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晶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榮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沛錦
被 告 陳振興即新庄畜牧場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3,906,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之金額 為13,857,713元(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正面),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提高自主能源及我國再生能源發電作出貢獻,達到 企業成長與國家永續發展雙贏之目標,積極投入太陽能光 電發電系統之建置工作,故於101 年4 月10日與被告簽訂 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合約書),向被告承租坐落雲 林縣崙背鄉崩溝寮段263 、264 、265 、266 、267 、26 8 、271 、272 地號等八筆土地上之畜牧場畜舍屋頂以供 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架設使用,然被告於原告取得訴外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雲林 區營業處)及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並於101 年8 月16
日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簽訂太陽光電第三型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下稱電能購售契約)後 ,卻藉故阻撓原告進場裝設相關設備以達調漲租金之目的 ,經原告於101 年10月29日以中壢普仁郵局第271 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前履行其出租人之義務, 但被告依然採阻撓之態度,使原告未能於經濟部能源局所 函示之期限內完成設置及併聯,致經濟部之同意備案失效 ,原告投入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心血付之一炬。 ㈡、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有使原告進入畜牧場架設太 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以及週遭相關系統設備(下稱太陽能發 電設備)之主給付義務,惟被告卻阻攔原告進入畜牧場架 設太陽能發電設備,此行為已違反出租人之義務,且被告 多次阻撓原告進入畜牧區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義務,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仍不 履行,原告業已取得解除權,乃以本件起訴狀主張解除契 約。
㈢、因原告已給付被告押金2 萬元,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附加自受領押金時起 之利息。又兩造於101 年4 月10日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時 即有效成立,嗣原告為發展再生能源發電,另請專業人員 作完整之規劃與評估,並取得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 電能購售契約,倘被告依約履行交付畜牧場屋頂供原告架 設太陽能發電設備,原告則能如期完成太陽能發電設備之 架設,又倘太陽能發電設備如期完成架設,原告即能履行 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為期20年之電能購售契約,進而 取得電能購售契約預期所得之利益,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 其義務致被告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電能購售契約無 履行之可能,因此除受有電能購售契約預期所得利益之消 極損害外,並受有為此所投入資金之積極損害。而原告所 受積極損害為:投標此標案之保證金50萬元、送台電公司 雲林區營業處審件之費用85,000元、為此標案委託技師為 工程設計及監造事宜之技師費用157,500 元、規劃費169, 533 元,共計912,033 元。原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 :若太陽能發電設備如期完成,預計可得之利益為66,954 ,326元(計算式:20年發電收益96,513,926元-未建置而 省下之系統建置成本29,559,600元=66,954,326元)。 ㈣、原告欲於新庄畜牧場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依該發電設備 之設置流程,原告已完成相關行政流程,僅需完成設備裝 置後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輸電系統併聯,原告即可依 電能購售契約收取20年之售電收入,此已具備客觀之確定
性。原告於101 年5 月4 日委託電機技師製作送審圖說, 101 年6 月18日取得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101 年8 月 16日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簽訂電能購售契約,由此可 知,原告已完成所有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之行政程序,僅 需被告同意原告進場施工,原告即可於101 年底以前與台 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電力系統併聯,且原告必須於101 年底前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電力系統併聯方得以10 1 年再生能源躉購費率售電。可見,本件原告本得依電能 購售契約,以101 年再生能源躉購費率售電,在新庄畜牧 場設置之發電裝置容量為496.8 瓩,依101 年度第二期( 即下半年併聯)躉售費率為一度7.9701元,該售電收入係 依據經濟部能源局同意設置且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簽 訂之契約,已具高度客觀確定性無疑,自得依據民法第21 6 條之規定,將該所失利益計入原告損害賠償之範圍。若 認此已具高度確定性之計畫仍不得取得所失利益之賠償, 則所失利益之規定形同虛設,無異變相鼓勵訂立契約之雙 方無須於訂約時盡力磋商,於契約成立後亦得因欲取得較 高之利益而無須對於他人依計畫可得之利益負賠償之責, 此種輕率訂約之行為實非法治國家所樂見。
