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086號
TPHM,102,上訴,3086,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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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德富
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讚
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林昶燁律師
      顏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德富明知呂雪詩(原名呂雪美)李進讚之間並無借貸關 係,且李進讚與自己之間亦無借貸關係,而呂雪詩所交付給 自己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並非代李進讚償還李進讚對自 己所負之債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89年12月18日,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306號案件中,關 於柯識賢告發李進讚涉犯偽證罪嫌,就此對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供前具結,並於偵查中虛偽證稱:自己收受呂雪詩 3 張支票係因呂雪詩李進讚償還李進讚積欠自己之債務等 語,足以影響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嗣又於98年10月20日,在 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案件中,關於檢察官起訴柯識賢涉 犯誣告罪嫌,就此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並 於審理中虛偽證稱:自己收受呂雪詩3 張支票係因呂雪詩李進讚償還李進讚積欠自己之債務等語,足以影響法院裁判 之結果。
二、緣柯識賢前於89年4月6日具狀向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告發李進讚於民事訴訟事件中證稱係因與呂雪詩有債權 債務關係而收受呂雪詩所交付之3 張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 )1,213 萬元,復因與古寅之女婿鍾德富有債權債務關係, 而將該3 張支票又交與鍾德富等情係偽證,該偽證案嗣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李進讚明知呂雪詩與自己之間、自己與鍾德富之間確均 無高達1,213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明知柯識賢亦係為如 此之認知,竟仍意圖使柯識賢受刑事處分,而於91年10月21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柯識賢提出誣告告訴,



申告柯識賢就前所告訴李進讚偽證犯行之指述與事實不符, 而涉有誣告之犯行,嗣經原審以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判決判 處柯識賢無罪。
三、案經原審(承審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案件)告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 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 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 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 ,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依我國現 制,檢察官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以蒐集、調查證據之 權,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有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容許為證據。