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1年度,32號
TPHM,101,金上重訴,32,201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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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克勤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范清銘律師
      孫小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芝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閎縯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徐瑩書律師
      谷湘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則瑋(Chen Bryan Tsewei)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12號,暨移送併辦:
100年度偵字第10327、10328、10329、10330、10331、168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閎縯部分撤銷。
陳閎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李佩芝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緣姜克勤於民國92年間原任職於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一銀證券公司),並於92年間與彭茂楠(原名彭茂水)等 共同出資投資CFS International Asset Management(Asia) LTD.(即英屬維京群島商漢友國際資產管理亞洲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CFS公司),但並未為股權登記(CFS公司設立時間 及股權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而CFS公司100%持 股之「百利恆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下稱百利恆公司)則於93年3月間更名為「漢友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友投顧公司,如附表 一編號9所示)。嗣94年5月間起,姜克勤改至吉祥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吉祥證券公司)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李佩 芝亦於94年5月間起擔任吉祥證券公司資本市場處顧問。吉 祥證券公司嗣於94年10月間更名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遠證券公司,英文名稱:Horizon Securities,為上 櫃公司,股票代號:6015;該公司之子公司宏遠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投顧公司》等,詳見附表一編號 1至4)。又於94年間,因CFS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彭茂楠無 意繼續經營,即由姜克勤接管CFS公司,姜克勤並委由李佩 芝管理CFS公司。另蔡昌佑(經本院另案以101年度金上重更 ㈠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 台上字第125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欲從事海外基金之業務, 於94年姜克勤改至吉祥證券公司任職後,即與姜克勤接洽, 而姜克勤有意發展財富管理之業務,乃邀請蔡昌佑至宏遠證 券公司之子公司宏遠投顧公司任職,因蔡昌佑拒絕,經討論 後,即由蔡昌佑承接CFS公司100%持股之漢友投顧公司,並 由姜克勤(持股40%)、蔡昌佑(持股30%)、陳璿妃同其友 人(持股30%)共同投資,並由宏遠證券公司資本市場處副 總經理林禎民負責CFS公司及漢友投顧公司之組織事項調整 。蔡昌佑並於94年6月15日即在香港設立Kingston Investme nt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Kingston公司,此公司之相 關登記事項,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並向宏遠證券公司 承租臺北市○○路0段000號部分樓層作為辦公處所,並欲以 Kingston公司作為其所承接漢友投顧公司的境外子公司。又 經蔡昌佑提議,為簡化變更申請程序,漢友投顧公司於94年 11月15日更名為富裕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裕環球公司),但仍維持富裕環球公司係由CFS公司100% 持股之登記內容,並使富裕環球公司辦理減資,同時辦理增 資,減增資後資本額1000萬元,蔡昌佑等人則將出資金額匯 至CFS公司之海外帳戶。於94年11月15日,並由蔡昌佑擔任 富裕環球公司之董事長,另推由伍帥龍擔任該公司之董事; 姜克勤則推由李佩芝擔任該公司董事;陳璿妃則推由其同居 人陳閎縯之母陳田蓮環擔任監察人。