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啟明
輔 佐 人 孟廣勤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律師
沈曉玫 律師
涂惠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
訴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66號及併辦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1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30號、第8466號、第8666號、第10374號、
第17223號、第25420號、第25421號、第25799號、97年度偵字第
409號、第7123號、第7124號、第7125號、第7127號、第7128號
、99年度偵字第27346號、第6216號、103年度偵字第895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201號、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啟明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曹啟明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頂好 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母孟廣勤亦同為負責人,孟廣勤所涉部分,業經本院99 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判決確定在案)。頂好公司原以仲介印 尼籍勞工來臺工作為業,惟自91年8月1日起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凍結引進印尼籍勞工,曹啟明、孟廣勤為規避該政策,竟 共謀籌劃以辦理假結婚後,來臺依親名義的方式,引入印尼 籍人士入境臺灣工作。印尼籍人士黃國平(BUDI GUNAWAN ,於93年中受雇於頂好公司,其所涉犯行,業經原法院99年 度上訴字第2691號判決確定在案)、劉亞蒂(SUNDARI,於9 2年7月2日之前某日受雇於頂好公司,另案通緝中)明知此 情,仍受雇於該公司,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行使該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4月起至94年1月止,先 由頂好公司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應徵試煙員、國外旅遊、 人力仲介或至菲律賓工作等為由,吸引附表一「臺灣配偶」 欄所示之趙秀婉等人(附表一編號二、三十九除外,以下同 )至頂好公司應徵後,由曹啟明告知擔任赴印尼以假結婚方
式使外籍人士入境來臺工作之人頭配偶,並約定事成後給予 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不等之報酬,雙方議定後,即由曹 啟明親自或委由他人帶同前往印尼,透過同有上開犯意聯絡 之印尼當地不明成年人力仲介業者,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 印尼籍人士」欄趙安多等人,於附表一「印尼舉行結婚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辦理結婚事宜,並取得各該市民行政署核發 之結婚呈報證書(此部分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我國尚無司 法管轄權),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 處辦理認證,使各該夫妻成為形式上之配偶。每對人頭、外 籍配偶各別間,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臺灣配偶分持該 呈報證書返臺,於附表一「臺灣結婚登記日期及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各該轄區之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 記申請,使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而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 籍謄本,且於臺灣配偶身分證配偶欄上加註外籍配偶姓名, 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嗣趙安多等人持登載不實婚姻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依 親名義向我國上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 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准予核發簽證,使各該印尼籍人士得以 持居留簽證於附表一「印尼籍人士入境時間」欄抵臺,其後 即由曹啟明、劉亞蒂、黃國平等人前往接機,均未至臺灣配 偶家庭同居或僅短暫居住後,即由曹啟明或孟廣勤予以安置 ,並介紹至各地雇主處工作,期間並偕同印尼籍人士或臺灣 配偶赴各地警察局外事單位申辦外僑居留證、延期等作業。 至於趙安多等印尼籍配偶則須支付曹啟明報酬,或按月自雇 主受領薪資中抽取一定金額支付曹啟明,而共同以此方式引 進印尼籍配偶入境工作牟利。嗣經員警陸續清查印尼籍配偶 假結婚入境案件,向法院聲請核票至頂好公司執行搜索,扣 得上開印尼籍配偶居留證及名冊等資料,另印尼籍配偶於辦 理延長居留或投案陸續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4066號),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4918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5799號、97年度偵字第409號、第7123號、第7124號、第71 25號、第7127號、第7128號、99年度偵字第27346號、99年 度偵字第6216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100年度偵字第447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31201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辯護人指稱本件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33號確定判 決關於被告私行拘禁蘇甘媂、陳南立、孟素麗之部分有牽連 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應為免訴云云。然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633號判決意旨內容以觀,被告所涉本件犯行與其 已判決確定之另案私行拘禁外籍人士之行為態樣不同。