而主張其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訴訟當事人,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 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進讚之辯護人雖於本院 中否認證人柯識賢呂雪詩於本案法院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4頁),然上開證人於前民事案、刑事案中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本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李進讚之辯護人既未具體指摘 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致其證言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此情,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均有證據能 力。另原審已依當事人之聲請,於審理中傳喚上開證人接受 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李進讚反對詰問權,而予訴訟程序上 之保障,此既經合法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其餘



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鍾德富、被告李進讚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足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2 人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鍾德富固坦承其在上開時、地具結後證述自己收受 呂雪詩3 張支票係因呂雪詩李進讚償還李進讚積欠自己之 債務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 證意圖及行為。呂雪詩總共向伊借8000萬元,後來伊2000萬 元給她,前一天合約書是在陳長甫律師那邊寫的,第2 天因 為伊有事所以沒有去,確實是2000萬元定金給她,李進讚以 前背書欠伊的債務而扣回,確實是單純的買賣行為云云。 ㈡訊據被告李進讚固坦承其確有於91年10月21日遞狀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柯識賢提出誣告告訴,申告柯識賢就 前所告訴被告李進讚偽證犯行之指述與事實不符,而涉有誣 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呂雪詩是在 伊介紹鍾德富跟她認識後,把支票拿給伊,伊背書向鍾德富 借,但因為不熟,款項在500至600萬元間,呂雪詩有很大資 金缺口,所以伊找其他朋友張勵人,他資金很雄厚,所以伊 把呂雪詩的票也拿給張勵人借錢,張勵人很不信任呂雪詩, 也要求伊背書,因為張勵人鍾德富是好朋友,張勵人信任 鍾德富鍾德富呂雪詩錢時可以從裡面扣回來,所以2000 萬元扣除鍾德富借給呂雪詩600 萬元,再扣除張勵人借給呂 雪詩的500萬元,總共扣了1000多萬元。在87年3月27日那天 ,事實上伊沒有欠鍾德富的錢,但因為鍾德富手上拿的支票 還有背書1000多萬元,伊認為在支票上背書就等於欠這個錢 ,所以伊必須去負背書的債務責任,鍾德富就是伊的債權人 ,伊欠鍾德富這個錢,直到支票拿回來,伊才沒有債務,伊 對鍾德富張勵人都是同樣的情況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鍾德富確有在上開時、地具結後而證述上開內容等情, 為被告鍾德富於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306號偽證案件中89年12月18日偵訊 筆錄及其結文、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誣告案件中98年10 月20日審理筆錄及其結文等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306號卷第 130、133頁,訴緝字第62號卷第89反、92、95反頁),堪以 認定。