陳閎縯陳璿妃之推薦 ,則自95年3月間起擔任富裕環球公司之副總經理。另陳則 瑋則自95年9月間起擔任富裕環球公司產品部經理(以上詳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至於CFS公司部分,則於94年12月8 日改派蔡昌佑李佩芝為董事,並經由蔡昌佑李佩芝、林 禎民討論,於94年12月底決定將CFS公司更名為「Horizon K ingston Asset Management Ltd.」,並於95年1月4日完成 該境外公司之更名登記,並經蔡昌佑、林禎民討論,將該公 司之中文名稱譯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宏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但姜克勤仍實際操控宏遠資 產管理公司,並委由李佩芝等宏遠證券公司資本市場處(下 轄國際部)人員辦理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之事務(詳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嗣於95年12月18日,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以董 事蔡昌佑之名義,改派陳閎縯接任伍帥龍擔任富裕環球公司 之董事,另改派蔡淵輝接任陳田蓮環擔任富裕環球公司之監 察人(以上各情並詳如附表二示意圖所示)。
二、姜克勤李佩芝陳閎縯、陳則瑋與蔡昌佑均明知證券商須 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宏遠資產管理 公司、富裕環球公司亦均非證券商,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且亦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金管會)核定之其 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 得為之;復均知悉投資人投資於Lydia Capital Alternativ e Investment Fund, LP(以下稱Lydia Fund,LP,為設立在 美國德拉瓦州之limited partnership《即有限責任合夥公 司》)之有限責任合夥人股權(或可稱出資額,即limited partnership interest,以下或逕稱本案有價證券)為外國 有價證券,亦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有價證券;又 知悉Lydia Fund,LP股權本身亦僅開放美國法上「適格投資 人」(Eligible Investors)「私募」(Private Placemen t),而未向不特定人公開募資。蔡昌佑仍先於95年9月18日 ,以富裕環球公司名義與Lydia Fund,LP之總合夥人(gener al partnership,或譯為一般合夥人)Lydia Capital,LLC (性質上為美國法上之「有限責任公司」,Lydia Capital,L LC並係在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登錄之投資顧問公司)之管理 成員Glenn Manterfield簽立2份保密合約(即NON-CIRCUMVE NTION AGREEMENT及MUTUAL NONDISCLOSURE AGREEMENT)。又 於95年10月間某日之早會時,經富裕環球公司業務人員鄭博 仁向陳閎縯表示,因富裕環球公司較無知名度,且Lydia Fu nd, LP股權最低認購金額為25萬美元,一般投資人多無力申 購,又因蔡昌佑陳閎縯所製作之「關係企業組織架構圖」 (此圖虛偽不實之部分,另詳下述),將富裕環球公司列為 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之關係企業,故建議富裕環球公司之業務 人員得以「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之名義對外推銷、介紹Lydi a Fund, LP股權,且投資金額未達25萬美元者(以下或逕稱 「小額」投資;「大額」則指該筆投資達25萬美元以上)得 以透過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之方式間接投資。陳閎縯於該次早 會時先表示就此事要請示蔡昌佑姜克勤,經陳閎縯向蔡昌 佑表示,希望蔡昌佑可以出面向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人員請示



小額投資人得否以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之帳戶間接投資Lydia Fund, LP股權,蔡昌佑即於95年10月間偕同陳閎縯、陳則瑋 向李佩芝、林禎民報告,再由李佩芝姜克勤請示。