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5號
ULDV,103,司聲,15,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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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丁敏倉
利害關係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
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 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 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 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4號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有 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84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 幣(下同)144,000 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12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匯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資產),匯誠第二資 產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程序已然終結, 爰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 損害行使權利等語。
三、然查,聲請人於本件假扣押裁定前,早於民國91年2 月4 日 已就本件假扣押裁定所擔保之債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 年度促字第8179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 民事卷宗審核無訛。但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 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 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前項聲請,應於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5 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已逾五年但尚未解繳國庫之擔保提存事件,自本法修



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內,仍得依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 取回。」,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前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及現行提存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條文所定供擔保原因消滅期日,應以支付命令確定 日起算(司法院96年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13則研討結 論參照)。又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取回原因,是 否以發生於「提存後」,方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按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取回原因,依其性質固以發生 於提存後為常態,然發生於提存前者,亦非無之。揆諸修正 說明可認為有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所列舉之取回原因, 因其無損害發生、被告無再提供擔保之必要等情形明確,提 存物理應全部返還提存人,提存人無再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 還之必要,縱然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法院必為准許之裁定 ,並無裁量之餘地,因此為簡化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程序 ,以資便民,故得免經法院裁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至 於取回原因之發生不論係在「提存前」或「提存後」,並無 分別為不同處理之法律上實益。(司法院第六期提存業務研 究會研討結論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之期間至遲應於98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若逾期其 提存物自應歸屬國庫,不因提存所尚未將提存物解庫而認其 仍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權甚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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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