㈡⒈柯識賢前於89年4月6日具狀向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告訴被告李進讚於民事訴訟事件中證稱因與呂雪詩有債 權債務關係而收受呂雪詩所交付之3張支票共計1,213萬元, 復因與古寅之女婿即被告鍾德富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將該3 張支票又交與被告鍾德富等情係偽證,該偽證案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等情,有89年4月6日刑事告訴狀及89年度偵字第7306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306號卷第3 至11頁),故 柯識賢曾對被告李進讚提出偽證刑事告訴且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首堪認定。⒉嗣被告李進讚於91年10月21 日遞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柯識賢提出誣告告訴 ,申告柯識賢就前所告訴被告李進讚偽證犯行之指述與事實 不符,而涉有誣告之犯行,該案經原審以98年度訴緝字第62 號判處無罪乙節,則有告訴狀(見他字第818號卷第7頁)及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㈢故本案應予審究者,在被告鍾德富部分,乃係呂雪詩與被告 李進讚間、被告2人間有無借貸關係,以及87年3月26日簽約 時呂雪詩由被告鍾德富處所取得4 張支票之原因,以資判斷 ;在被告李進讚部分,則係被告李進讚有無誣告柯識賢之犯 意,亦即被告李進讚柯識賢所提出之誣告告訴是否確係全 然無因,而此亦應以上揭事實之有無為斷。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呂雪詩與被告李進讚之間是否有高達1,213 萬元之借貸 關係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乙節:
⑴證人呂雪詩於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誣告案件審理中證 稱:(在北院87重訴1424民事訴訟過程,被告李進讚作證 時說他有借錢給你,是否實在?)李進讚在86年時候,就 已經破產,他根本沒有錢借我。李進讚作證時所言並不實 在,李進讚根本沒有錢等語(見訴緝字第62號卷第42至44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李進讚有介紹我向張勵 人、被告鍾德富借錢,但是債權人都不是被告李進讚,而 是張勵人或被告鍾德富;我向張勵人或被告鍾德富借錢時 有簽發票據;該票據被告李進讚沒有背書;我在交還3 張 支票給被告鍾德富時,沒有取回之前因為向被告鍾德富借 款所簽發的票據,票據還是在被告鍾德富手上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130 頁),可認呂雪詩始終堅決否認其與被 告李進讚之間有借貸關係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⑵依被告李進讚則先後為如下之陳述:
①於87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民事訴訟中證稱:我與呂雪詩之 金錢往來約在86年6、7月間,我是幫呂雪詩調的,我自己 並沒有甚麼資金可借給呂雪詩,我只是中間人仲介而已。 。(與呂有無直接之債務往來關係?)呂有向我父、兄買



房子,約86年間買的,佣金約200 萬元左右。(到目前是 否知道與呂的債務情形?)約有115 萬元呂尚未結清。( 87年3月間,呂欠妳多少錢?)直接欠我是1,000多萬元, 有債權憑證。(除房屋佣金外,有無其他債權?)還有其 他債權,也是勞務債權(如賣給康合建設之佣金)。大約 有債權憑證部分,1,000 多萬云云(見重訴字第1424號卷 二第216至218頁)。
②於89年度偵字第7306號偽證案件中陳稱:因呂負債1,000 餘萬元,由我保證向張勵人鍾德富、我親戚等借款,我 為呂所開票之背書人云云(見偵字第7306號卷第293、294 頁)
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7年3 月之間我與呂雪詩有債權債務 關係,我幫呂雪詩仲介購買我父親的房子,就是紫羅蘭汽 車旅館,這部份她應該要給我仲介費,尚欠100 萬元。呂 雪詩欠我的只有這100萬元的部分。(呂雪詩為何會將這3 張支票交出來?)呂雪詩在簽約之前又欠被告鍾德富1,00 0 多萬元,所以她收的錢與欠的錢抵銷,剩餘的錢才讓呂 雪詩收走。(你所述的呂雪詩還有欠1,213 萬元,呂雪詩 借錢的時候,你是否也有在她的票據後面背書?)是的。 