姜克勤李佩芝陳閎縯、陳則瑋與蔡昌佑均知悉富裕環球公司業 務人員向非特定之投資人推介、招募以「透過宏遠資產管理 公司」之方式「間接投資」Lydia Fund,LP股權,即係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然為使富裕環球 公司得以提高居間銷售之金額及佣金,並得以朋分該公司之 盈餘及獎酬,仍均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及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單一集合犯意之聯絡,為前 揭之報告、請示,並獲姜克勤同意小額投資人可以利用宏遠 資產管理公司之帳戶間接投資Lydia Fund,LP股權,姜克勤李佩芝陳閎縯、陳則瑋與蔡昌佑即自95年10月間起至96 年4月16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至96年5月間止,詳見附表三註 20、21之說明),除由陳閎縯直接為業務推銷、介紹外,另 透過不知情之富裕環球公司業務人員鄭博仁、彭智義及葉峻 良等人,用「私募基金」之名義,以「另類投資系列-一年 期Life Settlement高息護本基金」銷售文宣等資料(詳如 附表六L1、L2所示)、Lydia Fund,LP股權之Confidential Private Placement Memorandum(即機密私募說明書,2006 年8月版本)之英文、中文資料,逕行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 等人為推銷、介紹上揭Lydia Fund, LP股權之有價證券,為 報告締約之機會,並就符合Lydia Fund, LP之「適格投資人 」部分(如附表三「大額」投資人,以及部分「小額」投資 人部分,詳如附表三於「名冊」上有記載之人),並進一步 作為訂約之媒介,協助該等投資人完成填寫「申購書」(Su bscription Agreement)、將合約書及匯款水單影本送至 Lydia Capital,LLC,而完成認股申購流程,並依富裕環球 公司及Lydia Capital, LLC間之約定,富裕環球公司則取得 所居間銷售有價證券金額之8.5%比例作為佣金(實際取得之 佣金則約為6.02%,詳如附表七所示),以此方式獲取報酬 。對於無力申購最低認購金額25萬美元及並不符合「適格投 資人」身分之投資人,姜克勤李佩芝陳閎縯、陳則瑋與 蔡昌佑則於富裕環球公司業務人員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等人 為推銷、介紹上揭Lydia Fund, LP股權之有價證券時,經由 該等業務人員向該等「小額投資人」表示可將款項匯往宏遠 資產管理公司在香港Standard Chartered Bank(即渣打銀 行)之專戶。並由蔡昌佑委請不知情之富裕環球公司職員柯 婷瑜先後製作「透過宏遠資產申購流程」(以下或稱「申購 流程」,詳如附表六H3、H4所示),以供小額投資人依程序



申購Lydia Fund, LP股權,即小額投資人須先填具宏遠資產 管理公司之制式開戶書、風險預告聲明書、申購指示等交易 文件(詳如附表五所示),並提供身分證件,辦理開戶手續 ,再按指示將申購款項匯入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在香港渣打銀 行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等受款帳戶(依附表六H3 申購流程所示,原小額投資人係將申購款匯入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00196號帳戶》,嗣於95年11月間,因001 96號帳戶之匯入款項混雜,經李佩芝同意,乃將帳戶分開使 用,柯婷瑜並更新「申購流程」如附表六H4所示,將收款帳 戶變更為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05018號帳戶》,小 額投資人先後匯款進入該等帳戶之情形,詳如附表三、附表 五所示)。再由李佩芝委由不知情之宏遠證券公司職員(同 時為宏遠資產管理公司職員)劉覲嫚確認銀行的入帳人名及 金額,即開具Inward Payment CustomerReceipt(即到款證 明)交予柯婷瑜,再提供予客戶,向客戶表明款項業經宏遠 資產管理公司收訖,另經柯婷瑜核對前開到款證明、交易明 細、匯款單等,即定期統計小額投資人透過宏遠資產管理公 司申購Lydia Fund, LP之總金額,並憑以填具宏遠資產管理 公司名義之「Supplementary Subscription Form」(即申 購書)的申購金額並編製代為申購之交易總表,並將該交易 總表提示予劉覲嫚,再經李佩芝劉覲嫚確認申購金額無誤 ,即由李佩芝簽核前開申購書,柯婷瑜再將之傳真予Lydia Fund,LP公司,憑以辦理申購作業,另經李佩芝劉覲嫚確 認匯出金額無誤,並由姜克勤委由宏遠證券公司資本市場處 協理張文婷持有「陳文祝」之簽名章,於亦確認無誤後,除 由李佩芝於匯款指示上簽名,復由張文婷蓋用「陳文祝」之 簽名章,劉覲嫚再憑以通知銀行將款項匯出至Lydia Fund,L P公司指定帳戶,以完成付款作業。嗣由劉覲嫚根據柯婷瑜 提供之小額投資人之交易總表,以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名義開 具申購確認書(Subscription Confirmation)予該等小額 投資人,表明「我們確認已依照您的指示執行以下交易事項 」、「交易標的物:Lydia Capital Alternative Investme nt Fund,LP」,而完成紙上的券款交割作業,劉覲嫚復將所 開具之申購確認書(交易確認單)予李佩芝核閱,嗣於96年 2月間,因投資筆數增加造成作業上的負擔,劉覲嫚向李佩 芝反應,並將交易確認單的檔案及工作轉交給柯婷瑜接續辦 理。另陳則瑋於95年10月19日並將李佩芝簽署之申購同意書 (即Subscription Agreement Refusalto Disclose)簽核 後,連同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之證照相關文件傳真予Lydia Fu nd,LP之行政管理公司,使宏遠資產管理公司成為Lydia Fun



