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11號
ULDV,102,建,11,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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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圓謦土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嘉振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邱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為訴外人裕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瓏公司)之 包商,迄至民國102 年6 月份止,裕瓏公司尚積欠原告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180萬零330 元因無力支付,遂將承攬被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或稱被告台塑公司)煉一廠換熱 器增設吊樑與基栓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得向被告台 塑公司請求之工程款中之170 萬元以設定質權方式轉讓予原 告,原告業於102 年5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台塑公司 ,嗣裕瓏公司與原告間又於102 年5 月28日書立工程款轉讓 同意書,經通知並請被告台塑公司直接將上開工程款項匯入 原告之帳戶內,惟被告台塑公司於102 年8 月16日以存證信 函拒絕,原告遂再以102 年8 月27日存證信函請求給付工程 款仍遭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收,僅因被告台塑公 司質疑債權移轉之效力拒絕付款,爰依民法第294 條、第29 7 條及裕瓏公司與被告台塑公司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出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塑公司則以:
原告針對同一工程款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提起訴訟,並獲勝訴判決,再提本件訴訟,係屬重複起訴 ;系爭工程係按進度付款,裕瓏公司在去年年底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後,仍與被告台塑公司進行工程追加減並未倒閉,系 爭工程驗收需依據裕瓏公司與被告台塑公司間契約內容逐一 檢驗及追加減均合格後,才完成驗收並結算,方能確定裕瓏 公司所得請求工程款之金額,但現已無法聯絡上裕瓏公司, 致未完成驗收結算,此係因裕瓏公司不配合驗收而無法為結



算,裕瓏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尚未發生,不能僅因被告台塑公 司有使用系爭工程之部分,即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原告如 主張於轉讓系爭工程債權時,該債權已存在則應負舉證責任 ;況裕瓏公司與被告台塑公司間承攬契約明文約定不得轉讓 工程款,原告亦承攬被告台塑公司工程,明知被告台塑公司 與承包廠商間之承攬契約中均明文約定不得讓與工程債權, 難認原告為善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及第86頁正面): ㈠裕瓏公司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業經設定 質權以及轉讓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台塑公司
㈡原告自97年起陸續向被告台塑公司承攬工程,到目前都還有 工程在繼續施工中。被告台塑公司在87年5 月1 日編印「工 程承攬須知」作為往來承攬工程之廠商契約條款的一部分, 其中7.4 債權部分訂有業主所付工程款退還履約保證票據及 保證保固票據等,承攬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轉讓與第三者的 規定。嗣後雖然「工程承攬須知」曾經修訂,但是此部分的 規定到目前為止未經修正。
㈢被告台塑公司提出被證一工程承攬契約書條款是被告台塑公 司與承攬廠商的契約範本,與其他各案的承攬工程有一體適 用。
㈣裕瓏公司承攬被告台塑公司之系爭工程已經完工。 ㈤被告台塑公司有使用裕瓏公司承攬的系爭工程的部分。 ㈥裕瓏公司對於被告台塑公司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為475 萬元, 裕瓏公司已向被告公司領取200 萬元工程款,102 年12月30 日辦理追加減,總價願扣減3 萬2,381 元。 ㈦被告台塑公司承攬廠商會將「工程承攬須知」等承攬資料蓋 章後送給被告台塑公司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
㈠本件訴訟是否因嘉義地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782 號判決而有 違反一事不再理的規定?
㈡裕瓏公司承攬被告台塑公司的系爭工程是否已經驗收? ㈢原告是否知悉被告台塑公司「工程承攬須知」所規定債權等 承攬廠商對被告台塑公司等債權不得轉讓等規定?被告抗辯 承攬廠商要承攬被告台塑公司的工程,需在被告台塑公司網 站列印工程承攬書及「工程承攬須知」等相關附件資料,得 標後並需自行列印並簽章送被告台塑公司工程經辦人員完成 訂約的手續,被告台塑公司公告的工程承攬書都會連結到「 工程承攬須知」等資料,在網路上可以查閱,是否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訟是否因嘉義地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782 號判決而有 違反一事不再理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 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21 號裁定著有明文 。被告台塑公司抗辯原告自訴外人裕瓏公司受讓對被告台塑 公司工程款之170 萬元債權,業經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嘉簡 字第782 號判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重複起訴等語,經查 :原告前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裕瓏公司給付工程款170 萬元 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嘉義地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782 號判決無訛,並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本院第106 頁正反 面),惟該訴訟之當事人為裕瓏公司及原告,與本件訴訟之 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台塑公司顯不相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從而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
㈡裕瓏公司承攬被告公司的系爭工程是否已經驗收? 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 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 裕瓏公司已倒閉,其因受讓系爭工程款,自可代位裕瓏公司 向被告台塑公司請求驗收,現被告台塑公司故意不驗收阻止 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台塑公司應給付工程款 等語,此為被告台塑公司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其代位裕瓏公 司或裕瓏公司已依工程承攬合約之規定通知被告台塑公司驗 收,且系爭工程已依契約為完全之給付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舉被告台塑公司所提出之「外包工程 付款明細表」1 份為證(本院卷第64頁正面),惟查:兩造 就裕瓏公司對於被告台塑公司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為475 萬元 ,裕瓏公司已向被告台塑公司領取200 萬元工程款,102 年 12月30日辦理追加減,總價願扣減3 萬2,381 元並不爭執, 足認上開「外包工程付款明細表」所示工程款為系爭工程款 無誤;然觀前開「外包工程付款明細表」,上載實際開工日 為「101 年1 月16日」,實際完工日為「102 年1 月10日」



