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均權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陳德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文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偉志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碧瑜
許志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棋淞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程麗珍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譚沛騰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森榮
指定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
被 告 陳紫瑄
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彥宇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毛俊賢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柔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346 號
、101 年度偵字第2964號、第4301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
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2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均權、譚沛騰、程麗珍、賴偉志、范棋淞部分撤銷。
謝均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沒收物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譚沛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如「沒收物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程麗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如「沒收物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偉志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如「沒收物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棋淞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均權(原名「謝誌輝」)前於民國75年間,因犯贓物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 告,並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又另犯違反懲治 盜匪條例、恐嚇等罪,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有 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嗣再與其另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偽造文書 等罪所判處有期徒刑,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 2 月確定,於98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
二、謝均權(對外使用化名「謝友泉」)係臺灣新動力產業股份 有限公司(於100 年6 月8 日預查公司設立登記名稱,於同 年8 月23日完成設立登記,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 6 樓,下稱「新動力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羅偉文,羅偉文 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慶驊國際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稱為「慶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1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博鈞,復於100 年8 月26日完成 變更組織並更名為「慶驊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址同新 動力公司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下稱「慶驊公 司」,並自更名是日起,由羅偉文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實際 負責人;陳錦文雖未以自己名義在新動力公司或慶驊公司掛 名任何職務,惟自100 年6 月8 日起實際負責新動力公司研
