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7號
ULDV,103,訴,67,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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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林命為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張美麗
      陳進發
      陳素靜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男
被   告 劉榮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勝平
被   告 劉明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木村
被   告 施全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秀桃
被   告 張春玉即張春桃
      張春賢
      張春麟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春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被   告 林啟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秦琪
被   告 張合益
      張福永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福壽
被   告 林訓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命印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育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五六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㈠編號864 ⑴面積七三六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864 ⑵面積五八四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命印林訓義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864 ⑶面積七三五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榮次劉明裕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㈣編號864 ⑷面積九一九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福壽張福永張合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㈤編號864 ⑸面積一○五七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春玉即張春桃張春賢張春麟張春星林啟元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張春玉即張春桃應有部分四五六四分之七六一、被告張春賢應有部分四五六四分之七六一、被告張春麟應有部分四五六四分之七六一、被告張春星應有部分四五六四分之七六一、被告林啟元應有部分四五六四分之一五二○之比例保持共有。㈥編號864 ⑹面積一四二一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素靜陳信男陳進發張美麗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素靜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被告林進男應有部分五分之二、被告陳進發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被告張美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㈦編號864 ⑺面積六○○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全祥施秀桃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除上開分割方法外,兩造應互相找補,被告施全祥施秀桃應分別給付原告、被告林命印林訓義劉榮次劉明裕張福壽張福永張合益張春玉即張春桃張春賢張春麟張春星林啟元陳素靜陳信男陳進發張美麗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 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林彩雲業於 起訴前之民國102 年7 月17日死亡,其就雲林縣莿桐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174分之947 ,已辦理遺產分割而由林訓義林命印及原告分別繼承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6174分之307 、6174分之307 、6174分之33 3 ,並於102 年10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原告具狀 撤回被告林彩雲並追加林訓義林命印為被告(本院102 年 度調字第8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8 頁、第168 頁),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 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能情形,但因兩造對分割之方法上有異 議,至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加其 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分割後面積有增減,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4 5 元計算相互補償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均同意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3 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同意以每平 方公尺2,645 元計算找補金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 農業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 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因系爭土地有抵押權存在,致兩造無法 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調字卷第8 頁、第140 至142 頁 ,並為原告及被告陳信男劉榮次劉明裕施全祥、施秀 桃、張美麗林啟元張福壽林命印所不爭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4頁反面),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



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 、79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 亦有明文。是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之權,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 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1、系爭土地之形狀略呈梯形,其北側面臨道路。系爭土地由西 向東依序為:①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及一層磚造鐵皮頂平房, 為原告所有,並供其居住使用。②磚造瓦頂平房,為被告林 訓義及林命印所有。③磚造鐵皮頂建物及磚造瓦頂三合院( 門牌為內湖74號),為被告劉榮次劉明裕所有。④加強磚 造三層建物及磚造鐵皮頂一層建物,為被告張福壽張福永張合益所有。⑤磚造瓦頂一層建物(門牌為內湖72號)為 被告張春玉即張春桃張春賢張春麟張春星林啟元所 有。⑥磚造瓦頂建物(部分屋頂塌陷),為被告陳素靜、陳 信男、陳進發張美麗所有。⑦空地,為被告施全祥及施秀 桃使用等情,有本院102 年11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 片可佐(調字卷第108 至133 頁)。
2、本院審酌:①系爭土地面積為6,056.53平方公尺,如以原物 分割,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可堪完善有效利用,尚不致有過於 零碎以致無法利用之情形。②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與共有 人之使用現狀相符,而得以保留其上建物,對於各共有人權 益之影響變動不大;且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尚屬方 正、完整,有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並利於土地利 用產生之經濟效用。③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土地,均直接面 臨系爭土地北側之道路。④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係以現有 圍牆為界分割,為兩造所同意(調字卷第171 至173 頁), 並無違反共有人間之主觀意願,對兩造均屬公平、合理,且 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實屬妥適。
3、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 地,將使兩造之面積均有所增減,自應依前開規定,以金錢 補償所分得土地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比例者始符公允。又兩 造均同意以每坪8,000 元即每平方公尺2,645 元之價格為補 償金額之計算標準(調字卷第171 至173 頁、訴字卷第22頁 反面、第60頁),本院認為依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



