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建福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紀鎮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
重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0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甘建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東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於民國56年間購 買臺北市○○段○○○○○段000 ○000 號6 筆連號土地( 下稱原購南港土地),並借用甘南清名義而將上開土地均登 記為甘南清所有,是甘南清依其與東光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本旨,僅處理提供自己名義為東光公司原購南港土地 辦理登記等事務,且有不得任意處分或設定負擔於上開土地 之附隨義務,以達契約目的。
二、嗣甘南清於民國60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甘建福、甘建 成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均明知上情,迄79年間,甘建福並 與其兄即時任東光公司負責人之甘建成共同簽署承諾書,表 明認同原購南港土地自原取得之時即屬東光公司所有,相續 辦理過戶後,仍屬東光公司所有等情,甘建福、甘建成因而 有與東光公司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真意,並於80年10 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改以甘建福、甘建成之名義登記為原 購南港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後原購南港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合 併記載,再經政府辦理區段徵收,甘建福於89年1 月21日基 於土地登記人名義之地位,經由領回抵價地程序而取得○○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內湖土地)之所有權人登 記,成為系爭內湖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三、甘建福因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公司,負責 人為甘建福之妻甘賴榮玉)欲委託第一商業銀行有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銀行)辦理進口即期信用狀、開發進口遠期信 用狀及進口託收週轉金貸款等事宜,明知其基於與東光公司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本旨,於處理出借名義辦理系爭內湖 土地之登記事務,附隨有不得任意處分或設定負擔於系爭內
湖土地之義務,竟意圖為甘霖公司之不法利益,違背其於借 名登記契約之任務,於96年7 月2 日將系爭內湖土地供第一 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以下同)3 億8400萬元, 用以擔保甘霖公司依授信額度開立信用狀及撥貸資金等項對 第一銀行可能發生之債務,使系爭內湖土地存有負擔,有被 實現抵押權之風險,亦降低其交易價值,致生損害於東光公 司。
四、案經東光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甘建 福等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00 至101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甘建福固不否認先因繼承而取得原購南港土地所有 權,再因重測、區段徵收而經抵價程序登記為系爭內湖土地 之所有權人,並有為甘霖公司擔保而提供該土地由第一銀行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 稱:東光公司與甘南清各係不同權利義務之主體,甘南清於 56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買受前揭6 筆原購南港土地, 於同年6 月8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6 筆原購南港土地 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即屬甘南清所有,東光公司並非所有權 人;系爭內湖土地從未出現在東光公司的財產清冊上,東光 公司帳上也從來沒有出現過對甘南清或被告的應收土地款、 出借購地款、返還土地請求權等關於系爭內湖土地變形物的 記載,東光公司更始終無法提出當初告訴人出資購買土地的 證明。檢察官及東光公司對於東光公司於56年4 月間究竟係 在何時、何地、以如何方式提供資金供甘南清購買原購南港 土地,暨以何種方式與甘南清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未 盡舉證之責,不得認定原購南港土地係東光公司所購買。東 光公司曾於100 年借用公司負責人甘錦祥個人名義標購坐落 新北市00區000段000-0 、000-0 、000-0 、000-0 、