發事務而為新動力公司研發主管,並以其子陳懷龍名義掛名 擔任新動力公司監察人,另對於慶驊公司及新動力公司之經 營具有決策權;程麗珍係經陳錦文介紹而於100 年6 月25日 前往慶驊公司與謝均權見面,經謝均權向其表示慶驊公司係 經營「免加油、免充電」之環保電動機車事業,未來可獨占 領先市場等語,程麗珍認為前景可期,乃於同年7 月19日投 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經銷商,並自 同年7 月30日起,正式進入慶驊公司參與業務運作,嗣復擔 任新動力公司及慶驊公司掛名董事及擔任慶驊公司業務代表 ;譚沛騰係經由程麗珍介紹,於100 年8 月20日至慶驊公司 應聘總經理職務,經謝均權面試通過後,自當日起試用,並 自同年9 月1 日起正式擔任慶驊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司財 務以外包括公司內部員工管理、經銷商工作訓練、撰寫企畫 及籌辦活動等行政事務;李維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金重訴第29號審理,現通緝中)為慶驊公司及新動力 公司執行長,並就公司業務有參與決策權;賴偉志係謝均權 友人張瑞雲之子,自100 年7 月初某日起進入慶驊公司擔任 業務人員,並負責總務工作;陳碧瑜(自稱「陳健延」或「 陳建言」)於100 年7 月28日,以其女友柳蜀仙名義投資10 萬元而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經銷商,並自是日起於慶驊公司舉 辦之投資說明會擔任向投資人講解投資方式及獎金制度之「 講師」工作;徐森榮(自稱「徐福生」或「徐福森」)於10 0 年8 月16日,以其本身名義投資10萬元而加入成為慶驊公 司經銷商,並自是日起於慶驊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擔任主 持人及講解招商方案及經銷制度;許志康於100 年8 月10日 左右,以其本身名義投資10萬元而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經銷商 ,並於該日後,於慶驊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擔任介紹該 公司產品(即「磁能電動車」)之原理及經銷、獎金制度之 「講師」工作;盧彥宇(自稱「盧帛霖」)係經其友人宋韋 達介紹,於100 年8 月1 日投資30萬元而加入成為慶驊公司 經銷商,並自同年9 月初起擔任慶驊公司中壢營業處(址設 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8 樓,係自100 年9 月2 日 起開幕)主管,負責內部管理及綜理該辦公室之業務(包括 磁能電動車的展示、行銷及會員入會的相關事宜);陳紫瑄 (原名「陳鳳英」)於100 年9 月14日,以其本身名義投資 10萬元而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經銷商,並於該日後,在慶驊公 司中壢辦公室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擔任主持人,說明投資願景 ;毛俊賢係經盧彥宇介紹,於100 年9 月15日至慶驊公司中 壢營業處任職,並因盧彥宇於同年10月10日離職前往中國大 陸地區經商而暫代慶驊公司中壢營業處主管職務;另范棋淞
原為淞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淞鼎公司」,已由經濟 部於100 年3 月14日發函命令解散,並於同年4 月12日逕行 辦理廢止登記)及臺灣崧鼎能源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100 年10月6 日完成設立登記,下稱「臺灣崧鼎公司」)負 責人。
三、謝均權、陳錦文、程麗珍、譚沛騰、賴偉志、陳碧瑜、徐森 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共同以慶驊公司之 法人名義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等規定 部分:
