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32號
ULDV,103,司聲,32,201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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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白維娟
代 理 人 許有明
相 對 人 林純雀
      許有仕
      許嘉霖
      許土城
      許玉柱
      楊樹林
      楊周修
      楊諒發
      楊永懋
      楊登城
      楊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訂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周修(即楊本順之繼承人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港簡調字第67 號民事事件酌定調解方案終結,上揭調解方案第三點調解條 款為調解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故聲請法院確 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惟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 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至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 ,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 ,該確定證明書並無裁定之性質,縱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 亦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 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調解方案係於民國102 年 8 月27日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而相對人楊本順乃於102 年6 月7 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可 知相對人楊本順於調解方案成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法院即 應將調解方案送達與相對人楊本順之繼承人等,於繼承人逾 法定期間未就調解方案異議者,該調解方案始能確定,是縱 法院於合法送達於繼承人前,已發給確定證明書,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調解方案仍不因此確定,自無從依首揭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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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