但是數字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3、85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呂雪詩是在伊介紹鍾德富跟她認識後 ,把支票拿給伊,伊背書向鍾德富借,但因為不熟,款項 在500至600萬元間,呂雪詩有很大資金缺口,所以伊找其 他朋友張勵人,他資金很雄厚,所以伊把呂雪詩的票也拿 給張勵人借錢,張勵人很不信任呂雪詩,也要求伊背書, 因為張勵人鍾德富是好朋友,張勵人信任鍾德富,鍾德 富給呂雪詩錢的時候可以從裡面扣回來,所以2,000 萬元 扣除鍾德富借給呂雪詩600 萬元,再扣除張勵人借給呂雪 詩的500萬元,總共扣了1,000多萬元。在87年3 月27日那 天,事實上伊沒有欠鍾德富的錢,但因為鍾德富手上拿的 支票還有背書1,000 多萬元,伊認為在支票上背書就等於 欠這個錢,所以伊必須去負背書的債務責任,鍾德富就是 伊的債權人,伊欠鍾德富這個錢,直到支票拿回來,伊才 沒有債務,伊對鍾德富張勵人都是同樣的情況云云(見 本院卷第331頁)。
⑤綜上,呂雪詩與被告李進讚兩人就關於渠等之間有無債權 債務關係之陳述明顯相互矛盾,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必有 一方所言不實。查被告李進讚雖於民事訴訟中證稱證人呂 雪詩於87年3月間積欠其債務1,000多萬元,並稱有債權憑 證,惟於該案民事庭審理中及89年度偵字第7306號偽證案



件偵查中均未提出該等債權憑證,復又稱自己並無資金可 借貸給呂雪詩,另再參酌被告李進讚任職之盛和公司其董 事長即係被告鍾德富,已足以佐證被告李進讚上開證述顯 係不實。至被告李進讚其後雖改稱其係為呂雪詩所簽發之 票據背書云云,然就貸與人、所貸與金額及背書金額等重 要事項,先後陳述已有不一,又背書人僅於受追索且清償 票據債務後,始對發票人取得票據債權(票據法第96條參 照),而證人李進讚就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剛才說 你有為呂雪詩所簽發的支票背書,你在87年3 月前實際上 有無代呂雪詩支付票款過?)早期沒有,後來到87年她開 始退票,她開始退票後,我背書,所以我只好拿錢去將退 的支票拿回來。金額是1萬、10萬、5萬,那些持票人的企 業都倒了,現在也找不到人。所償還的總額加起來應該不 會超過20萬元,都是小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頁),故 縱認被告李進讚確有為呂雪詩所簽發之票據背書,然於其 受追索且清償票據債務前,對呂雪詩當亦無票據債權之可 言。焉有謂此屬自己債權(對呂雪詩)、債務(對鍾德富 等)關係,綜上,呂雪詩與被告李進讚間並無借貸關係乙 節,應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2人之間是否有高達1,213萬元之借貸關係或其他債 權債務關係乙節:
⑴證人呂雪詩於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誣告案件審理中證 稱:李進讚是窮光蛋,我及鍾德富在簽約時,當場鍾德富 就把3 張支票取走,怎麼可能是把支票交給李進讚。(鍾 德富在民事訴訟作證時,證稱李進讚有欠他1,000 萬元, 跟你簽約時,也有當著律師告訴你說李進讚欠他錢,要從 妳拿到的2,000 萬的支票來扣,有無此事?)沒有這一回 事,而且從理論上來看,怎麼可能這樣東算西算的結果剛 好是787 萬元這個數字,李進讚沒有欠鍾德富錢等語(見 訴緝字第62號卷第44頁),乃指訴3 張支票係由被告鍾德 富而非被告李進讚取走,且被告李進讚並未積欠被告鍾德 富債務。
⑵依被告鍾德富則先後為如下之陳述:
①於87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民事訴訟中證稱:26日那天我、 李(進讚)、呂(雪詩)、陳及陳(長甫)律師在場,那 天是寫正式合約,都談好了。在26日有當著陳律師面前告 訴呂(雪詩),李(進讚)欠我的錢要從呂給他的價金2, 000萬扣下來還給我(李還鍾)云云(見重訴字第1424 號 卷第363 頁)。顯係表示扣款係因被告李進讚積欠被告鍾 德富債務,而非呂雪詩積欠被告鍾德富債務,且其數額即



為扣款金額之1,213萬元。
②於89年度偵字第7306號偽證案件中證稱:有400萬、413萬 、400萬3 張票‧‧‧,87年3月27日或87年3 月28日交票 給我太太古鐘聲,因李進讚欠我款,他向我借款,我向呂 雪詩買地,需付呂2,000 萬訂金,李進讚稱她向張勵人借 錢,李要我直接把付呂之款付給張勵人,李欠我600 萬元 。(4 張支票有柯識賢之背書?)是,在陳律師處簽收, 有授權書、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其中3 張支票李 進讚交還與你?)是,400萬元、413萬元、400 萬元金額 之支票,因李進讚向我借款1,000 多萬元云云(見偵字第 7306號卷第88、206 頁),乃指因李進讚借貸而積欠被告 鍾德富債務,至其數額則先後證稱為600萬元、1,213萬元 。
