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6號
ULDV,103,消債更,6,201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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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旺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旺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共595,524 元,因遭京城銀行 聲請強制執行扣薪8,000 元,遂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該行提供180 期, 每月清償6,000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3,900 元,若無加班費,每月實領約20,000元左右,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3,500元、保單貸款4,000 元及機車貸款4,167 元後, 所剩無幾,入不敷出,每月僅能負擔4,000 元之清償方案, 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遭京城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8,000 元,於民國 102 年10月21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 本院聲請調解,京城銀行提出180 期,每月清償6,000 元之 方案,因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負擔4,000 元之清償方案,致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102 年12月27日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02 年10月1 日雲 院通102 司執申字第28801 號執行命令影本、薪資明細表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4 頁、第21頁、第58至59頁),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



定。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遭法院強制執 行扣薪前即102 年8 至9 月實領薪資約25,709元【計算式: (8 月22,990+9 月28,427)÷2 =25,708.5元】,業據聲 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 表、服務在職證明書等件為佐,堪信屬實(本院卷第16至17 頁、第19至20頁、第52頁)。是本院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平均 收入約25,70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共13,550元(包括 膳食費7,500 元〈含個人及其母親、子女〉、交通費1,500 元、電費1,000 元、水費250 元、電話費800 元、子女教育 費2,500 元,業據其提出機車行照影本、台灣電力公司電費 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遠傳電信費帳單、子女學生 證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頁、第63至67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前開每月各項支出之必要性及聲請人個人之環境、生 活狀況等情為綜合判斷,認其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聲請人及 其所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必需,尚無過高、浪費或奢侈之情 形,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認列13,550元尚屬適當。另查 聲請人每月須繳納保單貸款4,000 元及機車貸款4,167 元乙 節,有聲請人提出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貸款利息收據(本院卷第56至57頁 、60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查屬實,有其於103 年3 月1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5頁)。從而,依聲請人之工作能力, 以每月收入約25,709元為依據,扣除聲請人及其所扶養親屬 每月必要支出13,550元、保單貸款4,000 元及機車貸款4,16 7 元後,剩餘之可處分所得3,992 元,聲請人依其清償能力 提出每月清償4,000 元之方案,確已展現還款誠意,顯然京 城銀行提出每月清償6,000 元之方案,已超出聲請人可負擔 之金額,堪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 況,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四、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致無法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 序。又聲請人除目前每月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之土地1 筆,經鑑估總值為817,400 元,有宏宇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100 年8 月12日高雲估字第10000127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9488 號卷第21至22頁), 此為聲請人之清償財團,是聲請人雖經開始更生程序,仍應 考量其本身財產狀況及每月收入等情,據實詳列其每月必要 支出,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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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