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6號
ULDA,103,交,6,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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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新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森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2月21日
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劉育麟變更為劉 英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新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總重35公噸) ,於民國102 年9 月16 日9 時16分許,由駕駛人許文斌駕駛行經彰化縣溪州鄉溪下 路段,因「載運塊石經司機出示過磅單總重46.38 公噸,核 重35公噸,超重11.38 公噸」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於102 年12月 21日開立雲監裁字第裁72-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2,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1 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 車於102 年9 月16日在溪州鄉溪下路為警舉發超載,然警方 僅以砂石場過磅單為舉發依據,但經原告詢問砂石場人員表 示,該過磅單僅供砂石場內部使用,此外地磅也未校正,應 不能作為公正判斷是否超重之標準,故警方僅此憑據舉發原 告,顯然有誤。被告據此對原告所作之原處分亦當有違誤,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指稱違規當時舉發機關僅以砂石場過磅 單為舉發依據,但原告詢問砂石場人員後,過磅單僅供砂石 場內部使用,地磅亦未校正,警發舉發有誤等云云,查舉發 機關103 年3 月5 日以北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 原告所有車輛確實超載11.38 公噸,另依交通部99年4 月1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有關貴會建議修正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降低貨車超重罰鍰規定乙案,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訂罰鍰,係基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所為考量,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者所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影響, 仍以超重重量為主要因素,並不因車輛型式或其載重物品價 值多寡而有差異,爰仍請貴會轉知所屬會員,汽車應依規定 裝載貨物行駛,俾確保道路交通安全。」意旨,原告稱過磅 單僅供砂石場內部使用,地磅亦未矯正,依上開函示,原告 超載11.38 公噸,縱非肇事主因亦難認未影響行車安全,為 維護交通安全不宜免除處罰,舉發機關依法掣單並無違誤。 原告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被告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 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 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 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第3 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 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 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 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過磅單照片、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61 9-Z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籍資料、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等證 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上開車籍資料所示,原告所有61 9-Z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故裝載 貨物時,其總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處罰,洵無疑問。惟查,本件舉發 地點非位在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故執勤員警未曾指 揮原告僱用之司機許文斌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設有地 磅處所過磅,僅憑許文斌出示之前於砂石場過磅之過磅單上 記載「總重46,380㎏」,即認定上開貨運曳引車超載而製單 舉發,是否甚嫌速斷?不無疑問。又原告主張:經詢問砂石 場人員,該過磅單僅供砂石場內部使用,地磅也未校正等語 。依被告提出之過磅單照片確實由該砂石場公司出具,若僅 為私人使用,未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者, 測量數值是否具有公信力,尚待釋疑,故過磅單上「總重」



、「空重」、「淨重」等欄記載之數據,若係以「未經度量 衡專責機關依法定規範及程序定期檢定合格之地磅」量測所 得,該地磅之準確性及可靠性既乏擔保,量測所得結果自難 逕予採信,更不能遽引為認定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超載、對 原告裁罰之憑據。
㈢、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認定系爭貨運曳引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載運重量、處罰系爭貨運曳引車所有人即原告,係以未依 檢定合格之地秤取得證據,而該證據之可信度顯然有疑,尚 難逕予採信,既不能確實證明原告違法事實之存在,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參萬元貳仟元整,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 次」,即難認為合法。( 引自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判決101 年度交字第5 號。)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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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