又被 告於另案中被訴之私行拘禁犯行(對於蘇甘媂、孟素麗、陳 南立),係被告因印尼籍人士無法交代其他印尼籍人士去向 、不堪工作逃跑、或因薪資不足給付仲介等緣由而遭被告拘 禁,而本案則係為免印尼籍人士來台後拒絕給付假結婚之費 用,乃扣留其等之護照及居留證,令其等無法證明身分而不 敢任意離去雇主所在,兩者之行為目的與手段均不相同,且 與本案假結婚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無何方法結果 或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自難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633號判決確定部分與本件係屬同一事件。至辯護人另稱本 件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51號確定判決關於 被告媒介梁如妮、程白妮、馬娣娜等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 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免訴之諭知云云 。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修正條 文,已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發生於95 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自無牽連犯之適用,應予一罪一罰。 而被告前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係自96年8月中旬某日起 至同年10月某日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 1251號判決可佐,屬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之後所為,已無牽 連犯之適用,該案自應與本案犯行分論併罰,是辯護人認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應予免訴云云,亦無可採。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相關證人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下述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證人趙安多、李友豪、林 雅妮、林自強、李友欽、呂恩達、蘇甘媂、周大偉,林甫揚 、甘莎莉、鄭欣達、邱有諾、韋雅蒂、韋孟宇、古斯雅蒂、 廖文祥、鄒露露、尤妮露、張瑛璘、蘇拉娣、蘇巴夫、湛徐 坤、柯瑪妮、王蒂妮、沈恩妮、金佑妮、佟達咪、廖茜蒂、 蘇雅妮、陳南立、梁如妮、程白妮、馬娣娜、許大雅、劉達
娣、劉逸文、陳艾倫、程理明、趙秋明、許東嘉、陳妮拉、 陳聖夫、李尤妮、蘇南蒂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得作為本案證 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1、3款定有明文。查印尼籍人士吳舞咪、許絲 蒂、孟素麗、許阿細、顧友莉、郭瑞玲、蘇娜蒂、陳麗莎、 陳莉雅、楊娃蒂、蘇達曼、WINARTI已出境,而林雅蒂行方 不明,而證人廖建富、賴金隆、吳清文、林銘得、陳明德經 合法傳喚並拘提均不到,而余昌庸已死亡,是認上開部分分 別有因滯居境外或所在不明、死亡,而無法傳喚,且審酌渠 等於警詢陳述時,尚未與外界接觸,所受之干擾及所考慮之 因素較少,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全程亦連續 錄音,未見當事人爭執有非法取供而影響渠等證述任意性之 情事,酌以本案是分列不同案件中偵辦,並不是在同一案件 中查獲,而各外籍人士於各該案件中分別為假結婚供述,顯 然並不是同一員警或檢察官刻意不正訊問而取得之供述,且 本案因外籍人士眾多,又非均屬同一偵查機關於同時間一併 查獲,依法檢察官發現有違法入境情事,而將逾期居留或有 違法情事之外籍人士遣返,本係國家依法令及兼顧國際人權 歸鄉權利之措施,自難認檢察官有蓄意或重大過失侵害被告 對質詰問權,而刻意即刻遣返此等印尼籍人士之情事,此舉 固然造成被告嗣後無從對質詰問,但依上開人等訊問時之情 形,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強暴、脅迫、利誘等顯不可信之情形 存在,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渠等於警詢時之 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3款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 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 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 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 力之可言。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 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 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 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 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 ,在所不問。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 問,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 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 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 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 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 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 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趙安多、李友豪、林雅妮、林 自強、李友欽、呂恩達、蘇甘媂、甘莎莉、林甫揚、鄭欣達 、邱有諾、古斯雅蒂、鄒露露、賴塔麗、尤妮露、蘇拉娣、 蘇巴米、柯瑪妮、王蒂妮、沈恩妮、金佑妮、佟達咪、廖茜 蒂、蘇雅妮、陳南立、梁如妮、程白妮、馬娣娜、劉達娣、 程理明、趙秋明、陳妮拉、陳聖夫、李尤妮、蘇南蒂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之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且查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訊問取得證言,並無不法取供 等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 得為證據。而證人鄭佳成、韋孟宇、張瑛璘、湛徐坤、王鵬 傑、金長明、許大雅、陳艾倫、陳惠肯、甘莎莉、程仁翔於 偵查中之部分供述,檢察官並未命渠等於供述前、後具結, 惟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並非係以證人之身分傳喚 鄭佳成、韋孟宇、張瑛璘、湛徐坤、王鵬傑、金長明、許大 雅、陳艾倫、陳惠肯、程仁祥、甘莎莉,自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開 說明,均仍應認證人鄭佳成、韋孟宇、張瑛璘、湛徐坤、王
