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63號
ULDV,103,司聲,63,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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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廖長順
相 對 人 程螺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 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 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 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再原告撤 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 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 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判決確定,聲請人因不知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故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 第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聲請人 )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因而確 定在案。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之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 506,500 元,後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75,818 元,減縮部分之 訴訟費揆以首揭規定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另其餘475,818 元部分所支出之訴訟費用5 分之4 雖亦由相對人負擔,然查 本件裁判費5,510 元及證人旅費574 元均已由原告即相對人 自行預納在案。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 聲請人即無庸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從而,本件聲請並無實 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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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