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育憲(原名蔡影衛)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佑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176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育憲被訴如附表一部分均撤銷。
黃育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附表二、附表四部分)上訴駁回。
黃育憲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餘上訴駁回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育憲(原名蔡影衛,嗣更名為蔡育憲,復更名為黃育憲) 自民國87年8月1日起,任職於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千翔保全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仁愛世貿廣場大樓」(下稱「仁愛大樓」)擔 任總幹事職務;後於92年8月1日起,仁愛世貿廣場大樓管理 委員會(下稱「仁愛大樓管委會」)改與聯安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安保全公司」)、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管理服務契約,由聯安保全公司、鼎積公司分別負責仁愛大 樓之駐衛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項,黃育憲則改受雇於 聯安保全公司,並由該公司派駐在仁愛大樓,續任仁愛大樓 管委會總幹事乙職,負責督導管理各項勤務之執行、管委會 會議決策交辦事項之督導與執行、一般行政工作之處理與服 務、代收管理費(自行繳交、到住戶處收取、辦理銀行自動 劃撥)、代理管委員負責督導廠商及約定之服務人員與項目 (如電梯保養等)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育憲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部分: ⒈緣仁愛大樓前於89年5、6月間,經仁愛大樓管委會決議 ,先後將仁愛大樓之16樓頂樓平臺出租予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大眾電信公
司架設基地臺、機房、電信接收發射器等設備,並委由 時任總幹事之黃育憲全權代為處理簽署合約書等細節事 宜。而黃育憲受仁愛大樓管委會之委任,於89年6月19 日與大眾電信公司簽署PHS系統租賃契約書,約定仁愛 大樓管委會將該大樓(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提供予大眾電信公司裝設PHS系統及相關設備,租期 自89年9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共計5年,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3,000元且需直接匯入仁愛大樓管委會設 於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然黃育憲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89年9月22日前某日,在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89 年9月22日授權書(稅賦)上盜蓋其以不詳方式取得「 仁愛世貿廣場主任委員專用章」印章之印文1枚,以此 方式偽造用以表示仁愛大樓管委會業已授權黃育憲代為 收取與大眾電信公司簽署PHS系統租賃契約書中之租金 ,並由黃育憲負擔租金收入之相關稅賦等意思之私文書 ,再連同黃育憲自行填寫之「PHS系統租金電匯同意書 」一併持交予大眾電信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 大眾電信公司人員自89年9月22日起至96年9月10日止, 按月將租金改匯入黃育憲自行設立、未列入仁愛大樓管 委會掌管之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蔡影衛」)內,共計279,538元。黃育憲以 此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仁愛大樓管委會暨仁愛大樓全體用戶之利益。 ㈡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部分: ⒈黃育憲因認已獲仁愛大樓管委會及全體用戶之信任,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為將仁愛大樓頂樓平臺再出租予和信電訊公司架設 基地臺、電信接收發射器等設備,以多賺取租金,竟於 90年7月11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仁愛世貿廣 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契 約專用章」等印章,在不詳地點,自行繕打「第十屆第 一次臨時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通告」(如附表 一編號㈡所示)後盜蓋上揭「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 專用章」印文各2枚、1枚,虛偽表示仁愛大樓全體用戶 已決議同意將仁愛大樓之16樓頂樓平臺出租供和信電訊 公司,並由仁愛大樓管委會全權委託總幹事黃育憲與和 信電訊公司辦理後續簽訂租賃契約等事宜之私文書,於 同年月15日前某日,向和信電訊公司人員出示而行使, 並冒用仁愛大樓管委會之名義,與和信電訊公司簽立行
動電話基地台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用電使用協議書(如 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並在該份租賃契約書、用電使用 協議書上接續蓋印前揭「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 章」印文6枚、「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契約專用章 」印文4枚,以此方式偽造表示仁愛大樓管委會願將該 大樓16樓頂樓平臺提供予和信電訊公司架設行動基地臺 、電錶等設備,租期自90年7月15日起共計3期、每期5 年,租金每年38,000元且需以票據支付,而電費則以每 度3.3元、每2月抄錶付費1次(約定匯款帳戶為仁愛大 樓管委會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 帳戶)等意思之私文書,並將之持交予和信電訊公司人 員收執而行使之;繼之黃育憲為順利取得租金,承前開 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90年9月1 日前某日,在「金融轉帳同意書」上接續盜蓋其以不詳 方式取得之「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印章印 文2枚、「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契約專用章」印章 印文2枚(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以此方式偽造用以 仁愛大樓管委會要求和信電訊公司將租金直接匯入黃育 憲自行設立、未列入仁愛大樓管委會掌管之第一商業銀 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影衛」) 內之私文書,並將之持交予和信電訊公司人員收執而行 使之,使不知情之和信電訊公司乃自90年9月28日起, 陸續將租金匯至黃育憲前開帳戶。
