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276號
TPHM,102,上易,1276,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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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水苒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霖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勝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少鈞(原名陳翊宏)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被   告 張永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362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86號、第6215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434號
、第8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無罪(恐嚇己○○)部分、陳少鈞(原名癸○○)對乙○○恐嚇取財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庚○○部分,均撤銷。
寅○○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少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件庚○○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春生」、「會長」、「雷公」)、丑○○( 綽號「蔡餅」)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 分局)警備隊警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負有查緝通緝犯、維護治安之 責;寅○○(綽號「台西阿文」、「阿文」)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6 月19日發布通緝( 迄100 年3 月25日始經緝獲歸案)。
二、丙○○、丑○○、寅○○及陳少鈞(原名癸○○)前於 100 年1 月14日,因代台亞創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路0 段000 號14樓,下稱台亞公司)負責人壬○○出 面處理其與庚○○之金錢糾紛,獲壬○○允諾支付新臺幣( 下同)400 萬元,嗣壬○○拖延拒不付款,丙○○、丑○○ 、寅○○及陳少鈞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 1 月中旬起,數度聯袂前往台亞公司辦公室,威脅壬○○儘速 交付款項,否則將使其公司無法營運,以此加害財產之事, 接續恐嚇壬○○,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壬○○ 因而於100 年1 月27日,委由其配偶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 龍江路、民族東路口之「85℃」咖啡店內,交付15萬元予丙 ○○、丑○○、寅○○及陳少鈞等人;嗣於100 年2 月1 日 ,丙○○、丑○○、寅○○及陳少鈞復接續前開恐嚇犯意, 由寅○○去電壬○○恫稱:再不給錢,將讓其公司與工地將 無法營運,且會代收其公司帳款等語,並與壬○○相約於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集客人間茶館」民權店(下 稱「集客茶館」)交付款項,壬○○乃於當日下午4 時許, 將100 萬元交由戊○至「集客茶館」給付予寅○○,寅○○ 旋將100 萬元交予當時在「集客茶館」隔壁之披薩店1 樓把 風、接應之陳少鈞、丙○○、丑○○等人,寅○○復返回「 集客茶館」,接續前開恐嚇犯意,向戊○稱:若當日不籌出 285 萬元,公司不用開、工地也不用開工等語,以此加害財 產之事,恐嚇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據報派員前往「集 客茶館」盤查,寅○○即離開現場,嗣並與丙○○、丑○○ 及陳少鈞朋分款項。
三、承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於該日(即 100 年2 月1 日)據報派員前往「集客茶館」盤查時,丙○ ○明知寅○○為通緝犯,因其當時在「集客茶館」隔壁之披 薩店1 樓把風、接應,發覺員警到場,即基於包庇人犯使之 隱蔽之犯意,以電話通知寅○○,寅○○因此乘隙逃離現場 ,免遭員警緝捕。
