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
易字第三四七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三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木林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木林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在宜蘭縣羅東 鎮○○路○○○號「魯味陳小吃部」內,因細故與在該店內 幫店家填寫菜單之鄭欽龍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動手毆打鄭欽龍,致鄭欽龍因此受有右肘、右臉、右耳、 右肩瘀青、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被害人鄭欽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木林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 鄭欽龍發生爭執,並毆傷告訴人鄭欽龍之事實不諱,另供稱 :伊願向告訴人鄭欽龍道歉,惜告訴人不願接受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矢口否認犯行,但 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 一頁反面、第五二頁),核與告訴人鄭欽龍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我在店家內,陳木林雙手握拳,並握有一枝原子 筆,毆打我的頭部及右手肘部位數拳」(見警卷第三、四 頁),及於偵查時證稱:「在一00年十一月四日當天, 平常陳東柏都會請我幫忙,當天我收好之後要回家,陳東 柏拉我的手叫我留下來吃飯,因為我有幫忙他們寫菜單, 之後陳木林進來說不同國的人怎麼會進來,陳木林問陳東 柏指著我說這個人是誰,還問我在寫什麼……結果我在寫 菜單的期間,陳木林就拿一枝原子筆往我的臉部去戳,戳 的時候筆還掉在地上,之後陳木林就揮拳打我的右邊頭部 ,結果陳東柏夫婦將陳木林推出去,陳木林又繞回來繼續 追著我,我就拿起一張椅子擋著」等情節,除指訴被告持 原子筆攻擊外(詳下述),大致相符(見調偵卷第三十頁 )。
(二)告訴人鄭欽龍受傷後,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一分許,前往 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經診治後於同日離院,急診外科醫師 診斷為「右肘、右臉、右耳、右肩瘀青、右胸疑似挫傷」 等傷害;嗣於翌日(五日)告訴人因感身體不適,又經由 急診入院,於同年十一日始出院,神經外科醫師診斷為「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全身多處挫傷」,並有羅 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五、二 六頁)。雖告訴人初次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就醫時,醫 師依外部觀察,判斷其身體有皮肉多處挫傷之傷害,而其 他未外顯之傷害因時間經過,於翌日逐漸呈現,致告訴人 翌日因感身體不適而前往住院治療達七天之久,其所受有 關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等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傷勢,核與告訴人所指稱遭毆打之部位相符,自堪認係被 告同一傷害行為所致。另告訴人提出其尚有「右耳耳鳴」 、「右眼外傷性視網膜中心水腫」之後遺症傷害,依其所
提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二七、二八頁),事隔相當時日 ,難認有直接關係,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雖另指係遭被告持原子筆攻擊云云,但此部分除告 訴人前開指訴外,已為被告堅詞否認;而在場之「魯味陳 小吃部」負責人陳東柏、許翊琳夫婦亦僅證稱二人發生衝 突,未提及被告持原子筆攻擊之事。另檢察官將扣案之原 子筆一支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氰丙 烯酸酯法及粉末法化驗結果,未顯現有效指紋,有該局一 0一年十二月四日刑紋字第○○○○○○○○○○號鑑定 書一紙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四五頁);而卷附羅東聖母 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未見有穿刺之傷勢,難認其 上所載傷害係原子筆造成,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別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供證明,難以採認,但仍無礙被告傷害告 訴人成傷事實之認定。
(四)被告於原審雖一度以其僅係用手揮開告訴人云云,然依告 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觀之,其係受有右肘、右臉、右耳、右 肩瘀青、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胸壁挫傷等傷害,該傷勢甚 重且遍及多處,顯非單純以手揮開所能造成;況依證人即 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警員黃國勝於偵查中證稱:「我去羅 東鎮○○路○○○號的魯味陳小吃部現場,看到鄭欽龍在 場說被人家打,我看到他的臉部有瘀青」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三五至三八頁),更與告訴人證述遭人毆打之情形相 符,故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據。
(五)被告雖曾辯稱:其因係遭告訴人毆打導致牙齒斷裂,才撥 開告訴人的手云云。然依證人即牙醫師石進財於偵查中證 稱:「一00年十一月七日,陳木林來我診所,說跟人家 爭執導致牙套脫落,我在他的嘴唇裡面及嘴巴外觀都沒有 看到傷口,看起來正常」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五五頁) ,故依證人石進財之證述,可知於事後並未在被告之口腔 內發現傷口,此已與被告所辯有遭毆打一節不符,故被告 前開辯解亦屬無據,尤無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傷害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但告訴人鄭欽龍所受之傷勢,應係「右肘、右臉、右耳 、右肩瘀青、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判 決僅認定「右肘、右臉、右耳、右肩瘀青及右胸疑似挫傷」 ,與卷內資料不符,其認定之事實有誤,檢察官執此事由為 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較重,應科以較重之
刑責,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爭執即出手毆 擊告訴人成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 之傷害程度、告訴人住院達七日之久,且於事發近二年五月 之後,始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行,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考量 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