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振有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金鳳 58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余昱胤 4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余昱和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堅周 59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835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157 號、第
20585 號、第26362 號、第263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振有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金鳳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昱胤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昱和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堅周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范振有係新竹縣湖口鄉○○里0 鄰○○00號旁鐵皮屋(下稱 和興鐵皮屋)之所有人,與謝金鳳均明知畜牧法規定,屠宰 供食用之牛隻,依法應於屠宰場為之,且屠宰應申請中央主 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又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 或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 、貯存或販賣。詎范振有因見私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之 淘汰牛(指牛隻有跛腳、劈腿、斷腿、無法站立、生病、發 燒、腦膜炎、肺積水、脹氣、乳房炎、無法分泌乳汁、難產
、老邁等健康問題)有利可圖,竟基於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 合格屠體分切、運輸、貯存、販賣而供人食用牟利之犯意,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0年間某日起,駕駛其所 有車號0000-00 號之貨車至桃園縣、新竹縣(起訴書誤載為 新北市)等地畜牧場或向牛隻飼養業者彭登量、梁文河、戴 國璋等人以較低之價格收購淘汰牛,並於99年7 月29日(起 訴書誤載為99年8 月)以宰殺1 頭淘汰牛隻新臺幣(下同) 2,500 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就違反畜牧法及詐欺取財均有犯 意聯絡之謝金鳳,先由范振有以上開貨車將前揭淘汰牛運送 至其所有未經許可私設之牛隻宰殺處所即和興鐵皮屋內,復 由范振有單獨或與謝金鳳共同於和興鐵皮屋內,以割肉刀等 物屠宰淘汰牛。於范振有單獨或與謝金鳳共同宰殺淘汰牛之 過程中,范振有與謝金鳳均會將淘汰牛有問題部分切除丟棄 ,而牛隻較新鮮之其他部分則加以分切,待上揭淘汰牛之牛 肉依前揭程序處理完畢後,再由范振有以市售之牛肉價格販 售予不知情之溫兆榮、陳美仁、彭源本、曾進來、邱振明及 邱玉娟,或由范振有在桃園縣楊梅市中興路之「埔心傳統市 場」、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 段之「老湖口傳統市場」販售 予不知情之謝前樹、張滿妹、洪虹兒及其他不特定之不知情 消費者,使不知情之溫兆榮等消費者不知有詐,誤認范振有 所販售之牛肉係正常宰殺,且經政府合法檢疫之健康牛隻牛 肉,而向范振有購買之。范振有及謝金鳳則反覆、持續以此 方式完成畜牧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於99年8 月10日凌晨 4 時15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持搜索票,當場在上揭和興鐵皮屋內查獲范振有及謝金 鳳在該處宰殺淘汰牛隻,並扣得該牛隻屠體及屠牛工具(詳 如附表一所示)。