⒉後於93年10月間,因和信電訊公司欲在仁愛大樓頂樓平 臺擴充相關設備而與時任總幹事之黃育憲聯繫,黃育憲 竟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隱瞞仁愛大樓全體用戶及管委會,於93年10月7 日,冒用仁愛大樓管委會之名義,與和信電訊公司簽署 協議書(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並在該協議書之出借 人欄、立協議書人欄接續盜蓋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仁 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印章印文2枚、「仁愛 世貿廣場主任委員印章」印章印文1枚,用以表示仁愛 大樓管委會同意和信電訊公司給付施工補償費66,000元 及自93年10月15日起每月增付租金3,000元後,同意和 信電訊公司得在仁愛大樓16樓頂平臺上擴充相關設備等 意思之私文書,並將之持交予和信電訊公司人員收執而 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和信電訊公司乃自93年10月15日起 ,每月加計3,000元後將租金匯至黃育憲前開帳戶。 ⒊黃育憲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並收取和信電訊公司自90年9月28日起至96年7月
31日止,陸續匯款至黃育憲前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戶 之租金共計3,147,774元,致生損害於仁愛大樓管委會 暨仁愛大樓全體用戶之利益。
㈢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部分: ⒈黃育憲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為將仁愛大樓頂樓平臺再出租予威寶電 信公司架設通信設備,以多賺取租金,竟於94年12月2 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 會簽約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 等印章,在不詳地點,偽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日仁愛管字第0123號行文」並接續盜蓋上開「仁愛世 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印文1枚、「仁愛世貿 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印文1枚(如附表一編號㈢⒈ 所示),虛偽表示仁愛大樓管委會已全權委託總幹事黃 育憲與威寶電信公司接觸、簽訂契約等細節事宜,於94 年12月2日向威寶電信公司人員出示而行使,並承前揭 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擅自以仁愛大樓管委會 之名義,與威寶電信公司簽立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 約(如附表一編號㈢⒈所示),並在該份契約書上接續 蓋印前揭「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印文 5枚、「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印文3枚,以 此方式偽造表示仁愛大樓管委會願將該大樓頂樓後平臺 約2坪之平面空間及屋突提供予威寶電信公司架設通信 設備,租期自94年12月11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共4 年,管理費每月35,000元且需直接匯入黃育憲自行設立 、未列入仁愛大樓管委會掌管之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影衛」)內等意思之 私文書,將之持交予威寶電信公司人員收執而行使之, 威寶電信公司乃自95年1月24日起至95年11月13日止按 月匯款35,000元、95年12月11日起至96年9月10日止按 月匯款3,6050元,至黃育憲前開聯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 ,共計745,500元,黃育憲以此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方 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仁愛大樓管委 會暨仁愛大樓全體用戶之利益。
⒉後於95年7月間,威寶電信公司就行動電話基地臺用電 之電費負擔問題,再與黃育憲聯繫,黃育憲另行起意, 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仍繼 續隱瞞仁愛大樓全體用戶及管委會,於95年7月19日, 冒用仁愛大樓管委會之名義,與威寶電信公司簽署借電 協議書(如附表一編號㈢⒉所示),並在該協議書立協
議書人欄盜蓋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 員會專用章」印章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仁愛大樓管委 會同意將大樓用電設備及電力借予威寶電信公司,而由 威寶電信公司每月補貼3,500元電費等意思之私文書, 持交予威寶電信公司人員收執而行使之;不知情之威寶 電信公司乃自95年9月22日起至96年9月14日止,按月匯 款3,500元至黃育憲前開聯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共計 42,000元,以此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方式,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仁愛大樓管委會暨仁愛大樓全 體用戶之利益。