鵬傑、金長明、許大雅、陳艾倫、陳惠肯、程仁祥、甘莎莉 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 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 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 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且按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 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 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趙秀婉、鄭佳成、張 瑛璘、陳嘉慶、湛徐坤、王鵬傑、沈懋清、金長明、韋雅蒂 等人於被告審判程序外於準備程序或另案審理中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 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 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 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 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 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係出於親 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 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 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 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 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 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95號、97 年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於警詢、偵 查或審理中,經訊問人提示相片或當場指認,而對於被告或 其他證人之指認人別行為,因指認人與被指認人相遇係於頂 好公司或孟廣勤住處等特定場所內發生,彼此間或有對話互 動關係,或共處一室有相當時間,並非僅瞬間一面之緣,或 指認人與被指認人同有在庭,俾供指認人回復記憶之情狀, 足資認為指認人確能對被指認人觀察明白,於事後依憑個人 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復無事證足認出於不當暗示情形 ,自屬客觀可信,揆諸上開見解,自可採為判決基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附表一編號二及三十九外,業據被告曹啟 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895號卷
第30頁、第32頁,本院卷一第161頁、卷二第25頁反面), 核與證人趙安多、趙秀婉、李友豪、林雅妮、林自強、李友 欽、呂恩達、廖建富、蘇甘媂、周大偉、甘沙莉、林甫揚、 鄭欣達、鄭佳成、邱有諾、韋雅蒂、古斯雅蒂、廖文祥、鄒 露露、賴塔麗、賴金隆、吳舞咪、吳清文、余昌庸、尤妮露 、張瑛璘、蘇拉娣、陳嘉慶、蘇巴夫、湛徐坤、柯瑪妮、王 蒂妮、王鵬傑、沈恩妮、沈懋清、金佑妮、金長明、佟達咪 、廖茜娣、廖光輝、蘇雅妮、陳南立、陳錦光、梁如妮、程 白妮、馬娣娜、黃國銓、許大雅、林雅蒂、林銘得、劉達娣 、劉逸文、陳艾倫、陳惠肯、許絲蒂、許春盛、孟素麗、程 素蒂、程理明、許阿細、許嘉東、顧友莉、顧偉、郭瑞玲、 蘇娜蒂、陳麗莎、陳莉雅、楊娃蒂、蘇達曼、陳妮拉、陳聖 夫、李尤妮、蘇南蒂、陳明德分別於警訊、偵查或原審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除編號二、三十九外) 犯罪事實相關卷證頁碼所示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列印畫面、 外僑居留證、臨檢紀錄表、護照影本、人頭配偶之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或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證書、結 婚首次申辦簽證申請書、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列印畫 面等存卷可參;又證人趙秀婉、趙安多、李友豪、李琳登、 林自強、林雅妮、李友欽、李斯琳、呂榮棟、呂恩達、廖建 富、周大偉、林甫揚、鄭佳成、邱曉梅、韋孟宇、廖文祥、 謅銘鐘、賴金隆、吳清文、余昌庸、張瑛璘、陳嘉慶、湛徐 坤、張進雄、王鵬傑、沈懋清、金長明、佟添輝、廖光輝、 林宋和、陳錦光、黃國詮、鄒易倉、林銘得、劉逸文、許絲 蒂、許春盛、孟家豪、顧偉、陳翰錤、楊治軍、蔡秉融、陳 聖夫涉犯之偽造文書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證 人廖阿娣、蘇甘媂、甘莎莉、鄭欣達、邱有諾、古斯雅蒂、 鄒露露、賴塔麗、吳舞咪、尤妮露、蘇拉娣、蘇巴夫、柯瑪 妮、王蒂妮、沈恩妮、金佑妮、佟達咪、廖茜蒂、蘇雅妮、 梁如妮、程白妮、馬娣娜、劉達娣、陳艾倫、陳惠肯、程素 蒂、程理明、許阿細、許東嘉、顧友莉、郭瑞玲、郭盈宏、 蘇娜蒂、王正賢、陳麗莎、陳文琦、陳莉雅、楊娃蒂、蘇達 曼涉犯之偽造文書犯行則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亦有相關判決在卷可稽(以上均見原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2 號卷二第195至205頁、第210至224頁、第227至230頁、第23 3至263頁、卷五第5至15頁、第29至32頁、第34至45頁、第4 6至49頁、第63至72頁,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41號卷第62 至65頁反面),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有可 信。
二、至被告辯稱共犯劉亞蒂係94年1月18日來台,95年才受僱於