二、余昱胤為桃園縣中壢市○○里0 鄰○○路0 段000 號房屋( 下稱聖德路處所)之所有人,與余昱和、邱堅周均明知畜牧 法規定,屠宰供食用之牛隻,依法應於屠宰場為之,且屠宰 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又未經屠宰衛 生檢查之屠體或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 、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詎余昱胤因見私宰未經屠宰衛 生檢查合格之淘汰牛有利可圖,竟基於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 合格屠體分切、運輸、貯存、販賣而供人食用牟利之犯意,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0年間某日起駕駛其所有 車號0000-00 號之貨車至桃園縣、新北市等地畜牧場或向牛 隻飼養業者王承富、洪榮科、梁文校等人,以較低之價格收 購淘汰牛,復分別於90年某日起及97年底某日起以不詳之代 價雇用與其就違反畜牧法及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之余昱和及
邱堅周,先由余昱胤以上開貨車載運前揭淘汰牛至聖德路處 所內,復由余昱胤單獨或與余昱和、邱堅周共同以鋸子、割 肉刀、斧頭等物屠宰淘汰牛,於余昱胤單獨或與余昱和、邱 堅周共同宰殺牛隻之過程中,渠等會將淘汰牛有問題部分切 除丟棄,而牛隻其他部分則加以分切,待淘汰牛之牛肉依前 揭程序處理完畢後,再由余昱胤以市售之牛肉價格販售予不 知情之余毓灝、曾秀子及其他不特定之不知情消費者,使不 知情之余毓灝等消費者不知有詐,誤認余昱胤所販售之牛肉 係正常宰殺,且經政府合法檢疫之健康牛隻牛肉,而向余昱 胤購買之。余昱胤、余昱和及邱堅周則反覆、持續以此方式 完成畜牧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於99年8 月8 日凌晨0 時 10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持搜索票,當場在上揭聖德路處所內查獲余昱胤、余昱和及 邱堅周在該處宰殺淘汰牛隻,並扣得該牛隻屠體及屠牛工具 (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三、范振有與余昱胤均明知畜牧法規定,屠宰供食用之牛隻,依 法應於屠宰場為之,且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 宰衛生檢查,又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或內臟,不得供人 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詎 范振有與余昱胤因見私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之淘汰牛有 利可圖,竟共同基於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屠體分切、運 輸、貯存、販賣而供人食用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並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5 月29日中午 11時32分許,先由余昱胤以2 萬元之代價向位在新北市○○ 區○○村00鄰00○0 號御園畜牧場之洪榮科購買1 頭腿斷、 已無法站立、喘氣嚴重之淘汰乳牛,惟該牛隻於余昱胤運送 過程中不久即死亡,余昱胤知悉該牛確已死亡即不可宰殺, 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聯絡范振有後以7,000元之價格 轉賣予范振有宰殺,並將該牛隻載運至范振有前揭和興鐵皮 屋,由范振有1 人以上揭方式,宰殺該淘汰牛,嗣將該牛屠 體以市售之牛肉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使陷於 錯誤,誤認該牛肉係正常宰殺,且經政府合法檢疫之健康牛 隻牛肉而購買之;(二)又於同年6 月6 日余昱胤復自某牧 場購買淘汰牛載回前揭聖德路處所,尚不及宰殺該牛隻時, 該牛隻即瀕臨死亡,余昱胤自其弟妹阮美嬌電話通知該訊息 後隨即電知范振有,范振有得知後仍表示願購買,並由余昱 胤先行在聖德路處所將該淘汰之牛大剖、先為初步肢解,嗣 余昱胤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再以15,000元之價格將該牛屠 體賣予范振有,再由范振有運回和興鐵皮屋分切該牛屠體後 ,復以上開手法販賣予消費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阮美嬌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余昱胤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原 審審理時業經傳喚阮美嬌到庭具結作證,經當事人為交互詰 問,因認阮美嬌之警詢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阮美嬌之警詢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 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7頁正面),嗣於審判程序則均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 院認為適當,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有於警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85 號卷〈一〉第24頁至第31頁 ;卷〈二〉第130頁至第133頁)、偵查(同前署99年度偵 字第20157號卷第293頁至第299頁、第362、363頁、第365 頁至第370頁、前揭20585號卷〈一〉第131頁至第141頁、 第191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20頁、第223頁至第239 頁、第245頁至第248頁、第251頁至第257頁、第270、271