四、「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 號5 樓,下稱喬泰公司)負責人乙○○前向富達投資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融資取得275 萬元,並開立票面金 額各為150 萬元支票2 紙及票面金額78萬元之本票1 紙,事 後乙○○已陸續還款278 萬元,惟富達公司並未將前開票據 返還乙○○,反將前開票據及債權憑證一併轉賣予己○○, 己○○為催討款項,乃委由丙○○、丑○○、寅○○、陳少 鈞處理,獲丙○○等4 人應允,雙方並約定以討得金額百分 之50作為報酬。丙○○、丑○○、寅○○、陳少鈞即夥同李 翔瑞(原名楊世堂,綽號「17」)、辰○○(綽號「兔子



)、卯○○(以上3 人均未據起訴)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9日11時許,在喬泰公司 對面之「伯朗」咖啡店與乙○○及喬泰公司經理巳○○商談 還款事宜,乙○○及巳○○雖一再表明欠款應已還清,寅○ ○仍當場對乙○○、巳○○2 人恫稱:若不簽還款協議書, 別想離開現場等語,丙○○、丑○○、陳少鈞等多人則坐在 鄰桌,致使乙○○、巳○○2 人均心生畏懼,被迫共同簽立 承認債權金額為198 萬元之還款協議書;丙○○、丑○○、 寅○○及陳少鈞並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由寅○○每日 去電巳○○施壓,乙○○因畏懼於此,即於100 年1 月7 日 ,委由巳○○交付現金15萬元予寅○○,此款除己○○取得 其中7 萬5 千元外,餘7 萬5 千元則由寅○○、丙○○、丑 ○○、陳少鈞朋分;丙○○、丑○○、寅○○及陳少鈞嗣接 續前開之犯意,數度前往喬泰公司干擾其營運,以逼迫乙○ ○支付餘款,又於100 年1 月28日15時許,寅○○、丙○○ 、丑○○、陳少鈞等人與乙○○相約於前揭「伯朗」咖啡店 見面,並對乙○○恫稱「帶你出去逛逛」欲逼迫乙○○付款 ,經乙○○交出喬泰公司持有之債權憑證後始得脫身。事後 乙○○請友人出面協調,寅○○等人於100 年2 月上旬收受 乙○○交付之40萬元後,即對乙○○表示其債務已結清,因 此導致己○○反而對於寅○○等人有所不滿,乃於100 年 2 月15日,要求丙○○、蔡秉等人前往士林分局警備隊談判協 調,及通知寅○○前來。
五、丙○○、丑○○明知寅○○係經發佈通緝之通緝犯,依法應 予逮捕,且其等身為士林分局警備隊隊員,對士林分局大樓 之出入管制措施知之甚詳,竟利用職務上熟知前開大樓管制 措施及出入動線之機會,共同基於使人犯隱蔽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2月15日,己○○前往士林分局警備隊與丙○○、丑 ○○談判乙○○債務處理事宜時,由丙○○通知寅○○前來 ,並由丑○○帶領寅○○由側門進出,而使寅○○逃避士林 分局大樓人員進出管制之查緝。
六、寅○○、丙○○、丑○○與己○○在士林分局警備隊談判破 裂,不歡而散之後,深感不滿之己○○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督察組檢舉丙○○、丑○○涉嫌前揭不法行為及 寅○○為槍砲案通緝犯,寅○○得知上情,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100年2月16日15時37分許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好漢做事好漢當,我台西阿文跟春 生,蔡餅每(沒)關係,一定槍殺你衣服穿厚一點!」之恐 嚇簡訊至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致己○ ○心生畏懼。




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壬○○、戊○及己○○於調查站所為證述及證人己○○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 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 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 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 」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 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 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 ,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 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參 照)。