d,LP股權之申購戶,而得以為小額投資人間接申購;並就符 合Lydia Fund, LP股權申購之「適格投資人」之黃海雲等人 的申購文件部分,則自95年10月17日起亦予以簽核傳真予該 行政管理公司,使該等投資人得以完成申購。姜克勤、李佩 芝、陳閎縯、陳則瑋與蔡昌佑即共同以上揭「到款證明」、 「申購確認書」等方式完成小額投資人之券款交割作業,將 該等小額投資人透過宏遠資產管理公司間接申購之Lydia Fu nd,LP股權,以帳簿劃撥之方式交付予該等小額投資人。柯 婷瑜尚依陳閎縯等主管之要求,將客戶所購買的基金產品每 個月出示一份對帳單,並交給富裕環球公司之業務助理蔡瑩 瑩按申購者之住址寄發。合計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黃翠萍等投 資人直接或透過宏遠資產管理公司間接申購Lydia Fund,LP 股權,合計募得如附表三所示美金33,184,174.64元(換算 新臺幣10億9011萬7397元,如附表三註19所示)之款項,富 裕環球公司則因而獲得美金1,998,191元之佣金(換算新臺 幣6577萬2455元,詳如附表七所示)。三、而在上揭居間銷售及募集、發行Lydia Fund, LP股權之過程 中,陳閎縯蔡昌佑復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 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均 明知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富裕環球公司並非由宏遠證券公司 、三商行集團所投資,亦無關係企業或集團之關係,竟共同 基於在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募集時為詐偽行為之犯意聯 絡(即與上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 仍基於單一集合犯意),在蔡昌佑陳閎縯之指示下,將表 示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富裕環球公司係宏遠證券公司、三商 行集團之「關係企業」的不實「關係企業組織架構圖」(其 中在「三商行集團」下,以線條表示下轄「三商美邦人壽」 、「復華投信」、「宏遠證券(台股代號:6015)」、「宏 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而「宏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與其下「富裕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灰色 線條連結,在「宏遠證券(台股代號:6015)」與「富裕環 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二者間則以箭頭連結;詳如 附表六K3所示),以及不實之「金融領域關係企業」內容( 其中所稱「關係企業」包含「三商美邦人壽」、「復華投信 」、「宏遠證券」、「富裕環球證券投資顧問」等4 家公司 ;詳如附表六K4所示),交予不知情之富裕環球公司助理蔡 瑩瑩、杜佳玲製作富裕環球公司之中文簡介資料(其先後版 本,其中首頁有將「宏遠證券」、「富裕環球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併列,亦有僅列「宏遠證券」者,其先後製 作時間,內容異同詳如附表六K7、K8、K10 所示,其中附表



K10 之組織架構圖中,在「宏遠證券」與「富裕環球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則無以箭頭連結),再由不知情之 富裕環球公司業務人員鄭博仁、彭智義、羅佳綺、陳秋雪等 人持上開不實公司簡介資料,向客戶佯稱:富裕環球公司及 宏遠資產管理公司與宏遠證券公司、復華投信公司、三商美 邦人壽公司同屬三商行集團云云,陳閎縯蔡昌佑即以上揭 方法,共同於募集、發行、買賣上揭Lydia Fund, LP股權之 有價證券時,對於投資人虛偽表示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富裕 環球公司係宏遠證券公司、三商行集團之「關係企業」,而 共同施以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判斷之重大不實詐術,並使部 分投資人如陳鳳香、黃海雲、高鈺倉等因此陷於錯誤而申購 該有價證券。
四、嗣因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美國證管會)認Lydia Capi tal,LLC、Glenn Manterfield、Evan Andersen等涉有詐欺 投資人之行為而提起訴訟(部分內容見附表九所示)並於96 年4月中旬凍結Lydia Fund, LP之帳戶,其後始查悉上情。 案經高鈺倉、陳鳳香、劉芳伶、黃海雲、陳宗能王清木黃妙薔、魏宏泰、詹存修、劉蘭姞、黎珮怡、邱文慶、袁玉 燕、童清瑩、鍾蕙如與Star Rising Group Ltd.訴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等否認非本案被告之其他證人及同案被告在審判外陳述 的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 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 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 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 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 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 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固有明文。