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甲○○
乙○○即鄭世
丙○○即鄭世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玉美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峰律師
被 告 丁○○
戊○○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春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與原告祖父即訴外人 鄭萬訂立信託契約,由鄭萬以每公頃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將其向 訴外人陳來福、何玉妹所購入,坐落台東縣太麻里鄉○○段二O三地號土地上之 耕作權,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該土地耕作權之他項權利証明書則由鄭萬保管 。嗣鄭萬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死亡,由其獨子即原告之父鄭啟讚繼承,被告丁 ○○與鄭萬間之信託關係即告終止,被告丁○○負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委託人之 繼承人之義務,惟鄭啟讚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由其配偶即原告之母 張玉美,與其子女即原告三人共同繼承,其中張玉美已依法拋棄繼承,是鄭萬對 被告丁○○之債權,應由原告三人共同繼承並行使之。詎被告丁○○竟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六日,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贈與其岳父即同案被告戊○○,並以台東 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太地所字第O三五七一O號收件,完成登記在案, 此無償之贈與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等語,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 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聲明:(一)撤銷被告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就坐落 台東縣太麻里鄉○○段二O三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及耕作權移轉行為,(二)被 告戊○○應將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前項土地耕作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與鄭萬係約定,以丁○○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上耕作權之 權利人,而非移轉所有權,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故信託契約未有效成立 ;且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非原住民不得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 鄭萬未具原住民身份,顯係以間接迂迴方式逃避上開規定,該契約亦因違反禁止 規定而當然自始無效,故原告與被告丁○○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不得行使 撤銷訴權。而即使信託關係存在,丁○○在法律上為受託財產之權利人,有權處 分系爭土地,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太麻里地區農會貸款一百三十五萬元 ,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嗣後因無力償還,由被告戊○○代為清償,被告
丁○○遂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與被告戊○○,並辦妥移轉登記,用以擔保被告 戊○○之債權,顯屬有償行為;縱認係無償行為,因被告戊○○不知鄭萬與被告 丁○○之協議,原告亦不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鄭萬為非原住民,與被告丁○○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約定,以被告丁○○之 名義,於坐落台東縣太麻里鄉○○段二O三地號土地上,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 ,並訂有協議書乙紙。
(二)被告丁○○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贈與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辦妥 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首應辨明之爭點在於被告丁○○與鄭萬間之協議是否為有效 之信託契約?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自認」,係指一方當事人對於他方所陳述不 利於己之事實加以承認之謂,法律問題則無自認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 年上字五O一一號判例。本件被告丁○○對於曾與鄭萬約定,將系爭土地上之 耕作權登記於自己名下之事實固予以承認,惟此項協議之效力如何,係屬法律 行為效力之認定,非當事人所能自認,本院應依職權認定,合先敘明。(二)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 ,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 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行政院乃據以訂定山胞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並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發布(現已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其中第八條規定,原住民於下列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省(市) 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 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 或出租;第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 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山胞為限。從立法意旨而言,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以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前述規定,係為兼顧山 坡地之保育利用,並慮及原住民之生計與權益所為,其耕作權或繼續經營滿五 年後所有權之取得,均為無償,不似公有耕地之放領須給付公地地價,屬有對 價給付之私法上買賣權契約關係,故原住民得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權利,應 係基於行政機關之給付行政所取得之公法上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 五九號判決參照),僅具有特定資格之人始能享有,惟耕作權一經設定,即具 有私法上財產權之性質,權利人得於該辦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範圍內為處分。(三)次按,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 ,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 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 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 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
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三一七二號判決、八十八年台上字三O四一號 判決參照)。
(四)查本件訴外人鄭萬與被告丁○○約定,以丁○○之名義,於系爭土地上,申請 設定耕作權登記,訂定之協議書中第三點:「凡今後甲方(即訴外人鄭萬)利 用乙方(即被告丁○○)名義購買之土地,為辦理各項事業,需使用乙方名義 申請各項手續時,乙方均不得推諉,必須充分配合甲方,並提供一切所需之各 項證件,協助辦理,其費用均由甲方負責,並酌量支付乙方工資。」及第四點 :「甲方過戶在乙方名義中之土地,今後其所發生之有關地價稅等各種稅金, 及事業完成後各項所得稅及稅捐,均由甲方負擔,與乙方無關。」之約定可知 ,被告丁○○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 悉仍由訴外人鄭萬自行為之,故本件系爭土地上之耕作權,雖登記為被告丁○ ○所有,僅係因鄭萬非原住民,故以被告丁○○之名義而為之信託登記,訴外 人鄭萬亦未實際從事耕作,核其目的乃在規避上述禁止非原住民申請設定耕作 權之限制,於協議時並無其他信託目的,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訴外人 鄭萬與被告丁○○間之協議係屬消極信託,當難認為合法有效。原告雖主張該 協議書第三點尚有「酌量支付被告丁○○工資」之約定,足見被告丁○○有受 託耕作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實,益徵被告丁○○已為積極之管理及處分, 與受託人不負管理或處分之所謂消極信託,顯然有間等語。然依協議書第三點 前半段觀之,此處所稱工資並非指丁○○得積極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報酬 ,而係訴外人鄭萬於管理、處分系爭土地,需辦理各項手續時,被告丁○○因 配合提供證件或親自辦理等相關事宜,所取得之代價,是原告此項主張不足採 信。
(五)又為貫徹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禁止原住民將其取得之耕作權, 轉讓或出租。本條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應屬無效(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O七五號判決參照),因此,此項耕作權既不得轉 讓或出租,自亦不允許非原住民以取得耕作權為目的,借用具有原住民身份之 第三人名義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迂迴逃避前述規定之限制。原告雖以:實務 上向認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刪除前,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 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 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並提出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八一一號判 決為其信託契約有效之論據。然原告所提前開判決係針對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 一(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 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所作成之判決,與本件係因原住 民保留地涉訟,自不得比附援引。況此見解使無自耕能力之人,得借用第三人 名義,間接取得農地所有權,逃避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之限制,導致本條形 同具文,爭訟不斷,故最高法院另於八十七年台上字一八四號判決,認此乃脫 法行為,無保護之必要,則對此項基於保障原住民權益之政策性規定,實不應
重蹈司法權侵害立法權之覆轍,漠視立法目的,使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規定再 度成為具文,是原告認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五、從而,訴外人鄭萬與被告丁○○間之信託契約既屬無效,其對被告丁○○即無信 託關係之債權存在。
六、末者,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 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八十九 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修正施行後,方向本院起訴行使 撤銷訴權,撤銷被告丁○○與戊○○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與行為,係給付特定 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據前揭法律之規定,原告本不得行使撤銷訴權,綜上所述, 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 論述,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