準,尚屬合宜公允,爰計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 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4、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春玉即張春 桃、張春賢張春麟張春星前於84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4696 分之3044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 元之抵押權與育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 人育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後,抵押權人未具狀參加 訴訟,依上開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該抵押 權人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張春玉即張春桃張春賢、張 春麟、張春星依附圖分割所得之編號864 ⑸土地上。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兩造分割之意願,及兩造 於分割後因分割面積有所增減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為補償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一:
┌───────┬──────────────────┐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




├───────┼──────────────────┤
林命為 │6174分之823 │
├───────┼──────────────────┤
林命印 │6174分之307 │
├───────┼──────────────────┤
林訓義 │6174分之307 │
├───────┼──────────────────┤
劉榮次 │6174分之378 │
├───────┼──────────────────┤
劉明裕 │6174分之378 │
├───────┼──────────────────┤
張福壽 │18522分之941 │
├───────┼──────────────────┤
張福永 │18522分之941 │
├───────┼──────────────────┤
張合益 │18522分之941 │
├───────┼──────────────────┤
張春玉即張春桃│24696分之761 │
├───────┼──────────────────┤
張春賢 │24696分之761 │
├───────┼──────────────────┤
張春麟 │24696分之761 │
├───────┼──────────────────┤
張春星 │24696分之761 │
├───────┼──────────────────┤
林啟元 │6174分之380 │
├───────┼──────────────────┤
陳素靜 │6174分之303 │
├───────┼──────────────────┤
陳信男 │6174分之606 │
├───────┼──────────────────┤
陳進發 │6174分之303 │
├───────┼──────────────────┤
張美麗 │6174分之303 │
├───────┼──────────────────┤
施全祥 │6174分之192 │
├───────┼──────────────────┤
施秀桃 │6174分之192 │
└───────┴──────────────────┘
附表二:




┌──────────────────────────┐
│ (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應補償之人及應負補償金額 │
│受補償之人及├─────┬──────┬──────┤
│受補償金額 │施全祥施秀桃 │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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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命為 │94,162元 │94,162元 │188,324元 │
├──────┼─────┼──────┼──────┤
林命印 │11,605元 │11,605元 │23,210元 │
├──────┼─────┼──────┼──────┤
林訓義 │11,605元 │11,605元 │23,210元 │
├──────┼─────┼──────┼──────┤
劉榮次 │3,948元 │3,948元 │7,896元 │
├──────┼─────┼──────┼──────┤
劉明裕 │3,948元 │3,947元 │7,895元 │
├──────┼─────┼──────┼──────┤
張福壽 │1,560元 │1,561元 │3,121元 │
├──────┼─────┼──────┼──────┤
張福永 │1,561元 │1,560元 │3,121元 │
├──────┼─────┼──────┼──────┤
張合益 │1,560元 │1,561元 │3,121元 │
├──────┼─────┼──────┼──────┤
張春玉即張春│13,557元 │13,557元 │27,114元 │
│桃 │ │ │ │
├──────┼─────┼──────┼──────┤
張春賢 │13,557元 │13,557元 │27,114元 │
├──────┼─────┼──────┼──────┤
張春麟 │13,557元 │13,557元 │27,114元 │
├──────┼─────┼──────┼──────┤
張春星 │13,558元 │13,557元 │27,115元 │
├──────┼─────┼──────┼──────┤
林啟元 │27,079元 │27,079元 │54,158元 │
├──────┼─────┼──────┼──────┤
陳素靜 │17,063元 │17,063元 │34,1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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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信男 │34,126元 │34,126元 │68,252元 │
├──────┼─────┼──────┼──────┤
陳進發 │17,063元 │17,063元 │34,126元 │
├──────┼─────┼──────┼──────┤




張美麗 │17,062元 │17,063元 │34,1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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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96,571元 │296,571元 │593,1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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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①單位:新臺幣 │
│ ②共有人間互為找補金額以每坪8,000 元,即每平方│
│ 公尺2,645元為計算標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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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