頁、第276、277頁、第283、284頁、第287頁至第289頁、 第295 、296 頁、第298 、299 頁、第301 、302 頁、第 304、305頁、第308頁至第313頁)、原審(原審卷第86頁 至第95頁、第108 頁至第116 頁、第166 頁至第174 頁、 第224頁至第242頁)、本院(本院卷第81頁至第92頁、第 126頁至第130頁、第173頁背面、第174頁正、背面)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戴國璋、戴金龍、梁文河、張惠娜、彭燈 揚、彭孟龍、鍾貴財、陳美仁、溫兆榮、彭源本、曾進來 、邱振明、邱玉娟、謝樹前、張滿妹、洪虹兒於警詢時證 述(同前署99年度偵字第26363 號卷第49頁至第63頁、第 65頁至第70頁背面、第74頁至第88頁背面、90頁正、背面 、第92、9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 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前揭26363 號卷第94頁至第 104頁、第129頁至第224頁、第297頁)可稽,足認范振有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謝金鳳固不否認曾受雇於范振有,亦知悉范振有 所宰殺之牛隻牛肉係要販售予他人食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畜牧法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幫范振有殺過 1 次牛,且伊於99年8 月10日所宰殺之牛隻係活的,並非 已死亡之牛隻,是因為該牛隻很重,所以需要2 個人把牛 從車上拉下來,伊並不知道范振有的屠宰場不合法,且伊 當天僅係幫范振有在該處打掃云云。然查:
1.謝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沒有屠宰牲畜之執照,伊 係在范振有住宅旁的鐵皮屋屠宰牲畜,伊並不知道范振有 有無申請執照,99年8 月9 日下午7 時許,范振有撥打伊 行動電話僱請伊到和興鐵皮屋內屠宰牲畜,每殺1 頭牛工 資為2,500 元,伊所宰殺的牛都是范振有接洽的,伊只負 責幫范振有殺牛,99年8 月10日凌晨2 時伊是第一次幫范 振有殺牛,伊去的時候牛隻在貨車上,當時牛已經坐著, 牛隻是范振有從貨車上拖下來,屠宰牛隻的過程是伊與范 振有二人分工宰殺,先由范振有先用刀子刺死牛隻後,伊 二人開始共同將屠體支解,所宰殺的牛隻內臟廢棄物都用 水沖洗排放到鐵皮屋後方之排水溝內等語(前揭26363 號 卷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第31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范振有於警詢時證稱:謝金鳳有幫伊屠宰病死牲畜,伊 負責宰殺牲畜,謝金鳳幫伊去骨(前揭20585 號卷〈一〉 第27頁)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戴國璋那邊認識 謝金鳳,知道謝金鳳也是殺牛的,因伊那邊沒有人殺牛, 所以找謝金鳳來幫忙,殺一隻牛給謝金鳳2,50 0元,謝金 鳳知道與伊在99年8 月10日被查獲時所殺的腿受傷,站不
起來(同上卷第138頁、第238頁)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伊所屠宰及販售的牛肉都是淘汰的牛,所謂的淘汰 牛有兩種,一種是母牛在交配的時候被公牛壓到,比較滑 的地方,後腿被劈腿,沒有辦法站立的這種,另一種是沒 有奶的那種。當初是戴國璋說謝金鳳沒有工作所以介紹謝 金鳳去伊那邊幫忙,謝金鳳知道伊在私宰淘汰牛,伊有跟 謝金鳳說,伊並請謝金鳳幫忙清理環境,謝金鳳只有幫過 伊1 次(原審卷第87頁背面、第89頁正、背面、第92頁背 面)等情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前 揭26363號卷第94頁至第104頁、第129頁至第224頁)。堪 認謝金鳳受雇於范振有時,確已知悉和興鐵皮屋並非合法 之屠宰場,且范振有所宰殺之牛隻係有問題之淘汰牛無誤 。