㈠、緣謝均權、陳錦文於100 年5 、6 月間,經他人介紹而認識 訴外人俞建軍,經俞建軍宣稱其可提供磁能發電之專利技術 ,並提供關於「微型磁能發電機」之相關數據,經陳錦文囑 由其子陳懷龍據以製作成書面,並經俞建軍簽名確認內容正 確之檢測報告,俞建軍並提供前揭「微型磁能發電機」之成 品,向謝均權、陳錦文實際操作示範及稱該發電機得百分之 百為能源轉換,謝均權、陳錦文因認將該磁能發電機應用於 電動機車,而生產所謂免加油、免加水、免充電之「磁能電 動車」(係指將上開磁能發電機裝設於機車內,作為動力來 源之電動機車,下稱「磁能電動車」或「磁能動力車」)將 有利可圖,其2 人雖均明知所謂「免加油、免加水、免充電 」之「磁能動力車」迄100 年7 月1 日,甚至迄同年10月21 日止,仍未實際生產或量產,並無車輛可供銷售,惟因缺乏 研發生產所需資金,乃謀議由慶驊公司以對外銷售磁能動力 車直銷商資格之名義,約定以「獎金」名義給予與投資金額 (即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招攬投資, 同時利用非法多層次傳銷作為手段,以達大規模吸金之目的 ,同時間則由新動力公司負責研發生產所謂磁能動力車(謝 均權嗣並囑由陳錦文於100 年10月1 日代表新動力公司與偉 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僑公司>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以每月租金25萬元,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1 、2 樓廠房作為未來生產「磁能動力車」之用)。謀議既定 ,謝均權、陳錦文乃先後吸收譚沛騰、程麗珍、賴偉志、陳 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及李維凱 等人擔任慶驊公司員工或講師(其等擔任工作內容如上所 述),其等因受謝均權、陳錦文告知前揭磁能動力車相關技 術,復因謝均權如後「」所述作為,乃相信慶驊公司及新 動力公司確可生產銷售上揭磁能電動車,故其等雖明知該車 輛迄至100 年10月21日止均尚未生產或量產,實際上並無商 品可供銷售,仍同意共同參與非法吸收資金及為非法多層次 傳銷。
㈡、謝均權、陳錦文遂與譚沛騰、程麗珍、賴偉志、陳碧瑜、徐 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李維凱等人共同 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犯意聯絡 (陳錦文、譚沛騰、程麗珍、賴偉志、陳碧瑜、徐森榮、許 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李維凱等人均係分別自其 等實際加入慶驊公司之時點< 如上所述> 起,與其他共犯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謝均權、陳錦文及李維凱等 人共同擬定以新動力公司負責研發生產,慶驊公司負責銷售 之分工方式,自100 年6 月1 日起,以新動力公司名義向大 和磁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和磁電公司)承租坐落新北市 ○○區○○路000 號6 樓(即慶驊公司及新動力公司前揭登 記地址),作為慶驊公司辦公室(下稱「慶驊公司臺北辦公 室」或「新店慶驊公司辦公室」),並另在中壢市○○路0 段000 號8 樓成立中壢營業處,再由曾有多年從事直銷經驗 之程麗珍規劃慶驊公司之「磁能動力車招商專案」,程麗珍 即轉請不知情之友人協助規劃該招商專案,將慶驊公司「磁 能電動車」直銷商分為自營商、經銷商、代理商、區代理商 等四等級(以下統稱「直銷商」),有意成為各該等級直銷 商之不特定民眾僅需分別交付10萬元、30萬元、60萬元、10 0 萬元之不等款項取得各該等級之直銷商資格,即可於2 年 間分24期,各按其直銷商等級,分別領回16萬8,000 元(即 稅前月領7,000 元,按係依每投資10萬元為一單位,每月得 領取4,200 元本金< 不扣除所得稅或相關稅費> 及2,800 元 業績獎金< 如扣除6%所得稅款,則為2,632 元> 之合計金額 ;惟部分投資人實際領取之金額並未經扣除上開6%所得稅, 以下計算方式均同)、50萬4,000 元(月領稅前21,000元, 即稅後20,496元)、100 萬8000元(月領稅前42,000元,即 稅後40,992元)、168 萬元(月領稅前7 萬元,即稅後68, 320 元),依「簡單平均法」計算其年報酬率達34% ,如依 「年金現值法」計算其年報酬率,更達55.8% ,且加入慶驊 公司成為前揭自營商、經銷商、代理商、區代理商之投資人 ,如再成功介紹他人加入慶驊公司成為直銷商者,即可另外 獲得該他人投資繳交款項之10% 、11% 、12% 、15% 作為其 「展業獎金」,另如直銷商成功介紹2 人加入慶驊公司為其 直銷商後,其下2 組如均有新投資者加入成為直銷商,則取 加入金額較小組之10% 作為其「達成獎金」,且作為「上線 」之投資人(即「展業人」)得自行決定或安排其所推薦加 入投資人在該直銷組織之階層、順序或組織位置,並可隨時 變更修改,俾得據以領取最大數額之展業獎金之多層次傳銷 (下稱「直銷」)方案,藉以快速吸收資金而擴展其直銷組
