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令木
代 理 人 陳建地
相 對 人 張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六十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金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票號分別為G五五六0六八八、G五五六0六八九、G五五六0六九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其前依本院103 年度 司全字第33號裁定,提出如主文所示提存物供擔保,並以本 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將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 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影本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查聲 請人上揭聲請意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假扣押所提存 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附卷為憑 ,則本件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 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