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684號
TPHM,102,上訴,2684,201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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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清朗
      唐清亮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郭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242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17946 號、第23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清朗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匣貳個、子彈叁拾伍顆,均沒收。唐清亮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匣貳個、子彈叁拾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唐清朗於㈠民國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 定;復於㈡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 定;又於㈢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再於㈣8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87年度易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㈢、 ㈣所示之罪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視為減其宣 告刑2 分之1 ,嗣再經本院就上開各罪以97年度聲字第111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95年10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5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詎唐清朗猶不知悔改,唐清朗唐清亮為兄弟,2 人均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詎唐清朗於95年12月間某日,基於寄藏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寄藏子彈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0 弄00號住處,受友人張重發(已歿)所託,收受並 代為保管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2 個及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50顆(口徑9mm )、非制式子彈3 顆(口徑8.



7 ±0.5mm ),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將前揭金屬彈匣及子 彈均藏放在上開住處內。嗣於100 年6 、7 月間,唐清朗因 覺不妥,再將前揭金屬彈匣及子彈交予唐清亮代為保管,唐 清亮即自斯時起,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寄藏子彈之 犯意,未經許可將該等金屬彈匣及子彈均藏放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住處內。嗣於101 年7 月4 日上午8 時50分,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開唐清亮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前揭屬於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2 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0顆、 非制式子彈3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唐清亮為警查 獲後,於偵查中自白並供出前揭金屬彈匣及子彈之來源均為 唐清朗,因而再查獲唐清朗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 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 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 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 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 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 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 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 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 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 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 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 月9 日 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1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仍屬 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



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前開 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 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 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 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經具結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製作或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原審及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與物證之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 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製作或取得,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唐清朗唐清亮2 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仍於前揭事實 欄所載時、地,先後受寄藏放金屬彈匣2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50顆(口徑9mm )、非制式子彈3 顆(口徑8.7 ± 0.5mm ),為警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唐清亮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唐清朗於檢察官訊問、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渠2 人均認該金屬彈匣2 個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如後述),被告唐清亮部分, 復據被告唐清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7 946 號卷第42至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聲搜字第1538號搜索票影本各1 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6)相字第2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張重發)1 紙在卷可 稽(附於偵字第17946 號卷第13至17頁、第59頁)。又扣案 之彈匣2 個、子彈5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送鑑之子彈54顆:其中50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3 顆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 顆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彈匣2 個,認均係金屬彈匣乙 節,有該局101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 書在卷可考(附於偵字第17946 號卷第18至19頁),並有該 金屬彈匣2 個及鑑驗後所餘具殺傷力之子彈35顆扣案足憑, 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至於被告2 人雖主張扣案之彈匣2 個,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唐清亮之選任辯護人 並為有利被告之辯護略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屬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雖包括彈匣,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以該零件自始即 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是具體個案中 仍應審究彈匣「是否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始能據 以認定是否為前開條例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本案 扣案之金屬彈匣2 個,經鈞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後,僅能認定「可供管制槍枝使用」,尚無法確認「自 始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前經原審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函 詢是否為該部公告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函覆非屬 該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有該部101 年12月2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稽(附於原審卷第79頁),且原審電詢前揭函文之承辦 人員郭士傑,亦據告以金屬彈匣可能是俗稱玩具槍之零件, 而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主要組成零件等語, 有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考(附於原審卷第185 頁)。從而



,本案被告唐清亮寄藏之彈匣2 個,無從認定確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惟查: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是依此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僅就何種種類之零件屬於本條例所稱「槍砲、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得本於法定職權公告之,至於具體個案 中所查獲符合該公告「種類」之零件,是否屬於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稱「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應仍由法院本 於對法律之確信,加以認定之,合先敘明。
⒉而按「(第一項)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 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二、彈藥;三、刀械...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第 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 、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前開規定以觀,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刀械,均以具殺傷 力者屬之,且其中槍砲、彈藥包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並以可供組成槍砲、彈藥者屬之。
⒊經查,依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函公 告,「彈匣」屬於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種 類,而本案扣案之彈匣2 個,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後,認均為金屬彈匣,有前揭該局101 年8 月10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屬公告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種類無訛;又經本院將該彈匣2 個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適於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該局 鑑定意見認均可供半自動手槍組裝使用,有該局102 年11月 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可考(附於本院卷 第77頁);再經本院函請該局鑑定該金屬彈匣2 個,係供何 型號之半自動手槍組裝使用,該局鑑定意見略以:其中1 個 (其上具PB CAL9 PARA MADE IN ITALY字樣),可與本局留 用槍枝(BERETTA 廠92FS型)換裝使用;1 個(其上具STEY R AUSTRIA 字樣)研判可供STEYR 廠槍枝換裝使用,復有該 局103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附於 本院卷第112 頁),足認該2 個彈匣均可組成具有殺傷力之 制式槍枝,而無前開規定但書所稱「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 之用」之但書情形,參以該等彈匣於遭查獲時,係與具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共同藏放,且被告唐清朗於原審 自承其自友人張重發收受本案彈匣、子彈之1 周前,曾另自 友人張重發處取得手槍2 把及子彈21顆,並代為保管等情在