織。該直銷方案擬妥後,即自100 年7 月初某日起,由譚沛 騰、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 毛俊賢及李維凱等人各自其等加入慶驊公司之日起,在前揭 慶驊公司臺北辦公室,並自同年9 月初起,在前揭慶驊公司 中壢營業處,以每週三、五(嗣增加為每週一、三、五)在 慶驊公司中壢營業處,每週二、四、六在慶驊公司臺北辦公 室,另於100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至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 中市富王飯店「富王首府會議廳」(首府202 廳)等處,分 別舉辦說明會,由譚沛騰、陳紫瑄分別擔任說明會主持人, 於該說明會上宣稱新動力公司已有能力生產製作內置磁能發 電機,不需使用石油或電力等能源,或經第一次充電後,即 可不需補充前揭石油或電力等能源,得自行以電養電,永久 使用之所謂「磁能動力車」,且一旦量產後,發電機應用範 圍廣泛,前景無可限量,並宣稱「磁能電動車」即將開始量 產;謝均權、陳錦文、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 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人則共同或分 別向參加說明會之不特定投資人解說所謂磁能動力或磁能發 電原理(包括「輸出大於輸入」、「以電養電」等)、慶驊 公司及「磁能電動車」產業遠景、「磁能電動車」特性及優 點、慶驊公司直銷獎金制度(包括直銷商分級及獎金制度) ,或在說明會現場協助與會民眾試騎所謂「磁能電動車」( 實係一般改裝電動機車)及解說其特性時,宣稱該機車即係 具有所謂「免加油、加水、充電」等特性之「磁能電動車」 (其中盧彥宇、毛俊賢、陳紫瑄等主要係參與慶驊公司中壢 營業處所舉辦之說明會,其餘則係參與臺北辦公室所舉辦之 說明會),參與說明會之民眾乃認新動力公司研發「磁能電 動車」前景可期,再利用前揭直銷方案,由程麗珍、陳碧瑜 、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等人先後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銷 商,再由其等或與其等同時或先後分別加入成為慶驊公司直 銷商之所謂「上線」投資人,以直銷方式,分別直接或間接 介紹其等「下線」投資人或直銷商,各別加入成為慶驊公司 直銷商;陳錦文、程麗珍、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 瑄、譚沛騰、盧彥宇等人並另向其等未參加慶驊公司說明會 之親友等不特定人推介前揭慶驊公司直銷制度,鼓吹其等親 友加入投資慶驊公司,而以前揭直銷方案及收受投資款之名 義,向多數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俾吸收資金,同時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而違法經營應以「收受 存款論」之業務,遂有如附表五「慶驊公司申請人收款明細 表」、附表五之一「已收款但漏載入收款明細檔案之明細表 」所示投資人等加入投資慶驊公司而成為其直銷商,各於附
表五、五之一「收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各該「申請人 」欄所載之名義,繳納如各該「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因而 遭受損害,合計吸收資金之金額達1 億1,180 萬6,200 元。 其中除謝均權、陳錦文等2 人以外之其餘慶驊公司員工、講 師或直銷商即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榮、 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等人,均因未實際保管或 經手慶驊公司財務,而無從知悉前揭吸收資金之實際金額已 達1 億元以上(此部份詳如附表六「被告獎金明細」表及其 附註欄之註2 所載)。
四、謝均權、賴偉志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 分:
㈠、謝均權雖相信有前揭專利技術,得以研發「磁能發電機」, 進而生產「磁能電動車」,而無對慶驊公司投資人或直銷商 等人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惟於前揭吸收資金期間, 因磁能動力車迄未實際生產,為能取信於譚沛騰、程麗珍、 賴偉志、陳碧瑜、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 賢、李維凱等慶驊公司員工、講師或直銷商及其他不特定之 投資人,俾於實際生產磁能電動車前,繼續利用前揭「磁能 電動車」及採取直銷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或防免已投 資之人撤回資金,乃與知情之慶驊公司美工人員陳奇鴻共同 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均權於100 年7 月 25日,以不知情之慶驊公司代表人羅偉文個人名義,購得由 易維特公司所生產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並取得行車執照 (下稱783-QCM 號機車行照)及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製發之該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證(下稱783-QCM 號機車保險證)後,謝均權 於100 年8 月底某日,在慶驊公司上址辦公室,將該783-QC M 號機車行照正本持交陳奇鴻,由陳奇鴻依謝均權指示,在 