000-0 等地號暨新北市○○區○地○段000 ○000 ○000 ○ 地號共8 筆土地,有於該公司99、100 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 報告書第16頁備註欄中記載揭露之,足證借名登記財產仍應 記載於東光公司財報,並以「備註」方式說明原因。證人林 麗英在偵查中對所詢東光公司如何決定支付地價稅給甘建福 ,雖證稱:因甘建福等人是借名登記,所以公司作法是設立 1 個公司股東往來的會計科目,又撥到董事長甘建成的帳戶 內,再由甘建成開票支付相關借名登記費用等語;但林麗英 係51年間出生,於56年4 月間購買原購南港土地時,年僅5 歲,且於84年始進入東光公司任職會計,91年間幫忙處理內 湖、南港地區的地價稅業務,不可能親見親聞原購南港土地 係東光公司實際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甘南清名下,及91年 以前原購南港土地繳納地價稅等情事,所證顯然不實。東光 公司提出之「地價稅給付收據影本1 份」、甘建成內帳1 份 、甘建成製作之帳冊(完整版)影本1 份,均係甘建成私人 所提供或製作之帳冊,其中「地價稅給付收據影本」僅有92 至98年度有關支付地價稅之明細,並無56年東光公司確有支 付原購南港土地買賣價金之紀錄,自56年起至91年止,原購 南港土地之地價稅如何、何人以何種方式繳納,東光公司始 終無法提出完整連貫之相關憑證,且自56年起至98年止,已 歷經42年左右,東光公司僅提出其片面製作92至98年度共7 年份之支付地價稅明細表,但無法合理說明與無法提出之其 餘35年份之支付地價稅情形間之關聯性,即空言主張56年4 月間係東光公司支付價金購買原購南港土地而借名登記在甘 南清名下,不符比例原則。東光公司所提出「甘建成製作之 製作之帳冊(完整版)」,係自69年12月15日開始使用,在 82年12月14日前,該帳冊上「收入額」欄所載資金來源均係 來自「分配」款,而非「股東往來」會計項目款,足證自69 年12月15日起至82年12月14日前,甘建成前揭私人帳冊上所 載「收入額」款項,均非如東光公司或林麗英所稱係來自東 光公司「股東往來」帳戶;況甘建成前開私人帳冊在82年12 月24日始有第一筆來自東光公司的「股東往來」款500 萬元 ,與56年4 月間購買原購南港土地之時間相距長達約26年, 足證甘南清於56年4 月間購買原購南港土地之資金並非且根 本不可能來自東光公司「股東往來」會計科目。東光公司前 負責人甘建成與被告係同胞兄弟,原購南港土地係渠等父親 甘南清所有;因68年間實施地籍圖重劃,南港0000段0 000小段000 地號土地經地號調整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 000 ○000 ○000 地號等4 筆土地則併入同小段000 地號土
地內,並調整為同區00段0 小段00地號;甘南清於60年10 月24日死亡,甘建成與被告於80年10月29日辦妥繼承登記, 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係公同共有關係。前揭土地位於臺 北市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 內,82年4 月15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區段徵收,土地所 有權人甘建成、甘建福2 人乃於82年間申請領回抵價地,經 配地作業後,被告領回坐落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即 系爭內湖土地、同區段00-0地號等兩筆抵價地,甘建成則領 回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同區段00-0地號、臺 北市○○區○○段0000地號、同區段00-0地號等4筆抵價地 ;按公用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而請求 發給抵價地者,係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補償, 故該取得之抵價地,性質上亦屬「原始取得」,指非依據他 人既存之權利而取得物權,又稱為固有取得,為權利之絕對 發生,此種取得之物權,非繼受他人而來,與他人之權利無 涉,物權標的之上所原存有之一切負擔,均因原始取得而消 滅,原來之物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任何權利,是為原始取得之 效果,故被告係原始取得系爭內湖土地,與告訴人東光公司 無關;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行使土地所有權,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被告於96年7 月2 日為甘霖公司提供前揭系 爭土地向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 億8400萬元抵押權 登記,係土地所有權人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既無不法,更 與東光公司無關,非為東光公司處理事務,更無損害該公司 之利益可言,自不得遽認被告甘建福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甘霖 物流公司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79年未署月、日「承諾書」 ,係甘建成與被告兩兄弟個人間所為之承諾(亦即共識、約 定),甘建成並非以東光公司董事長身分簽署,其真意在表 明將來處分土地後之利益、承諾歸屬於56年6 月間甘南清購 買前揭原購土地時之東光公司原始投資股東,與東光公司無 關;且簽立「承諾書」當時,根本不知臺北市○○地○○○ 於00○0 ○○○○○○○○區○○段○○段00地號土地區段 徵收,亦不可能未卜先知甘建成、被告2 人會不願意領取現 金補償而申請發給抵價地情事。原購南港土地既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其登記內容當可推認為真實,且被告係於土地徵 收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規定申請領回抵價地,經地政 處配地作業,於89年1 月21日辦畢系爭內湖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足證確係被告所有。又被告為甘霖公司提供系爭內 湖土地予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擔保抵 押權存續期間依授信額度開立信用狀及撥貸之資金,需甘霖 公司本身發生不能依約付款贖單,而需由銀行墊付貨款之情