㈤、原告所失利益之計算標準如下:
⒈依據原告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電能購售契約第7 條 計費公式,可知原告售電之收入係以「購售電費率」乘以 「總售電度數」計算,「購售電費率」係以101 年再生能 源躉購費率計算,依上開電能購售契約約定,原告於新庄 畜牧場設置之發電總容量為496.8 瓩,依101 年再生能源 躉購費率屋頂型態陽光電100 瓩以上不及500 瓩之級距, 當年度第2 期費率為7.9701元。又依原告向主管機關投標 之折扣率為2.5 %,故原告得向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請 求之每度電單位售價為7.0000000 元。再依據經濟部100 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審定會」第五次會議,自該 次議案資料第5 頁「國內併聯型系統2009年1-12月即時監 測發電量統計結果」數據及該次會議記錄第6 頁決議事項 第二㈡可知,太陽能光電年平均淨售電量為1,300 度/ 瓩 ,惟該會議考量設備衰減因素,故定每年售電量為1,250 度/ 瓩。承上所述,原告於新庄畜牧場裝設太陽能發電設 備營運20年可得收益為「購售電費率乘總售電度數」,其 中購售電費率為每度7.0000000 元,另20年總售電度數為 496.8 瓩(裝置發電總容量)乘1,250 度(每瓩年發電度 數)再乘20年,算出原告可獲取之收入為96,513,926元( 計算式:7.0000000 ×496.8 ×1,250 ×20=96,513,925
.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利益,此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新庄畜牧場設置發電總容量為496.8 瓩,需支 出設備成本30,021,000元,該成本係以發電容量為計算標 準,原告於彰化大城鄉美豐段農舍建置發電總容量為496. 8 瓩之設備成本即為30,021,252元,因兩造契約之解除而 毋庸支付,自應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扣除該發電設 備成本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66,492,674元之所失利益 ,惟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12,925 ,680元。
㈥、被告於101 年4 月10日即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然 被告因片段訊息而有太陽能發電收益頗豐之錯誤想法,無 視系爭租賃合約書已明訂租金為發電收入之百分之5.8 , 竟向原告要求每月10萬元之不合理租金(此詳見原證11錄 音檔11分42秒)。且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專業見解置之不 理,完全無視先前簽訂契約效力,僅單方主張高額租金。 原告一年總發電收入僅有480 餘萬,被告竟以拒絕履行交 付租賃物為手段要求原告給付高達120 萬元之年租金,原 告實難以承受如此高額租金,亦無法接受被告以違反給付 義務坐地起價之惡行。原告信賴契約效力,進行裝設太楊 能發電設置之必要準備,並於被告欲提高租金之時,仍多 次與被告商談且於租金方面亦多有讓步,惟被告不但得寸 進尺欲取得高額租金外,尚於101 年6 月間阻擋原告承包 商進入其畜牧場中測量及評估裝機之作業,違反出租人應 交付承租人合於契約使用之出租物之義務,經原告催告後 被告仍未履行交付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60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㈦、發展再生能源發電有其應遵守之作業流程,當中若有任一 步驟未依該流程之時程進行,即造成整個計畫失敗之莫大 損失。本件原告為發展再生能源發電,除已請專業人員做 完整之規劃與評估,並於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後,再與台 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簽訂電能購售契約,然因被告未履行 其出租人義務致原告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電能購售 契約無履行之可能,原告為此所受履行利益之積極損害包 括為此投入資金之積極損害。又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之流 程,其中前置作業包含委託尋覓適合太陽能源發電之規劃 費用169,533 元,即派員評估案場是否適合架設太陽能發 電設備及接洽簽約意願及完成簽約等等,經此前置作業始 得為契約之簽訂,又此必以租賃契約簽訂後始屬完成委託
並酌收費用,故此費用亦為契約訂定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若無此費用之支出則無法為契約之簽訂,故被告未履行契 約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亦應包含此費用在內。
㈧、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 、第260 條、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主張解除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7,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㈨、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系爭租賃合約書第2 條表明承租範圍暨內容為土地 地號:雲林縣崙背鄉崩溝寮段263 、264 、265 、266 、 267 、268 、271 、272 地號等八筆土地、太陽光電系統 架設範圍約499.6kWp,可見兩造對承租範圍不僅約略以雲 林縣崙背鄉崩溝寮段263 、264 、265 、266 、267 、26 8 、271 、272 地號等八筆土地上之豬舍屋頂為約定,而 是對於八筆土地上哪幾座豬舍屋頂、屋頂之哪個方向、佔 用多少面積等資訊已為約定,始能計算出在承租範圍所架 設之太陽能發電設備於標準日照條件下之發電輸出為約49 9.6kWp。因承租之豬舍屋頂多且其方位和面積不等,故於 契約上以雲林縣崙背鄉崩溝寮段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71 、272 地號等八筆土地一以蓋之,而 非表示兩造未就承租範圍作特定。