上址利用電腦軟體程式掃描該行照,再將其廠牌型式欄所記 載「易維特EVT-4000E-BLM1」之內容變更為「NEWPOWER-400 E-BLM1」,並加以列印護貝而變造該件機車行照(下稱第一 件變造行照)後,由謝均權分別張貼在慶驊公司臺北及中壢 辦公室,同時出示予不知前揭變造實情之程麗珍、陳碧瑜、 徐森榮、許志康、陳紫瑄、譚沛騰、盧彥宇、毛俊賢及慶驊 公司投資人而加以行使,藉以向其等宣稱新動力公司業已合 法製造所謂「磁能電動車」,同時取得交通部製發之783-QC M 號機車行照,及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製發之783-QCM 號機 車保險證,足以生損害於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核發機車行照之 內容正確性及慶驊公司之投資人。
㈡、嗣謝均權復承前揭行使變造機車行照之同一接續犯意,並與
知情之賴偉志及陳奇鴻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均權於100 年9 月底某日,囑由 賴偉志要求當時已自慶驊公司離職之陳奇鴻,再次以前揭相 同方式變造783-QCM 號機車行照,並提出前揭由泰安產物保 險公司製發之系爭783-QCM 號機車保險證,一併要求陳奇鴻 將該件保險證廠牌型式欄所載「易維特」之文字更改為「NE W POWER 」,陳奇鴻遂依賴偉志所轉達之謝均權指示,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以其電腦 軟體程式掃描前揭機車行照及保險證後,將該件行照廠牌型 式欄所載「易維特EVT-4000E-BLM1」文字變更為「NEWPOWER -400E-BLM1」,復將該件保險證廠牌型式欄所記載「易維特 」等文字更改為「NEW POWER 」,並均予以彩色列印而變造 該行照(下稱第二件變造行照)及保險證(下稱變造保險證 )後,均交予賴偉志,由賴偉志轉交謝均權而出示予不知前 揭變造實情之譚沛騰、程麗珍等人及慶驊公司投資人而行使 該等變造之行照及保險證,使各該投資人安心投資,足以生 損害於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核發機車行照之內容正確性、泰安 產物保險公司及慶驊公司之投資人。
五、范棋淞對謝均權詐欺取財部分:
緣謝均權、陳錦文因認俞建軍擁有得百分之百為能源轉換之 磁能發電機技術(詳如前㈠所述),乃授權陳錦文擔任代 表,於100 年8 月12日與俞建軍簽訂「磁能發電機建廠合作 協議」(下稱「磁能發電機建廠合作協議」),惟因俞建軍 未實際提出關於前揭技術之專利證書等因素,謝均權、陳錦 文等人乃於100 年8 月中旬結束與俞建軍之合作案;嗣謝均 權、陳錦文再經范棋淞之友人魏德義介紹,於100 年8 月下 旬認識范棋淞,范棋淞明知其所稱具有所謂「磁能發電機動 力回充系統」之發電機即所謂「磁能發電機」尚未成功研發 ,並未能應用於生產謝均權等人所認知免加油、免加水、免 充電之「磁能動力車」,且其亦並無能力可於短期內完成所 謂「磁能動力車」之研發,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取財犯意,在多次洽談過程中,向謝均權、陳錦文宣稱 其係「旋轉電機」之專利權人,俞建軍之磁能發電機實際上 為其所發明,故其亦可提供關於磁能發電之專利技術,並佯 稱自己可於短期內完成回充電力大於消耗電力(即所謂「輸 出大於輸入」或「輸出大於一」)之「磁能發電機」,並可 安裝在「磁能電動車」上,復為取信於謝均權等人,乃再提 供由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新型第M394644 號專利證 書(專利名稱為「旋轉電機」,專利權期間係自99年12月11 日至109 年7 月11日),及由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所核
發實用新型第ZZ000000000000.3號專利證書(專利名稱亦為 「旋轉電機」,專利申請日:99年7 月6 日;上開兩件新型 專利之創作人均為范棋淞及訴外人詹鎮源,嗣詹鎮源將其專 利權讓與范棋淞,以下將上開兩件專利證書合稱專利證書) 及2 件檢查紀錄表予謝均權、陳錦文,嗣又於100 年9 月下 旬某日至慶驊公司,當場向慶驊公司投資人確認其係所謂「 磁能電動車」之發明人,均使謝均權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 9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9 月29日」),在新動力 公司臺北辦公室,以新動力公司名義與范棋淞簽訂「電動機 車磁能發電機系統股東投資合約書」,約定由新動力公司支 付「簽約金」7,000 萬元及作為設廠資金之「投資股本」1 億8,000 萬元,合計2 億5,000 萬元予范棋淞,范棋淞則應 依約提供「電動機車磁能發電系統專利技術」,謝均權並因 此以新動力公司、慶驊公司等名義,各於附表二「新動力公 司及慶驊公司轉出資金入范棋淞帳戶彙總表」、附表三「新 動力公司及慶驊公司轉出資金入魏德義帳戶彙總表」所示之 日期,分別給付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給付4,810 萬 元(起訴書誤載為合計給付4,640 