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46號
ULDV,103,司聲,46,201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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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麒麟
特別代理人 林献森
相 對 人 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國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代位相對人即供擔保人
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上開法條所 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 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 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 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 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 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 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相對 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提存擔保金新臺幣816,632 元,於該院102 年度再字第7 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0 47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茲因聲請人已就上開擔保 金聲請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移轉命令在案,又因 上開再審之訴相對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供擔保原因已然消 滅,故代位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聲字第91號停止執行卷宗可 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返還,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管轄法院。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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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