事時,銀行始對甘霖公司取得債權,抵押權才有遭銀行實行 的可能,只要擔保之債務能夠如期清償,單純的設定抵押甚 或開立信用狀,並不會造成土地遭銀行實行抵押權之損害結 果;故縱銀行依甘霖公司之委託開立信用狀,亦不會撥貸資 金,銀行尚無從對甘霖公司取得債權;且除部分信用狀因未 使用而註銷外,其餘經查無不依限贖單之情事,則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亦不得 論以該罪之既遂犯等語。經查:
(一)依相關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見他字卷一第4 至31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3 月8 日北市地開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同上卷第201 頁)所載,前揭6 筆 原購南港土地係於5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被告之父 甘南清所有,因甘南清於60年10月24日死亡,甘建福、甘 建成於80年10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而辦理登記為土地之所 有權人。嗣上開原購南港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合併記載,其 後再經政府辦理區段徵收,被告乃經領回抵價地程序,於 89年1 月21日取得系爭內湖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此事實 並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為真。
(二)關於被告之父甘南清登記為原購南港土地所有權人之權源 ,被告曾於79年間與其兄甘建成共同簽署內容略為:「立 承諾書人甘建成、甘建福等,為先父甘南清名下原地號臺 北市00段0000小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等6 批土地(如附明細表),自原取得時,係屬東 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今相續過戶與甘建成、甘 建福等2 人,過戶後以新地號為準,乃屬該公司所有無誤 ,恐口無憑,特立承諾書為據。(後列上開6 筆地號土地 面積明細,略)立承諾書人甘建成、甘建福」等情之承諾 書1 份(見他字卷一第32頁),並經被告於偵、審中均承 認該承諾書為其所親簽(見原審卷第144 頁、他字卷二第 146 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原購南港土地出售所 得,要分給東光公司股東,此為其父甘南清曾經答應過其 他股東之事等語(見偵字第8059號卷第150 頁),其於原 審審理中亦曾表示該土地如果賣的話,可以分一部分錢給 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反面),是由上開承諾書 所載及被告陳述聞自其父甘南清之話語,原購南港土地雖 登記於甘南清名下,實際上應係東光公司所有,僅借用甘 南清之名義而為登記,東光公司與甘南清間存有借名登記 之契約關係,此均為被告所始終認知之事,否則應無簽屬 上開內容之承諾書,甚而出售所得須分予「東光公司股東 」之理。被告雖辯稱上開承諾書係因甘建成較其年長甚多
,宥於長兄如父之傳統,於甘建成提出該承諾書時,未加 詳閱即予簽名,且僅係兄弟間相互承諾若日後出售系爭土 地,應將所得利益分配(返還)予其他股東,兩人不能私 吞等語。惟查,該承諾書記載原購南港土地自原始取得之 時,即屬東光公司所有,言簡意賅,一目瞭然,且條列地 號分明,被告亦從未表示將之誤認為何種之承諾內容;該 等土地價值不菲,所有權誰屬,豈可輕諾?被告以「未加 詳閱」即予簽名為辯,空言否認,難以為採。雖時至今日 ,已因年日久遠、人事更迭,東光公司、被告雙方均未能 舉出56年間購買原購南港土地之資金來源,此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面),並有東 光公司102 年10月8 日東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惟仍可自上開由被告於79年間親 自簽署之承諾書內容可得證明被告確實明知該原購南港土 地雖登記其父甘南清名下,實際所有權仍屬東光公司所有 ,即過戶予繼承人,且有新地號,仍屬東光公司所有無誤 。上開承諾書雖因僅有被告與甘建成之署名,而無法直接 認定為東光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書面,但由承諾書內之記 載,已可用為認定原購南港土地原始購入時實際出資者之 證據,亦可作為被告主觀上認知之佐證,並不因該承諾書 非被告與東光公司所立,即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三)嗣原購南港土地因地籍圖重測合併記載而變更地號,再因 政府辦理區段徵收,被告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而請求發給抵 價地者,經領回抵價地程序而於89年1 月21日取得系爭內 湖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被告顯係因原為原購南港土地之 登記名義人,始有權於徵收後,取得抵價地之所有權登記 。