③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誣告案件審理中證稱:張勵人拿 到呂雪詩的支票以後,還給李進讚李進讚又還給我,我 才叫古鐘聲去上開3 帳戶提示。(李進讚當時欠你多少錢 ?)當時李進讚欠我幾百萬元,大約600 萬元上下云云。 ,然經檢察官質問其前後證述不一時,改證稱:(你在89 偵7306號案件前後證述李進讚是欠你600萬,後來改口1,0 00 多萬元,與你目前證述欠你3 張支票的金額為1,213萬 元有前後矛盾之處?)是張勵人向我借款,李進讚應該是 背書云云(見訴緝字第62號卷第89反、90頁)。 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你收回開給呂雪詩的3 張支票 ,你有無把呂雪詩的票交給李進讚?)有。(這幾張票上 ,李進讚有無背書?)有。(你剛剛回答你收回開給呂雪 詩的3 張支票後,你有將呂雪詩的票交給李進讚,你所謂 交給李進讚的票,可否具體說明開票的原因、數額?)就 是呂雪詩來向我借錢的票,但是不止3 張。呂雪詩以前向 我借錢,是透過李進讚,借了1,000 多萬元;我交給李進 讚的票,後面都有李進讚的背書,但是幾張,我忘了;我 交給李進讚的票,發票人都是呂雪詩云云(見原審卷㈡第 166反、167頁),逕表示被告李進讚係因在呂雪詩為向被 告鍾德富借款所簽發之票據上背書而積欠被告鍾德富1,21 3萬元。
⑤基上可知,被告鍾德富就其與被告李進讚間債權債務關係 之發生原因及數額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明顯不一。且縱 均係於原審審理中,其亦係先辯稱:我與李進讚間的債權 債務關係,是因為我借錢給李進讚,大約是在87年3 月27 日簽買賣契約前一年以內我有借1,100、200萬元給李進讚 ,我記得不是一次借,但是該年內借的金額有達到1,100



、200 萬元。後來就是以這3張支票還給我,這3張支票就 清償該部分的全部債務。3 張支票不是李進讚拿回來的, 是我們盛合公司的會計小姐拿給我的。拿到票後,有向李 進讚確認是他拿票過來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5頁),嗣 再改辯稱:呂雪詩的支票被告李進讚都有背書,被告李進 讚係因背書欠伊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7 頁),足認被 告鍾德富之證述、陳述前後反覆且差距甚大。況本案若係 呂雪詩開立支票經由其盛和公司職員李進讚(仲介人)持 向鍾德富借錢,依87年3 月16日簽約時,同時進行呂雪詩 積欠鍾德富款項之總和清算,而列載為該契約第3條第2款 之付款方式,被告鍾德富逕持上開支票向呂雪詩主張列入 積欠總和即可。又若認787 萬元訂金金額過小,亦可將部 分第2款積欠金額挪作第1款,先行返還部分債權憑證,以 充作訂金,並予列載清楚即足,焉需如上主張稱呂雪詩李進讚李進讚鍾德富,且此間陳述一再反覆、充滿矛 盾,而行此「迂迴」說明收取3 紙訂金支票之理?所辯顯 不合常情,不足為信。
⑶依被告李進讚又先後為如下之陳述:
①於87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民事訴訟中證稱:是古鐘聲將4 張票交給呂,鍾德富幫我扣回1,200 多萬,票金額開法我 不清楚,我請鐘幫我扣還給我1,212 萬元。(票為何入古 美芳等三人帳戶?)我不清楚為何入他們帳戶,錢我收回 後,鍾德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云云(見重訴字第1424號卷 第217 頁)。
②於89年度偵字第7306號偽證案件中證稱:(4 張支票有無 交與你的?)是呂雪詩交與我的,陳雪娥先交陳長甫律師 ,再交呂雪詩,再交與我換票,400萬、400萬、413 萬各 一張共3張。(前揭3張票為何回到鍾德富之手?)我欠鍾 錢云云(見偵字第7306號卷第214頁反面)。 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還有無印象在協議書簽約當時, 你還欠鍾德富多少錢?)除了我幫呂雪詩背書之外,我記 得是沒有。‧‧‧呂雪詩這3 張票不是透過我交給鍾德富呂雪詩後來又把票交給鍾德富這部分,我不清楚。就我 的印象,是呂雪詩有欠鍾德富錢,因為買賣的訂金是2,00 0萬元,所以就我所知是鍾德富把差額的部分開1張支票給 呂雪詩。4張支票是要支付這2,000萬元的訂金,3 張是呂 雪詩之前向鍾德富借錢的票,另1 張是支付差額的票。我 只有看到,但是沒有經過我的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5、 86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呂雪詩是在伊介紹鍾德富跟她認識後