是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 局詢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不符」之情況,經比 較結果,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時,雖 無應命具結之問題,然其所為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 ,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外,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 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 ,且其先前陳述於有絕對或相對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 得作為證據。
(二)經查,證人蔡昌佑、鄭博仁、彭智義、葉峻良、杜佳玲於 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 人實施交互詰問。對此等證人,既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 人之正當詰問權,而上開證人於審判外法官、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當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均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又此等證人於調查局等詢問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其業經原審傳訊到庭作證,而其調查局詢問陳述之內容 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相矛盾之部分,自當得以與其 審判中之陳述相應映,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 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 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436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謝茂城、余昭瑩、陳秋雪、蔡瑩瑩、王麗雯、陳宗能、黃 海雲、高鈺倉黃翠萍張儀璘、吳春蓮、周林月華、黃 麗娟、楊淑惠、蔡長勇、高珣明、彭茂楠、王怡民、魏麗 莉、林雪雲、林文珍、王坤、王惠姿李謀典等人於另案 審理或本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另同案被告姜克勤及李佩 芝於另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2項規定,本均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均不聲請傳訊上開 謝茂城等證人、亦不聲請傳訊證人即同案被告姜克勤及李 佩芝、亦不聲請傳訊證人陳鳯香、柯婷瑜、王潔德、沈玉 雯、黃妙薔劉蘭姞等到庭接受其等詰問,並均於原審10 0年12月14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就被告及辯護人本案聲



請詰問之證人,原審所整理並安排詰問之庭期,當庭表示 沒有意見,且就準備程序應進行及處理之事項亦當庭表示 無任何補充(見原審甲六卷第64-68頁),嗣101年2月8日 以後之審理期間,對已到庭之證人謝茂城、余昭瑩、陳秋 雪、蔡瑩瑩、王麗雯、陳宗能、黃海雲、高鈺倉、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佩芝等,被告及辯護人亦當庭表示不詰問該等 證人(見原審甲九卷第13、16頁反面、19、22頁反面、56 、58頁反面、87、90、93、95頁反面、134頁反面、137頁 反面、141、145頁反面,甲十卷第208頁反面、212頁反面 ,甲十一卷第61頁反面、66、102頁)。再者,被告及辯 護人更於原審當庭表示對於未傳拘之證人亦不聲請詰問( 見原審甲十卷第224頁反面),爰而應認被告陳閎縯及其 選任辯護人均已捨棄詰問前述各該證人,並無不當剝奪其 等對各該證人詰問權行使之情形,是各該證人於另案偵查 、另案審理、本案偵查所為之陳述既經本院依法提示,均 應認業經合法調查,均得作為本件證據。
二、被告姜克勤李佩芝否認扣案之「基金介紹950906」所顯示 之「上次存檔者」及「上次儲存日期」等檔案摘要資訊之證 據能力部分,被告陳閎縯否認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 榮海運、富裕環球、宏遠證券等公司、投審會、富裕環球所 委託之人陳宗禧、宏遠證券所屬人員鄭雅麗、鄭義騰、劉覲 嫚等所出具或製作之正式公文、信函、電子郵件,及所附隨 之附件等書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此乃因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 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 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 