經查,證人壬○○、戊○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經原審及本院傳訊未到,按址拘提亦無著,有原審及本 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料、原審及本院之拘票、拘提報告書 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2 第126 至133 頁、第174 至178 頁 、第248-1 至255 頁,本院卷1 第260 、266 、273 頁、第 279 至281 頁、第283 至286 頁,本院卷2 第17、23、29頁 、第56至67頁、第81至86頁、第171 至193 頁),足見上開 證人所在已屬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查證人壬○○、戊○、 己○○於調查站及證人己○○於警詢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 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 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 人壬○○、戊○、己○○於警詢或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於警詢筆錄或調查 站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並蓋指印以確認筆錄內容,



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 ,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等陳 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 認證人壬○○、戊○及己○○於調查站所為陳述及證人己○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 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 旨參見),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壬○ ○、戊○、己○○於調查站及證人己○○於警詢所為證述, 係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均非可採。
二、證人壬○○、戊○、己○○、午○○、子○○、乙○○、巳 ○○、甲○○、辰○○、辛○○、林筠軒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 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 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 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 ,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 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 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 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 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 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 查中雖未經被告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 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證人壬○○、戊○、己○○、午○○、子○○、乙○○ 、巳○○、甲○○、辰○○、辛○○、林筠軒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業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32 號卷1 〈 下稱他字卷1 〉第48、79、92、109 、123 、154 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3 〈下稱偵卷 3 〉第17、34、6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3186號卷2 〈下稱偵卷2 〉第169 、247 頁),且並無 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之情事 ,核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證人壬○○ 、戊○、己○○、午○○、子○○、乙○○、巳○○、甲○ ○、辰○○、辛○○、林筠軒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依法 自得為證據。辯護人各指摘證人壬○○、戊○、己○○、午 ○○、子○○、乙○○、巳○○、甲○○、辰○○、辛○○ 、林筠軒於偵查中之證言,未經對質詰問、為傳聞證據而無 證據能力云云,均有誤會。