,把支票拿給伊,伊背書向鍾德富借,但因為不熟,款項 在500至600萬元間,呂雪詩有很大資金缺口,所以伊找其 他朋友張勵人,他資金很雄厚,所以伊把呂雪詩的票也拿 給張勵人借錢,張勵人很不信任呂雪詩,也要求伊背書, 因為張勵人鍾德富是好朋友,張勵人信任鍾德富,鍾德 富給呂雪詩錢時可以從裡面扣回來,所以2,000 萬元扣除 鍾德富借給呂雪詩600 萬元,再扣除張勵人借給呂雪詩的 500萬元,總共扣了1,000多萬元云云。 ⑤綜上,可知證人李進讚先係證稱因其分別與呂雪詩、被告 鍾德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故3 張支票係由呂雪詩交付予 伊,伊再交給鍾德富云云,復再改證稱其係在呂雪詩為向 被告鍾德富借款所簽發之票據上背書,3 張支票伊並未經 手云云,則證人李進讚就其與被告鍾德富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之原因以及3 張支票之流向等重要事項之證述,亦已有 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
⑷證人張勵人於89年度偵字第7306號偽證案件中證稱:李進 讚介紹呂雪詩來借錢,實際2筆約500萬元左右皆還清,抵 押權也塗銷。是呂雪詩還錢給我。鍾德富是我朋友,李進 讚對我說呂雪詩要借,鍾德富為其保證,稱鍾德富可卡住 呂雪詩之錢,要我放心借。李進讚家族財產「紫羅蘭飯店 」賣給呂雪詩,即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房子,鍾德富保證 的是另外之款,與本案500萬元無關,此乃500萬元之前之 事,本案500 萬元,鍾德富不保證故才設定,請劉祺瑤去 估,呂女李進讚到北市○○○路0段00號2 樓之1,劉祺 瑤也在,呂雪詩交給我台支本票,呂雪詩欠我之錢還清了 云云(見偵字第7306號卷第154至155頁),則證人張勵人 顯無法清楚指明鍾德富保證的是另外之款之借貸時間、金 額、資金流程等,已非無疑。況證人張勵人於87年3月13 日簽具還款證明書時,若更之前借貸而由鍾德富保證之借 款尚未返還,證人張勵人又豈有不追討之理,反稱「呂雪 詩欠我之錢還清了」等語。另徵以證人張勵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一般我借錢,若當時鍾德富有口頭保證,呂雪詩 這樣的陌生人要借多少錢,我都敢借等語(見本院卷第28 6 頁),又焉有要求被告李進讚在支票背面背書之必要。 末參酌證人張勵人於89年度偵字第7306號偽證案件中另證 稱:我委託李進讚幫我收支票利息,故李進讚可能對外稱 是其款,指認呂女欠其款云云,顯然當時意圖為李進讚自 稱係呂雪詩之債權人作解說,然此卻與被告李進讚前稱呂 雪詩開支票透過其向張勵人借款,因為在呂雪詩支票背面 背書,乃認其為呂雪詩債權人不符,且上開兩者說法,被



李進讚、與呂雪詩既均明知李進讚是仲介人、被告李進 讚亦未受證人張勵人追索而代為償還,被告李進讚自均無 以「債權人」自居之可能,則證人張勵人仍刻意為如上之 說法,益證其偏頗之情,不足為信。
⑸稽以證人陳長甫律師於87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民事訴訟中 證稱:(提示支票影本及購地協議書)購地協議書看過, 是我擬的。支票沒有見過等語(見重訴字第1424號卷第28 7頁),亦與被告鍾德富等人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所證稱4張 支票是在陳律師處簽收,及被告李進讚證稱支票有經陳長 甫律師轉交呂雪詩云云,有明顯歧異之處,益證被告鍾德 富、李進讚上開陳述、證述並不實在。
⒊再查,本院認87年3 月26日簽約時呂雪詩由被告鍾德富處所 取得之4 張支票並非買賣價金,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呂雪詩於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誣告案件審理中證 稱:伊於87年3 月26日以柯識賢之名義與古寅簽訂莒光段 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1億8,604萬元,第1 期款 項為2,000 萬元,但簽訂該買賣契約之實質目的係為伊個 人向鍾德富借款800 萬元,而古寅實際上為鍾德富之人頭 ,且鍾德富知悉該筆莒光段土地於簽約前已經遭富格公司 假扣押,伊為獲得該筆借款,遂應鍾德富之要求,由鍾德 富開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共4張金額分別為400萬元、 787萬元、413萬元、400 萬元之支票,作為該購地協議之 第1期款項,又因預先扣除利息13萬元,故其僅取得該787 萬元之支票1張,其他3張支票則由鍾德富取走並交予盛和 公司之會計陳雪娥陳雪娥之妹陳麗香、古寅之女古美芳 3 人分別提示兌現等語(見訴緝字第62號卷第41反至44反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鍾德富叫我簽收以後,他馬 上收走。