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阮氏玉姮
相 對 人 張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 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 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非訟事 件之管轄準用上開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因兩造之戶籍地不同 ,實際住居所亦不同,雙方無法就應履行同居之住所達成協 議,參酌兩造結婚後均住居於桃園上址,嗣因雙方個性不合 ,聲請人乃自己離家前來雲林上址之表姊家住,為聲請人所 陳明。準此,上開兩造之戶籍地或居住地,均非雙方之共同 住所地,參以兩造既未能協議共同之住所,而兩造不能履行 同居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非雲林轄區,依家事事件法第52 條第4 項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之住居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應將本件移轉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