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 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 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 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 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 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 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卷附之「基金介紹950906」所顯示之「上次存檔者」及 「上次儲存日期」等檔案摘要資訊,係電腦檔案之存檔者 於存檔當時,即由電腦系統自行產生之「上次存檔者」及 「上次儲存日期」等電磁紀錄,以供日後查閱檔案之儲存 歷史。亦即,此等檔案摘要資訊係由電腦系統自行產生, 並非由電腦使用者以人工輸入方式製作編造。再者,儲存 電腦檔案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行為,該行為所 留下之電磁紀錄,存檔者於存檔時應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另證人劉覲嫚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述明確:「(問:請確認這份電子郵件是否 妳寄出的?《提示C1卷第64頁並告以要旨》)是我寄的」 ,即其係以「mary.liu@cfsfund.com」之帳戶寄發宏遠資 產管理公司之「RP交易介紹」予富裕環球公司柯婷瑜等人 之寄件人(見原審甲九卷第136頁)。再按證人鄭博仁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問:你剛剛證稱宏遠證券國際部 會將他們的資訊提供給你們,是否是如此份宏遠證券劉覲 嫚傳送RP交易介紹資料給你的情形?《提示A1卷第160-16 8頁並告以要旨》)產品的話大都是像這樣的電子郵件傳 給我的,kevin58的電子信箱是我的電子信箱」(見原審 甲九卷第68頁),則以CFS等公司之位址發出宏遠資產管 理公司之產品介紹等資料,應係證人劉覲嫚之工作項目之 一,則儲存CFS或宏遠資產管理公司之電腦檔案應係其業 務上之行為,電腦系統於其存檔時所自動產生之「上次存 檔者」及「上次儲存日期」等檔案摘要資訊,係基於客觀 事實所發生,且該等紀錄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三)另查,被告陳閎縯之辯護人所稱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長榮海運、富裕環球、宏遠證券等公司、投審會、富裕環 球所委託之人陳宗禧、宏遠證券所屬人員鄭雅麗、鄭義騰 、劉覲嫚等所出具或製作之正式公文、信函、電子郵件, 及所附隨之附件等書證,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及證明文書等,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等。其中,經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者,係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 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經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基於所掌理業務之職責 而予以記載,一般均有會計或主管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 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亦小 。前開文書既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須製作者,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得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各該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姜克勤李佩芝陳閎縯、陳則瑋等4人均否認上述犯 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姜克勤部分:
(一)美商Lydia Fund, LP發行之投資標的為美國老年壽險保單 之貼現商品,並非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且 我不知Lydia Fund, LP股權有價證券(被告姜克勤等於答 辯時,原係稱Lydia基金,以下逕予更正)銷售之事,亦 不知富裕環球公司推銷介紹該商品,也不知道其性質。我 並未過問富裕環球公司事務,蔡昌佑也不必跟我說明公司 營運狀況。我也不知道帳戶是供小額投資人間接申購Lydi a Fund,LP股權之用,是同案被告李佩芝蔡昌佑要借帳 戶,錢匯進來,盈虧自負,所以借出,純粹舉手之勞,若 陌生人借用,我當然不會借,用帳戶做業務行為我不會同 意。再者,我不知道CFS公司更名成宏遠資產管理公司, 而宏遠證券公司資本市場處同仁幫忙處理宏遠資產管理公 司的事情只是雜事而已。我與蔡昌佑等人並無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即使富裕環球公司要負責,那也是富裕環球公 司負責人要負責,我只是單純的股東。
