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629號
TPHM,102,上易,2629,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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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佳竣
選任辯護人 翁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偉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廖英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697、151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佳竣吳志偉范宗鴻(原審判決後,未上訴告確定), 為供行竊時之交通車輛使用,均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明」成年男子,欲出售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來 路不明之贓物(車牌已遭變造為0838-KQ號,原係涂明宏所 有,於100年9月22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0段000 號附近遭竊),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各出資新 臺幣(下同)10,000元,共湊足30,000元,於101年1月間某 日,推由范宗鴻出面,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國小前,向「阿 明」成年男子故買之。
二、范宗鴻謝佳竣吳志偉,為供行竊時之下手工具使用,復 一同出資,至桃園縣中壢市某五金行,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8之工具,嗣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范宗鴻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佳竣吳志偉,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地點,由一人把風,其他人則持上開各均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害之工具,剪斷電箱外之八字環開關,或逕打開 人孔蓋,再剪斷電纜線,而以此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 電纜線(係供電設備)得逞。
三、嗣於101年6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警方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00號旁鐵皮屋前攔檢盤查上開車輛,發現其車牌係遭變 造,始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俟將范宗鴻謝佳竣及吳志 偉帶回派出所,范宗鴻經追問有無行竊,即供認有上開二所 示之犯行而自首,乃查獲全情。
四、案經涂明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本院審理的範圍:查被告吳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 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加重竊盜及違反電信法部分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此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 本院卷第42頁)可考。被告謝佳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撤回 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加重竊盜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39頁反面),此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 )可考;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撤回違反電信法部分之上訴(見 本院卷第67頁反面),此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 卷第76頁)可考。是本院本案審理的範圍,僅被告等關於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加重竊盜及贓物之部分,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志偉謝佳竣矢口否認有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部分之竊盜犯行,均辯稱:渠等僅和另被告范宗鴻一起 去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事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 5部分,渠等均未參與;渠等亦不知另被告范宗鴻所買的是 贓車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偉謝佳竣於原審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易字卷第82頁反面),核與另被告 范宗鴻關於竊盜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 69頁反面);亦核與證人涂明宏魏銘宏(台電公司技術人 員)、黃文能(技術人員)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第 14697號偵卷第46、50至52、53至55頁);並有電力(訊) 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第14697號 偵卷第56至60、63至68、70至82頁、第15114號偵卷第21至 22頁)。而關於故買贓物部分,另被告范宗鴻於偵查中亦陳 稱:「我們3人一起出錢購買,...我們3人都清楚是贓車, 對方自稱是阿明」(見第14697號偵卷第91頁);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第14697號偵卷第4 7至49頁)。在在足證被告吳志偉謝佳竣於本院審理中翻 異前供否認犯行之所辯,要無可採。被告吳志偉謝佳竣本 案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吳志偉謝佳竣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 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與另被告范 宗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故買贓 物及5次竊盜犯行,其罪名、時間、地點均各異,犯意顯係



各別,行為亦明顯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參、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原審以被告吳志偉謝佳竣本案所為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 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2人正值青壯年,卻未循正當管道謀生,先後犯下故買贓 物、竊取台電公司係屬供電設備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電纜 線,殊屬不該,並念被告2人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否認之),就台電公司本件損失,亦均 照損害賠償之本金數額為和解,有卷內和解筆錄可稽(原審 易字卷第83-1頁),態度非差,而有改過之機,茲告訴代理 人魏銘宏黃文能當庭已表示被告2人既有悔悟意思,台電 公司就本件法院如何科刑,並無意見等語(易字卷第83頁) ,乃於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水準、參與犯行程度、素行等一 切情狀後,分別各罪,就贓物部分判處被告等均拘役20日, 就竊盜5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為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之 物,則係被告3人所有,並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於附表 二編號1之物,與本案無關,故不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 遭竊財物 │ │
│ │ │ │ │ │ 備 註 │
├──┼──────┼─────────┼────┼───────────┼────┤
│1 │101年5月9日 │桃園縣中壢市永能路│台電公司│250MCM*110公尺(144公斤│ │
│ │凌晨2時許 │與公園路口人孔蓋 │ │、19220元) │ │
├──┼──────┼─────────┼────┼───────────┼────┤
│2 │101年5月11日│桃園縣中壢市永能路│台電公司│250MCM*124公尺(162公斤│ │
│ │凌晨2時許 │與公園路口人孔蓋 │ │、21667元) │ │
├──┼──────┼─────────┼────┼───────────┼────┤
│3 │101年5月12日│桃園縣中壢市青昇二│台電公司│250MCM*47公尺(62公斤、│ │
│ │凌晨2時許 │街與高鐵北路2 段路│ │8212元) │ │
│ │ │口人孔蓋 │ │ │ │
├──┼──────┼─────────┼────┼───────────┼────┤
│4 │101年6月6日 │桃園縣中壢市青昇二│台電公司│250MCM*324公尺(424公斤│ │ │ │
│ │凌晨2時許 │街與高鐵北路2 段路│ │、56613元) │ │
│ │ │口人孔蓋 │ │ │ │
├──┼──────┼─────────┼────┼───────────┼────┤
│5 │101年6月11日│桃園縣大園鄉永園路│台電公司│250MCM*216公尺 │ │
│ │凌晨2時許 │二段與中山南路口人│ │ │ │
│ │ │孔蓋 │ │ │ │
└──┴──────┴─────────┴────┴───────────┴────┘
附表二:
┌─┬────────┬────────────┐
│ │扣案物 │數量 │
├─┼────────┼────────────┤




│1 │鑰匙 │1支 │
├─┼────────┼────────────┤
│2 │釘拔 │1支 │
├─┼────────┼────────────┤
│3 │鐵鈎鍊 │1支 │
├─┼────────┼────────────┤
│4 │鐵鈎 │1支 │
├─┼────────┼────────────┤
│5 │鐵鎚 │1支 │
├─┼────────┼────────────┤
│6 │鐵剪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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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開孔蓋器 │1支 │
├─┼────────┼────────────┤
│8 │固定鉗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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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