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全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芬
代 理 人 施裕琛律師
相 對 人 江三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三0五一號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 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3051 號拆除地上物等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5 號民事 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茲審酌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其所有坐 落雲林縣斗南鎮○○段000 ○0 地號,應有部分3 分之1 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無法管理使用之損失。而系爭土地之價 格為新臺幣(下同)381,333 元【計算式:88×13,000(土 地公告現值)×1/3 =381,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需送鑑定,暫時無法估 算,以得上訴三審事件計算本案判決確定之期間,則本案判 決確定之期間可能為4 年4 個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 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 期限為1 年)。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無法管理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額,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應為
82,559元【381,333 ×5%×(4 +4/12)=82,559】。準此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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