頂好公司,在此之前不可能去機場接這些印尼籍人士入境或 幫忙辦理證件云云,雖依劉亞蒂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紀錄及 外僑口卡列印表顯示劉亞蒂抵台之時間為94年1月18日(見 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然證人呂恩達、邱有諾、沈恩妮 、金佑妮、廖茜娣、許阿細、陳莉雅、李尤妮均一致證稱: 抵台後或係在機場由劉亞蒂接機,或係在被告住家或公司見 到劉亞蒂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一第260至261頁、 96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一第257頁、96年度偵字第25421號卷 第73至74頁、第81頁、96年度偵字第25421號卷第75頁、96 年度偵字第15888號卷第43至44頁、99年度偵字第6216號偵 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6216號卷第59至61 頁),並經提示照片,上開證人均能指認無誤(見96年度偵 字第2430號第50頁、96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一第75頁、96年 度偵字第25421號卷第34頁、96年度偵字第25421號卷第41頁 、96年度偵字第15888號卷第14頁、99年度偵字第6216號偵 查卷第15-1頁、99年度偵字第6216號卷第62-1頁),且參證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印尼籍人士入境時間均在94年1月18日之 前,證人沈恩妮、廖茜娣更是早在92年7月2日入境臺灣時即 已由劉亞蒂前往機場接機,堪認劉亞蒂至遲於92年7月2日之 前已受僱於被告經營之頂好公司,並與被告共犯上開犯行, 而上開居留資料僅能證明劉亞蒂於94年1月18日有以依親方 式入境臺灣,並不能證明劉亞蒂是第一次入境臺灣,是被告 上開辯詞,殊無可信。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結婚、離婚登記」為戶籍登記中身分登記之一種,戶 籍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參酌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全文,應認戶政事務所僅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 有實質審查之權,而就屬於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 權;且97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戶籍法第35、36條規定,結 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 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而結婚、離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 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 載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98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 第13條第1項、第2項、(94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前)第17條
亦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就結婚、離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 人所提出之申請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 ,此觀97年5月28日修正生效前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 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亦明 。是關於結婚、離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 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如明知無結婚、離婚之事實,竟向戶政 機關為結婚、離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離婚之不 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自足以 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至於其他包括 我駐外單位之各種簽證核發、入出境查驗、移民署之外僑居 留證核發與展期,衡諸各該作業程序及相關法規規定,均應 認係權責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後准否,依據首揭判例意旨,自 無論以上開之罪之餘地,併此指明。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駐外單位已實質審查而認證結婚證書,其後持認證之結婚 呈報書向戶籍機關辦理登記,應不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
四、法律變更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 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 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 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法定刑所處罰金刑部分,據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 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 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罪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 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 「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 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 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 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於本案 被告之犯罪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 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 除,則被告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前刑法 得論以連續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數罪併罰之效果,自以適 用修正前連續犯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 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 );共犯之規定(即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 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共犯);與新舊法有 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只以一罪論,但得加 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本件前揭法 律變更之部分,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另案 被告孟廣勤、劉亞蒂(自92年7月2日之前某日起)、黃國平 (自93年中起)以及在印尼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仲介