我確實拿到的是787 萬元的支票。其實這是一個 借據,是李進讚介紹我向鍾德富借錢,鍾德富就設一個局 ,說我拿了2,000 萬元,土地要過戶給他(見原審卷㈡第 104 頁);剛開始我們在陳長甫律師那裡講好,就是一定 要給我2,000 萬元作為購地的協議,但是簽好約後,去鍾 德富的辦公室拿支票,拿支票之後,他叫我怎樣簽怎樣蓋 章,叫我印章要放他那裡,支票只有給我一張,剩下的我 簽好後,他又拿回去,他說在律師那裡,雖然是寫購地協 議,但是是跟他借錢。我要借多少錢,我忘記了,就是先 扣除利息之後,我實拿787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05頁); 是簽協議書的隔一天到他的辦公室拿支票。實際到鍾德富 的辦公室,拿支票時,現場有鍾德富鍾德富的太太,李 進讚在不在,我忘記了。票是鍾德富取回後,拿給他太太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 頁),有上開支票影本4張及該筆 莒光段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第一商業銀行(88 )一長春字第191號函暨存摺存款憑條影本4紙在卷可佐( 見重訴字第1424號卷第14至15頁支票影本、24頁土地登記 謄本影本、第377至380頁),是由被告鍾德富所交付呂雪 詩之4紙支票中之3張支票,均分別由被告鍾德富之公司會 計、會計之妹及被告鍾德富配偶之姊妹予以提示以觀,客 觀上本已難認呂雪詩與被告鍾德富在87年3 月26日就莒光 段不動產有買賣真意,從而呂雪詩證述於該日所取得之78 7萬元乃係被告鍾德富之借貸款項,實非無據。 ⑵另審酌前開莒光段土地係於87年3 月26日簽約,且記載之 買賣價金高達1億8,000餘萬元,而被告鍾德富於原審98年 度訴緝字第62號誣告案件審理中證述:伊從70年開始到90 年係盛合公司之董事長,盛合公司是蓋房子、整合土地、 買土地、合建等,前後交屋給客戶數百戶,不曾與客戶有 紛爭,盛合公司為建設公司且財務狀況良好(見訴緝字第 62號卷第93頁),可認被告鍾德富對於房屋建築及土地買 賣應有專業知識,然觀諸該莒光段之土地登記謄本(見重 訴字第1424號卷第24頁),柯識賢所持有之該等土地早於 87年3 月18日遭富格公司執行假扣押而查封登記在案,則 以被告鍾德富擔任建築公司董事長之經歷與專業能力以觀 ,豈有於簽約前對花費近2 億元購買之不動產不予查明有 無遭他人查封之理。另再參照被告鍾德富於原審98年度訴 緝字第62號誣告案件審理中先證稱知悉有假扣押,然經原 審提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予鍾德富閱覽後,旋鍾德富竟改 稱於簽約時並不知悉該土地已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云云( 見訴緝字第62號卷第93頁反面),其證詞反覆,本有可疑 之處。且被告鍾德富就結識柯識賢之原因證稱:80幾年時 ,富格公司有向伊借錢,所以才認識呂雪詩的先生也就是 柯識賢,富格公司有向呂雪詩柯識賢買地,呂雪詩、柯 識賢拒絕過戶,後來打官司,一、二審都是富格公司贏, 贏了官司之後,土地就過戶給富格公司,因為古寅當時有 設定,後來就和解一人一半,伊和富格公司有參與投資該 土地(見訴緝字第62號卷第87頁背面、88頁),更足認被 告鍾德富與富格公司就該莒光段土地早有合作協議,則被 告鍾德富於簽訂購地協議書時對買賣契約所記載之標的已 遭富格公司假扣押查封之事,自無不知之理。
⑶再查,87年3月26日買賣契約上第4條係約定於87年4 月15 日用印後即將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為古寅所有,否則出賣 人即屬違約而需損害賠償等語,有該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8926號卷第50頁),然被告鍾德富於簽約時 既已明知於簽約前數日甫遭富格公司查封,而該土地出賣 人實無可能於3 週左右即排除假扣押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故被告鍾德富應係為刻意製造出賣人違反買賣契約之 法律假象,此可再由被告鍾德富於簽約當日即要求呂雪詩 簽立2,000萬元本票以資擔保,並旋於87年5月27日執該本 票主張呂雪詩違約而聲請原審強制執行,亦有該民事聲請 狀可資勾稽(見重訴字第1424號卷第203 頁),從而呂雪 詩證述87年3 月26日與古寅或被告鍾德富間並無買賣真意 ,顯係可採。