⒉又系爭租賃合約書第5 條已就租金為約定,其租金計算方 式如附件一所示,可見兩造就「租金」、「租賃標的及範 圍」等契約之必要之點互相表示一致,租賃契約業已成立 。就原證1 契約之頁碼標示「頁1/4 、頁2/4 、頁3/4 」 ,可知系爭租賃合約書應有4 頁,102 年4 月10日民事起 訴狀之原證1 係漏提第4 頁。
⒊另系爭租賃合約書第3 條就承租期間已明訂:「起始日: 自雙方簽署本合約日起算。到期日:迄乙方(指原告)取 得與電力公司購售電契約之躉售期間屆滿為止。」可見, 系爭租賃合約書之租賃期間自雙方簽署合約之日起至購售 電契約之躉售期間屆滿止。雖租賃期間之特定繫於與台電 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電能購售契約之期間,然此與雙方未 為租賃期間之約定有別。雙方就系爭租賃合約書之租賃期 間既已約定,難謂雙方就租賃期間尚未談妥。且依系爭租 賃合約書第10條約定:「解除合約:乙方如有下列之情事 之一時,甲方(指被告)得以書面通知解除合約:1、乙 方於起始日起三年未能取得經濟部能源局躉售電資格,或
乙方於起始日起一年內未進行任何台電併聯申請作業,本 合約自動失效,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一個月內退還押金。 」,可知能否順利得標並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簽訂電 能購售契約僅係被告得解除租賃契約之事由,與租賃期間 是否談妥無實質相關。
⒋又押金之主要目的係為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押金 通常會於租賃契約成立時交付。查被告所出具之押金簽收 單上記載:「本人陳振興:資已收到晶華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2 萬元之租賃押金,此押金之用途,在於出租本畜牧場 畜舍屋頂之確認款項,以供裝設太陽光電發電使用,租金 部分另計(如合約所示)」等語,已清楚表明押金係為履 行租賃契約之擔保所交付,倘若系爭租賃合約書僅為預約 ,依其法律效果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原告 何須交付押金為依約履行之擔保?本件系爭租賃合約書對 租賃標的物、租金、押金、租賃用途、租賃期間之契約必 要之點均有載明,兩造亦於系爭租賃合約書上簽名蓋章, 足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已為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租賃 合約書上並未為再簽訂正式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合 約書為本約且業已成立,實無疑義。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合 約書為預約,故僅能請求履行訂立本約,不能逕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實無理由。
⒌證人蘇家瑞證稱伊初次與被告見面時曾提出意願書一式二 份予以簽名,並將該附有被告簽名之意願書交予原告供其 後續與被告接洽之事等語。惟該意願書僅係形式上供原告 知悉被告有提供租賃物之意願,而得省去一一接洽、詢問 意願之成本,故該意願書並非正式簽約之文件,亦與原告 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備案之程序無關,本件仍以正式之租 賃合約書作為判斷之依據即為已足。
⒍因當初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時,該一式二份之合約書皆係 由證人蘇家瑞先交由被告審閱後用印,再交回原告公司用 印,後因被告拒絕原告入內施作,亦否認系爭租賃合約書 之有效性,故未能將已用印之租賃合約書交予被告留存。 ⒎關於原告欲進入被告之畜牧場測量、施作受阻擾一事,被 告於102 年6 月4 日已當庭自承,又系爭租賃合約書係於 101 年4 月間簽訂,原告於同年6 月間取得經濟部能源局 之得標函後,於該月委請承包商至新庄畜牧場實施測量時 即遭被告阻擋在外,之後原告再通知被告進入畜牧場施作 之時間,詎被告竟全盤否認租賃契約已成立並生效之事實 ,並拒絕原告施作太陽能發電設備之要求,因該套太陽能 發電設備之價金高達3,750 萬元,原告擔憂倘貿然進入施
作若有毀損將節外生枝,故仍秉持以和為貴之心態多次與 被告協調。
⒏證人鍾誠到院作證時,確曾提到其進入被告之畜牧場時並 未被告知要穿著防疫鞋子、口罩、帽子及衣服,雖證人鍾 誠是聽聞其同事說有一位女士表示被告不建了,所以才離 開現場,惟據證人陳杰證稱其於翌日即到新庄畜牧場,被 告陳振興表示其父親說不蓋了,可知本件確因被告單方面 欲調整租金而拒絕原告進入新庄畜牧場施作太陽能發電設 備,被告辯稱並未阻止原告使用系爭租賃物,並非事實。 ⒐兩造於101 年10月11日就曾經對原告是否要進場施作太陽 能發電設備協商,但被告仍表示如果租金未調整,就要解 除契約,所以101 年10月11日的協調也是促請被告履行契 約之催告,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只是作最後之通知,實際上 從101 年6 月份起兩造就開始協調,但被告始終不願讓原 告進入新庄畜牧場施作,原告已經給被告很長的時間履行 。
⒑被告是要解除契約,即便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829號判 例認為是終止契約,但原告仍可請求損害賠償。 ⒒被告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即抗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尚 未成立,被告還是不願意讓原告進場施作,故原告並無向 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延長之意義。至於另覓其他處所架設太 陽能發電設備,要看原告有無此計畫及設備,且並非另覓 其他場所即可承接之前之計畫,還是要經過評估及台電公 司核准等,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
⒓本件係被告故意不履行契約義務,所以無民法第218 條規 定之適用。
二、被告之答辯:
㈠、租賃契約之當事人間,如未就「租金」或「租賃標的、範 圍」等契約必要之點相互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尚難認為 成立,至多僅能以「預約」視之。本件原告如欲新設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須先向台電公司申請,經台電公司核發併 聯審查意見書,並取得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始能與台電公 司簽訂購售電契約作業。且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倘超過 30瓩,依經濟部101 年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作業要點, 尚須參與競標,得標者始能取得經濟部同意備案文件,作 業流程繁複,是原告未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契約前,尚 無法確定售電容量及費率,並進一步推知獲利。故系爭租 賃契約就租金、租賃標的範圍等必要之點均未達成合意, 此觀諸系爭租賃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僅約定:「租金計算 方式如附件一所示」等語,但未檢附附件一暨租金計算方
式即明。再者,租賃期間之約定,除攸關承租人可使用租 賃物之時間,亦影響出租人對租賃標的物之規劃與安排, 於不動產租賃之情形,租賃期間長短尚涉及需否辦理契約 公證始得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 規定。基此,本件租賃標的物既屬不動產,則租賃期間自 屬締約重要因素,甚屬灼然。本件系爭租賃合約書第3 條 第2 項固約定:「到期日:迄乙方取得與電力公司購售電 契約之躉售期間屆滿為止。」等語,惟兩造簽訂系爭租賃 契約時,原告既然尚不知能否順利得標並與台電公司簽訂 購售電契約,自無法確定購售電契約期間,可見兩造仍尚 未談妥租賃期間。則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時,就租賃 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租賃標的範圍」顯然尚未互 相表示一致,且尚未確定租賃期間,足見兩造係基於「預 約」之意思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作為將來訂立租賃契約 之張本,故系爭租賃合約書僅係預約性質,非屬正式之租 賃契約。
㈡、預約係一種債權契約,而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之內容,是 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 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倘預訂之當事人一方不願與他 方訂立本約,他方尚不得直接請求履行本約的內容,僅得 訴請法院裁判請求一方訂立本約,而不得逕依預訂之本約 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系爭租賃合約書之 性質既為租賃之預約而非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僅 能請求被告訂立租賃契約,而不得逕依民法關於租賃契約 之規定主張權利,故原告以被告多次阻撓原告進入畜牧場 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違反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為由,主 張解除契約,並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及因此所受損害、所 失利益,即無足採。
㈢、被告不認識證人蘇家瑞,被告第一次與證人蘇家瑞見面時 ,證人蘇家瑞問被告要不要作太陽能,被告說好,證人蘇 家瑞就拿資料給被告簽,被告並未看過意願書,被告的章 都是會計即證人陳郁雯蓋的,被告只有簽訂金2 萬元的收 據。
㈣、原告於102 年7 月5 日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 出之原證十第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私文書 經「本人簽名或蓋章者」,始得推定為真正,是原證十合 約書第四頁未見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自應由原告就該合約 書第四頁內容業經被告同意乙節,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 所提出之租賃合約書之訂書針有拆開過,所以租賃合約書 第4 頁附件一之租金計算方式,是原告臨訟杜撰,是事後
才補上去的。且兩造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二份均由原告收回 ,被告並未交付一份予被告收執。
㈤、由證人鍾誠及證人陳郁雯之證述可知,兩造簽訂系爭租賃 合約書後,原告至少曾兩次以上派員進入新庄畜牧場進行 勘查、規劃等作業,且被告亦配合開啟新庄畜牧場之大門 讓原告所派人員進入,堪認被告業已履行交付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之義務。又被告為落實畜牧場 自衛防疫工作,防範外來動物傳染病之入侵及危害,以達 到疾病預防控制之目的,降低經營成本,除確實遵循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防疫局及雲林縣政府公告之防疫工作外,並 在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前即一再要求原告,進出被告經營 之畜牧場及作業時,均須遵守被告畜牧場之相關防疫措施 ,原告亦允諾會督促其指派人員確實配合。詎原告嗣後派 遣人員進入新庄畜牧場時,竟未穿著防疫鞋子、帽子、衣 服、口罩即進入新庄畜牧場,而有危害新庄畜牧場及其內 豬隻安全、衛生之虞,甚且肇致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 條例第14條與畜牧場防疫及衛生管理措施等規定,被告獲 悉上情後,始派員督促原告公司人員確實執行防疫措施, 而非阻止原告使用租賃物,是原告陳稱被告無故阻撓原告 公司人員進入畜牧場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云云,洵非可採 。另證人鍾誠證稱被告畜牧場有位女士表示不建太陽能了 ,並非其親自見聞,而係傳聞證據,且證人陳郁雯證稱證 人鍾誠進入新庄畜牧場當天,新庄畜牧場內只有三名女性 員工,而證人陳郁雯已表示當日伊並未向原告公司所派人 員表示「不建了」,另二名女性職員係擔任洗豬舍之工作 ,衡情應無權限亦無可能向原告公司人員表示「不建了」 ,是證人鍾誠陳稱新庄畜牧場內有某位女士表示「不建了 」云云,殊非無疑。又縱使被告欲表示「不建了」或拒絕 履約之意思,亦應向原告為之,而非向證人鍾誠或其同事 為意思表示,因此不得逕以證人鍾誠之同事之聽聞即遽認 被告有對原告為「不建了」或拒絕履約之意思表示。況證 人鍾誠已明白表示其係聽聞同事轉述新庄畜牧場內有某位 女士稱不建了,並無任何人以行為或言詞阻止他們工作, 足見證人鍾誠在新庄畜牧場內作業時,並未受任何人以言 語或行動阻止。至於原告提出之101 年10月11日錄音譯文 ,縱觀原告法定代理人廖瑞榮、被告與證人蘇家瑞間之談 話,旨在商議租金、合作內容、防疫措施、被告對合作內 容之顧慮、原告投資太陽能發電之獲利及被告是否投資參 與原告之太陽能發電等,並無被告陳述有關禁止原告派員 進入新庄畜牧場作業、拒絕履約或終止合約之語。是以,