謝金鳳上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觀諸卷附99年7月29日下午4時40分37秒范振有與謝金鳳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前揭20585號卷〈二〉第222頁): 「謝金鳳(0000000000號):可以,要殺泡茶那種的話, 一定要有現場,不能載回來處理,因為風聲如果出去的話 ,名聲很重要,你如果有這種的也沒關係,如果是現泡的 話,那都沒關係,問題是要有現場可以處理。」、「范振 有(0000000000號):嗯。」、「謝金鳳:你如果說淘汰 的也沒關係,要賣話或稍微有問題的」、「范振有:遠的 做嗎?」、「謝金鳳:哪裡?」、「范振有:苗栗。」、 「謝金鳳:那遠。」、「范振有:遠也要做啊,你要的話 ,有我就打給你,你就去」、「謝金鳳:好啊,你殺都拿 多少?」、「范振有:我都整隻買的。」、「謝金鳳:你 都拿整隻的,你是說泡茶的那種哦。」、「范振有:對。 」,堪認范振有確曾雇用謝金鳳共同參與其宰殺牛隻之行 為。再參以范振有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譯文中所謂的「 泡茶」就是指「死牛」等語(前揭20585號卷〈一〉第224 頁),復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范振有與謝金鳳對於使 用「泡茶」、「現泡」等淘汰牛相關暗語,均甚為熟稔、 自然,倘若范振有所宰殺之牛隻非淘汰牛,而係如謝金鳳 所辯係健康之牛隻,則范振有及謝金鳳何須於通話過程中 使用暗語,以免遭檢調單位監聽查獲?凡此均足見謝金鳳 對於范振有所宰殺之牛隻為有健康問題之淘汰牛一情知之 甚詳,是謝金鳳上開所辯,洵難採信。再依上開范振有及 謝金鳳之監聽譯文內容,亦可佐證謝金鳳對於范振有違反 畜牧法,私自宰殺牛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又范振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謝金鳳只有在99年8 月10日 當天幫過伊1 次,伊與謝金鳳在99年7 月29日的電話中談
到「要殺泡茶那種的話,一定要有現場,不能載回來處理 ,因為風聲如果出去的話,名聲很重要」是開玩笑的云云 (原審卷第89頁背面),然范振有此部分之證述,與前開 所證事實不符,顯為迴護謝金鳳之詞,自不可採。再對照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謝金鳳於99年7 月29日即已對於范 振有邀約其一同宰殺有問題之淘汰牛一事表示同意,足見 謝金鳳於斯時已與范振有就宰殺淘汰牛之行為有犯意之聯 絡。故起訴書認謝金鳳係自99年8 月起始協助范振有宰殺 牛隻之情節並非正確,則謝金鳳應係自99年7 月29日起即 參與本件范振有於非法之屠宰場宰殺淘汰牛,至堪認定。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其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謝金鳳既明知其 與范振有共同宰殺之淘汰牛隻牛肉係要販賣予他人食用, 並在范振有所有之屠宰場幫忙范振有宰殺淘汰牛,並分切 牛肉,供范振有販售予不知情之人,其彼此間即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為共同正犯。
(三)要之,范振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謝金鳳所 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 確,范振有、謝金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昱胤、余昱和、邱堅周3 人固均不否認知悉聖 德路處所並非合法登記之屠宰場,且有共同在聖德路處所 私宰牛隻之行為,惟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余昱胤 辯稱:伊所宰殺的牛隻沒有生病,是健康的牛云云;余昱 和辯稱:伊是做工的,伊殺的牛都是好的,沒有宰殺生病 或淘汰的牛隻,沒有詐欺之行為云云;余昱胤、余昱和共 同選任辯護人則以:余昱胤自90年至99年8 月10日販售牛 肉,只有於99年8 月8 日查到余昱胤、余昱和宰殺之1 頭 牛,其餘均無證據足證余昱胤、余昱和有出售病死牛,而 99年8 月8 日查獲之牛隻,依檢疫局提出報告顯示並非斃 死牛或疾病之牛隻,范振有買入牛隻時均知為死牛,且係 供飼料用,死牛牛肉不可能騙過消費者,本件亦無查獲死 牛之加工再製品,足見一般消費者不致於受騙,余昱胤、 余昱和自不構成詐欺罪云云置辯;邱堅周辯稱:伊並不知 道伊宰殺的牛隻是否為生病或淘汰的牛隻云云;邱堅周選 任辯護人則以:邱堅周中年失業,被經濟所逼,其宰殺1
隻牛可賺取1 千元,邱堅周只有宰殺牛隻,之前之收購、 販賣,邱堅周均不知情,其自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且販售 之牛肉既非斃死牛或生病牛隻,不構成畜牧法之刑責云云 置辯。經查:
1.余昱胤於偵查中自承:伊從事殺牛的工作已經10幾年了, 余昱和從以前就有幫伊殺牛,邱堅周是最近這幾年才一起 殺的,伊牛隻的來源除有向梁海平購買外,也有伊自己去 牧場載。牛隻是不是快要死了,伊並不曉得,有一些牛腳 痛或怎樣,伊去趕牠或打牠,牛就會比較喘,牛可能會死 ,也是有買的時候好好的,但載回來時卻死了的情形,伊 殺牛是做販賣及批發的。伊於99年8 月8 日凌晨在聖德路 處所宰殺的牛,是梁海平在前一天下午2 、3 點載給伊的 ,載來時牛還會站,但牛的腳痛,腳踝部位腫起來,伊怕 這頭牛死了,就叫余昱和及邱堅周宰殺該頭牛,伊當時並 不在場,伊不知道牛腳痛生病,且未經獸醫檢疫、檢查可 否宰殺,只要牛不死,伊就把牠殺了。宋伯及余毓灝以為 伊賣的牛肉是合法宰殺,伊只是跟他們單純談價錢,不會 談別的,余昱和、邱堅周在99年8 月8 日所宰殺的腳痛牛 隻,並沒有經過屠宰衛生檢查。伊有跟王重富買過腳痛、 站不起來及生病的牛,一般跟牧場買牛有3 種,第1 種是 沒有奶,第2 種是腳痛站不起來或生病,第3 種是配不上 的,配不上是最少的,類似乳牛不會生,一般來講,沒有 奶比較多,腳痛、站不起來也是占一部份等語(前揭2015 7 號卷第252、253頁、第256頁、第260頁);其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則供稱:伊牛隻的來源有苗栗的梁海平及八里的 乳牛場,伊接到通知就會去,有時候是無法再分泌乳汁的 牛、跛腳的牛,有時候也有快要死掉的或有問題的牛,就 會請伊過去看要不要,伊就買來殺等語(原審卷第34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大約90年開始與余昱和一起 宰殺牛隻,邱堅周是97年底、98年初才開始與伊一起私宰 牛隻,伊所宰殺的牛隻,曾有部分牛肉是潰瘍、壞掉或撞 傷瘀血無法出售等語(同上卷第240 頁正、背面),核與 余昱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在99年8 月8 日所宰殺的 牛已經生病快要死了,這頭牛是一跛一跛的走,這頭牛起 來又摔倒、起來又摔倒,重複了4 、5 次,喘得很嚴重, 伊就打電話給余昱胤,說牛喘得很嚴重不行了,撐不下去 ,要快點殺,伊殺牛都是私宰,賣去傳統市場,不是合法 的屠宰場,宰殺的牛偶爾會有腿受傷、站不起來、劈腿的 ,賣給他人的牛肉,他人應該不清楚是未經合法屠宰的。 伊與余昱胤都是私宰牛隻,賣去傳統市場,不是合法屠宰
場,是自己私自設立,沒有符合安全衛生標準,牛隻沒有 經過獸醫師檢疫,伊在99年8 月8 日所屠宰的牛隻確實沒 有經過檢疫,是由伊、余昱胤、邱堅周分工合作殺牛,牛 肉都是販售給余毓灝跟宋伯,宰殺的牛隻偶爾會有腿受傷 、站不起來及劈腿的等語(前揭20157 號卷第107 頁至第 109頁、第166、167頁、第298頁、第303頁,前揭20585號 卷〈一〉第256 頁)及證人阮美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伊自99年起即有看過2 、3 次余昱胤與余昱和所載運 的牛隻有腳受傷及沒辦法站立的情形,伊在99年間有看過 2 次在伊家裡牛隻死亡的情形,有1 次是牛已經死亡,伊 有打電話給余昱胤。99年6 月7 日下午2 時許,伊賣完牛 肉騎機車回家,要打掃庭院,伊就發覺那頭牛死在牛棚, 伊看到牛死在那邊會怕,牛還蠻大隻的,是乳牛,伊確定 它已經死了,因為牛整隻就倒在地上,伊有看了一下,伊 會怕,所以立刻打電話給余昱胤,請余昱胤來處理,余昱 胤回來後,就叫人家載走,但伊不知道誰載走。大部分的 情形都是余昱胤、余昱和、邱堅周3 人一起宰殺牛隻,且 都是自己殺自己賣,他們都是利用晚上宰殺,早上載出去 賣等語(前揭20157號卷第177頁至第181頁,原審卷第168 頁至第173 頁)之情節均相符合。且余昱胤確有向證人梁 文校、洪榮科、王承富購買淘汰牛隻,並將淘汰牛隻宰殺 後,將淘汰牛隻之牛肉販售予證人余第祿、余毓灝、曾秀 子乙節,亦據證人梁文校、洪榮科、王承富、余第祿、余 毓灝、曾秀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前揭26362 號卷第35頁 至第44頁、第50頁至第55頁),復有現場照片、通訊監察 譯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前揭20157號卷第8頁至第 61頁、第63頁至第67頁背面、第75頁、第78頁至第99頁、 第187頁至第212頁,前揭26362 號卷第74頁至第82頁)可 稽。余昱胤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2.余昱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前揭犯行,如前所述。其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宰殺生病或是淘汰的牛隻,伊是在 余昱胤將牛肉賣給攤商之後,由伊載送去給攤商,伊將牛 隻載去給攤商時,並沒有跟攤商講伊所載運的牛隻是生病 或是淘汰的牛隻,伊與余昱胤一起私宰牛隻大約10年了, 余昱胤所出售的私宰牛肉價格,是跟溫體牛肉的市價一樣 等語(原審卷第238 頁背面、第240 、241 頁),均核與 余昱胤於偵查中證稱:余昱和、邱堅周有幫伊一起殺牛、 切肉,伊給余昱和1,000 元當酬勞,邱堅周的部分有時給 1,000 元,有時候不一定,有時候拿牛肉。伊所殺的牛隻 如果有腳或身體潰爛部分,伊會把好的留下來拿去賣,壞