萬元;其中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係分別以給付現金予范棋淞收受、匯款至范棋淞所 負責之「淞鼎公司」或范棋淞在渣打銀行竹北分行所設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方式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則係由魏德義代范棋淞收受,再由魏德義將其中部分款項轉 交范棋淞,或依范棋淞之指示,將其中部分款項匯入其他帳 戶內,另有部分款項則係由魏德義轉匯至陳錦文之子陳懷龍 在基隆八斗子郵局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如附 表三及其註1 至註3 所示),並交付如附表四「新動力公司 已開票予范棋淞而尚未兌現彙總表」所示,均以新動力公司 為發票人,面額合計2,200 萬元之支票予范棋淞收受,范棋 淞因而向謝均權詐得前揭款項及支票既遂(前揭支票嗣因本 件相關帳戶均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 >承辦檢察官發函禁止提領而無法兌現)。
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調查 官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 年10月24日, 分別前往新動力公司及慶驊公司上址辦公室、慶驊公司中壢 營業處,及程麗珍、賴偉志、江柔榛、羅偉文住所等處搜索 ,扣得經銷商合約書、電腦主機、文宣品、日報表、筆記本 、名片、摩托車等物,自慶驊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 行(下稱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扣得 879 萬8,755 元,自新動力公司在合庫銀行南勢角分行第00 00000000000 號帳戶扣得4 萬元,自新動力公司在合庫銀行
南勢角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扣得113 萬5,374 元, 自江柔榛在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扣 得250 萬元,自新動力公司在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第00000 00000000號帳戶扣得4 萬2,600 元,自羅偉文在合庫銀行大 坪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扣得114 萬352 元,自「 台灣崧鼎公司」籌備處在渣打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扣得2,500 萬元,自范棋淞在渣打銀行竹北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得12萬4,029 元,自范棋淞在渣打 銀行竹北分行外幣帳戶扣得美金1 萬元,另由偉僑公司繳回 75萬元,總計扣得3,978 萬5,510 元;另謝均權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司法機關尚不知其為犯罪之人時,於100 年10月24 日中午主動前往新北市調查處接受司法警察偵詢,供承自己 為慶驊公司、新動力公司之實際決策者,並提出該等公司之 帳冊、會計憑證、會員名冊、經銷合約書及電腦主機等重要 證物扣案(詳如「沒收物附表」所示「扣押物編號」為L 之 證物),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被害 人許渼琳、吳芃樺、游秀敏、翁純足、李明潔、王克虎、林 秀卿、蕭文斌、蕭旭晴、馬金鳳、趙璧、王詠正、鍾霖薰、 張秀霞、鄭仰欽、柯秀珍、沈張裕盛、曾惠筠、林苡暄、許 雅祺、吳珠、曾玟寧、黃玉如、翁偉傑、劉邦鏞、葉昌宏、 徐滿珠(起訴書誤載為「徐滿豬」)、徐尚文、王孟石、徐 豫新、陳祖美、林瑞雲、林愛玲、林書晴、陳瑞胤、黃茂榮 、陳淑美、葉易謙、廉雅清、余東遠、邱彩雲、陳士羢、陳 志順、張秀蘭、鄭秋美、謝寶治、吳姿嫻、許秋滿、張志謙 、黃滿英、繆德貴、林永來、陳心慧、林敏雯、田書旗(起 訴書誤載為「田書祺」)、戴若蓁、江嚴秀英、江國廷、邱 黃寶玉、戴士晟、郭清波、黃子窈、彭紫意、高緯智、陳峙 憓、黃宥騰、杜心蘭、陳郁芯、韓進權、方陳秀香、陳華蓁 、曾劉紅蘭、蔡惠鑾、陳志全、李玉雲、邱秀庭、葉志凱、 蔡玉媛、徐玉菊、江日侃、彭璽恩、范美琍、鄧晴軒、李郁 丞、梁茗、李嘉婕、黃美玉、呂芮宇、傅二元、張品惠、張 育晟、朱淑玲、林信昌、朱淑霞、張麗圓、葉買、侯玲敏、 陳介雲、曹麗鴻、陳麗茱(起訴書誤載為「陳麗茉」)、張 烝維(起訴書誤載為「張丞維」)、徐媛鈴、林吉村、張再 福、黃立杰、黃立仁、林素貞、陳碧嬌、李倆嘉、康雅萍、 陳碧玉、侯郁麗、麥輝銘、黃有義、林翠華、謝萬田、林雅 芳、陳阿福、游坤煌、張書彩、黃麗玉、童子晏、陳怡如、 彭鼎宸、彭昱祥、馬美琴、洪光民、蘇美如、蕭庚特、林鴻 官、李富惠、張立冬、白哲謙、吳佩欣、蔡宛君、蔡宛珊、