㈣黃育憲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假藉支付鼎積公司 、聯安保全公司93年2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之機會,持發 票等相關單據,據以填載提領金額38萬元之取款憑條持交 仁愛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副主委、主任委員審核後 ,在取款憑條上蓋用仁愛大樓管委會設於第一銀行仁和分 行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印鑑章後,由黃育憲持往第一銀行仁 和分行辦理臨櫃提領現金後,卻未依循往例於當日轉匯入 鼎積公司、聯安保全公司指定帳戶,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將之挪用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㈤黃育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 後將其因上開業務而持有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款項 ,分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侵占 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各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 嗣經聯安公司、鼎積公司及仁愛大樓管委會清查核對,始 悉上情。
二、案經仁愛大樓管委會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第 1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育憲固供承其於上開時間,擔任仁愛大樓管委會 總幹事乙職,並負責督導管理各項勤務之執行、管委會會議 決策交辦事項之督導與執行、一般行政工作之處理與服務、 代收管理費(自行繳交、到住戶處收取、辦理銀行自動劃撥 )、代理管委員負責督導廠商及約定之服務人員與項目(如 電梯保養等)等事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背信、業 務侵占等犯行,辯稱:⑴伊並未偽刻「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 員會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 「仁愛世貿廣產主任委員印章」等印章,當初簽約時,伊是 會同時任仁愛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與各電信公司簽約,並 沒有盜蓋上開管委員印章,而當初是在不得已的狀況下才提 供伊個人名義之帳戶作為租金匯款帳戶,但伊事後有將租金 領出交給主任委員,況臺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在96 年7月後仍持續將租金給付仁愛大樓管委會,可見仁愛大樓 管委員指稱伊未經同意私自架設各電信公司基地臺,乃係誣 告;⑵伊雖有於93年3月29日從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提領 38萬元現金,此係經向仁愛大樓管委會請款、同意後提領, 且係交付給施作大樓外牆修補、人行道地磚更新等廠商徐重 仁等人之工程款,另於93年4月初有將服務費補匯至鼎積公 司、聯安保全公司之銀行帳戶(華南銀行),若鼎積公司、 聯安保全公司未收到當月之服務費,應立即反應,而非歷時 已久才指訴伊侵占;⑶當初三菱公司業務部主任蘇哲鋌央求 伊幫忙疏通仁愛大樓各相關委員,在協議過程,蘇哲鋌有私 下答應會支付伊佣金,開標結果確由三菱公司得標,因此蘇 哲鋌於電話中表示該筆54萬元簽約金作為支付給伊之佣金, 實非屬侵占;⑷關於應給付予三菱公司之96年4、5、6月份 之電梯保養費共63,600元,伊確實有於領出現金後交付給三 菱公司,但時間久遠,忘記是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給三菱 公司;⑸另應給付予宇球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22,000元, 伊確實有領出後交付給宇球工程有限公司,並未侵占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原係任職於千翔保全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仁愛大樓擔任總幹事職務;後於93 年8月1日起,仁愛大樓管委會改與聯安保全公司、鼎積公 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管理服務契約,被告則改受雇 於聯安保全公司,並由該公司派駐在仁愛大樓,續任仁愛 大樓管委會總幹事乙職,負責督導管理各項勤務之執行、 管委會會議決策交辦事項之督導與執行、一般行政工作之 處理與服務、代收管理費(自行繳交、到住戶處收取、辦 理銀行自動劃撥)、代理管委員負責督導廠商及約定之服 務人員與項目(如電梯保養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復有聯安保全公司、鼎積公司應徵人員資料卡、仁愛世貿 廣場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仁愛世貿廣場服務計劃書暨附 件、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任 職人員清冊等資料附卷足稽(見96年度他字第7740號卷第 3頁、第44頁至第67頁,97年度他字第1547號卷第35頁至 第58頁,101年度偵緝字第70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㈡、㈢⒈、㈢⒉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自承有以仁愛大樓管委會代理人之 名義,先後於89年6月19日與大眾電信公司締約、90年7 月15日與和信電信公司締約、於94年12月2日與威寶電 信公司締約,將仁愛大樓16樓頂樓平臺出租供上開電信 公司架設行動基地臺等通訊設備使用,並約定將租金、 電費等款項匯入伊個人名義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戶、 聯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等事實,且有大眾電信公司102 年7月31日(102)眾工字第03297號函暨所檢附之PHS系 統租賃契約書、PHS系統裝設同意證明書、授權書(委 任)、授權書(稅賦)、PHS系統租金電匯同意書、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5日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 