的就丟掉,伊與余昱和及邱堅周的宰殺方式都是這樣子處 理等語(前揭20157 號卷第160頁至第162頁)及阮美嬌前 揭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同上卷第8 、9 頁、第78頁至第 99頁、第187頁至第212頁)可稽,余昱和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3.邱堅周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係99年4 、5 月受雇於余 昱胤殺牛,每次宰殺1 隻1,000 元。99年8 月7 日晚上所 宰殺的牛已經快要死了,是余昱胤打電話給伊,要伊快點 過去,說牛有危險了,要提早宰殺,伊當日就在晚上11點 多趕過去,那頭牛係伊打昏的,余昱和是負責放血,後來 再一起殺等語(同上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第306 頁、 第308頁、第315、316頁、第321頁),核與同案余昱胤、 余昱和前揭供、證述,阮美嬌前揭證述情節相符,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同上卷第8 、9 頁、第78頁至第99頁 、第187頁至第212頁)可稽,足見邱堅周上開自白,亦與 事實相符,至堪採信。
4.再觀諸卷附99年8 月7 日晚上9 時55分38秒余昱胤與余昱 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前揭26362 號卷第183 、184 頁 ):「余昱和(0000000000號):你叫叔叔早點來殺... 我看牛牠快撐不住了!」、「余昱胤(0000000000號): 現在撐不住?」、「余昱和:我看快撐不住了。」、「余 昱胤:在喘喔?」、「余昱和:對啊,喘的很嚴重... 倒 著,拉也拉不起來... 」、「余昱胤:他本來就爬不起來 了」、「余昱和:喘的很嚴重... 不是,他現在是整隻倒 著的... 」、「余昱胤:你繩子沒有把它解開?」、「余 昱和:有啊」、「余昱胤:解開也拉不起來?」、「余昱 和:對啊!一直喘一直喘... 」、「余昱胤:你水開了幫 牠沖一下... 」、「余昱和:現在風這麼大這麼涼... 」 、「余昱胤:沒關係啦,水給他開一下... 」、「余昱和 :叫叔叔早一點來殺,叫他等一下可以來殺了!」、「余 昱胤:10點多了,差不多了!好啦好啦!」等語,堪認余 昱和於99年8 月7 日確實知悉其所宰殺之牛隻為有健康問 題且為瀕死之淘汰牛無誤。另上開余昱和及余昱胤之監聽 譯文內容,亦可佐證余昱和對於余昱胤違反畜牧法,私自 宰殺牛隻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5.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其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余昱和及邱堅 周既明知渠等在聖德路處所所共同宰殺之牛隻牛肉,係要 販售予他人食用,且有在余昱胤所有之屠宰場幫忙余昱和 及余昱胤宰殺淘汰牛,並分切牛肉,供余昱胤販售予不知 情之人,益徵其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二)綜上所述,余昱胤、余昱和、邱堅周前揭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余昱胤、余昱 和、邱堅周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一)、(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范振有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本院均 坦承不諱(前揭20585 號卷〈一〉第252頁、第312頁,原 審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81 頁背面、第128頁背面、第129頁背面、第174 頁背面), 核與阮美嬌及余昱胤於偵查時證述(前揭20157號卷第178 、179 頁、第327 、328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前揭26363號卷第158頁、 第168頁、第297頁)可稽,足認范振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余昱胤固不否認有在非法之屠宰場私宰牛隻,並有於 99年5 月29日以7,000元之代價,販售1頭牛隻予被告范振 有,惟辯以99年5 月29日販售予范振有的確係尚未死亡之 牛隻,並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余昱胤於偵查 中自承:伊於99年5 月29日從洪榮科牧場載出來的牛,沒 多久伊就發現該牛隻已經死亡,伊就載去范振有那邊,以 幾千元的代價賣給范振有等語(前揭20157號卷第295頁、 第327 頁),核與范振有於偵查中證稱:99年5 月29日余 昱胤以7,000元之代價,賣了一頭死牛給伊等語(前揭205 85號卷〈一〉第204頁、第246頁),核與阮美嬌於前揭偵 查、證述情節相符(前揭20157號卷第179頁)。足見余昱 胤確有在99年5 月29日販售1 頭已死亡之斃死牛予范振有 無誤。