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無法證明被告有拒絕履約或違背債之 本旨之行為。故縱認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後即成立租 賃關係,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解除租賃契約 洵屬無據。
㈥、原告陳稱其於101 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同 意讓其於同年月31日進場施工,惟從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起 算,原告所定期限未達3 日,更遑論被告究竟於何時收受 該存證信函,收受後是否能趕在原告所定期限內回應,實 非無疑。且被告未就上開存證信函為回覆,可解釋被告對 於原告即將於101 年10月31日進場施作為默示之同意,不 得遽認係拒絕履約之意思,否則倘以被告未在原告所定之 極短期限內函覆同意即逕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豈不課以 被告在法定之出租人給付義務外,尚負有主動要求原告前 往新庄畜牧場施作之義務。
㈦、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 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 言。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 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8 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租賃合約書若屬租賃契約, 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以解除之意 思表示使租賃契約消滅,於法即有未合。
㈧、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義務,致其與台電公司雲林區 營業處之電能購售契約無履行之可能,而受有損害,如其 履行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電能購售契約,可得預期 利益66,954,326元云云。然每年有效發電時數、發電度數 除受氣候(如當年度陰雨天多)或其他因素(如設備毀壞 而修復耗時)影響外,且會因設備之折舊而逐年遞減,則 原告逕以理論上之發電時數、度數計算發電收益,且未併 予考量前開因素之影響及設備折舊率,難謂具有客觀確定 性。原告上開主張係其主觀上之希望或可能,係原告自行 估算之金額,與民法第216 條所定「可得預期之利益」不 符。再者,原告僅將其主張之20年發電收益96,513,926元 扣除未建置而省下之系統建置成本29,559,600元,惟依系 爭租賃合約書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9 條第2 項之約 定,可知原告在履行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電能購售 契約期間,尚須定期維護、監測、維修及清潔等,自需支 付相當之管銷成本,是原告履行上開電能購售契約之實際 獲益,應再扣除原告於履約之20年間所付出之成本。從而 ,原告逕將其無法自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取得之購電價 金作為其所失利益,顯無足採。
㈨、倘原告未能於簽訂電能購售契約後1 年內於新庄畜牧場完 成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等作業,仍得藉由申請展延期限而 避免遭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終止電能購售契約、經濟部 能源局之同意備案失效及沒入保證金。又如原告無法於新 庄畜牧場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亦非不得另覓其他地點架 設太陽能發電設備,以履行其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 電能購售契約,然由經濟部能源局之回函可知,原告除未 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申請延期,俟完成相關 防疫措施後再行施作,或另覓其他地點完成太陽能之發電 設備外,亦無任何積極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及經濟部 能源局協商,避免損害之行為,任令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 ,故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㈩、末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 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 第218 條規定甚明。倘若鈞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係因原告未依民法第348 條及系爭 租賃合約書第8 條第1 項約定,遵守新庄畜牧場之防疫規 定,且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4條與畜牧場防疫及 衛生管理措施等規定之行為所致,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重 大過失可言。而原告鉅額之請求將對被告之生計造成重大 影響,又被告在承受極高風險之下,履約所能獲取之利益 每月僅2 萬元,卻須負擔如此高額之違約賠償,二者相較 之下,原告請求之金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請鈞院依民法第 218 條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於101年4月19日向原告收取租賃押金20,000元。 ⒉原告方面係由證人蘇家瑞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租約之事, 兩造於101 年4 月10日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該合約書上 被告「陳振興」、「新庄畜牧場」之印文及騎縫處「新庄 畜牧場」之印文均係被告授權證人陳郁雯蓋印,證人蘇家 瑞將系爭租賃合約書拿給證人陳郁雯蓋章時,原告尚未蓋 章,惟原告於被告蓋章後已於系爭租賃合約書上蓋章。 ⒊原告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時, 曾於101 年4 月27日繳交競標保證金50萬元,經濟部於10 1 年6 月18日發函同意備案,嗣因原告與台電公司雲林區 營業處簽約日起已逾1 年未完成設置及併聯並申請設備登