被告主張其係基於徵收關係而原始取得系爭內湖土地, 罔顧其何以可取得系爭內湖土地登記名義之權能來源,洵 不可採。再參以系爭內湖土地之地價稅曾有多年由東光公 司撥款提供被告繳納等情,經東光公司之會計林麗英於原 審證稱:91年間因當時董事長甘建成要伊計算地價稅,伊 即開始幫忙處理內湖、南港地區之地價稅業務,每年均有 支付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之地價稅事宜,係以支票 交付,迄至98年,均經被告或其妻或其公司員工簽收,99 年起被告即未來領取,伊開始經手地價稅業務時,當時的 董事長甘建成即曾出示79年承諾書給其閱覽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33 、134 、136 頁),並有東光公司提出多年之 地價稅撥付彙算表附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33至53頁), 其中98年度之彙算表上,並且經被告本人在領款人簽收欄 上親筆簽名(見他字卷一第53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
坦承:由東光公司撥付地價稅,40幾年來,地價稅就是這 樣付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其辯護人辯稱東光 公司僅提出92至98年度共7 年份之支付地價稅明細表,無 法合理說明與無法提出之其餘35年份之支付地價稅情形間 之關聯性等語,既經被告坦承系爭內湖土地(含之前之原 購南港土地)之地價稅向由東光公司撥付,此部分事實應 已可證明。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亦辯稱:東光公司撥付之 地價稅,係源自於公司欠股東的錢,每一年的地價稅都是 從股東往來支付等語;惟究係如何的「股東往來」原因, 導致東光公司必須每年撥付款項支付系爭內湖土地之地價 稅,被告僅含糊答稱:好像是有部分是賣房子,是股東跟 人家合建去賣房子,賣房子的錢拿到公司,這很複雜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無法詳為說明。觀諸前揭經被 告親自簽收之98年度地價稅撥付彙算表上所載共8 筆土地 之地價稅總額為439 萬4956元,即其中系爭內湖土地1 筆 ,地價稅亦達125 萬5482元,均達百萬餘元之譜,非零頭 小額,倘確有實在之「股東往來」原因,被告焉有無法合 理說明之理?相形之下,並參諸前揭79年承諾書所載,證 人林麗英所證係因系爭內湖土地為東光公司借用被告名義 登記,故每年須由公司撥付地價稅等情,較合情理而可採 信。被告雖以證人林麗英未親自見聞56年間原購南港土地 登記於甘南清名下之經過,所述借名登記一事不足為證, 然證人林麗英係處理東光公司會計業務,並多年經手撥付 系爭內湖土地之地價稅事宜,其關於東光公司逐年支出偌 大金額之原因,說明其認知之事項,於東光公司長期以來 均本諸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而履行其真正所有權人之義務 ,及被告亦理所當然收取東光公司撥付之地價稅款項等情 ,可為適足之證據。此等存在於東光公司、被告之間關於 系爭內湖土地費用支出之負擔歸屬情形,復與被告所簽署 之79年承諾書內容牟合,由之可徵被告確明知其僅係系爭 內湖土地之借名登記人等事實,非僅以證人林麗英之證詞 為56年間原購南港土地所有權實際歸屬若何之證據,應屬 昭然。至辯護人質疑東光公司係以「股東往來」列帳,而 非以應有之稅捐科目列帳一節,經證人林麗英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東光公司支付上開地價稅款,設有專款專戶專用 ,由東光公司撥到甘錦祥帳戶,再由甘錦祥帳戶開具支票 支付,是公司費用,使用股東往來是沿用之前的科目,因 屬借名登記,無法記載成公司的費用支出,亦找不到較好 的名義,故甘建成用股東往來的名義處理,公司正式的帳 無法呈現此筆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 頁),說明因
借名登記之故,無法以適當之會計科目列帳之緣由;再關 於辯護人所指東光公司另借用甘錦祥名義登記之土地,何 以列具於東光公司帳冊一節,亦經證人林麗英證稱:該等 東光公司登記於甘錦祥名下之土地,係因訴訟關係所追討 ,並用甘錦祥名義所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 頁反面) ;參諸東光公司亦有其餘借用甘建成名義登記而未列具於 公司帳冊之土地,是關於東光公司所有並借用他人名義登 記之土地,其緣由各不相同,於公司出帳部分,亦有其相 異之處理方式,此均為東光公司作業上之考量問題,尚難 僅憑系爭內湖土地未明白帳列於東光公司對外表冊,遽為 推認其真正所有權之歸屬。