卷(見原審卷第227 頁),而該部分所涉犯行,業據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58 號確定判決認定手槍2 把 為制式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有該判決書可憑(因與本案 之彈匣、子彈非同時受寄藏放,本案犯行自不為該案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所及,附此指明),益徵被告唐清朗向同一人( 張重發)取得之本案金屬彈匣2 個,應係供使用於具殺傷力 之槍枝所用,而非僅為一般玩具槍或模型槍之彈匣。辯護人 以扣案之2 個彈匣,無從認定係自始供具殺傷力之槍砲使用 ,辯稱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云云,應係誤解法律,自非 可採。
⒋至辯護意旨所舉內政部101 年12月2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 00號函,僅以扣案彈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為金 屬彈匣為由,即認定「前揭物品(指扣案彈匣)均認非屬本 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倘若該函覆意旨係指該2 個彈匣非該部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則顯與其所作成前揭台內警字 第0000000 號公告認彈匣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有所 抵觸,又倘若函覆意旨非指「種類」,而係逕認定該等彈匣 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因該部僅係行政部門,依法並無認 定具體個案中之扣案物品是否該當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權責 ,縱令係提供其鑑定意見,然其函覆結論並未說明判斷之依 據,亦有明顯瑕疵,是此一函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2 人認 定之依據;至另所舉原審電詢前開函文承辦人郭士傑做成之 電話記錄,核屬於被告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無證據能力 ,況其郭士傑答覆內容僅在說明一般玩具槍、模型槍等不具 殺傷力槍枝之彈匣,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稱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與本案扣案之彈匣業經鑑定認可 組裝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使用,所指明顯不同,自無足 採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 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 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 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唐清朗唐清亮 2 人未經許可,先後受寄藏放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 彈匣2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0顆、非制式子彈3 顆等 管制物品,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2 人持有彈匣及持有子 彈之行為,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 包括之評價,不另論持有罪;被告2 人均以一寄藏行為,同 時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
㈡、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之適用,倘該槍砲、 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 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 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 ,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 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 (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 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 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唐清亮於101 年7 月4 日警詢時 及101 年7 月4 日、101 年7 月25日偵訊時均供稱:為警查 獲的子彈是弟弟唐清朗在100 年6 、7 月間放在我這裡的等 語(見偵字第17946 號卷第5 、27、28、38至39頁),嗣被 告唐清朗於101 年7 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訊時,亦坦承確有將本案扣案之彈匣、子彈等物寄放在 其胞兄即被告唐清亮處之事實(見偵字第17946 號卷第42至 43頁),檢察官因而對被告唐清朗提起本案公訴,足認被告 唐清亮於偵查中之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來源,進而查獲被 告唐清朗犯行無訛,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至 三分之二。又被告唐清朗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 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2 人均以一行為,除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同時寄藏 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2 個,而該當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罪,原審因誤認扣案之2 個彈匣 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乃疏未論以被告2 人所犯此部分之



罪名,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唐清朗係受友人寄託、被告唐清亮則係受胞弟唐 清朗之寄託,而藏放本案彈匣、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2 人寄藏之彈匣數量不多,但子彈部分,數量非微,對 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危害、其等分別寄藏之期間及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唐清亮為國小畢業、家境小康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以本院雖認定被告2 人犯 罪情節較重於原審,惟原審所量處被告2 人之刑度,於本院 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已屬適當,爰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唐清 亮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 之彈匣2 個,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據認定如前,依法不 得持有,而屬違禁物,另扣案經鑑驗後所餘具殺傷力之口徑 9mm 制式子彈33顆及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合計35顆,屬違禁 物,爰均依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及於鑑驗時因試射擊發用罄,已 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7 顆及直徑8.7 ±0.5mm 非 制式子彈1 顆,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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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