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67號
ULDA,102,交,67,201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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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67號
             
原   告 陳清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郭佩宜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1月13日
雲監裁字第裁72-KAM0221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劉育麟變更為劉 英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15時40分許,沿雲林縣 元長鄉元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元南路58號前時,與 訴外人洪森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重型機車擦撞,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 下稱舉發機關) ,初以「汽 車駕駛人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證救護措施」之 違規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6 月4 日前,並移 送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處理。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遂以之開立 雲監裁字第裁72-KAM02210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 元」,嗣原告持該裁決書至雲林監理站處理後續事宜 ,雲林監理站以本院102 年交訴字第33號判決,原告犯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遂改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者」之違規重新開立裁決書,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裁處原告「一、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2 年12月13日前繳 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並自102 年12月14 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吊( 註)銷後,自102 年12月14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下稱系爭 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稱其事發當下對有肇事並不知情,係經 元長分駐所電話通知原告,始知與他人發生擦撞車禍,原告 與被害人於102 年8 月15日成立調解,表示願承擔全部責任 ,希望能結束紛爭,所以沒有再行處罰之理。另按系爭處分



引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4條第4 項條文,舊條例係 規定吊銷駕照一年,而新條例增為吊銷三年,比較新舊法而 應以較輕之規定裁處,故系爭處分有誤。況原告需仰賴駕駛 為業,若無法考領駕照將嚴重影響生計等語。並聲明:㈠撤 銷原處分。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雲林監理站於102 年9 月25日依舉發機關舉 發之違規事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項第3 款規定 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6,000 元,原告於102 年11月11日持 裁決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至雲林監理站辦理罰 單結案事宜。經裁決人員審視判決書主文:「原告犯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認應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裁處之。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 定,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應以刑事判決主文為主,雲林監理 站按上開法條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又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1 款、第67條第2 項規定裁處吊銷原告 駕照三年,逾期則依程序辦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 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 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 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 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 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 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 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 62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 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 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 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



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 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02 年5 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沿雲林縣 元長鄉元南路由南往北行駛,經元南路58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且後車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車距,貿然直行,適訴外人洪森永騎乘之機車,沿元南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元南路58號前時,原亦應注意機車在 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車道行駛,而依當時相 同之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行駛在元南路內側靠近分向限制線附近,致原告欲由其 右側超車時,不慎與同向左前方洪森永騎乘之機車擦撞,造 成洪森永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肱骨骨折、肺挫傷等 傷害,而同車乘客洪林秀英亦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 。舉發機關原以「汽車駕駛人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未 即採證救護措施」之違規製單舉發;惟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前揭事實所涉之刑事罪嫌包括 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過失傷害部份經訴外人撤回告訴,本 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肇事逃逸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以原告犯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後處分機關即被告以肇事逃逸刑 事判決改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之違規重新裁以系爭處分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刑事 判決、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勘足認定。㈢、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已如前述, 被告原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裁處原告6,00 0 元罰鍰,惟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 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 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 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



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各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 第117 條之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 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 之確定力亦然。惟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 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但有該條 第1 款及第2 款情形者,則不得撤銷。又行政處分之撤銷權 係針對違法之行政處分而為規定,所指行政處分之違法,包 括事實認定錯誤及法律認知及涵攝錯誤,或係於該處分作成 時已發生,或係於大法官宣告所適用之規定違反上級規範時 發生,不一而足,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13 號 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最初因事實認定不明確先予裁處原告 之處分,後按本院刑事判決改作成系爭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以其已於刑事部分調解成立,不應更為裁處系爭處分 為主張,此部分應無理由。另原告稱102 年5 月8 日修正公 布新條例,以新舊法內容變更作為主張,認依舊法裁處較輕 ,應以舊法為根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並未修 正,故此部分原告主張
洵有誤會。
㈣、又本件原告雖因肇事逃逸為有罪判決,惟係宣告緩刑2 年, 並未受裁處支付金額或提供勞務等實質刑法之效果,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 ,裁處原告如系爭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且該法律效果 即為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為法律所 明定,對被告而言,其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 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過失比例 、有無和解、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 之依據,縱原告僅為肇事次因,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獲 判緩刑確定,於法難認有據,自無從據此執為免罰之依據。㈤、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罰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其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 ,核屬上開行政罰法所定之行政罰。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次 按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 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乃分別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32條並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 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 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 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時,由於刑罰 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 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 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 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另按「本法所稱其 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 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 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 格或權利之處分。」此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所受吊銷其駕駛執照,屬上開行政罰法行政 罰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剝奪資格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則依上 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仍得加以裁罰,而無違 反一事不二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5條第1 項第1 款、第67條第 2 項規定,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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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