(四)又原購南港土地既屬東光公司所有,由甘南清提供自己名 義以供登記,其等之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甘南清 雖於60年10月24日死亡,其與東光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消滅 ,惟東光公司、甘南清之繼承人即甘建成及被告均猶沿襲 原有模式,並未表示不欲續採借名登記之方式,並進而於 80年10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原購南港土地之名義上所 有權人,嗣亦登記為由之衍生之系爭內湖土地之名義上所 有權人,兩造間顯已成立意定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否則 ,被告應即表明不欲出借名義以供登記之意思,豈有簽署 79年承諾書承認系爭內湖土地為東光公司所有、登記後縱 有新地號,仍屬東光公司所有無誤,且繼而辦理繼承登記 ,仍出借其名義以供登記。被告雖辯稱:依承諾書文義, 僅承認原購南港土地為東光公司所有,繼承後仍為東光公 司所有,而對借名人之返還登記請求權發生中斷消滅時效 之效力,無從使已因甘南清死亡而消滅之借名登記契約復 活,再由被告承受延續原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惟被告既承 認東光公司對原購南港土地存有返還登記請求權,已說明 其了解原購南港土地係東光公司所有,且表示其辦理繼承 後,該等土地仍屬東光公司所有,則雖原東光公司與甘南 清間之契約關係已因甘南清之死亡而消滅,然被告仍本諸 相同模式,於承認繼承登記後該土地仍為東光公司所有之 前提下,前往辦理繼承登記而為該等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 人,其與東光公司間已成立新的借名登記關係自明。(五)被告提供自己名義以供東光公司作為所有之系爭內湖土地 之登記,其等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被告既非真正 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憑諸其為登記上之名義人而行使真正 所有權人之權利,是被告亦同時負有不得任意處分該土地 或設定負擔之附隨義務,以免妨礙真正所有權人隨時取回 土地後之所有權完整性。從而,除雙方有特別約定外,出
借名義人倘違反借名契約關係之目的,任意於該土地設定 抵押權等負擔,自使該土地存有被實現抵押權之風險,於 該抵押權被除去前,亦必然影響其交易之價值。惟被告竟 為擔保甘霖公司對第一銀行可能發生之債務,以系爭內湖 土地為甘霖公司提供高額之擔保,於96年7 月2 日將系爭 內湖土地為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 億8400萬元, 使第一銀行因有此物上擔保之設定,願供甘霖公司辦理進 口即期信用狀、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及進口託收週轉金貸 款等業務而不虞其債信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9 月16日以北市中第三字第0000 0000000 號書函所檢送系爭內湖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全案 卷影本附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63至77頁)。被告將實際 上非其所有之系爭內湖土地,為擔保甘霖公司之債信,供 第一銀行設定如此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甘霖公司並無 任何法律上理由可享有此項擔保利益,被告有為甘霖公司 不法利益之意圖,當可認定;被告顯於為東光公司處理借 名登記事務時,圖為甘霖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借名登 記契約附隨義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東光公司之財產,而 有背信之犯行。被告雖辯稱:如退萬步言而將上開承諾書 解釋為全新的受任表示,仍無從得出禁止被告自行利用或 以出租、設定抵押等方式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意思, 是亦無從以此承諾書認定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即屬 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惟倘債務人有債務清償遲延情事, 抵押權人將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207 號判決亦揭櫫:未經公司同意,擅自以公司之土地設 定抵押供個人貸款,已減損該土地之價值,自已生損害於 公司,上訴意旨依憑己見,謂事後有提供擔保、支付利息 並已償還借款,並未生損害於公司云云,非適法之上訴理 由等旨可參。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既非真正之所有權人 ,未經所有權人授予其他權限,或就該土地有何其他權源 ,真正所有權人尚可隨時終止契約而取回登記名義,則非 經所有權人同意,借名登記人自無得本於所有權而就該土 地為使用、收益或處分等權限,亦不得有減損其價值之作 為,此為當然之理,況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無 論債務人是否已實際借款,或借款是否已經清償遲延,均 將因未來有遭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之不確定可能性,造成 其交易價值減損,而對土地所有人有所損害。至甘霖公司 雖於上開以系爭內湖土地供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除部分信用狀因未使用而註銷外,並無不依限
贖單之情事,有第一銀行中山分行於102 年12月3 日一中 山字第000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惟於設 定抵押權之時,該土地即已增加負擔而生損害於委託人東 光公司,尚不因最後未發生債務不履行而須實現抵押權之 結果,即倒果為因而認借名登記人可任意以該土地供他人 設定抵押權,或主觀認定東光公司並無處分土地之計畫, 即認該等負擔之設定無損於土地之價值;被告辯稱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只要擔保之債務能夠如期清償,並無損害可 言等語,自不足採納。
