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3年度,20號
ULDV,103,繼,20,20140403,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仁男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代墊費用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肆元,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合計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均由被繼承人張仁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財管字第 19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張仁男之遺產管理人。查張 仁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價格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5,419,542 元,有該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 。
㈡聲請人為清查遺產清單及遺產債權債務、申報遺產稅等事宜 ,向鈞院函詢被繼承人張仁男之繼承人有無向鈞院聲請拋棄 繼承之備查函,並分別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及四順位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發函給張仁男、張許杏(張仁男之再轉繼 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張淑茶、張智琴、張閔瑜張福興等人 函詢被繼承人之財務(債權、債務資料及是否留有金錢、珠 寶等財物、動產)狀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閱張仁男財 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 明細及違章欠稅查復等狀況,並發函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雲林縣分局及雲林縣稅務局函詢被繼承人張仁男(含許 文仲、張許杏、張福昇)積欠地方稅稅捐情形,並申請土地 登記謄本後向地政機關申請遺產管理人之註記,另依法將對 被繼承人張仁男為公示催告,並於100 年11月18日刊登於民 時新聞報,陳報鈞院案件進度及通知已知之債權人陳報債權 ,已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完成被繼承人張 仁男之遺產稅申報。
㈢本件遺產管理人事件,茲因有再轉繼承之部分,聲請人為釐 清被繼承人實際之財產狀況,因此調閱戶籍謄本後再彙整被 繼承人許評洲(被繼承人張仁男之岳父)、許柏錡(被繼承張仁男之配偶之同系血親)、許柏文(被繼承人張仁男之 配偶之同系血親)、許玉梅(被繼承人張仁男之岳母)、許 柏明(被繼承人張仁男之配偶之同系血親)、張許杏(被繼 承人張仁男之配偶)等人之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以被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身分申報被繼承人張福昇及張許杏之遺產稅案時 ,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以非屬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6 條及第23條第1 項規定得申報張福昇及張許杏之人 為由拒絕申報,聲請人不服該處分乃對其提出訴願,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接獲訴願書後經內部研討及參 考他局對於以遺產管理人身分申報遺產稅之案件,事後即准 予聲請人代位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申報張許杏、張 福昇之遺產稅登記事宜,另亦向聯徵中心申請被繼承人張仁 男(含許文仲、張許杏、張福昇)之綜合信用報告,及函詢 已知之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張 仁男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為何?聲請人費時甚多,且所支出之 相關規費及郵寄費用亦不少。
㈣聲請人迄今業已查清被繼承人張仁男有合計價值5,419,542 元之遺產,及如附表二所載之遺產債務,並已陳報鈞院及通 知已知之債權人。聲請人前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已 陸續代墊必要之費用,且被繼承人張仁男因有牽涉到多位再 轉繼承,現今尚有被繼承人許評洲(被繼承人張仁男之岳父 )名下之三筆土地(雲林縣林內鄉○○段0000○0000地號及 雲林縣○○○○○段000 地號)仍需辦理繼承及遺產稅申報 ,加上被繼承人張仁男遺產債務之清償因部分遺產變價不易 ,就整個遺產管理程序勢必歷經一段時日方能結案,茲因現 今被繼承人遺產已遭受查封,並即將定期進行拍賣,或有部 分遺產先行換價清償之可能。為此,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 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 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 法院處理之。再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 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財政部訂頒之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項前段規定 :「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 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財管字第 19號家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訴願書、張仁男遺產相關費用明細表及收據、遺 產清冊、估價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3 年1 月22日雲院 通103 司執壬字第2141號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前揭裁定查核無訛。又聲請人係因本件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 指定為遺產管理人,顯然應由親屬會議處理之遺產管理人報



酬事項,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故聲請 人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自就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後,進行有如上述之遺產管理 工作,並曾因被繼承人張仁男之再轉繼承遺產登記事宜而向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提起訴願等事項。本院 審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 點第4 項之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最低計算標準,復 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 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暨日後仍需辦理許評洲 (被繼承人張仁男之岳父)名下之3 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等一 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仁男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 ,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核定價格總額5,419,542 元之百分 之一,即54,195元【計算式:5,419,542X1/100=54,195(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因管理遺產而代墊支出之申請戶籍謄本及土 地謄本費用、郵資、聯合徵信查詢費、遺產管理人登記送件 車資、公示催告裁判費及登報費、地政規費、繼承登記費( 含代書費)、地政逾期登記罰鍰等項費用合計14,334元及本 次裁判費1,00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自 信為真實。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惟聲請人主張尚需辦理許評洲(被繼承人張仁男之岳父)土 地繼承登記費用40,000元(代書費含謄本規費)部分,則因 聲請人尚未代墊支出,且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 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29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 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故聲請人如 後續辦理許評洲土地繼承登記事項而有支出代墊費用,自可 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 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院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及管理費用,合 計為69,529元(計算式即:54,195元+14,334 元+1,000=69, 529 元),乃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仁男之遺產 │
├─┬─────────────────┬────┬──────┬────────┤
│編│財產標示 │持分 │ 面 積 │ 備註 │
│號│ │ │(平方公尺) │ │
├─┼─────────────────┼────┼──────┼────────┤
│01│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號房屋 │ │77 │已滅失不存在 │
│ │ (張慶元管理人張仁男) │ │ │ │
├─┼─────────────────┼────┼──────┼────────┤
│02│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6 │原有財產 │
├─┼─────────────────┼────┼──────┼────────┤
│03│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 │原有財產 │
├─┼─────────────────┼────┼──────┼────────┤
│04│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8 │原有財產 │
├─┼─────────────────┼────┼──────┼────────┤
│05│雲林縣林內鄉○○段000地號土地 │115/1486│104.42 │繼承自許文仲、張│
│ │ │ │ │許杏、張福昇
├─┼─────────────────┼────┼──────┼────────┤
│06│雲林縣林內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公同共有│3269.06 │繼承自許文仲、張│
│ │測前:雲林縣林內鄉○○○段00號) │ │ │許杏、張福昇
├─┼─────────────────┼────┼──────┼────────┤
│07│雲林縣林內鄉○○○段000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58.87 │張許杏遺產清測漏│
│ │重測前: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林段282 之│ │ │列,繼承自許文仲
│ │4 號) │ │ │、張許杏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仁男之遺產債務 │
├───────┬────────────────────────────────┤
│債 權 人 │債務金額 │
├───────┼────────────────────────────────┤
│合作金庫資產管│本金250 萬元,及自8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計算之利│
│理股份有限公司│息,暨自8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督│
│ │促程序費用1,000 元。 │
├───────┼────────────────────────────────┤
│雲林縣稅務局 │地價稅506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