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25號
原 告 張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張廖彩蘭
被 告 張崇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03月0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原判決主文已敘明「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柒 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是有關訴訟費用部分判決並 無脫漏,僅是漏列原告先前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 元 ,有本院收據及102 年11月21日補費裁定在卷可查。從而, 此非屬補充判決之範疇,而係訴訟費用額計算有誤,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故本院所為上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 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