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信人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427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
、101年度偵字第7085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賴信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易利信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賴信人前於⑴民國(下同)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 處有期徒刑4年(後經減為2年),再經本院以82年度上重訴 字第74號駁回上訴確定;⑵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販賣運輸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 確定;前開⑴、⑵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復⑶於 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其 後分別經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2月又15日) 確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1年8月又15日;前開案件執行至91年11月7 日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至97年9月30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未執行之部分以已執行論。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 基於幫助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19 日下 午7時11分13秒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序號00000 000-000000號)易利信行動電話,與李政平所持用之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兩人共同出資,委由賴信人出 面先以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面大偉」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包(1錢)後,李政 平旋依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賴信人住 處內,由賴信人交付購得海洛因之半數(半錢)予李政平, 、李政平則交付9千元予賴信人,以便利、助益李政平施用 第1級毒品海洛因,且李政平並因此而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 因。嗣於101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賴信人住處內,為警
循線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本院按:除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前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外,其 餘如附表一、二編號所示之物,業經原審判決賴信人持有第 1、2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有罪並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或沒 收確定在案,且與本案無關,合先敘明),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公訴人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賴信人(下稱被告),除起 訴書所載涉犯販賣第1 級毒品之犯行外,其餘持有第1 、2 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原審分別判決有罪確 定在案,是本件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販賣第1級毒 品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 被告之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審卷第66 頁至第67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白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幫助 施用第1級毒品之不法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1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伊無販賣第1級毒品予證人李政平(下稱證 人),伊雖有幫助證人施用毒品,然系爭毒品來源係伊與證
人事先商妥共同出資而委由伊先出面購得後,再由證人來拿 取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證人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 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應僅該當幫助施用第 1級 毒品罪責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審審理時 均自白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7085號卷,下稱偵字 第7085號卷,第148頁正面、第178頁正面,原審卷第164 頁反面;本審卷第68頁正面)外,核與證人於偵審中所為 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085號卷第140頁正面、第166 頁、第167頁,原審卷第155頁正面),且有卷附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4月19日下午7時11分13 秒之通聯譯文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及扣案 被告所有之易利信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幫助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應係基於販賣第1級毒 品之犯意而販賣9千元之海洛因予證人,因認被告係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 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
8號亦著有判例可為參照。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有判例 可參。
(二)公訴人認被告於前開公訴意旨所為,涉犯販賣第1級毒品 罪嫌等語,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4月19日下午7時11分13 秒之通聯譯文,為其論據。
(三)惟查:
⒈被告已堅詞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之犯行,辯稱前開行 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係其與證人聯絡合資購買海洛因有關 事宜。而依卷附筆錄所載觀之,證人於警詢時即已供稱: 「(問:你使用的海洛因毒品來源?)我買的。」、「( 問:跟誰買?)我都是拜託賴信人。」、「(問:幫你買 的?)…我拜託他,然後我錢給他,他都沒有賺我的錢, 我拜託他。」、「(問:…來我問你喔,0000000000跟00 00000000這兩支電話,你有沒有跟賴信人用這兩支電話通 過電話?)有。」、「(問:你跟賴信人通話內容是什麼 ?)都是如果我需要嗎啡的話,要不然就是他。」、「( 問:是嗎啡還是海洛因?)海洛因啦,如果他要買的話順 便幫我調,順便幫我買,我錢給他這樣子。」(見原審卷 第136頁至第137頁正面);隨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 稱:「(問:…你的毒品是哪來的?)…我都是跟賴信人 ,他去買,他算我…比如說,他買1萬8,我9千這樣子。 」、「(問:什麼意思他買一萬八,我九千?)如果他買 一錢一萬八,他分一半給我。」(見原審卷第142頁正面 );旋於檢察官偵查中又證稱:「(問:…提示〈000000 00,191113李政平與賴信人的通聯譯文〉你說,喂,怎樣 怎樣,我要拿一個〈台語〉,這是在講什麼?)看一下好 不好。」、「(問:我問你回答我這通在講什麼?)在講 我拜託他去買毒品的。」、「(問:…去買什麼樣的毒品 ?)買海洛因的啦,看他要不要,我們一起。」、「(問 :你跟賴信人交易…是你拿九千塊給賴信人之後,你在賴 信人長安東路的住處等,賴信人出去跟藥頭拿海洛因,之 後再回到住處跟你平分?)是。」(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 61頁正面);嗣於原審中復證陳:「(問:你使用的電話 是否為0000000000?)對,是我本人使用。」、「(問: 該段通話內容是否你與賴信人的對話?)是。如果沒有毒 品,我是要找賴信人合買毒品。裡面講到的『一個』係指
『一錢』,我是指要與賴信人合資購買一錢。」、「(問 :該次有拿到海洛因嗎?)有。」、「(問:該次拿到多 少海洛因?)我們一起拿回一錢,再回家分裝一人一半。 」(見原審卷第155頁正面)等語,是證人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中既均皆證稱或指陳係請被告幫忙代購或與被告合 資購買海洛因,則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之犯行, 辯稱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係其與證人聯絡合資購買 海洛因有關事宜,即顯非無據,而非不可採信。 ⒉ 況依被告與證人之前揭陳述及卷附前開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通聯譯文內容觀 之,亦僅能證明證人曾於100年4月19日下午7時11分13秒 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表示要拿取海洛因,被告乃要 證人速至其住處等情而已,而本件就卷內公訴人所舉其他 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 予證人之不法犯行。而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亦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販賣毒品 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件公訴人所指之不法 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不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罪洵無疑義。
(四)次按,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 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 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 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 ,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 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 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2 年臺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公訴人係以被告與證人於100年4月19日下午7時11分13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人指證被告證言之補強證據, 然細究該通話內容:「證人:喂!你怎樣?我要一個。」 、「被告:ㄇㄡˊ!那你趕快過來啊。」觀之(見原審卷 第77頁反面),臺語「ㄇㄡˊ」兼含「沒有」或「不然」 之語意,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依 一般社會通念,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除無法得悉係交易物品 意思合致之對話外,亦不足以辨別交易標的物是否為毒品 ?毒品種類為何?及其所交易之數量及價金等毒品交易之 重要內容,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無從判斷與毒
