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游若庭
曹巧筑
卓敏隆
劉德豪
沈凱榮
王裕程
被 告 李宜臻即李玉菁
李義聰
李資隆
李資燦
李敏南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李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宜臻即李玉菁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97,682 元,及其中490,086 元部分自民國95年1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詎被告李宜臻即李玉菁竟於94年9 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 縣口湖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307 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雲林縣口湖鄉○○路0 號),及坐落雲林縣口湖鄉 ○○段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52/3227(下稱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李義聰、李 資隆、李資燦、李敏南、李資軒,被告等人間關於系爭房地 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此,請求確認被告等人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李義聰、李資隆、 李資燦、李敏南、李資軒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李宜臻即李玉菁與被告李義聰、李資隆 、李資燦、李敏南、李資軒間,就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 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025-28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52/3227、同段30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 縣口湖鄉○○路0 號)、權利範圍全部,於94年8 月5 日所
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李義聰、李資隆、李資燦、李敏 南、李資軒應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94年9 月15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94年北地資字第1032 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李宜臻即李玉菁則以:系爭房地是我父親五兄弟出資建 造的,我因為沒有辦法貸款,也沒有能力付房屋買賣價金, 才請代書將房子過戶還給其他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李義聰、李資隆、李資燦、李敏南、李資軒則均以:當 初是先將房子過戶給李宜臻,後來因為李宜臻沒有辦法取得 貸款,才將房子過戶還給我們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307 建號 建物,及同段1025-2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27分之552 ,於 91年5 月27日第一次登記被告李宜臻即李玉菁所有,嗣於94 年9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李義聰、李資隆、李 資燦、李敏南、李資軒所共有。
㈡被告李宜臻即李玉菁積欠原告497,682 元,及其中490,086 元部分自民國95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 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李宜臻即李玉菁與李義聰、李資隆、李 資燦、李敏南、李資軒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為 通謀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94年8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 告李宜臻即李玉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義聰、李資隆、 李資燦、李敏南、李資軒,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雲林縣口湖鄉○○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 縣口湖鄉○○路0 號)原係以李義聰、李資隆、李資燦、李 敏南、李資軒、陳昌民、陳金龍等7 人為起造人,建築基地 即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亦為起造人等7 人共有,有使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等資料在卷可按。 嗣上開房屋於91年5 月27日第一次登記為被告李宜臻即李玉 菁所有,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登記資料1 份在卷 可稽。嗣後,上開房屋於94年8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被告李義聰、李資隆、李資燦、李敏南、李資軒等人
共有;另坐落雲林縣口湖鄉1025-2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及同段1025-2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52/3227,於94年 8 月5 日亦於同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李義聰、 李資隆、李資燦、李敏南、李資軒等人共有,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覆 之登記資料在卷可考。
㈢訊之證人李丁紅到庭證述:91年6 月29日李宜臻即李玉菁及 李資隆委託我辦理1025-3地號土地過戶,當初說要辦過戶的 原因是買賣,交付資金他們說要自己處理,我沒有干預等語 (見本院北港簡易庭102 年度港簡字第71號民事卷第60頁) ;另證人林明期即代為處理上開房地過戶之代書到庭證稱: 1025-3地號土地分割是李資軒父親過世時辦理繼承登記,當 時李宜臻即李玉菁沒有繼承權,之後李宜臻即李玉菁到事務 所來說要辦理共有物分割,要向李資軒買房子,沒有錢,要 向銀行借錢,後來就將土地辦理分割,分割後,留了一間靠 近廟的房子跟通路的土地即1025-28 地號土地給李宜臻即李 玉菁,但貸款還沒辦,李宜臻即李玉菁就說房子不要了,要 去高雄,後來李宜臻即李玉菁將她的印鑑證明交給我,同意 我在94年間將房地登記回去給李義聰、李資隆、李資燦、李 敏南、李資軒。當初李宜臻即李玉菁說他沒有錢,如果可以 貸款150 萬元,就可以買這間房子,我向土地銀行問,他說 因為是共有的情形,不能貸款等語(見本院北港簡易庭102 年度港簡字第71號民事卷第59頁),核與被告等人辯稱:當 初是先將房屋過戶給李宜臻即李玉菁,讓他辦理貸款,因為 李宜臻即李玉菁沒有辦法貸款,所以才將房子過戶回來還給 李義聰、李資隆、李資燦、李敏南、李資軒等語相符,而證 人林明期與兩造素無怨隙,與本件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 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林明期 上開之證詞,應堪採信。準此,堪認系爭房地原先係由李義 聰、李資隆、李資燦、李敏南、李資軒出資建造,嗣於房屋 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先由李宜臻即李玉菁辦理登記,俾便李 宜臻即李玉菁辦理貸款,以清償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嗣因 李宜臻即李玉菁遲遲未能取得貸款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始由李宜臻即李玉菁委託代書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 戶與李義聰、李資隆、李資燦、李敏南、李資軒等人。則系 爭房地於94年8 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雖係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惟實質上係為履行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 狀之義務,應堪認定。
㈣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 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 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 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 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 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無因性,是若義務人有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760 條規定作 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 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 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宜臻即李玉 菁與李義聰等五人間就系爭房地固無買賣之真意,然被告李 宜臻即李玉菁係為履行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義務,而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是雖被告等人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行為,為通謀之意思表示,但其等間尚隱藏被告李宜 臻即李玉菁履行其對於被告李義聰等五人所負回復原狀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該 隱藏之法律行為之規定,難謂其行為無效。再者,被告李宜 臻即李玉菁與李義聰等五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固不存 在,然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並無 相岐,即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縱其等之真意係欲 以其他原因為移轉登記,而與登記之原因不符,基於物權行 為之無因性,亦難認其移轉登記之行為無效。是以,被告李 宜臻即李玉菁與李義聰等五人間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行為,尚屬有效,且其等意思表示並未經依法撤銷, 自不生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問題。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李義聰、李資隆、李資燦、李敏南、李資軒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再按,無買賣契約存在,而以買賣為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固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如已具備成 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該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 記,則訴求確認該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李宜臻即李玉菁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李義聰等 五人,係基於其與被告李義聰等五人間所隱藏之買賣契約解
除後回復原狀之義務,其隱藏之買賣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物 權移轉行為具有法律上之效力,原告即不得以被告等人間之 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據以請求被告李義聰、李資隆、 李資燦、李敏南、李資軒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既不得請 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宜臻即 李玉菁與李義聰等五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宜臻即李玉菁與李義 聰、李資隆、李資燦、李敏南、李資軒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李宜臻即李玉菁與李義聰、李資隆、李資燦、 李敏南、李資軒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8 月5 日所為買賣關係 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李義聰、李資隆、李資燦、李敏南、李 資軒應就系爭房地於94年9 月15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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