證人 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8 頁、原審侵訴卷第19頁反面)。
㈡綜上,足認被告高東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東昇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東昇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 特別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三、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高東昇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第227條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行為時,與被害人A女正屬交 往中之男女,然其為求一時性慾之滿足,竟不顧被害人身心 、人格發展之健全,對於年幼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誠屬不 該,兼衡其智識程度自述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偵查卷第4頁)、且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素行良好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以示懲儆。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允洽。
四、被告高東昇提起本件上訴,陳稱與被害人已和解等語,惟原 判決已詳敘其認定被告高東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何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依其確認之事實所為之法律適用 ,亦無違誤。被告高東昇仍執本件已和解等詞提起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高東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參以本件A女之父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與被告高東昇已成立和解,並有和解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及53頁),被告已顯現思過誠意,已 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