蕭燕美、陳一隆、李詩鈴、陳振湧(起訴書誤載為「陳振擁 」)、賴碧玉、賴新賢、郭有成、謝尚娥、謝彩鳳、謝泊芸 、林祺熏、劉昌輝等人告訴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5119 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謝均權、陳錦文、譚沛騰、程麗珍、 陳碧瑜、徐森榮、賴偉志、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 賢等人犯罪事實,與本案前揭被告等被訴,並經提起上訴之 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㈡、原審判決後,就被告慶驊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犯公平交易 法第25條第2 項之罪,科處罰金新臺幣3 百萬元部分,檢察 官及被告慶驊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起上訴,應已判 決確定,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謝均權、陳錦文、譚沛騰、程麗珍、陳碧瑜、徐森榮、 賴偉志、許志康、陳紫瑄、盧彥宇、毛俊賢、江柔榛、共犯 陳奇鴻等人於新北市調查站經司法警察偵詢時所為陳述,就 關於證明自己以外之其他被告所為犯行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魏德義於新北市調查站經司法警察 偵詢時所為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 傳聞證據,且查無其他法律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用。㈡、被告范棋淞之辯護人就被告陳錦文、譚沛騰、謝均權於偵查 中所為關於被告范棋淞,而未經具結之供述,否認其證據能 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 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固屬原則;惟 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 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本院就認定被告范棋淞犯行部分,所引用被告謝均權、陳 錦文等人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 陳述部分,係就彼等參與本案經過,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陳 述案發情形,經製作筆錄交其閱覽簽名,堪認其陳述係出於 真意所為,且無違法取供情形,且係用以補強認定被告范棋 淞所不爭執之部分事實,堪認具有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范棋淞辯護人否認彼等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不足採;至於被告譚沛騰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 之供述部分,並未經本院資為認定被告范棋淞犯行之證據, 自無庸說明其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前開 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 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 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 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對於前述㈠、㈡以外之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被告謝均權、陳錦文、程麗珍、陳碧瑜、賴偉志、徐森 榮、許志康、陳紫瑄、譚沛騰、盧彥宇、毛俊賢等人(下稱 被告謝均權等11人)共同以慶驊公司之法人名義違反銀行法 第29條之1 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等犯行部分(即事實欄 「」、「」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部分,除被告許志康否認在慶驊公司擔任 「講師」一職,辯稱伊僅是在慶驊公司之說明會上向在場之 人介紹「磁能動力車」之產品;被告陳碧瑜否認係由慶驊公 司以「講師」名義聘僱,辯稱伊因懂得經銷制度,所以在投 資說明會上有講述行銷制度;被告陳錦文則否認對慶驊公司 、新動力公司之經營具有決策權。其餘部分,均據被告等11 人坦承不諱(詳如附表一供述證據之「被告供述」部分), 核與其等以證人身分作證所述(詳如附表一供述證據之「證 人證詞」編號1 至11部分)及慶驊公司代表人羅偉文證述內 容相符;此外,並有新動力公司、淞鼎公司、臺灣崧鼎公司 及慶驊公司登記案卷、慶驊公司100 年8 月26日變更登記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