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3年度,6號
ULDV,103,家陸許,6,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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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建麗
關 係 人 鄭式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建甌市人民法院(2010)甌民初字第1097號之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 建甌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1年即民國100 年01月11日以該院 (2010)甌民初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已經於西 元2011年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效,且經福建省建甌市公 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認可 等語。
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 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 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 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為大陸地區 人民,雖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上並未登記聲請人為其配偶,惟 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建甌市結婚,故關於兩造結婚之方 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又依大 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規定:要求結婚 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 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 妻關係。本件兩造於95年09月06日在福建省建甌市辦理結婚 登記等情,業經載明於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建甌市 人民法院(2010)甌民初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中,有該判決 1 份在卷可憑,足信為真。是以,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 件,合於結婚地即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 8 條之規定,縱在臺灣地區並未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惟依結 婚行為地法即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堪予認定兩 造之結婚行為已合法生效,先予敘明。
三、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 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 1998年即民國87年01月15日通過公布,自民國87年05月26日 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 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 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 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 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 。」,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 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 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 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準此,在我 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 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 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
四、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建甌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1年01 月11日(2010)甌民初字第1097號所為之判決,其內容係認 為:「原(即聲請人劉建麗)、被告(即關係人鄭式雄)雙 方在婚後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故可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 以破裂,對原告的訴請,應予以支持。」等語,而判決原告 與被告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生效確定,有前揭民事判決書 、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建甌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
五、本院審酌該判決之理由,認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得 請求離婚規定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 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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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