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不足作為被告被訴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五)再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1 級毒品海洛因後交 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 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 購入海洛因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 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海洛因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 海洛因,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 ,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海洛因,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 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67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 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 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 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 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 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 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 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 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1 年臺上字 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 第1級毒品罪嫌,另係以證人證述被告有交付毒品海洛因 、並向其收取金錢之供詞為據。然揆諸上開說明,幫助施 用毒品罪、轉讓毒品罪及販賣毒品罪,均有收受金錢與交 付毒品之外觀,則在別無積極事證下,實難僅憑此外觀事 實,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必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行為。矧 稽之本件系爭通訊監察譯文不足為證明被訴事實之補強證 據(已如前述),而證人亦明確證述渠等係合資購買毒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對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沒有販賣,我確實有幫 助李政平施用,李政平前後講的都不一樣,講的有些不實 在,確實我們是合資一起去買的。」、「(問:如果是10 0年4月19日那次是你基於幫助李政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 意而為犯罪,是否認罪?)…因經過那麼久了,時間我確 實忘記了,但我曾經有基於幫助李政平施用海洛因的目的 有幫他一次,我們一起去買。」、「我前後被監聽兩年多 ,如果我確實有販賣,不可能只賣他一個人而已,前後也 是合資去買一次而已,所以我確實沒有販賣,我們是一起 去買的。」等語(見本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是衡 之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果非被告確無販賣第1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牟利等情,何以被告自警詢時起至其後之偵審
中均供述一致,此益足佐證被告上開辯稱等情屬實,應堪 採信。是本件被告應係與證人「合資」向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面大偉」之成年男子購取毒品後交付證人,以便利、 助益證人施用,則被告就證人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幫助施用第 1級毒品罪,尚難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 第1級毒品之罪名相繩,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 第1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1 級毒品罪 。又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 助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本件 被告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 事實欄所載前科及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公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足以證 明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之證據,其逕論被告涉有販賣第1級 毒品之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本院認起訴事實已 經載明,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 名(見本審卷第65頁),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本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販賣第1 級毒品之行為,原判決未詳查深究,徒以被告與證人之供 述及渠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遽認其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 ,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且被告上訴要旨亦以此指摘原 判決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 ,猶助他人施用,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 實部分迭於偵審中均坦承在卷,僅就該當之罪名爭執之, 暨斟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聯絡幫助施用第1 級毒 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字7085號卷第147 頁正面、原審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正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名 稱│數量 │驗餘重量│附 註│
│號│(級數) │ │(公克)│(贓證物品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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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 洛 因│壹包 │毛重玖點│1.白色粉末。 │
│ │(第一級) │ │捌玖貳 │2.驗前毛重9.94公克。│
├─┼──────┼───┼────┼──────────┤
│2 │甲基安非他命│肆包 │毛重別:│1.白色結晶體。 │
│ │(第二級) │ │零點玖柒│2.驗前毛重1 、1 、0.│
│ │ │ │玖、零點│ 96、0.76 公克。 │
│ │ │ │玖柒伍、│ │
│ │ │ │零點玖叁│ │
│ │ │ │玖、零點│ │
│ │ │ │柒叁玖 │ │
├─┼──────┼───┼────┼──────────┤
│2 │大 麻 │壹包 │淨重貳點│1.煙草。 │
│ │(第二級) │ │柒壹 │2.表登4.38公克,拆封│
│ │ │ │ │ 秤得毛重3.89公克。│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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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個(驗前毛重:9.94公│
│ │克、驗後毛重:9.892公克) │
├──┼─────────────────────┤
│2 │大麻壹袋暨其包裝袋壹個(毛重3.89公克,淨重│
│ │2.75公克,驗餘淨重2.71公克) │
├──┼─────────────────────┤
│3 │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暨其包裝袋肆個(驗前毛重:│
│ │1 公克、1 公克、0.96公克、0.76公克,驗後毛│
│ │重:0.979 公克、0.975 公克、0.939 公克、0.│
│ │739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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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白色易利信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 號│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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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子磅秤壹個(秤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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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吸食器貳組(施用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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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玻璃球拾叁個(施用安非他命) │
├──┼─────────────────────┤
│8 │玻璃管肆支(施用安非他命) │
├──┼─────────────────────┤
│9 │分裝袋肆包(賣飾品) │
├──┼─────────────────────┤
│10 │杓子(木質)壹支(挖安非他命) │
├──┼─────────────────────┤
│11 │玻璃球壹顆 │
├──┼─────────────────────┤
│12 │綠色杓子壹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