三、證人午○○、子○○、乙○○、巳○○、甲○○、李翔瑞蔡笠煬、辰○○、辛○○、林筠軒於調查站所為證述及證人 乙○○、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陳述 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 認前揭證人於調查站或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午○○、子○○、乙 ○○、巳○○、甲○○、李翔瑞蔡笠煬、辰○○、辛○○ 、林筠軒於調查站所為證述及證人乙○○、巳○○於警詢中 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四、本件共同被告丙○○、丑○○、寅○○、陳少鈞等人,就其 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言,其性質上固屬於證人,然被告 丙○○、丑○○、寅○○、陳少鈞對於自己以外其他共同被 告之陳述,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有 該條第1 項之同意,故本件共同被告間之陳述,自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五、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被告丑○○、陳少鈞、寅○○及被告丑○○、陳少鈞之 辯護人等並未表示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此等非供述證據均屬 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2 第191 至198 頁、 本院卷1 第191 至206 頁),然該等文書證據、物證等,並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其主張尚非有據。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丙○○、丑○○、寅○○、陳少鈞有罪部分:一、事實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丙○○、丑○○及



陳少鈞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寅○○辯稱:伊沒有 恐嚇壬○○、戊○,其等若遭恐嚇何不報警,反而自行攜錢 到85℃及集客茶館等地給伊,以處理債務,伊言談之際比較 性急,但絕無恐嚇云云;被告丙○○辯稱:我只去過台亞公 司2 次,壬○○債務部分係己○○委託寅○○處理的, 100 年1 月27日我沒有去85℃,100 年2 月1 日我在集客茶館旁 邊的披薩店,是要等候壬○○確定是否要向我們這邊的金主 借款,後來寅○○沒有拿錢過來,也沒有分錢給我們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以:依壬○○、戊○之證述,均可顯示惡害 之通知均為寅○○所為,與被告丙○○無關,如何認為被告 丙○○與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證人林家弘於原 審之證述,亦可證明100 年1 月14日當日並無恐嚇之事實等 語;被告丑○○辯稱:我去過台亞公司1-2 次,係因丙○○ 要與壬○○做金錢借貸,100 年2 月1 日當天我上班到5 點 下班,是下班後才過去披薩店,當天是跟丙○○約吃飯,我 們是因為要去辦理金錢借貸才會過去,我不清楚寅○○有無 拿錢下來,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證人壬○○、戊○偵查 中之證詞均未提及被告丑○○有任何對其恐嚇之言行,亦未 提及丑○○在其所證述阿文即寅○○帶小弟到公司恐嚇、寅 ○○於電話中對其恐嚇、丙○○說可以合法開槍等場景時有 在場或參與,自不得僅憑被告丑○○事後有自寅○○處分得 款項即認定其與寅○○有共同恐嚇犯行;被告陳少鈞辯稱: 我去台亞公司、披薩店是因為壬○○要辦理借款,我去瞭解 借款事宜,我沒有參與他們的擋債,100 年1 月27日我沒有 去85℃,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關於告訴人壬○○部分,伊 係因被告寅○○告知台亞公司要將不動產設定二胎,以借款 1,300 萬元,始於100 年1 月14日前往台亞公司,此後並無 任何人前往台亞公司鬧事,亦即確係因洽談不動產二胎貸款 ,由證人韓正威找證人林家弘,再由林家弘找到共同被告寅 ○○,因陳少鈞方面認識金主方面之人,故寅○○找陳少鈞 尋找願意投資之金主,陳少鈞前往台亞公司之目的,係因台 亞公司欲將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為融資,與干擾營運無涉, 亦無參與寅○○擋債之行為,實無任何恐嚇犯行,被告寅○ ○向告訴人戊○取得之款項皆悉用於支付寅○○所積欠之酒 錢及餐飲費,由被告陳少鈞代為轉交,陳少鈞並無分得任何 款項等語。然查:
㈠被告寅○○、丙○○、丑○○及陳少鈞於100 年1 月14日, 確曾前往台亞公司代壬○○出面處理其與庚○○之金錢糾紛 一情,業據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庚○○到台亞公司找 壬○○要錢,壬○○在辦公室避不見面,100 年1 月14日當



天因「娃娃」林家弘跟伊說有人到台亞公司討債,伊就找「 小陳」(陳少鈞)、丙○○、丑○○一起過去等語(詳見偵 卷2 第177 至178 頁),及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因壬 ○○說有人去砸公司,韓正威打電話給寅○○請他幫忙,伊 有趕到台亞公司,到現場時,伊有跟庚○○談一下為何庚○ ○到這裡,庚○○說壬○○今天答應他要給「圓仔花」(即 案外人陳源志)400 萬,後來因伊要上班就先離開,但丑○ ○還在(詳見他字卷3 第132 頁)、伊事後還去過台亞公司 1 、2 次,因為壬○○說庚○○可能還會去公司搗亂,所以 請我們去幫忙協調庚○○的部分(詳見偵卷2 第87頁)等語 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 :當天在台亞公司,寅○○、丙○○、丑○○及陳少鈞就上 來,韓正威說:「黑白兩道的人都到了」,寅○○就跟伊說 這件事情他們要處理(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他字第732 號卷2 ,下稱他字卷2 ,第119 頁、原審卷 1 第91至92頁)等語相符;另經被害人壬○○於調查時證稱: 庚○○於100 年1 月14日到伊公司要錢時,韓正威表示要幫 伊處理,並找了「台西阿文」(指被告寅○○,下同)及士 林分局綽號「春生」(指被告丙○○,下同)及其他小弟到 伊公司,協調後庚○○退出,「阿文」(指被告寅○○,下 同)則表示他要幫伊承擔這件事,要伊拿400 萬元等語(詳 見他字卷1 第98頁),而證人戊○亦於調查時證稱:「阿文 就跟我們說,因為這些人幫我們處理這件事,所以我們要付 他400 萬元,當時我及我先生有跟他講公司沒有錢,讓我們 分期或等公司有錢再給他,但阿文表示不可以」等語(詳見 他字卷1 第112 頁),足見被害人壬○○及戊○起初確實委 託被告寅○○等人代為出面處理壬○○與庚○○之糾紛,嗣 對於寅○○處理完成而索求之400 萬元,壬○○夫妻並無拒 絕付款之意,僅要求分期或延遲付款。另經證人韓正威證稱 :100 年1 月14日當晚在瑤山宮裡,寅○○就幫壬○○與另 一方談判,該方應該是曹來春委託的人,但我不認識,結果 談妥的價碼是壬○○要拿400 萬元給他們,並由寅○○居間 協調、背書,然後大家就離開了;100 年2 月1 日在「集客 茶館」戊○純粹是因公司營運狀況有問題而哭泣,但她沒有 不想付錢的意思(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3186號卷1 ,下稱偵卷1 ,第88頁、原審卷1 第226 頁 背面、第227 頁)、證人劉政宗證稱:寅○○為了庚○○去 找壬○○要錢的事,跟庚○○、壬○○、韓正威一起到瑤山 宮找伊,寅○○對壬○○講,壬○○本來答應要給庚○○90 0 萬元,但經過寅○○出面喬好後,現在只要400 萬元就好



,壬○○當場還向寅○○跟伊道謝(詳見偵卷2 第72頁)、 證人林家弘證稱:100 年1 月14日晚上壬○○有約伊跟韓正 威去喝酒算是答謝,並說對寅○○協調後的金額表示滿意, 壬○○要付寅○○400 萬元是因為寅○○從原來的900 萬元 ,幫壬○○擋掉500 萬元,只需支付400 萬元(詳見原審卷 1 第237 、239 頁背面)等情明確。是被告寅○○、丙○○ 、丑○○、陳少鈞於100 年1 月14日代被害人壬○○解決其 與共同被告庚○○之金錢糾紛而與被害人壬○○約定代價40 0 萬一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 月間阿文有 帶著小弟、春生等人來公司2 、3 次找我要錢,我都沒有給 ,但是他們一直來找麻煩,而且一直說他們要給天道盟交代 等等的話,我覺得很害怕,就在農曆年前1 個禮拜左右,先 請我太太戊○拿15萬元到臺北市龍江路與民族東路的85℃咖 啡店交給阿文,但阿文等人顯然不滿意,在農曆除夕的前 1 天早上,阿文打電話給我說的話就比較重,他表示若我不給 錢,公司就不用做了,工地也動不了,他都交代過了,而且 他要把我付出去生意上往來的款項,替我去收回,因我有錢 做生意,卻沒有錢給他等語,我覺得很害怕,除夕前1 天晚 上,就從公司拿了100 萬元,由戊○到臺北市民權東路的集 客泡沫紅茶店2 樓,將100 萬元款項交給阿文,但是阿文還 是不滿意,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要帶其餘的300 萬元過去 ,因為我沒有這麼多錢,也不想付,我就沒有過去,之後好 像有人報警,所以阿文等人就散開,戊○也回來了」、「他 們有帶小弟到我公司幾次,言談間向我提到春生是士林分局 的警察,也提到還有1 位也是警察(並指認前開『警察』為 被告丙○○、丑○○,『小弟』為陳少鈞),丙○○曾經到 我公司要那400 萬元,提到他是警察,是可以合法開槍的」 (詳見他字卷1 第98至100 頁)、「後來阿文一直打電話跟 我要這筆錢,一直到我公司找我。他說如果沒有給他錢,我 要開發的工地做不成,公司也不要開了。」(見他字卷1 第 106 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壬○○之配偶戊○證稱:「阿文 表示400 萬元過年前一定要給他,1 月27日晚上我們才先湊 了15萬元給阿文並拿到龍江路的『85℃』將錢交給阿文,但 是阿文表示過年前要把385 萬元給齊,100 年2 月1 日下 3 、4 時許我去民權東路集客泡沫紅茶店把100 萬元給阿文, 阿文說如果今天沒有籌錢給他們,我們公司不用開,工地也 不用開工了」、「自400 萬事情發生以後,他們幾乎每天去 我們公司或延平北路的辦事處出現(並指認被告丙○○、丑 ○○、陳少鈞之照片),他們到公司很多次」、「阿文自己