(三)至余昱胤稱其於99年6 月7 日出售予范振有之牛隻並非斃 死牛,亦非有疾病之牛隻,無詐欺之犯意與犯行云云。查 范振有及阮美嬌固一致供證該牛隻為病死牛等情,惟檢察 官於99年8 月8 日及同年月10日分別在聖德路處所、和興 鐵皮屋內查獲之牛隻屠體經送驗,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檢測,於99年9月8日以函覆 :「送驗檢體包括心、肝、脾、腎、舌、皮膚組織,經細
胞株盲目繼代後,無分離出相關病原及口蹄疫病毒檢測結 果為陰性」(本院卷第134 頁);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驗 局新竹分局於99年9 月14日以函覆:「旨述檢體經送前揭 試驗所檢測,無分離相關病原及口蹄疫病毒檢測結果為陰 性,且未發現牛海綿狀腦病變」(前揭20157號卷第345頁 );上開分局復於103 年2 月19日函覆:「99年8 月8 日 及同年月10日採樣送檢,經目視等該屠體,未發現放血不 全跡象,研判應非斃死畜。」(本院卷第133 頁),可見 上開採樣送驗之牛隻屠體並非斃死牛,亦非淘汰之生病牛 隻,則范振有與阮美嬌上開供證,核與事實不符,在乏其 他證據佐證下,尚難遽認上開牛隻屠體為斃死或生病之淘 汰牛,而為范振有、余昱胤有詐欺犯行之認定,范振有、 余昱胤此部分行為僅成立違反畜牧法之犯行,至堪認定。 至事實三(三)范振有、余昱胤被訴詐欺部分,既經認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乙罪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其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余昱胤既明知其 販售予范振有之上開1 頭牛隻為斃死牛,亦知悉范振有係 要將該斃死牛隻之牛肉販賣予他人,復將該斃死牛宰殺並 分切後,供范振有販售予不知情之人,其彼此間即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就違反畜牧法及詐欺罪,余昱胤前揭所辯,顯 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范振有、余 昱胤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畜牧法第29、38條於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 施行。修正前畜牧法第29條第1 、2 項規定:「屠宰供食用 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 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 檢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後則為:「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 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申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執
行檢查之程序、步驟與方法、繫留、稽留、隔離屠宰、緊急 屠宰、不合格之判定、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 示、停止屠宰查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本件被告范振有、 謝金鳳、余昱胤、余昱和及邱堅周屠宰牛隻之屠宰場,不論 依新舊法規定,均係屬非法之屠宰場,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又修正前畜牧法第38條第1 、2 項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 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 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 販賣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該條規定移列項次為畜牧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3 項,並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 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畜。三、違反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