記,故其所繳交之保證金50萬元已由經濟部能源局沒入。 ⒋原告以101 年5 月8 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申請表 (受理編號:120101PV0049,設置地點:雲林縣崙背鄉崩 溝寮段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71 、27 2 等八筆地號土地)向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併聯審 查時,有於101 年5 月9 日支付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審 查費用85,000元。
⒌原告向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併聯審查時,有委託訴 外人慶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電機技師何慶坤製作「電力 系統衝擊分析及發電系統工程圖說」,因而於101 年8 月 1 日支出技術服務費157,500 元。
⒍原告於101 年8 月15日支出規劃費即仲介費169,533 元。 ⒎原告於101 年8 月16日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簽訂電能 購售契約。
⒏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本院卷一第133-140 頁)不爭執。
⒐原告於101 年10月29日以中壢普仁郵局第271 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應同意讓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前進入新庄畜牧 場施工,被告於101 年10月30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 ⒑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於102 年10月31日以被告未於簽約 之日起1 年內完成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同意備案失其效 力,依其與原告簽訂之電能購售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1 款 約定,終止其與原告之電能購售契約。
㈡、本件之爭點:
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已成立?即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 合約書是預約或本約?
⒉被告有無拒絕履行出租人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依 據民法第254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⒊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各 為多少元?
⒋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⒌被告依民法第218 條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是否有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已成立?
⒈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4 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 ,向被告承租坐落雲林縣崙背鄉崩溝寮段263 、264 、26 5 、266 、267 、268 、271 、272 地號等八筆土地上之 畜牧場畜舍屋頂以供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使用,兩造間已 成立租賃契約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合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21-122 頁)。而原告方面係由證人蘇家瑞 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租約之事,系爭租賃合約書上被告「 陳振興」、「新庄畜牧場」之印文及騎縫處「新庄畜牧場 」之印文均係被告授權證人陳郁雯蓋印,證人蘇家瑞將系 爭租賃合約書拿給證人陳郁雯蓋章時,原告尚未蓋章,惟 原告於被告蓋章後已於系爭租賃合約書上蓋章等情,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蘇家瑞、陳郁雯到庭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第10頁 正面、第11頁正面),足見兩造均已於系爭租賃合約書上 蓋章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租賃合約書就租金、租賃標的範圍及租 賃期間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致,故系爭租賃合約 書僅係預約性質,並非正式之租賃契約,原告只能請求被 告訂立本約,不得逕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等語 。
⑴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 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4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契約固須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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