說他們這批人中有警察」(他字卷1 第113 至115 頁、第 118 至121 頁)等語相符。顯見因被害人拒絕支付前開約定 之4 百萬元,被告寅○○、丙○○、丑○○、陳少鈞即多次 以前開言詞恫嚇或前往台亞公司干擾營運之手段,逼迫被害 人壬○○、戊○先後於龍江路「85℃」及「集客茶館」交付 其等15萬及100 萬元無訛。
㈢被告丙○○、丑○○及陳少鈞雖均辯稱其等前往台亞公司乃 為商討融資事宜,然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100 年1 月 14日後隔幾天,壬○○因為公司調度困難,透過阿文來找伊 ,看能否找金主調錢等語(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他字第732 號卷3 ,下稱他字卷3 ,第132 頁),被 告丑○○則於偵查中稱:100 年1 月14日伊跟丙○○、陳少 鈞去台亞公司,是為了台亞公司簽約的地主要辦理土地貸款 或2 胎設定,要拿地主資料讓代書鑑價等語(詳見他字卷 3 第154 頁),被告陳少鈞則稱:阿文說台亞公司要以公司抵 押借款1300萬元,希望伊去瞭解台亞公司的營運狀況和產權 資料,伊有打電話問丙○○這生意能不能做,丙○○說可以 瞭解一下,所以伊跟阿文才會在100 年1 月14日去台亞公司 談貸款案,後來丙○○、丑○○也到場(詳見他字卷2 第12 8 、131 頁)等語,就其等於100 年1 月14日至台亞公司之 原因及目的、台亞公司欲以何種方式融資借款等節,所供均 有不符,顯為避就之詞。證人林家弘雖於原審證稱:台亞公 司有一筆土地要做房屋二胎的設定,韓正威代表台亞,他以 台亞公司的物件來借二胎,我大約農曆年前15天左右有到台 亞公司,因為壬○○打電話給韓正威,說庚○○他們來公司 了,要我們快點過去,我就跟寅○○一同前往台亞公司,在 台亞公司協調沒結果,後來轉去別地方協調,結論就是壬○ ○要支付的金額從900 萬元降低到400 萬元,在集客茶館當 天戊○坐在走道旁邊,當天沒有人對戊○講話很大聲等語( 見原審卷1 第235 至241 頁),證人卯○○於本院證稱:印 象中我載過阿文(寅○○)及小陳(陳少鈞)去過台亞公司 ,好像是要去談融資,因為台亞總經理跟小陳、阿文談話中 我聽到台亞公司要借錢融資的問題(見本院卷2 第224 頁) ,證人丁○○亦於本院證稱:我去過台亞公司1 次,小陳( 陳少鈞)跟我一起去,在場還有阿文(寅○○)、丑○○還 有建設公司老闆在場,是要收取地主借款授權書,談融資的 事情,因為他們要借款等語(見本院卷2 第225 至226 頁) 。惟縱認被告寅○○、丙○○、丑○○、陳少鈞確曾因為台 亞公司欲以土地辦理二胎借款之事而前往台亞公司,然證人 壬○○對此已證稱:100 年1 月14日晚上在民族東路宮廟談



完後,阿文(寅○○)、韓正威又約我到吉林路上的川海餐 廳,現場還有丙○○、陳少鈞、「家弘」等人,丑○○比較 晚到,阿文在餐廳裡要我支付400 萬元,並表示他跟黑、白 兩道關係很好,這次擋了別人財路,這400 萬元一定要彌補 天道盟的人,丙○○、陳少鈞也說他們可以幫找金主融資, 這樣就可以解決400 萬元的事(偵字卷1 第35頁),證人林 家弘亦於原審證稱:壬○○當時拿延平北路那邊的土地借二 胎時,就說有部分金額要來補佣金(見原審卷1 第237 頁反 面),被告寅○○亦供稱:壬○○之前是找他們公司的娃娃 (林家弘)打電話給我,說有個案子看我能否做,台亞公司 要借1,300 萬元,叫我幫忙找金主,我就找小陳、頭哥叫他 們幫忙找金主,壬○○本來要借1,300 萬還庚○○900 萬的 錢,我說你付給我400 萬元,我幫你這900 萬元的債務全部 擺平,壬○○有答應給我400 萬,結果我擺平了之後,壬○ ○沒有錢給我,要借1,300 萬元才有錢給我,我才一直拜託 別人借給他錢(見偵字卷2 第39至40頁)、壬○○沒有給我 400 萬元,只有給我115 萬,後續的錢也沒有給我,我找己 ○○,己○○沒有要借款給壬○○,我就找他們幫忙找,丙 ○○、丑○○幫我找金主借款給壬○○,當時是壬○○要借 貸,所以找陳少鈞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 反面)。堪認縱使被害人壬○○確如被告等人所辯,欲以公 司土地向金主辦理二胎借款,然除可能因台亞公司確有資金 需求外,亦係因被告寅○○欲索求該400 萬元,壬○○無力 支付,方由被告寅○○之介紹引介被告陳少鈞、丙○○、丑 ○○等人與台亞公司壬○○洽談借款事宜,被告寅○○如此 即可從壬○○借得之金額中獲取其餘未清償之金額,被告陳 少鈞等人亦可獲取借款之利息或分得佣金;亦即,被告陳少 鈞等人是否有與被害人壬○○洽談二胎借款事宜,與被告寅 ○○、丙○○、丑○○、陳少鈞等人有無以恐嚇方式要求壬 ○○支付該「擋債」而生之400 萬元,係屬二事,自不得以 被告等人前往台亞公司處理二胎貸款事宜,即可否認其等對 壬○○、戊○恐嚇之犯行。是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