基地臺不動產租賃契約、用電使用協議書、金融轉帳同 意書、93年10月15日協議書、威寶電信公司102年7月18 日陳報狀暨檢附之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借電協 議書、行文,以及第一銀行雙和分行101年1月13日一雙 和字第0001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 00號)89年7月5日至96年12月2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聯邦銀行101年3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94 年12月21日起至96年9月30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3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6頁
、第55頁至第59頁,偵緝字第69號卷第85頁至第107頁 、第112頁至第116頁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雖否認有盜用「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 、「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仁愛世 貿廣產主任委員印章」等印章,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私文書等行為,並辯稱:伊係經仁愛大樓管委會 主任委員同意而代理簽約,匯入伊銀行帳戶之租金、電 費,再扣除佣金後,伊都有領出交給主任委員云云,然 經本院質以伊係經何位主任委員同意授權、租金及電費 係交給何人,被告則辯稱「現在記不清楚對方是誰」等 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亦無法舉出任何相關證 人、證物以佐,而證人即仁愛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曾鉽 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管委會就與電信公司簽訂契約書 部分全然不知情,也未同意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547 號卷第21頁),業已明確否認被告所辯稱之情事,是被 告所辯並無證據可佐。再者,證人即仁愛大樓管委會財 務委員周美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89年間起在仁 愛大樓上班,從95年3月間擔任仁愛大樓管委會財務委 員,仁愛大樓一直主張不能架設基地臺,因此沒聽過管 委會曾開會討論過要將頂樓平臺出租予和信電信公司或 威寶電信公司之議案,而且從沒看過有電信公司匯款進 入仁愛大樓之銀行帳戶內;仁愛大樓只有一個銀行帳戶 ,就是第一銀行仁和分行的帳戶;管委會與他人簽訂各 項合約事宜,從沒有授權或全權委託被告或是總幹事去 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2頁至第168頁),亦即仁愛 大樓管委會之收支,均係透由第一銀行仁和分行之帳戶 ,然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與和信電訊公司、威寶電 信公司所簽署之契約書,均約定匯款指定帳戶係被告個 人使用、未列入仁愛大樓管委會掌管之第一銀行雙和分 行或聯邦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顯與證人周美玉所為證 述情節相悖。被告雖辯稱係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提供伊 個人帳戶供電信公司匯入租金等款項云云,然卷附之臺 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與仁愛大樓管委會於89年5月20日簽 訂之契約,內容係自89年6月15日起,將仁愛大樓之頂 樓出租予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架設無線電話基地臺及相 關設備,契約期間為3年,管理費按期匯付至仁愛大樓 管委會之前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內,並於92年6月 15日、95年6月15日分別續約3年,期滿由曾鉽龍代表仁 愛大樓管委會立據收受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開立之安全
保證金支票,以抵付該公司於98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20 日應給付之管理費;另仁愛大樓管委會亦曾於89年6月 19日與大眾電信公司簽署租賃契約書,同意出租仁愛大 樓作為裝設PHS系統及相關設備,租期自89年9月1日起 至94年8月31日,應給付之每月租金3,000元需直接匯入 仁愛大樓管委會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第00000000 000號帳戶內等情,有上開仁愛大樓管委會與臺灣大哥 大電信公司簽署之契約書、99年2月23日收據、大眾電 信公司102年7月31日(102)眾工字第03297號函暨所檢 附之租賃契約書、授權書(委任)等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㈡第61頁至第67頁、第40頁至第44頁),足認仁愛大 樓管委會於89年5、6月間同意將大樓頂樓平臺出租予臺 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大眾電信公司時,均係約定將租金 逕行匯入仁愛大樓管委會所開設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 戶,並無任何困難之處,殊難想像被告所述之「不得已 情況」究係為何。