(六)辯護人另以:借名登記之借用人多係為更高利益目的,而 放棄名實相符之物權歸屬,而改以契約債權之方式保有其 利益,自須承擔一定風險,如再肯認其享有名實相符之利 益,形同鼓勵名實不符之狀態等語。然刑事法益保護與民 事法律保障本非完全相同,借名登記之借用人,在符合刑 事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下,縱享有法益保護,亦不必然能 將權利歸屬之風險降低至零;以本案而言,東光公司即存 有甘霖公司無力清償債務,致第一銀行拍賣系爭內湖土地 而喪失取回土地之風險。是給予其刑事法益保護,並不必 然鼓勵「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反而在此情形下,如強 認不應保護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之法益,不但於刑法之 背信罪規定不符,且將放任破壞社會人際間之彼此託付信 任,亦不符法益之應保護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辯護人雖 以單純的設定抵押權甚或開立信用狀,不會造成系爭內湖土 地遭實行抵押權之損害結果,認於本人之財產僅有受損害之 危險,尚未致生損害,主張被告之行為尚屬背信未遂等語; 惟查被告以系爭內湖土地為甘霖公司作物上擔保,提供第一 銀行設定3 億8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第一銀行即於該 額度內不虞甘霖公司之債信,為之承作進口即期信用狀、開 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及進口託收週轉金貸款等業務,甘霖公司 因此即獲得金融交易之利益,而系爭內湖土地即存有未來有 遭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之不確定可能性,既存有負擔,有被 實現抵押權之風險,亦使其交易價值減損,已致生損害於東 光公司之財產,尚不因其後第一銀行是否果然實現抵押權而 有所影響,均如前述;被告之背信行為業已既遂,辯護人主 張尚屬未遂犯行,容有未合。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
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如達成民事和解,對被告之利 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東 光公司達成和解,同意將系爭內湖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東光公司,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0 至10 1 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伊行動不便,伊有 授權紀鎮南律師簽署和解書,伊也清楚和解內容;經當庭檢 視上開和解書,清楚及確認其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 )。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原審量酌其刑時所斟酌之具體 情狀不同,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並參 酌告訴人東光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因 內線交易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 ,緩刑3 年確定,原審謂被告近10年來並無前科紀錄,應有 違誤;且被告上開內線交易案件獲利僅1156萬元,即已量處 有期徒刑1 年9 月,對照本件被告拒不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 價值近17億元,量刑上顯屬過輕等語。另被告亦不服原判決 ,以上開各辯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前於98年間之違反證 券交易法犯行,雖經本院另以102 年金上訴字39號判決在案 ,然經被告於本件上訴狀表明該案業已提起上訴等情,而未 判決確定;況其業與東光公司達成和解如上,檢察官上訴所 載被告拒不返還系爭內湖土地一節,已有情事之變更。另本 院就如何認定被告犯背信之罪,及其所辯如何不可為採之理 由,已分別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被告執上開各詞為辯,或 無可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或無礙於其背信犯行之認定,俱 不足採。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為東吳大 學會計系畢業(見原審卷二第144 頁),有多年經商投資經 驗(見他字卷二第135 至137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利用長年來與東光公司間之信賴關係,以及相關直接事證已 因年代久遠而難以尋覓而為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為設定 有3 億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但尚未有發生實行抵押權 之情形,及其犯後之態度、前述業與東光公司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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