㈣再者,被告寅○○於偵查中供認:100 年2 月1 日伊與戊○ 約在「集客茶館」2 樓,因丙○○、丑○○、陳少鈞想要瞭 解台亞公司何時要借款,故在「集客茶館」隔壁的披薩店等 伊,伊向戊○拿到100 萬後,就交給在披薩店的陳少鈞,說 等一下帶到「川海餐廳」吃飯云云(詳見偵卷2 第180 、18 1 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伊和丑○○、陳少鈞於 100 年2 月1 日有到「集客茶館」隔壁1 樓,伊去是為了叫



阿文拿到壬○○的錢後,要給天道盟的「阿牛」交代云云( 詳見他字卷3 第89頁)、被告丑○○則於偵查中稱:伊未於 100 年2 月1 日到「集客茶館」(詳見他字卷3 第155 、 156 頁)、「(問:你有無於100 年2 月1 日前往臺北市○ ○○路0 段00號的「集客茶館」?)我沒有進去該茶館,是 丙○○跟我講,他在民權東路、新生北路口的餐飲店門口, 要我開車去載他,我到的時候看到他坐在店門口等我,當時 有「小陳」(指被告癸○○,下同)、「兔子」(指辰○○ ,下同)在場,後來小陳、兔子表示要先到餐廳等我們就先 離開,之後「阿文」才來,當時阿文有跟丙○○聊到,台亞 公司的貸款案他們自己已經辦好了,我們就不能賺台亞公司 退傭的錢,講完之後,阿文又回到集客人間茶館,但不久又 馬上下來,我並沒有進到該茶館內,我就載阿文、丙○○去 餐廳用餐」云云(見偵字卷2 第4 頁),被告陳少鈞則供稱 :100 年2 月1 日,因寅○○找伊到「集客茶館」,韓正威 當場向伊表示壬○○已經借到錢,不用找金主幫忙了,伊就 先離開了,伊當天沒看到丙○○跟丑○○,也沒有遇到戊○ (詳見他字卷2 第133 頁)、「100 年2 月1 日當天我跟阿 文到集客茶館時,娃娃(指林家弘,下同)跟阿威(指韓正 威,下同)已經到了,當時阿威告訴我跟阿文,100 萬元可 能拿不到,因為陳董拿不出錢,這個100 萬元是1 月14日第 1 次去台亞公司後大概1 個禮拜,阿文轉述娃娃的話,說如 果這件事沒有成,他會請陳董拿100 萬元出來給大家這段時 間的辛苦,我聽到阿威說沒有錢之後,我就離開集客茶館, 出去之後就在前述披薩店遇到丙○○、丑○○及『兔子』, 我告訴他們這件事之後,丙○○表示有就有,沒有就算了, 後來我跟兔子就先去川海餐廳」(詳見他字卷2 第137 頁) 云云,是被告寅○○、丙○○、丑○○及陳少鈞就其等於當 日究有無至「集客茶館」、至「集客茶館」之原因、何人在 場、到離場之順序及被告陳少鈞有無自被告寅○○處接收款 項等,所供均互有矛盾,是被告丙○○、丑○○及陳少鈞就 其等至「集客茶館」之各項細節閃爍其詞,嗣並朋分款項( 詳後述),堪認其等於100 年2 月1 日應係與被告寅○○共 同前往取款,僅由被告寅○○進入集客茶館與戊○接觸,其 他人則在旁邊之披薩店等候、把風及接應無訛。 ㈤又被告寅○○坦承其向戊○取得100 萬元後,曾將其中13萬 元交予陳少鈞,並償付酒店帳款等語(見偵卷2 第42頁), 被告陳少鈞亦供稱:100 年2 月1 日丙○○、丑○○、阿文 到餐廳後,伊聽阿文說有跟戊○拿到100 萬元,阿文表示這 筆錢要先清掉伊、丙○○、丑○○、阿文及「兔子」積欠酒



店的帳款,再來分帳,並表示我的部分隔天會去寄放在川海 餐廳,隔天晚上我就去找老闆娘,我拿了現金13萬元,都是 千元鈔,除了我拿13萬元外,2 月1 日晚上我還提到有3 家 PUB 大概積欠10來萬元的帳,丑○○也說有積欠心悅酒店金 額,大家都把積欠的金額講出來,我記得丙○○、丑○○、 阿文及我積欠的酒錢總共大概4 、50萬元左右,其餘剩的錢 ,每個人分多少,要問他們才知道,我的部分是阿文告訴我 隔天到川海餐廳找老闆娘拿等語(詳見他字卷2 第137 至13 9 頁)。另證人即心悅酒店幹部林筠軒證稱:農曆除夕前 1 天(即100 年2 月1 日)丑○○專程到心悅酒店拿了7 、 8 萬元給我,說是要償付丑○○及丙○○所積欠之酒帳等語( 詳見偵卷2 第244 、245 頁),顯見被告寅○○等人於 100 年2 月1 日向戊○取得1 百萬元後,係由被告寅○○、丙○ ○、丑○○及陳少鈞朋分並用以清償酒店之欠款無訛。 ㈥參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行政組組員甲○ ○證稱:100 年2 月20日前後,有2 位士林分局警員自稱春 生及黑面蔡到辦公室找我,說是阿文的朋友,首先問我有無 立案偵辦,另外他們說阿文想將錢退還給壬○○夫妻,所以 請他們2 人來帶話(詳見偵卷3 第32頁),核與被告丙○○ 、丑○○供稱:渠等在100 年2 月下旬見過甲○○,是經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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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亞創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千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