甚且,仁愛大樓管委會與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於100年8月22日 、102年6月14日簽訂之電信機房使用合約書(續約), 內容係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3年6月14日止,將仁愛大 樓之地下一層出租予亞太電信公司架設光纖固網機房及 相關設備,租金按月匯付至仁愛大樓管委會之前開第一 銀行仁和分行帳戶等情,亦有亞太電信公司102年8月2 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電信機房 使用合約書2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69頁至第73-1 頁),亦係約定將租金逕行匯入仁愛大樓管委會所開設 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並無任何困難或被告所述之 「不得已情況」,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大眾電信公 司與仁愛大樓管委會於89年6月19日簽立PHS系統租賃契 約書時,尚約定將每月應給付之租金3,000元直接匯入 仁愛大樓管委會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內,在 特殊情形下,於支付第一期租金前之89年9月22日,由 被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內容為仁愛大樓管委員授 權被告收取租金及負擔租金收入等相關稅賦之89年9月 22日授權書(稅賦),指示大眾電信公司將租金改匯入 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且無仁愛大樓管委 會之決議或授權書等為佐證,實與社會常情有違。在在 可徵被告要求大眾電信公司將租金匯入伊個人帳戶,或 其後被告出面與和信電訊公司、威寶電信公司簽訂契約 租用仁愛大樓頂樓平臺等協議,事先均未獲仁愛大樓管 委會之同意或授權。
⒊況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⒈、㈢⒉所示之租金、電費 ,蓋係匯入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戶、聯邦銀 行仁愛分行帳戶,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第一銀行雙 和分行101年1月13日一雙和字第00010號函暨檢附之蔡 影衛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聯邦銀行 101年3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蔡影衛存款帳戶交易往來名義資料在卷可稽(見 101年度偵緝字第69號卷第85頁至第107頁、第112頁至 第116頁反面),由被告將該租金、電費補貼等均匯入 其私人帳戶,且不列入管委會財委管理,其不欲他人知 悉上情之意至顯。至被告辯稱匯入伊帳戶之租金、電費 ,伊均有提出後繳回管委會云云,惟被告初於偵訊時稱 :因為當初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承辦人張先生(全名記 不起來)要給伊回扣,所以將仁愛大樓管委會之第一銀 行仁和分行帳戶及伊名下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均交 給張先生,張先生先把租金會給伊,再轉匯到管委會帳 戶,避免被管委會發現伊收回扣云云(見101年度偵緝 字第69號卷第44頁);後又稱:伊將帳戶統籌交給張先 生,他包括全部電信公司之接洽事宜,後來張先生就把 大眾電信公司的錢也匯進伊個人帳戶,但伊有將錢領出 ,再向財務委員拿存摺以現金方式存入;款項是月初轉 進來,伊會在25日之前,將和信電訊公司、大眾電信公 司、威寶電信公司之租金、電費等加總起來,以存摺存 現金之方式一筆存回仁愛管委會;伊所收到的佣金也都 用在維護辦公現場的公務行政費用云云(見101年度偵 緝字第69號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後又改稱 :伊是將和信電訊公司、大眾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 之租金、電費,在每月1日至25日之間分3筆匯入管委會 帳戶,後來金額太大,和信電信公司每月的4萬元,伊 直接交給財務委員,但財務委員每年都有變動,伊忘記 姓名,也沒留存收據云云(見101年度偵緝字第69號卷 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有 提領現金出來交給主任委員、但是現在已經忘記是交給 哪個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是被告所辯 如何將代收租金及其後如何繳回管委會等情節,前後所 述不一,且觀諸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所提供之仁愛大樓管 委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自89年9月1日至97年7 月31日之現金收入紀錄、89年9月至96年9月之交易往來 明細資料(見101年度偵緝字第69號卷第79頁至第84頁 、第130頁至第139頁,原審卷㈠第230頁至第260頁),
全然無被告所述上開交付租金或電費給財務委員或主任 委員以存入仁愛大樓管委會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之 情形,被告前開所辯,自難遽採。顯見被告與和信電信 公司、威寶電信公司簽署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租 賃契約書、協議書等文件,事先應未經由仁愛大樓管委 會同意或授權,方將租金、補貼電費匯入被告指定之私 人帳戶。
⒋另被告辯稱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在96年 7月後,仍持續將租金給付仁愛大樓管委會,可見仁愛 大樓管委會並非拒絕架設電信公司基地臺云云,然按電 信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架設基地台,應經管 理委員會同意,當係指管理委員會應就各家有意架設基 地臺等通信設備之電信公司,予以逐一審核、個案討論 ,是縱仁愛大樓管委會決議同意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 亞太電信公司在仁愛大樓架設通信設備,亦不表示被告 得在未經管委會個案審核、同意前,即私自以管委會名 義對外簽訂契約,其違背為管委會處理事務之善良管理 人責任等情,甚為明顯。綜上,被告係為圖謀自己不法 利益,利用以不詳方法取得「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 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 「仁愛世貿廣產主任委員印章」等之機會,未經仁愛大 樓管委會之授權或同意,逕自冒用仁愛大樓管委會之名 義,與和信電訊公司、威寶電信公司簽立架設基地臺之 協議並盜蓋上開印章印文,以收取租金、電費補貼等款 項供己花用,所為非但已違背其任務,更致生損害於仁 愛大樓管委會暨仁愛大樓全體住戶之利益。至被告辯稱 :前開租金、電費收入均作為大樓之用,並未圖不法利 益云云,惟前開租金、電費補貼等收入均直接匯入被告 私人帳戶且未列入大樓管理等情,已如前述,且除被告 外,所有仁愛大樓管委會成員、甚至仁愛大樓全體用戶 均不知情,則被告所稱用於仁愛大樓之用,迄今未提出 任何單據或釋明調查證據之方法,其為圖自己不法利益 以然昭揭,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⒌至公訴人主張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文書上蓋印之「仁愛 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 員會簽約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主任委員專用章」 均係被告偽刻等語,並舉證人即時任仁愛大樓管委會主 任委員曾鉽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任主委陳銀海交接 給伊時,交給伊「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 「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用章」、「主任委員會議紀
