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31-攔6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31-6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昌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重利、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酒後駕 車之行為,對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酒 後禁止駕駛車輛,業經多方宣導,被告先前亦曾於民國98、 99年間因酒後駕駛車輛,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及拘役確定, 猶不知悔改,無視禁令,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 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 惟被告此次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僅0.32毫克,逾 標準值不多,惡性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次酒 後駕車行為,尚未造成任何實害,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為高 職肄業,教育程度不高,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