⑷另觀諸呂雪詩前於86年4月10日與古鍾聲就臺北市○○街0 段000號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86年5月20日完 成「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及該房 地之臺北市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重上 字第28號民事訴訟卷第48至52頁),訊之被告鍾德富、李 進讚僅稱此筆房地係2500萬元債務之信託登記擔保(見偵 字第7306號卷第184、190、194 頁),然觀諸上開契約書 乃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謄本所載登記原因亦為「買 賣」,並非向地政機關為「信託登記」,被告2 人亦未出 具相關信託契約,顯見其性質端由被告2 人視情況而為說 明。而呂雪詩已將上開貴陽街房地過戶,被告鍾德富至98 年10月20日訊問時亦證稱:銀行要拍賣該不動產,我就把 土地移轉登記給我的朋友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62號卷第 95頁),顯仍在被告鍾德富實力支配之下,卻將該已實際 取得房地之借款列入債務據以為另址莒光段土地價金之一 部,惟未於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該已過戶貴陽街房地之處理 方式,亦殊與一般房地買賣之情節相悖。
⑸綜上,呂雪詩與古寅就莒光段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性質應 為借貸,係因被告鍾德富為擔保,並尋求最有利己身債務 確保之手段,乃要求呂雪詩柯識賢代理人名義簽署買賣 契約,業臻明確。則本件應可認定被告2 人所陳述、證稱 該3 張支票係被告李進讚為償還其對被告鍾德富債務云云 ,均屬虛妄之詞,並不可採,應以證人呂雪詩證述該3 張 支票是直接交還與被告鍾德富較為可採。
㈣被告鍾德富前所證述之內容,確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 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 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39號判決參照 )。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306號係被告 李進讚涉犯偽證之案件,而原審98年度訴緝字第62號則係柯



識賢涉犯誣告之案件,兩案均係以呂雪詩與被告李進讚,以 及被告2 人間是否有借貸關係為待證事實,是被告鍾德富前 所證述之內容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殆無疑義。辯護 人固以:本案一開始就是因為莒光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而傳訊證人,因此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是關於買賣契 約是否成立,有無依約交付價金而己,至於買受人取得價金 後如何處分,是否清償債務及清償何人之債務,並非對案情 有關的重要事項,故起訴書認為被告李進讚呂雪詩間有無 借貸關係,及被告2 人間有無借貸關係為對案情有關之重要 事項,應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云云。惟查證詞是否屬「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應以該證詞所依存之各該案件 而定,辯護人以非該等證詞所依存之民事案件為辯,已有違 誤。又縱以該民事訴訟而論,民事買賣契約既以價金之交付 為必要之點,則契約當事人間是否確有交付價金,自為認定 契約性質是否為買賣之重要依據。則本案4 張支票形式上固 由出賣人方之證人呂雪詩所簽收,卻於簽受後即轉由買受人 方之被告鍾德富取得,則該等票據權利之移轉,其間若無法 律上之原因,實質上即與未交付買賣價金無異,此亦為實務 上所常見製造假金流之方式。而該等法律上原因,既即為呂 雪詩與被告李進讚、被告2 人間有無借貸關係,是呂雪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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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