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李謀權
李謀量
李逢州(原名李謀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律師
被 告 李謀頓
廖 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四九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即:
㈠編號甲1部分面積二○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甲2部分面積 八八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順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二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己部分面積 一七○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謀權取得。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一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庚部分面積 一七○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謀量取得。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五點○三平方公尺土地、編號辛1部分面 積一三一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辛2部分面積三五點六九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逢州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四○八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謀頓 取得。
㈥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四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謀權 、李謀量、李逢州及被告李謀頓、廖順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李 謀權應有部分二一四三六分之四三七五、原告李謀量應有部分 二一四三六分之四三七五、原告李逢州應有部分二一四三六分 之四三七五、被告李謀頓應有部分二一四三六分之六五六一、 被告廖順應有部分二一四三六分之一七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以供通行之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00地號、地目建 、面積1,549.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共有人間就 系爭土地無法依協議進行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82
4 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依附圖即雲林 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3 年3 月1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丙案,下稱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李謀頓:主張依本院卷第160 頁所示方法分割,即將 系爭土地分割成5 筆,採東西向分割,不留道路,道路由 分得每筆土地之人自行設置。原告將被告李謀頓分配在編 號戊之位置,被告李謀頓亦得接受,但原告須將另一筆土 地返還被告李謀頓,且應給予被告李謀頓補償費用及搬遷 時間,另應於被告李謀頓分得之土地上鑿一水井供被告李 謀頓使用。
㈡、被告廖順:同意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因被告廖順分 得之土地面積很小,如再花錢送鑑價划不來,所以請求法 官公正判決,選擇適當之分割方案即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 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115 頁 至第11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原告李謀權、 李謀量、李逢州及被告廖順均主張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 割,被告李謀頓則主張依本院卷第160 頁之分割方案分割 ,兩造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從而原告訴請將系爭土 地予以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 ,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 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82年 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除南方有長12 公尺、寬3 公尺之土地與東邊54地號土地之道路相連接, 可供對外通行之用外,其餘土地呈長方形狀,北邊緊臨道
路,西側有既成巷道,靠北邊之土地上有磚造瓦頂平房1 棟,為原告三人及被告李謀頓所共有,西側有部分土地供 既成巷道使用,西南方土地上另有被告廖順及其兄廖閱所 有之平房部分坐落其上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 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21 日雲西地二字第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7頁、第63頁至第64頁、 第66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 ,符合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且因北邊緊臨道路,西 側有既成巷道,原告李逢洲所分得之編號辛2 土地亦可連 接54地號土地之道路,故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臨道 路或巷道,出入不成問題。又依附圖丙案分割,原告李謀 權分得臨道路之編號乙及位於裡地之編號己土地,原告李 謀量分得臨道路之編號丙及位於裡地之編號庚土地,原告 李逢州分得臨道路之編號丁及位於裡地之編號辛1 、辛2 土地,其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與被告李謀頓分得位於系 爭土地中間編號戊土地之價值相當,僅被告廖順分得之編 號甲1 、甲2 土地之價值略低於其他共有人,惟因被告廖 順分得編號甲1 土地可使其與廖閱所有之建物免於被拆除 ,其亦同意其餘持分分配於編號甲2 之位置,是依附圖丙 案分割,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較符合公平原則。 反之,倘依被告李謀頓所主張之方案分割,由被告李謀頓 分得編號⑴土地,原告李謀權分得編號⑵土地,原告李謀 量分得編號⑶土地,原告李逢州分得編號⑷土地,被告廖 順分得編號⑸土地,不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顯不相 當,且因既成巷道應繼續供通行之用,然因每位共有人所 分得之土地被既成巷道占用之面積不等,造成每位共有人 所負擔之道路面積不等之不公平現象,且將使被告廖順及 其兄廖閱所有之房屋被拆除而受有損害,故被告李謀頓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本院所不採。雖被告李謀頓陳稱系爭 土地上之磚造瓦頂平房目前由其使用,故應將編號⑴土地 分由其取得等語,惟本院考量上開房屋並非被告李謀頓一 人所有,原告李謀權等人對該屋亦有共有權利,而原告李 謀權等人均已表示不保留該房屋,且審酌該房屋已年代久 遠,價值不高,因此尚不能僅因被告李謀頓陳稱該房屋目 前由其使用,即認應採被告李謀頓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而 將編號⑴之土地分由被告李謀頓取得。另被告李謀頓陳稱 其與原告間就另一筆土地尚有糾紛,及主張原告應補償其 房屋損失、給予搬遷時間、鑿水井等問題,均非本件分割
所應考量之因素。是本院綜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並考 量系爭土地之性質、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兼顧使用現狀 及公平等因素,認為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 ,較為妥適,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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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雲林縣二崙鄉○○○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
│ 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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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 有 人 姓 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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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李謀權 │49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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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李謀量 │49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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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李逢州 │49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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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李謀頓 │49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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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廖 順 │49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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