人士間,各與如附表一(除編號二、三十九外)所示之假結 婚雙方當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而被告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 提起公訴,而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其餘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起訴(包括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然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應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五年內再 犯」,於適用修法前之連續犯時,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 作為計算五年內再犯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 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93年度台非字第 273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 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家庭、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92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本件 所涉最初犯罪行為之時間係92年4月間,係於前案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前,揆諸前揭意旨,顯與上開累犯規定不合,原 審遽以累犯論處,即有未合。㈡被告並未涉有如附表一編號 三十九部分之犯行(詳如後述),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 刑,亦有未洽。㈢原審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 字第895號移送併案之裁判上一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四 十九、五十部分)未及併予審理,容有未當。㈣依據卷證資 料僅能證明劉亞蒂至遲應於92年7月2日以前即已受雇於被告 經營之頂好公司,原審未予詳查,率爾認定劉亞蒂係自92年 4月起即與被告有犯意聯絡,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 為爭執,並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附表一編號三 十九之犯行及指摘本案並不構成累犯,核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為頂好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政府法令宣示凍結印尼籍外 勞入境審核,竟以假結婚方式,使如附表一(除編號二、三 十九外)所示印尼籍人士得以入境工作,並據此向主管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請領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持之使用 ,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生損害非輕, 且所引進之外籍配偶人數眾多,影響婚姻倫常,並造成我國 外籍勞工引用制度之健全之嚴重破壞,並增添日後主管機關 搜捕逃逸外籍人士之勞費及衍生司法偵審資源耗費,圖自己 獲利而將上開惡害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並參酌被告主導本件 假結婚真工作之犯罪情節、獲取之利益、犯罪手段、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 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附此敘明。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意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25799號、97年度偵字第409、7123、7124、 7125、7127、7128號、99年度偵字第27346號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明知附表一編號二、三十九之印尼籍人士楊安妮、趙 莉雅為求來臺打工賺錢,並無與臺灣配偶楊森琳(業於93年 2月14日死亡)、趙秋明結婚之真意,被告竟分別與「雷斯 曼」、另案被告黃錦雲、賴金隆共同居間假結婚,進而使楊 安妮、趙莉雅得以依親名義申請來臺打工賺錢,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罪嫌;另被告以辦理假結婚,使各該印尼籍人士得以依親身 分進入中華民國居住及工作,而印尼籍人士或於印尼抵押機 車行照或一定數額之印尼盾作為擔保,或於臺灣給付一定數 額之金錢作為報酬,被告為圖厚利,且避免各該印尼籍人士 (呂恩達、蘇甘媂、甘莉莎、邱有諾、韋雅蒂、林雅妮、鄒 露露、蘇拉娣、柯瑪妮、王蒂妮、沈恩妮、金佑妮、佟達咪 、廖茜蒂、蘇雅妮、陳南立、梁如妮、程白妮、馬娣娜)來 臺後拒絕給付假結婚之費用,竟依情形分別扣留各該印尼籍 人士之護照及居留證,用以剋扣其等薪資報酬,而印尼籍人 士因無護照或居留證證明其身分,為免遭警察查緝,不敢任 意離去僱主所在,被告以此不法方式剝奪印尼籍人士出入國 境及居住遷徒之自由,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2條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 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 或以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非法方法 ,使他人喪失決定其行動自由之自主權利為要件,其中「私 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但須有以 各種非法之方法,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