(二)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姜克勤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 條之犯行,因本條之行為主體限於有價證券之發行人或發 起人,而Lydia Fund, LP之發起人應為Lydia Capital LL C、發行人為Lydia Fund, LP,負責人係Evan Andersen及 Glenn Manterfield,但被告姜克勤不曾與該二人往來聯 絡,亦不知悉該二人在台灣有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之意思 ,被告姜克勤無從與其等二人有聯絡犯意及分擔行為。另 被告姜克勤並不知悉富裕環球公司有向Lydia Fund, LP收 取佣金,故並無「居間」行為之犯意。
二、被告李佩芝部分:
(一)辯稱我不是富裕環球公司或本案有價證券業務之負責人, 我雖掛名擔任富裕環球公司董事,但很多事情未被告知, 也從未參加該公司的業務經營,也不知道富裕環球公司在 推介本案有價證券,也不知富裕環球公司向不特定小額投 資人代理募集Lydia Fund。當初蔡昌佑借用帳戶,並未告 知要「私募基金」,我與證人蔡昌佑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我完全不知道蔡昌佑借用宏遠資產管理公司帳戶是 供小額投資人投資本案有價證券之用,至於以宏遠資產管 理公司的名義投資本案有價證券,我並沒有逐筆核對,而 是由助理同事逐筆核對將總額告知我,且在95年11月1日 之後,我就未再看過本案有價證券的申購明細了,我只是 每個月簽了申購的資料,把總額匯款出去而已等語。(二)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李佩芝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 條之犯行,因本條之行為主體限於有價證券之發行人或發 起人,而Lydia Fund, LP之發起人應為Lydia Capital LL C、發行人為Lydia Fund, LP,負責人係Evan Andersen及 Glenn Manterfield,但被告李佩芝不曾與該二人往來聯 絡,亦不知悉該二人在台灣有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之意思 ,被告李佩芝無從與其等二人有聯絡犯意及分擔行為。另 被告李佩芝並不知悉富裕環球公司有向Lydia Fund, LP收 取佣金,故並無「居間」行為之犯意。
三、被告陳閎縯部分
(一)本案組織架構圖是在我95年3月到職之前就有了,我到職 後,經蔡昌佑指示並請助理徐楓、蔡瑩瑩提供集團的組織 架構圖及宏遠證券公司簡介的電子檔,經我重新整理編排 之後交由蔡昌佑審閱。我是完全相信蔡昌佑所告知之整個 股東背景,而認為富裕環球公司的股東有宏遠證券及三商 行集團。至於利用宏遠資產管理公司進行海外帳戶交易的 部分,是業務人員鄭博仁所建議,因我工作經驗並沒有任 何海外帳戶交易的經驗及知識,我也沒有任何決策權力, 只是轉達業務員的建議,係經由蔡昌佑跟宏遠資產管理公 司高層請示,我並無任何犯罪動機。
(二)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
1.被告陳閎縯並非海外帳戶交易模式之倡議者,其係將業務 員之建議轉達予證人蔡昌佑,並由蔡昌佑裁示辦理,被告 陳閎縯無決策權限。被告陳閎縯從未過問或參與後續富裕 環球公司使用宏遠資產管理公司海外帳戶及下單等細節, 執行人員更無須向被告陳閎縯報告相關事項。又被告陳閎 縯任職於富裕環球公司係領取固定薪資,並無誘因或動機 建議使用海外帳戶代購本案有價證券,其與蔡昌佑等亦無 犯意聯絡。此外,於申報本案有價證券業務過程中,主管 機關從未告知富裕環球公司代理銷售本案商品之行為係違 反法令,致被告陳閎縯主觀上產生違法性錯誤。 2.被告陳閎縯到職後所見富裕環球公司與宏遠證券公司之相 同門禁、分機、辦公室、會議室、商標、資訊人員、法務 人員及相通之名稱、共同舉辦尾牙、富裕環球公司與宏遠



證券公司國際部經常之往來等各種資源共享現象,亦使被 告陳閎縯不曾懷疑富裕環球公司與宏遠證券公司之關係, 並對新進人員說明富裕環球公司係宏遠證券公司之關係企 業。至於,被告於95年6月5日寄發予徐楓、蔡昌佑、蔡瑩 瑩等人之電子郵件,係被告陳閎縯到職後,因證人蔡昌佑 交辦並提供組織圖及宏遠證券公司電子檔,被告陳閎縯係 不知情下,而將原有相關資料請證人蔡瑩瑩重新編排後製 成富裕環球公司簡介,惟被告陳閎縯並未對內容提供任何 個人意見,僅係反映94年之原始版本內容,亦未進行實質 修改,被告陳閎縯並無訛詐投資人之故意,亦未與蔡昌佑 本於犯意聯絡而進行行為分擔。
⒊本案Lydia Fund屬「具集合投資性質之境外共同基金」, 本案適用法規應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境外基 金管理辦法」。
四、被告陳則瑋部分
(一)我不是建議或決定富裕環球公司銷售本案有價證券的人, 也不負責「管理」、「銷售」或「規畫銷售」,自無居間 銷售、間接申購之犯意或行為。我未任職前,富裕環球公 司就有在銷售,我在公司負責接洽Lydia Capital,LLC等 公司,將其回覆解釋給業務員聽,我不負責任何銷售,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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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裕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