錄核閱章」各1顆,另新任總幹事有交給伊「仁愛世貿 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主任委 員專用章」各1顆,伊不知道新任總幹事所交付之2顆印 章是不是被告自己刻的;伊覺得印章本來應該是主任委 員在使用,怎麼可能是由總幹事交給伊,伊認為是被告 私下在用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6頁)為證,然此情 為被告所否認,且參以卷附仁愛大樓管委會於92年7月 31日與千翔保全公司簽訂之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 見101年度偵緝字第69號卷第53頁)、仁愛大樓管委員 於92年5月6日、93年7月間與聯安保全公司、鼎積公司 簽訂之仁愛世貿廣場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駐衛保全服 務契約書(見101年度偵緝字第69號卷第55頁至第78頁 ,97年度他字第1547號卷第35頁第58頁),又仁愛大樓 管委會於95年間與分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電視聯 播廣告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96頁至第100頁)、仁愛 大樓管委會於96年7月25日與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之升降設備控制系統更新工程合約書(見99年度 他字第7740號卷第24頁至第33頁),其上亦分別蓋印有 「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 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主任委員專 用章」之印文,而公訴人、告訴人均不否認上開文件確 屬告訴人仁愛大樓管委會所簽署,僅爭執部分印章印文 係偽造(見原審卷㈡第86頁至第89頁之補充理由書、刑 事補充理由㈣狀),則告訴人仁愛大樓管委會對外使用 之印章應不止證人曾鉽龍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仁愛 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 員會用章」、「主任委員會議紀錄核閱章」共3顆印章 ,尚有與本件系爭「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 、「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仁愛世 貿廣場主任委員專用章」之印章混用或併用之情形,則 證人曾鉽龍所提出、由新任總幹事交付之「仁愛世貿廣 場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主任委員 專用章」之印章,是否係被告未經管委會授權或同意所 私下偽刻之印章,非無疑義。再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上開 文件蓋印之印文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上之「仁愛世 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 會簽約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主任委員專用章」印 文,印文外觀形式、大小、字體極為相似,則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文書上蓋印之「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 用章」、「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
仁愛世貿廣場主任委員專用章」印章印文,是否確為被 告所另外盜刻印章後所蓋印,亦非無疑。復審佐以被告 當時擔任總幹事之職務,於處理大樓各項業務上,與仁 愛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多所接觸,被告或 可依正常管道向不知情之主任委員取得真正之「仁愛世 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 會簽約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主任委員專用章」, 衡情,被告殊無另行偽刻印章持以蓋用而徒增曝露其未 經授權之背信、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動機或必要。從而 ,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偽刻「仁愛世貿廣場管 理委員會專用章」、「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約專 用章」、「仁愛世貿廣場主任委員專用章」印章之情況 下,自將應此利益歸於被告,而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 件上所蓋印之「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 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約專用章」、「仁愛世貿廣 場主任委員專用章」印章印文,與上開公訴人、告訴人 所不爭執真正之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仁愛世貿廣 場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電視聯 播廣告合約書、升降設備控制系統更新工程合約書上蓋 印之「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仁愛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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