,實際進度「100 」,工程動態為「已完工未驗收」,尚難 據此認定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台塑公司驗收;再核被告台塑公 司提出之系爭工程追加減廠商回覆函及工程議價明細表各1 份可知,裕瓏公司尚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2 年12月30 日與被告台塑公司辦理工程款項之追加減,並表示願扣減工 程款3 萬2,381 元,益徵系爭工程尚未驗收;被告台塑公司 復稱無法再聯絡上裕瓏公司以確定結餘款,原告復未就其代 位裕瓏公司或裕瓏公司向被告台塑公司請求驗收,裕瓏公司 並已依承攬契約為完全之給付提出任何證明,堪認係裕瓏公 司怠於向被告公司請求驗收,系爭工程款付款條件未能成就 ,自屬可歸責於裕瓏公司之事由,依此情形,即難謂被告台 塑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以阻止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成就 ,從而並無民法第101 條之適用,裕瓏公司承攬被告台塑公 司系爭工程因未經驗收,裕瓏公司對被告台塑公司之工程款 債權尚不得請求,堪以認定。
㈢原告是否知悉被告台塑公司「工程承攬須知」所規定債權等 承攬廠商對被告台塑公司等債權不得轉讓等規定?被告台塑 公司抗辯承攬廠商要承攬被告台塑公司的工程,需在被告台 塑公司網站列印工程承攬書及「工程承攬須知」等相關附件 資料,得標後並需自行列印並簽章送被告台塑公司工程經辦 人員完成訂約的手續,被告台塑公司公告的工程承攬書都會 連結到「工程承攬須知」等資料,在網路上可以查閱,是否 屬實?
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2 款不得讓與之特約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台塑公司訂定之「工程承攬須知」承攬廠商蓋章後 隨即需交由被告台塑公司,且被告台塑公司於102 年3 月6 日修改「工程承攬須知」要求承攬廠商須簽立「工程承攬須 知」收執承諾書,被告台塑公司並會交「工程承攬須知」予 承攬廠商留存,但原告於被告台塑公司修改「工程承攬須知 」前即已承攬被告台塑公司工程,並未蓋收執承諾書,亦未 自被告台塑公司處取得「工程承攬須知」,故對裕瓏公司與 被告台塑公司間訂有不得轉讓工程款債權之約定並不知情等 語;被告台塑公司則抗辯「工程承攬須知」係公開資訊,承 攬廠商於台塑網電子交易市集即可查知等語。經查:本院於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上網查詢勘驗,結果為:在網路上到台塑 網電子交易市集,其中有工程發包協力廠商專區,第四點有 台塑「工程承攬須知」下載,進去以後輸入公司統一編號後



,即有「工程承攬須知」資料可供閱覽、列印,該「工程承 攬須知」原定日期載為87年5 月1 日,新定日期為102 年3 月6 日,除新定日期外本院卷第44頁至第56頁之資料與網路 上之「工程承攬須知」資料一致,並於7.4 項載有業主所付 工程款退還履約保證票據及保固票據等,承攬廠商不得轉讓 之記載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102 頁正面至第105 頁 正面),堪認「工程承攬須知」確屬公開、欲承攬被告台塑 公司工程之廠商隨時可得查知之資訊,且就承攬被告台塑公 司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不得轉讓之約定,於「工程承攬須 知」修訂前後並無修改。兩造既不爭執原告自97年起陸續向 被告台塑公司承攬工程,到目前都還有工程在繼續施工中, 且被告台塑公司承攬廠商會將「工程承攬須知」等承攬資料 蓋章後送給被告台塑公司,是承攬廠商只要曾與被告台塑公 司簽訂承攬契約,即對被告台塑公司該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 之制式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欲承攬被告台塑公司工程之廠 商,隨時均得自上開被告公司工程發包協力廠商專區網頁查 得「工程承攬須知」之資料,則原告對於「工程承攬須知」 中明訂不得讓與工程款債權之約定,即難諉為不知。是裕瓏 公司與被告台塑公司不得讓與系爭工程款之特約,原告不得 主張其為善意而不受拘束。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嘉義地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 782 號判決非屬同一事件,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裕瓏 公司承攬被告台塑公司的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且屬可歸責於 裕瓏公司,並無視為條件成就之情形,被告台塑公司給付工 程款之義務尚未發生;原告知悉裕瓏公司與被告台塑公司就 系爭工程款訂有不得轉讓之特約,自不得主張為善意第三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94 條、第297 條及裕瓏公司與被告 台塑公司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0 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因此失所依附,爰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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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謦土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